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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化解“执行难”

2019-04-20王纯

人民周刊 2019年6期
关键词:执行难破产法债务人

王纯

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在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中,约有43%属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已构建起较为完善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但至今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依然处于空白。

中华全国律协副会长刘守民称,现有的“执转破”制度仅限于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积案化解中发挥作用,无法适用到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执行案件中。而从执行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来看,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约有50%是个人,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也是造成目前债务“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现有的一系列个人破产替代性制度,包括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限制高消费令以及高强度、专项性的民事执行措施等,对弥补因个人破产制度缺位而引致的体制弊端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仍不能从根本上取代个人破产制度。因此,构筑完整的破产制度体系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

刘守民与其他法律界代表在今年两会期间联名提交了有关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议案,期望构筑完整的破产制度体系,进而化解“执行难”。本刊记者对此进行了专访。

《人民周刊》:您认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体现在哪些方面?为什么说它是出于迫切的现实需要?

刘守民:个人破产制度的本质是宽容失败,即针对陷入财务困境的自然人,通过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帮助其公平处理债权债务关系进而获得“新生”。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我国现实情况和需要看,现代化市场经济高度发展,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为一体,自然人和非法人主体对商事活动的参与度越来越深,无法将“商人”与民法规定的公民和法人相区别,所以,在破产法中给予商人、非商人同等法律地位,符合现实的经济发展需要。

二是完善我国破产制度的需要。个人破产法的出现和发展是西方早期商业繁荣的一个重要原因。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二部分专门规定了个人破产程序,与公司破产程序并列;澳大利亚1966年单独颁布了个人破产法;德国破产法规定了消费者破产程序与其他相关小型程序。从破产历史看,一般都是先有个人破产后有公司破产,公司破产不过是个人破产的放大和延伸。

三是贯彻法律公平正义原则的需要。在债务主体破产宣告后,法院即应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或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对于依法申报并经破产程序加以确定的破产债权,无论该债权人是否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正当的程序权利,均可依其债权额等比例取得破产财产的分配。这就保证了全体债权人可以平等取得破产财产,体现了民事生活中的平等原则,足以显现个人破产制度对保证债权人平等的权利义务有着深刻的法律价值。

四是完善民事执行程序的需要。现有的“执转破”制度虽然对于建立完善合理的执行案件退出机制,以及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等具有重要意义,但其仅限于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积案化解中发挥作用,而目前个人破产的事实已大量存在,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可以使相当一部分确实“无法执行”的案件通过宣布破产予以化解。

总之,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将为履行不能的自然人打通“重生”路径,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给予陷入债务困境的个人免除一定债务,使其回归正常生产生活,鼓励诚信守法,对于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秩序具有基础性作用。

《人民周刊》:如果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它将如何同时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刘守民: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说,个人破产制度的好处具体体现在:当位于中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资不抵债时,可根据国内债权人的申请宣告其破产,使债权人受到破产法的保護;破产的外国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境外财产可全部划入国内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债权人的利益;我国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在境外受到破产宣告时,我国法院可以属人主义对抗外国法院的属地主义或普及主义,保护我国公民和组织的利益。

《人民周刊》: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实行可能会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辅助,目前我国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是否已经成熟?

刘守民: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看,个人破产制度是一个相当庞杂的制度系统,需要构建的子系统和细化规则繁多。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还有赖于配套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比如,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体系,全面实施个人联合征信工程,进一步完善个人信用的登记和查询,建立普遍的自然人财产登记申报制度等。目前,我国除个人注册资本登记、党政机关干部申报财产外,尚未建立其他个人财产年度申报制度。

同时还应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比如,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建立针对所有公民的社会保障,加强对失业职工的管理,多种措施促进再就业等。

《人民周刊》:您认为制定个人破产制度还需要做哪些准备?另外该制度应该涵盖哪些主要内容?

刘守民:首先,应设置较高的申请破产门槛。在制定个人破产法时,应充分考虑我国的信用体系仍属于初创阶段,整个社会的信用程度不高,故提高申请破产的门槛,可以有效防止破产案件的大量发生对社会生活和人们心理所造成的强烈冲击,也可以防止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滥用破产申请。

二是建立严格的有限免责制度和债务调整制度。根据我国国情,应建立以债务调整计划为主的有限免责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并不必然带来剩余债务的免除,拥有特殊的债权、被认定为不诚实的债务人、有欺诈和滥用程序的情况、限定的破产原因等因素都可能使得债务无法得到免除。应建立严格的有限免责制度,将延期偿还的债务调整制度作为立法的核心,使法律的救济侧重于延期还款的债务调整计划,而不是轻易免责。

三是设置合理的破产程序,建设高效审理机制。必要的前置程序是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进行有效过滤的重要手段,如德国个人破产立法就设置了债务清偿庭外和解程序和庭内和解程序,只有在两个前置程序都失败后才会进入正式的破产审判程序。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时亦应充分重视前置程序的作用,以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此外,还应赋予和解协议较强的法律效力,如经公证后的强制执行力等。

同时,应优先适用简易程序。与法人破产相比,个人破产一般债权人人数较少、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故可适度简化程序环节。对此,《德国破产法》规定了比较完备的简化要求。例如:只有审查期日而无报告期日;以书面方式进行不开庭审理;以破产财产监管受托人取代破产管理人(前者的职权比后者受到更多限制);依破产财产监管受托人申请,法院可裁定不变现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而由债务人在期限内向债权人支付同等的价款。当然适用简化程序也存在例外情形,当特定个人破产案件债权数额、债权人人数、债权债务关系等达到一定复杂程度时,则应参照适用一般破产程序。

四是严格预防和严厉打击破产逃债行为。客观讲,破产也可给债务人带来巨大利益,会诱使相关法律主体铤而走险实施破产犯罪行为,妨碍破产程序公正顺利实行,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对此各国法律都制定措施严厉打击,以防止破产制度的滥用。目前我国在破产犯罪方面的立法基本空白,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涉及破产犯罪的妨害清算罪以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并不能全部涵盖破产程序中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破产法立法和刑法修改时,可以考虑将此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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