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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入刑的制度逻辑及其法教义学展开
——以《关于办理贪贿刑事案件解释》相关条款为中心

2019-04-03王群

关键词:纪法数额党纪

王群

(重庆行政学院 法学教研部,重庆 40004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前3个条款首次将“受过党纪处分”作为贪贿刑事案件中的“其他较重情节”并予以刑法评价,换言之,党纪已实质入刑①虽然党纪处分目前并没有写进中国刑法文本,但司法解释作为我国法律正式渊源之一,它将党纪处分当作影响行为人是否构罪的法定情节来规定,这就使党纪处分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

一、党纪入刑的制度逻辑:现实与理论的共振

依据《解释》第1条第1款,行为人只有贪贿数额达到3万元才能符合刑法“数额较大”,成立贪贿犯罪,第2款规定该标准的例外情形,若有曾因贪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处分的“其他较重情节”,行为人哪怕贪贿数额低于3万元亦可构罪,可见,党纪处分影响贪贿行为的定罪;同时,依据《解释》第2条,行为人贪贿数额哪怕只有10万元,远小于“数额巨大”的20万元数额标准;第3条,行为人贪贿数额哪怕只有150万元,远低于“数额特别巨大”的300万元数额标准,但只要有党纪处分的情节,就可分别适用刑法“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予以处罚,即党纪处分影响贪贿行为的量刑。不管人们是否承认,在法规范意义上党纪已悄然入刑。“凡是现实(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凡是合理(存在)就是现实的。”[1]作为一种规范(存在),党纪入刑背后的制度理性是什么,基于制度的供给侧和需求侧的追问,或许能揭开这层神秘的面纱。

(一)现实叙事:党纪入刑的需求侧

首先,中国严峻的反腐败形势呼唤党纪入刑。“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2]由于受特定历史条件的影响,官员贪腐现象在中国并未彻底根治,甚至一度还非常严重,沦为破坏社会主义政治生态的一颗毒瘤。据最高检披露,仅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40 834件54 249人,其中查办贪污贿赂、挪用公款100万元以上案件4 490件,同比上升22.5%;查办涉嫌犯罪的原县处级以上干部4 568人,同比上升13%[3]。除此之外,腐败的期权化、隐蔽化、智能化等新型腐败问题也日益暴露出来,有些地方窝案、串案、案中案明显增多甚至出现了集体腐败问题,可谓腐败猛于虎也。为此,执政党提出要老虎苍蝇一起打,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希望借此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牢笼里。现实决定制度选择,制度回应现实需要。当下严峻的腐败形势决定了中国反腐败制度设计必须走向复合化和协作化,换言之,单纯党纪反腐或者国法反腐都将很难适应现实的需要,正所谓“治贪腐重症须用制度猛药”。党纪和国法只有紧密结合起来,才能确保权力关进党纪和国法这两个制度的笼子里,即所谓“双笼关虎”。很明显,党纪入刑正是把党纪和国法有效贯通起来的制度尝试,它将党纪处分作为贪贿犯罪定罪处刑的法定情节,纪在法前,法在纪后,纪法联动。一方面体现了把纪律和规矩挺在法律前面的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有利于监督执纪向“四种形态转变”①2015年9月,王岐山在福建调研时强调:“党内关系要正常化,批评和自我批评要经常开展,让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要成为大多数;对严重违纪的重处分、作出重大职务调整应当是少数;而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只能是极少数”。;另一方面发挥了刑法对贪贿犯罪的威慑作用,保留刑法适用可能性许多时候比刑法每次如期而至的作用还要大很多。综上所述,党纪入刑理解并回应了当下中国腐败问题突出的紧迫实际。

其次,原有反腐败制度设计瑕疵呼唤党纪入刑的制度补缺。一方面,党纪反腐与国法反腐在制度衔接中重程序轻实体的现象明显,使制度运行缺乏刚性约束力。现有党纪国法衔接的规范性文件中,大多是执纪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党员涉嫌违纪或者犯罪如何协调沟通的程序性规范,例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0条规定: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08、第173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4条规定,对于不属于检察院管辖或者检察院作出不立案、不起诉决定需要追求党纪、政纪责任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而对于党员如若违纪如何进行实质的法律评价几乎是空白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4章规定了纪法衔接中对违法犯罪党员的处理内容,明确了党员涉嫌违法犯罪要追加纪律评价和纪法移送的程序要求,党员违纪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其法律责任则没有规定。。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本应相辅相成,纪法衔接如果过度追求程序衔接而忽视实体规范的贯通,势必造成过多的程序,过少的正义。虽然程序规范可以告诉人们怎么做,但实体规范却告诉人们做什么及其相关后果,进言之,没有实质规范约束的纪法衔接,就会使得某些纪刑衔接的程序规范表面化,流于形式,难以得到真正贯彻。当前,纪刑衔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当送不送的“抹案子”问题、移而不交的“督案子”问题、管辖重叠的“推案子”问题、各自为战的“重办案”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就源于纪刑衔接缺乏实质的规范对接[4]。另一方面,党纪反腐和国法反腐制度衔接单向流动机制凸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1到第34条的规定,党员如果涉嫌违法犯罪情形,将处以最高开除党籍的相关处分;而党员涉嫌违纪被处分却难以在法律法规中得到恰当的评价,换言之,国法影响党纪,党纪难影响国法,纪法贯通如果只是从国法到党纪的单向流动就违背了反腐败抓早抓小的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也背离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4条确立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纪律处分原则。党纪入刑作为实质纪刑衔接规范纠正了上述制度设计的价值偏差,它承认党纪处分是贪贿犯罪刑事处罚的基础,而不是厚此薄彼地默认国法影响党纪,忽略党纪处分对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质影响,并一定程度上纾解了纪法衔接重程序轻实体的制度困境,在此基础上建构起党纪与国法双向互动评判的制度事实,有利于反腐败惩治体系完善和反腐败实践效果的提升。

(二)理论支撑:党纪入刑的供给侧

如果说现实需求侧肯定了党纪入刑的实践理性,那么理论探微则描绘了党纪入刑的知识图谱,从严治党的政治伦理和刑法责任主义原理就是这种知识图谱的文本呈现。

首先,就政治伦理而言,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最大的优势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在、幸福所在。办好中国的事情,关键在党。”[5]这就决定了我们党必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严字当头,把严的要求贯彻全过程,做到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真正促进国家公共权力廉洁高效运转,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的国家善政。那么如何落实“严”呢?简而言之,就是要“以党内执纪为先导,以国家司法为保障,实行党内执纪与国家司法的有机衔接和协同作战。”[6]很明显,党纪入刑正是对党治伦理理念的制度回应,它将党内执纪和国家司法有机结合起来,既注重对党员失范行为的纪律惩戒,亦强调特定情形下对党员行为的刑法评价;既注重对党员防微杜渐、“固笼”防范的纪律处理,亦强调惩治为先、亡羊补牢的刑法规制,从而帮助广大党员干部群众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和金钱观,善待权力、敬畏权力,用好权力,形成党员干部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机制,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肩负起时代赋予的历史重任,助推党在新时代“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目标实现。

其次,从刑法原理来看,责任主义是近代刑法确立起来的基本原则,“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所谓责任主义,就是指国家对行为人犯罪行为进行非难的可能性,行为人存在主观的并且个人的责任,是作为科刑前提的犯罪成立的基本要件[7]。非难可能性重要表征就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如果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越大,刑事责任就相对越大,相应地,对行为人的刑罚力量也就要同步增强,否则刑法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目也就难以实现。《解释》第1条将行为人“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作为“其他较重情节”并予以刑法评价,就是考虑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曾因“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受过党纪处分,说明行为人并不是初犯,具有人身危险性,如果他仍然不思悔改,继续实施贪贿行为,这就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必须要对其科处比党纪处分更高的规范评价——刑罚,才能保护相关法益,以收刑法特殊预防功效。

除此之外,党纪入刑还大致勾勒出道德治理、党纪处分和刑法制裁层层递进的反腐败制度规范阶梯,在这种制度规范的阶梯中,根据不同的违纪违法行为作出不同的规范评价,使党员不同的越轨行为均能在对应的制度规范中找到合适的评价法则。

二、面向实践的省思:以《解释》中相关条款为例的分析

“一个事的起因和它的最终的用途、它的实际应用以及它的顺序总是会一次次按照新的目的而改写”[8]。彰显制度理性的党纪入刑在迈向实践理性的刑法适用中亦可能遭遇偏差,这就需要借助一定的方法来消解这种风险,对此,刑法教义学是可能的应对策略。所谓刑法教义学是指以维护现有刑法秩序为立场,综合利用现有各种学科的成果研究刑法教义,从而达到解释、指导和完善现行刑法的科学[9]。例如,刑法教义学解释结论不能与刑法条文的规定相冲突、应当与法律条文的表述相联系、应当促成刑法体系的内部和谐以及应当有利于维护法秩序的统一。这种奉刑法规范为圭臬的的教义学方法契合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使得党纪入刑的制度反腐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

(一)作为整体的法规范的考究

《解释》第 1、第 2、第 3 条款进一步细化了中国贪污贿赂犯罪中数额加情节的立法模式,将贪贿数额和具体情节相互搭配,其中“党纪处分”作为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情节,同贪贿数额组合,建构了行为人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刑法事实(分别如表1和表2所示)。

表1 党纪处分情节影响行为人定罪情况

表2 党纪处分情节影响行为人量刑情况

作为整体法规范的党纪入刑应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首先,行为人必须曾经有过贪贿、挪用公款的违纪(违法)行为,同时这些行为必须被组织发现并被处以党纪、行政处分,至于党纪、行政处分的种类在所不问①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纪等5种情形;根据《公务员法》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6种情形。。换言之,行为人贪贿、挪用公款行为没有受到党纪、行政处分或者受到党纪、行政处分不是因为贪贿、挪用公款引起的均不构成党纪入刑的充分条件。其次,贪贿数额是党纪入刑的必要条件,贪贿1万元是党纪入刑的起点数额。行为人即便曾因贪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但如果后来没有实施贪贿行为或者贪贿数额少于1万元均不能认定为犯罪。党纪、行政处分情节只有同贪贿数额结合起来考察方能发生刑法规范评价的后果。值得注意的是,党纪、行政处分情节不能同挪用公款的数额搭配来影响行为人的定罪处刑,它只能在贪污、受贿这两种犯罪中获得刑法“情节”的考量,并与贪污、受贿数额一起共同决定行为犯罪成立与否,行为人是否受过党纪、行政处分并不是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构罪或者量刑的情节。

当行为人符合上述党纪入刑全部构成要件时,是不是必然被认定为犯罪呢?罪刑法定原则是中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刑法的“霸王原则”。广义上,罪刑法定之“法”不仅包括司法解释关于罪状的具体描述,更应该符合刑法具体的规定。刑法是基本法,是刑事司法解释的上位法和制定依据,司法解释应该同刑法内容保持协调而不能超越刑法进行任意解释甚至是违法解释。这不仅是罪刑法定原则应有之义,也是刑法教义学体系解释的基本态度[10]。中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即使符合《解释》第1条关于党纪入刑的全部构成要件,但如果行为人贪贿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能认为是犯罪。《解释》第1条宣告党纪首次步入刑法规范,作为一种新事物,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将其同刑法总则和分则联系起来进行体系性解读,否则就很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不当的法治风险。

(二)作为条款细节的教义讨论

1.对《解释》条款中“曾”“党纪”范畴的教义学解读

《辞海》对“曾”释义:“表示从前经历过。”问题在于“从前”的时间限定到底是多长?如果缺乏对条款中“曾”的具体时间限定,那它就可以是个“无限期往前推演”的时间概念。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过去因贪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哪怕是过了3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也可以拿来将其评价为“其他较重情节”并给予刑法评价。很明显,这种解读方法背离了该条款立法制度设计的初衷,也违反了普通人的常识、常情、常理。刑法教义学主张刑法规范是一个系统,要用联系的眼光敏锐审读条文规范之间的联系,并通过解释来促成刑法规范体系的整体和谐。首先,“曾”肯定是个时间概念,而时间确实是一个法律概念,如诉讼时效、追诉时效,等等,它不可能“无限期往前推演”,应当要有具体的时间限度;其次,对“曾”的具体时间限度认定应结合刑法第87条、第88条、第89条关于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来理解,详述之,对该条款中“曾”的教义解读应该是:行为人所犯贪贿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不足3年,党纪处分作为“其他较重情节”经过3年后就不宜认定为条款中的“曾”;行为人所犯贪贿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不满足10年,党纪处分作为“其他严重情节”经过10年后就不宜认定为条款中的“曾”;行为人所犯贪贿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党纪处分作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经过20年后就不宜认定为条款中的“曾”。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可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如此一来,解释条款中的“曾”就有了明确的时间限定,一旦超出了上述时效范围,党纪、行政处分就不宜构成贪贿犯罪的法定情节并予以刑法评价,这不仅能防止过度追诉,节约司法资源,还符合了刑法轻缓化的世界潮流,更契合责任主义的刑法原理。

“党纪”顾名思义指的就是党的纪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中国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从文本意义上来说,党纪既可以指中国共产党的党纪律,也可以指各民主党派的党纪律。《解释》第1条中的“党纪”是否包括民主党派的党纪律呢?这个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罪与非罪。例如,某甲是民主党派党员,担任A市副市长职务,2年前因贪污被该党处以纪律处分,今年又贪污2万元款项,如果将“党纪“仅理解成中国共产党的党纪,则某甲不构成贪污罪,反之,若将党纪泛化为包含各民主党派的党纪,则甲构成贪污罪。法教义学强调解释应当促进法秩序的协调统一。《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括国家法律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而党内法规体系顾名思义就是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法规。因此,放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背景来考察,条款中“党纪”只能理解为中国共产党的党内纪律,而不能是其他民主党派的党纪律,否则,整个法秩序的统一性就会面临威胁。然而,也有人质疑如果将党纪处分主体仅限定为中国共产党,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同罪不同罚,即分别隶属民主党派和中共党员的公务员实施同样贪腐行为最后却面临不同的刑法处遇,这不仅损害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而且还是对前者实施贪贿行为的“合法”放纵。应该如何看待这种质疑?从规范中来,到规范中去。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民主党派不能适用“曾因贪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处分”的法定入刑情节,但对这类群体仍可适用“曾因贪贿、挪用公款受过行政处分”的法定入刑情节。众所周知,对行为人的行政处分并不需要审查他隶属于何种党派,只需看其是否担任公职并有行政违纪行为即可,从而回应了民主党派公务员“党纪”不能犯的质疑,至此,情节与数额再次发生化合反应,刑法平等保护原则得以修复。

2.事实同一性的厘清

所谓事实同一性是指曾受党纪处分的事实与刑事案件的事实能否为同一事实?首先,党纪处分和刑事案件的事实如果是同一事实的话,势必导致《解释》规定的构罪数额标准降低,不符合立法原意。例如A在担任副区长职位期间,曾因贪污2万元受到党纪处分,经过一定时间后,A就符合“曾因贪贿受过党纪处分”的情节,如果此时再以这个法定情节和原来贪污2万元事实(未过追诉时效)合并对A进行刑事追诉的话,就不仅会导致《解释》规定的3万元追诉标准虚化,还会涉嫌就同一事实进行重复法律评价,不利于人权保障;况且《解释》第1条亦明确了党纪、行政处分是作为贪贿犯罪“其他较重情节”,既然是较重情节,刑事案件的事实就不能简单同先前党纪处分的事实同一,否则,如何才能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是变大了呢?其次,党纪处分和刑事案件事实同一还易导致党纪入刑的制度滥用。比如B在担任某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违反廉洁纪律,合计受贿金额累计2.3万元,如果为了加重对B的处罚,可以将其受贿金额进行拆分,先以受贿1万元进行党纪处分,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再以全部犯罪事实向检察机关移送,就可以达到对B升格处罚的目的。党纪处分事实和刑事案件事实同一,不仅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也不利于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落实。从教义学立场出发,党纪处分事实和刑事案件事实不能同一,如此,方能体现贪贿犯罪中真正之“情节严重”。

3.贪贿数额的具体认定

数额与情节交织是中国贪贿犯罪刑事立法的一大特色。党纪、行政处分中的贪贿、挪用公款数额不仅是贪贿犯罪的法定情节,还牵涉到这些违纪数额如何同后续刑事案件中的数额进行协调的问题。比如某C曾因接受甲贿赂款2万元而受到党纪处分,经过一段时间后,又接受乙的贿赂款1万元,根据《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那么该条款中的“处理”是否包括先前进行党纪处理那部分呢?如果不包括,党纪处分中的数额一方面是贪贿犯罪中的法定情节,另一方面还是贪贿犯罪中定罪数额的一部分,某C受贿数额合计达到3万元,成立受贿罪;如果包括,党纪处分的数额就不能累计到受贿数额,某C的受贿数额就只有1万元。对于前者,实际上是将不应当作为刑法评价的党纪处分数额,纳入到刑法的评价范围,扩大了刑法打击面;对于后者,只要受过党纪、行政处分,贪贿数额就不再累计,就可能存在“以纪代刑”的操作空间问题。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党纪处分中数额原则上要累计计算在贪贿犯罪总数额中去,但是应当区分追诉时效和数额大小。首先,根据《解释》规定,行为人贪贿3万元的数额可以独立构罪,但单一党纪处分情节却无法独立构成犯罪,必须同数额结合才有刑法意义。这就决定了“数额”才是贪贿犯罪的核心,党纪、行政处分情节在某种意义上只不过是一种“补正数额”。这就说明将党纪、行政处分中的数额累计计算到贪贿犯罪的总数额中去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其次,将党纪处分中的数额累计计算到贪贿的总数额应当受追诉时效和数额大小的限制。根据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累计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根据法教义学同类限定解释的方法,党纪处分中的数额累计计算也应当遵循刑法第87条、第88条和第89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超过追诉时效党纪处分中的数额不得累加到贪贿总数额中去;除此之外,《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也就是说,收受低于1万元的财物不必一并计入到受贿数额中,而贪贿数额1万元正好是《解释》中贪贿犯罪绝对起刑点,贪贿行为没有达到1万元的数额标准,即便具备“其他较重情节”也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教义学的解释结论应当与法律条款的表述相联系,党纪、行政处分中数额能否累计计算到贪贿犯罪总额同样也要同《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的数额标准相联系。在追诉时效规定的范围内,行为人在党纪、行政处分中数额只有超过了贪贿犯罪最低起刑标准1万元的数额,才能累计计算到贪贿犯罪总额中去,低于1万元的不宜累计计算。这样做就从实质上区分了构成犯罪的贪贿数额和不构成犯罪的贪贿数额,对不构成犯罪的贪贿数额不进行累计计算,这不仅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法治要义,也在间接意义上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三、对可能批评的回应——代结语

(一)党纪入刑违背纪法分离的从严治党原则了吗?

众所周知,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删除了旧条例中70余条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国家法重复的内容,目的就是要做到纪法分离,贯彻“纪法分离、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全面从严治党原则。因此,有人就会质疑,体现“纪法贯通”的党纪入刑不就同这个原则抵牾了吗?推敲之,实非如此。首先,全面从严治党原则客观上要求纪法分离和纪法贯通辩证统一。纪法分离是静态的分离,将静态的法规范从纪律条例中剔除,使纪律的归纪律,法律的归法律,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发挥党纪反腐和国法反腐各自优势,协同反腐[11];纪法贯通是动态的衔接,党纪是反腐的第一道防线,当党纪不能对腐败形成有效威慑时,就要发挥国法反腐这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党纪反腐促进国法反腐,国法反腐强化党纪反腐。纪法分离并不必然排斥纪法贯通,前者从静态的角度区分党纪与国法,后者从动态的角度协作反腐,那种认为前者反对后者的观点是机械的形而上学主义观点。其次,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一个完整的法治体系结构,包括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换言之,国家法律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而党纪入刑发挥着党内法规体系和国家法律体系衔接的作用,有助于党纪与国法的良性实质互动,在纪法分离的基础上实现更高水平意义上的纪法贯通,党纪入刑不仅可以也必然能同“纪法分离、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全面从严治党原则相圆融。

(二)党纪入刑冲击传统刑法理论体系

传统的刑法理论体系是以司法机关对行为的犯罪认定以及犯罪治理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刑法关涉公民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权的剥夺,所以,近代刑法以“控权”理论为核心发展出了诸如罪刑法定原则、责任主义、犯罪构成等基础理论体系,以限制国家刑权力的肆意发动,保障公民基本人权。显然,党纪入刑冲击了这种传统刑法理论体系,它在正式国家司法机关之外,引入党的纪律检察机关,使刑事司法主体走向复数化,二元刑法主体构造亦呼之欲出,特别是在当下党内刑事法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党的纪检机关就特定行为的党纪处分可以直接作为贪贿犯罪认定的法定情节并决定行为人实施贪贿行为的刑法意义,党纪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刑事司法的角色势必日益混同,这不能不说对现代刑事法治构成了严峻的挑战。除此之外,党纪入刑还对传统的犯罪停止形态理论造成了冲击,党纪入刑将贪贿构罪区分为党纪处分的情节部分和刑事案件的数额部分,这种罪状的分离必然会将大量情节行为实行化,如何区分这些被实行行为化的情节行为的既遂形态和未遂形态亦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所有的知识都不可能是完整的,因此,偏见构成了求知者的基础和必要。党纪入刑对传统刑法理论冲击的忧虑正是这种知识不完整性的生动表达,但是否到了因此要否定党纪入刑逻辑本身的地步呢?这或许又走向了另外一种极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形成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12]。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党内法规同法律制度相互衔接规范必定会明显增多起来,刑法是最后保障法,注定是这种衔接体系中至为关键的一环,而《解释》规定的党纪入刑只不过是开启了这种趋势的先河,它不会也不可能是终点。在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体系中,适当引入凸显政治色彩的党纪,姑且称之为党导刑治或许未必就是件坏事。毕竟想回避政治性外观本身,很多时候就是出于政治动机,超越阶级属性的法律从来就不存在。党纪入刑条款的适用当然也会面临各种法治风险,但只要坚持刑法教义学的根本方法,兼顾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不枉不纵,制度理性就必然能够迈向实践理性。这正如地上的路,地上本没有路,但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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