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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内外:明代廷杖的制度属性试析

2019-04-01彭勇黄谋军

中州学刊 2019年2期
关键词:锦衣卫司法制度明代

彭勇 黄谋军

摘 要:廷杖是皇权高度专制的集中体现,是明代的“恶政”之一。实际上,廷杖并非明代的发明,它具备了制度的基本属性,皇帝不可以恣意滥施。廷杖的施行不仅要遵循基本的规定,大臣还努力将廷杖纳入国家正常的司法体系之中。中国传统末世的制度建设越来越精致,既具有近代性的因素,又深植于旧制度之中,蜕变过程极其漫长。

关键词:明代;廷杖;司法制度;锦衣卫

中图分类号:K24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9)02-0126-06

廷杖被认为是明代特有的皇权凌驾于国家法制之上的恶劣刑罚,它是天子的震怒,属偶然或突发事件,故并无制度可言,但事实并非如此。从实际执行和管理程序看,廷杖具有制度的基本属性和规定性,包括制度运行的主体以及组织程序、运行过程等都有比较清晰的规定。明代的官员也一直努力把廷杖纳入国家司法体系中,使国家制度之外的皇帝“私法”转化为国家制度之内的“公法”。只不过,在皇权高度集权的时代,制度只能屈服于皇权之下,这既是廷杖制度的属性,也是古代司法制度的特点。

一、有关廷杖性质的讨论

廷杖是明史学界长期关注的热门话题。学人在从政治、思想和文化等角度研究时,对廷杖是现象还是制度,有不同的表述。曹国庆认为,廷杖“在有明一代,自太祖朱元璋至思宗朱由检,贯穿一朝之始终,成为一种不成文的制度”①。徐春燕认为,廷杖“殆近于一种制度”,是与东西厂、锦衣卫、镇抚司狱并列的秕政之一,它虽未被列入律典,“但自有一套程序”。②赵晓雷认为,“廷杖不见于明代法律,属于一种法外之刑”,是“明代特殊的政治现象”。③张靖胤称之为“廷杖现象”,而不是制度。④归纳起来,对廷杖属性的判断,大致有三种情况:第一,廷杖是一种政治现象;第二,它近似一种制度,或认为是不成文的制度;第三,径直称呼为廷杖制⑤。可以说,到目前为止,虽然学界内外对明代廷杖的关注度很高,学者的研究也有所涉及,尚没有对其制度属性进行专门探讨,也没有进行深层次的分析。⑥

对明代廷杖史事的记述,影响最大的论著当是丁易的《明代特务政治》一书。他说:“所谓‘廷杖,便是在朝廷之上,行杖打人。”“在明代这廷杖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无论多大官员,只要皇帝一不高兴,立刻就给拖下去鞭打,打完了一丢完事,打死了是活该。”⑦他认为廷杖的随意性很大,也没有法律规定。但是事实并非如此,一是并非什么品级的官员都可以被打,被廷杖的官员有明显的等级性;二是并非一不高兴,立刻就打人,行刑还有一套程序。

廷杖始自明代的說法,影响最大的文献是清修《明史》,“刑法三”中讲,“刑法有创之自明,不衷古制者,廷杖、东西厂、锦衣卫、镇抚司狱是已。是数者,杀人至惨,而不丽于法。踵而行之,至末造而极。举朝野命,一听之武夫、宦竖之手,良可叹也”⑧。包括丁易等人在研究廷杖时,都重点引用上述内容,把廷杖视为明代独创的刑法,他既说廷杖有法的性质,又说它“没有法律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法外用刑”之刑法呢?

上述种种说法,促使我们去思考这样的问题:廷杖到底能不能称为制度?它要具备怎样的属性才能称为制度?而制度又是什么呢?

“制度”的定义极多,按照道格拉斯·诺斯(Douglass C.North,1920—2015年)的定义,“制度(institutions)乃是一个社会中的游戏规则。更严谨地说,制度是人为制定的限制,用以约束人类的互动行为”,这些约束人类制度的行为,是由正式的(formal)规则(如条约、法则和宪法)、不正式规则(informal)(如行为规范、习惯、自定的行事准则)和这些规则落实的特征等组成。他认为,究竟制度是正式的或是非正式的?答案是任一者皆可。制度限制包括了两种:一种是什么行为个人不准去做,另一种是何种条件下个人可以从事某些行为。在此定义之下,制度乃是人类发生互动行为的范围。制度的演变可以经由习惯、行为准则、社会规范,乃至成文法、不成文法以及个人契约来达成。⑨我们认为,若以此论,明代的廷杖固然表现在国家制度之外,即皇权凌驾于国家司法权力之上;同时,廷杖也已具备制度的基本属性,皇权并不可以恣意妄为,它也必须在基本的制度框架内来运行。

二、廷杖的制度属性表现

《大明律》是明代最重要的官方法律文献,它是朱元璋“劳心焦思,虑患防微,近二十载”⑩修订而成,而《大明会典》是“辑累朝之法令,定一代之章程,鸿纲细目,灿然具备”B11的行政法令文书,两部法典之中均没有“廷杖”的相关规定。这是不是说明廷杖就不算是法律制度呢?如果称之为“制度”,它到底具备了制度的哪些属性呢?

实际上,元代以降的中国法律体制,典、律、令、例等法律制度形式并存,“例”的功能又最为广泛。明代的廷杖虽不属于国家正法,但它有例可循,有相应规章,具备了“制度”的基本属性。

第一,廷杖的历史很悠久,明代是循例而行。廷杖并非明朝独创,在明朝以前曾长期实行,历代相传,这已为学界共识。清修《明史》时认为廷杖由明朝人首创,是不准确的。对廷杖的源起,顾炎武有专文考订,“撞郎之事始于汉明,后代因之”。此后,在三国和隋唐时期均有廷杖之事。B12如隋文帝性猜忌,不开心就在朝堂上打人,时任尚书左仆射高颎、治书侍御史柳彧等人纳谏,劝他“朝堂非杀人之所,殿庭非决罚之地”B13。《旧唐书·张廷珪》中讲,唐玄宗也曾下令在朝堂上杖责监察御史蒋挺,受到张廷珪等大臣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御史宪司,清望耳目之官,有犯当杀即杀,当流即流,不可决杖”B14。到元代,皇帝和后妃都曾使用廷杖之刑,甚至有中书省长官在殿堂之上被廷杖的记载。《元史·窦默传》记有一事“猎者失一鹘,帝怒,侍臣或从旁大声谓宜加罪。帝恶其迎合,命杖之,释猎者不问”B15。丁易认为“廷杖始于元代”B16,明朝承袭前朝旧制,亦是循例而行。当然,廷杖在明代实施的次数最多,受罚的人数最多,对后世的影响也最大,这也是事实。

第二,杖刑是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体系的重要构成。笞、杖、徒、流、死等五刑在汉代已存在,五刑之制一直延续到民国时期。笞和杖都是对犯法者在肉体上的惩罚,笞是笞打,杖刑具用粗荆条拧成,隋朝时定为法定刑,分五等:六十、七十、八十、九十和一百。击打部位是背、臀和腿等部位。明代的司法体系是承袭前代和沿用了历代例、律、典、则,“五刑”贯穿其中。据《大明令》《明会典》等明代国家法律,包括官员在内的犯法者均有可能受到笞、杖之刑的处罚。如“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违皇太子令旨者,同罪;违亲王令旨者,杖九十”B17。当然,以上处罚均不属于廷杖之“杖”。在官员们看来,五刑中的笞、杖适应于官员,属于国家司法的制度规定,对此并无异议,如洪武年间,时任平遥训导的叶伯巨在给朱元璋那篇著名的《万言书》中说:“夫笞、杖、徒、流、死,今之五刑也。用此五刑,既无假贷,一出乎大公至正可也。”B18弘治六年(1493),时任太常寺少卿兼翰林院侍讲学士的李东阳应诏条陈政务时说:“今之五刑,最轻者为杖、为笞,然杖有分寸,数有多寡,极为详慎。”B19那么,既然笞杖之刑普遍施于官员,作为廷杖之刑的杖责,便不是无凭无据,如杖责的数量,所分等则以十为级差,三十、四十、六十、八十和一百等,与五刑的等级相当。廷杖的特殊性在于它的司法过程体现的是皇权至上的特殊性,它可视为由皇帝发起的特殊杖刑。

第三,明代廷杖有其基本规定性。明代的廷杖已形成相对固定而完整的程序,包括廷杖的发起、签发、执行和后期处置等整个过程,尤其是执行过程中的程序、实施、监督等,均有较为详细而严格的规定。

首先,廷杖的发生,绝大部分是由于官员的言行触怒了皇帝或权臣、权阉,而非皇帝在临朝听政时的一时兴起。即便皇帝很不高兴,也可能要与大臣商量,走完行政程序才能行刑。嘉靖十三年(1535)四月初一,世宗命武定侯郭勋代祭太庙,但此前户科给事中张选上疏称“宗庙之祭,惟诚与敬”,批评皇帝不亲自参加。世宗非常生气,下令礼部“看议以闻”。最后世宗“以选罪不可宥”,下令廷杖八十。按《明实录》的说法,世宗是因为身体不好,才暂由郭勋代行的。B20此事,又见黄正色所撰张选的墓志铭:“上御文华殿,览疏震怒。命廷杖八十,杖折者三。”B21如果没有实录交代前因后果,也许后人误以为世宗发怒之后,直接廷杖张选了,实际情况不仅事出有因,还下礼部覆议之后才下令廷杖的。类似的事情还发生在天启年间。天启七年(1627),熹宗廷杖之事屡有发生,大学士叶向高进言道:“皇上御极以来,待大小臣工恩礼可谓厚矣。近因陈奏烦多,致干圣怒,雷霆屡震,驾帖频传,以数十年不行之廷杖三见于旬日之间。万燝已亡,林汝翥、汪文言亦将就毙。虽言者不无过激而论,以君臣一体之大义所伤多矣!长此不已,将至上下相猜,政事阻格,奸雄夷狄闻之,且复生心。”B22此处所讲“驾帖频传”,恰恰说明廷杖是必须办理相应手续的,而皇帝心情不好,屡行廷杖也是事实。

其次,廷杖必须办理相应手续。一旦皇帝决定要以“廷杖”之刑处罚触犯龙颜的官员,身边的司礼监官员就要草拟“驾帖”,表示钦依皇帝之命而行,再交由锦衣卫官员带上驾帖,还应当再带上由司礼监盖印的精微批文。B23据此证明材料,宦官亲赴刑科衙门,办理签发廷杖手续。办好手续之后,方可依期行刑。弘治元年,时任刑部尚书何乔新给孝宗的奏疏就特别提到,按本朝旧制,廷杖必须遵守相应规定,不得变乱成法。他说:

“旧制,提人勘事,所遣人员必赍精微批文,赴所在官司比号相符,然后行事。”“此祖宗防微杜渐之深意也。而京城内外提人,乃用驾帖,既不合符,真伪莫辨。倘有奸人矫命,谁则拒之?请自今遣官出外,仍给批文,以防奸伪。”孝宗说:“提人勘事,必给精微批文以防奸宄,乃祖宗旧制,不可不遵,所司其如例行之。应给批时,毋得稽误。”B24如果没有到刑科办理签发手续,廷杖则无法执行。万历后期就出现过刑科人手过少,办事不及时,锦衣卫一时无法拿到签批的情况。锦衣卫掌卫事都指挥使骆思曾上疏请明神宗及时补任刑科官员,以便办理手续,他说:“臣衙门实与刑科职掌相关,凡奉旨提人必用驾帖,由刑科佥名,然后遵行。”“欲奉命而行,恐谓违例,亦罪也。伏乞皇上将见在候命刑科给事曾汝召、韩继忠速赐允补,刻期任事,庶佥帖有人,明旨不稽。”B25南直隶兴化人李清到刑科任职时已是明末,但廷杖施行仍然要求锦衣卫到刑科报备。他说:“予入刑垣,见一切廷杖拿送并处决,必锦衣卫送驾帖至科,俟签押持去。”这充分说明,听命于皇帝的锦衣卫在职责运行上,按规定是受制于人的,至少在制度层面上讲,它不能为所欲为,正所谓“欲奉命而行,恐谓违例,亦罪也”。B26按规定,行刑的地点一般在午门之外,行刑的场所是公开的,官绅士庶均可围观或被要求观刑。廷杖由司礼监官監督,锦衣卫行刑。行刑的详细过程虽然正史失载,但在当时当事人的文集或笔记小说中偶有记载。山东莱阳人姜埰,崇祯年间因上疏中有猛烈抨击皇帝言语,引起崇祯皇帝勃然大怒,下令“著革职,锦衣卫拏送北镇抚司打问”。其间,有多名官员上疏求情营救,皇帝更怒,下令姜埰、熊开元各杖一百。“是日,特遣大珰曹化淳、王德化监视,众官朱衣陪列午门外西墀下,左中使、右锦衣卫各三十员,下列旗校百人,皆衣襞衣、执木棍。宣读毕,一人持麻布兜自肩脊下束之,左右不得动,一人缚其两足,四面牵曳,唯露股受杖,头面触地,地尘满口中,杖数折,公昏绝不知人。”B27

行刑的锦衣卫校卒也要经过训练,如成化十八年(1482),“正德间,南御史李熙劾贪吏,触怒刘瑾,矫旨杖三十”,但禁卫久不行刑,“选卒习数日,乃杖之”。B28行刑时对使用的刑具和轮打的方式均有要求,对此前人已有研究,兹不赘述。B29由此可知,丁易把廷杖作为明代特务政治的表现之一,着墨较多可以理解,但他对廷杖解读和施行程序的描述,是不准确的。他想突出的是廷杖的随意性,但从实际的执行看,廷杖不在朝堂之上,廷杖的对象是先逮捕,皇帝下诏,司礼监、锦衣卫、刑科办理手续之后,再择日行刑,行刑时也有规定不是为所欲为。

再次,明代廷杖的对象,并不是高品级的官员也可以打,从实行情况看,以四品以下、品级低的在京官员(尤其是言官)占绝大多数,“刑不上大夫”。如嘉靖初年,大礼仪之争中,“驳诘再三,举朝争之,疏不下,皆汹汹”,上百人俱跪伏左顺门,“杨慎、王元正乃撼门大哭,众皆哭,声震阙廷。帝益怒,命收四品以下官”。第二天,编修王相在内的18人被杖死。B30廷杖不针对所有官员,这种做法在前代就有惯例,顾炎武说:“唐时自簿尉以上即不加捶楚,优于南北朝多矣。”“唐自兵兴以后,杖决之行即不止于簿尉。”B31唐代的簿、尉只是基层地方官,品级远低于四品,顾炎武显然清楚明代廷杖的等级性。

最后,廷杖的主体和客体是相对固定的,它适用于以皇帝为中心的处罚事件,包括皇帝、皇室、皇权等,内监是皇帝的家奴,是皇权的伴生物,是皇权与国家权力发生冲突时,私权与公权的冲突解决方式,是皇权的体现,有它的适应范围。廷权的发起者是皇帝以及窃取了皇权的人(如宦官、权臣)。震怒的天子可以下令廷杖大臣,但在君臣眼里,节制、慎重和非常态一直是廷杖的标准形象,所以,即便天子发怒也要有所克制。据说,“太祖常与侍臣论待大臣礼”,朱元璋认为:“古者刑不上大夫,以励廉耻也。必如是,君臣恩礼始两尽。”B32万历四年(1576)正月,年轻的神宗在文华殿读书完毕,曾与老师张居正探讨过廷杖的话题。神宗问:“昨傅应祯以‘三不足之说讪朕,朕欲廷杖之,先生不肯,何也?”张居正说:“圣德宽厚,海内共仰。此无知小人,何足介圣怀?且昨旨一出,人心亦当儆惧,无敢有妄言者矣!国家政事,或宽或严,行仁行义,惟皇上主之。”B33以当时张居正的威信,神宗对他很信任,对自己有所克制,故没有恣意行廷杖。

除皇帝外,借助皇权的权阉、权臣、幸佞也可以发动廷杖之刑,这在明朝有许多事例。如正德间,南御史李熙劾贪吏触怒刘瑾,矫旨杖三十。嘉、隆、万三朝,严嵩、张居正作为内阁首辅,势力强大,政敌也多,都曾借廷杖之名打击政敌。如嘉靖二十八年(1549)五月,给事中沈束上疏请求抚恤原大同总兵周尚文,“语侵严嵩。嵩恚,乃下束法司讯鞫。法司论赎刑上,嵩恨未泄,仍予廷杖,长系镇抚司”B34。又,万历五年,张居正的父亲去世,他却不按规定“丁忧”,吴中行、邹元标等大臣便上奏猛烈抨击他“夺情视事”,“居正怒,谋于冯保,欲廷杖之”,无论是翰林院诸学士“俱具疏救”,还是大学士王锡爵等数十人求情,最后还是对吴中行、邹元标等五人施以廷杖。B35

像张居正、严嵩这样的权臣利用廷杖打击政敌的朝中大臣毕竟还是少之又少,他们能够得逞,不过是窃取了皇帝的权威而已。万历末年的内阁大学士叶向高对此分析说:“我朝阁臣,只备论思顾问之职,原非宰相。中有一二权势稍重者,皆上窃君上之威灵,下侵六曹之职掌,终以取祸。臣备员六年,百凡皆奉圣断,分毫不敢欺负,部务尽听主者,分毫不敢与闻。”B36真是一语中的。

可以说,王朝国家的制度运行,既有其制度层面的规定,也同样存在有制度之外“人治”的因素。虽然存在于制度之外的因素有时候会很突出,像皇权专制下的廷杖,但基于以上分析,说廷杖之制有它固定的基本属性,仍然是可以成立的。

三、官员将廷杖纳入国家法律体系的努力

从明代立国之初,朝臣们就致力于阻止廷杖的发生,努力劝说皇帝将法外用刑的廷杖纳入国家法律体制之中,从此前史料看,唐代文臣已有如此的诉求和努力,但显然并没有什么效果。

明代中后期,受心学思想的影响,官员们推进国家制度建设和社会进步的努力得到更好的体现。万历初年,曾任刑部主事的管志道呼吁“辟进言之路”,并极力请求废除廷杖之制。他认为,如果言官有罪,可“下诸法司鞫问情实”,“律例自有明条”。他说:“不除言官之廷杖,言路終不得而开也。人臣进言孰非为国,言虽过当,心亦可原。历观祖宗盛朝,未尝有杖言官者。夫忠臣诚不爱其身以报国,而其身则依然父母、妻子、兄弟所仰赖之身也,曷忍其万死一生于棰楚之下哉?此非所以全天地之和而慰祖宗在天之灵也。愿陛下永勿以廷杖加诸言官,而镇抚司亦非拷掠言官之地。即有以言得罪者,下诸法司鞫问情实,如其罪不可宥,律例自有明条,死且瞑目,况生者乎?如此,不惟言路大开,而和气且熏蒸宇宙间矣!”B37

明末,黄宗羲的父亲黄尊素也曾上疏皇帝,他也是从“律例”层面切入,分析了权臣极力促成廷杖的险恶用心和危害,反对廷杖中的“人为”因素,指出廷杖的实质是个人泄私愤的工具,对皇权、对国家都是有害的。“律例,非叛逆十恶无死法。今以披肝沥胆之忠臣,竟殒于磨牙砺齿之凶竖。此辈必欣欣相告,吾侪借天子威柄,可鞭笞百僚。后世有秉董狐笔继朱子《纲目》者,书曰‘某月某日,郎中万燝以言事廷杖死,岂不上累圣德哉!进廷杖之说者必曰祖制,不知二正之世,王振、刘瑾为之;世祖、神宗之朝,张璁、严嵩、张居正为之。奸人欲有所逞,惮忠臣义士掣其肘,必借廷杖以快其私,使人主蒙拒谏之名,己受乘权之实,而仁贤且有抱蔓之形。于是乎为所欲为,莫有顾忌,而祸即移之国家。”B38黄遵素的深刻剖析既是对权臣和宦竖的批判,也是对皇权被滥用的指责。在努力把廷杖纳入国家司法系统的同时,官员们也在努力通过职官制度来弥补廷杖造成的不良影响,把制度之外的廷杖纳入制度之内来修补。平反和纠偏,就成为明代中央集权之下制度修补的重要方式。

言官是触犯皇帝最集中的群体之一,他们或以天下事为己任,或持不同政见,慷慨赴死,他们不仅可以博得朝野上下在道义上的普遍同情,也会在制度之内得到补偿。嘉靖十四年,给事中薛宗铠、孙应奎因弹劾时任吏部尚书汪鋐,世宗认为此举有携党争之意气“首倡报怨”之嫌,下令由锦衣卫送抚镇司拷讯。薛宗铠受杖刑八十,五日后死去,海内外皆惊。B39世宗一去世,穆宗即位后便收到吏部的奏请,给“建言死者”平反、嘉奖,“其等有三,戮死者为一等,应复职、赠荫、厚加谕祭”。“其次廷杖死者,应复职、赠荫。”“上从其议。”B40次年,薛宗铠的儿子薛洪便被恩荫为国子监生B41。

自然,官员士大夫的力量是无法对抗专制皇权的,他们又会义无反顾地、以群体理想化的人格和道德追求去直面廷杖的存在,一批批官员倒在廷杖之下,此举既是为了阻止专制皇权对国家制度和社会秩序的破坏,更是为了自己心中的理想、道德与人格尊严。这实际上是官员在寻找把廷杖纳入法律制度框架之内的同时,在制度之外对抗廷杖的另一种尝试。不管他们是为了博取名声,“天下以为至荣”B42,还是真正地为了阻止皇权的恣意扩张,采取的都是制度之外的努力。这样的抗争,客观上也体现了明朝新时代人文主义思想的崛起。

明清之际的思想家陈确说:“嗟乎!死节岂易言哉!死合于义之为节,不然,则罔死耳,非节也。人不可罔生,亦不可罔死。”B43明朝官员士大夫“死节”的思想渊源,是传统士大夫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理念。无论是追求心性之学的士大夫,还是崇尚经世济民的官员,他们都能够以天下苍生为己念。明末,受廷杖致残的邹元标,反而拖着一条废腿,为张居正的平反昭雪四处奔走,体现的就是这样的精神。

四、余论

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明代的廷杖具有明显的制度属性。即便像廷杖这样看似发起自最高权力主宰者勃然大怒的决定,它的“任性”是有限度的。随着中国传统皇权制度的发展,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不断加强,皇权固然是在逐步强化,但在此过程中,对皇权的监督机制也在同步构建、发展并不断完善和加强。换言之,明代国家制度中对“皇权监督”的机制是多重的,廷杖事件的大量出现,充分体现了皇权的膨胀与制权的规范。对皇权之下廷杖的制约力量,一是来自几千年来逐步形成的治国传统与理念,“崇三代、法先王”的儒家传统规范了皇权的运行路线。二是明代国家制度本身的建设日趋成熟,在司法、行政、议政等方面规范了包括皇帝在内的社会行为的方方面面。明朝的多重监察体系,对皇权具有强有力的监督作用。三是在明代商品经济发展的推进下,社会思想文化呈现出新的时代特征,出现了近代化思潮。士大夫群体在皇权监督意识方面大为提高,他们努力把凌驾于国家制度体系之上的皇权纳入正常的轨道上来,只是这种努力,在当时既有的政治体系下,终无法达到理想的结果。

对晚明时代的基本特征,学界还存在很大的分歧,但也取得不少的共识,即它是一个新旧杂陈、垂死与新生并现的时代,社会经济和思想文化领域的近代化因素萌生、国际交流的日益广泛。B44在王朝后期的制度史研究中,我们常常要面临这样的困惑,为什么这一时期的制度建设看似越来越完善,像对廷杖的制约、反廷杖的呼声,以及将廷杖纳入制度化的努力一直都很清晰而强劲,但制度运行的效果并未有实质的改善、甚至是越来越差。社会秩序混乱,王朝的灭亡与制度失效都有直接的关系,廷杖制度依然是专制体制之下社会前进中无法突破的樊篱。清代统治者固然放弃了廷杖之刑,但在专制统治进一步强化的背景下,士大夫的社会地位仍然呈下滑趋势,国家司法体制之外的皇权肆虐仍然存在,法外用刑随处可见,并未见减轻,传统旧制度保持着它顽强的生命力,近现代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建设仍然遥遥无期。对于这样的现象以及深层原因,法国人托克维尔(Alexis de Tocqueville)在他的《旧制度与大革命》的第三篇第八章《大革命如何从已往事物中自动产生》中一段话,或许对我们有所启发:“实际上,旧制度已拥有晚近时代的整套规章制度,它们丝毫不敌视平等,在新社会中很容易就能确立,然而却为专制制度提供特殊方便。”B45以皇权为核心的“旧制度”,是给法国“大革命”留下一定的空间,在许多时候它们之间还达成了默契,然而历史进程就是复杂的合力运动,在旧制度的根本利益面前,它依然保持着顽强的生命力,革新的道路漫长而曲折。

注释

①曹国庆:《明代的廷杖》,《史学集刊》,1990年第3期。

②徐春燕:《从廷杖看明代的君臣冲突》,《中原文化研究》,2013年第4期。

③赵晓雷:《明代廷杖及其社会反应》,东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④张靖胤:《明代廷杖研究》,西北大学硕士论文,2014年。

⑤朱子彥:《明代的廷杖制》,《历史教学问题》,1987年第3期。

⑥笔者在通俗性短文《明代官员如何发挥谏言监督作用》(《人民论坛》2016年29期)中曾提到了廷杖的制度属性,限于篇幅和体例,也未做深入研究。

⑦B16丁易:《明代特务政治》,中华书局,2006年,第333、32页。

⑧张廷玉:《明史》卷九十五《刑法三》,中华书局,1974年,第2329页。

⑨参见吴艳红主编:《明代制度研究》“前言”,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8页。诺思著,刘守英译,《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第4—6页。

⑩朱元璋:《皇明祖训》“序”,载杨一凡点校《皇明制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第783页。

B11申时行:《明会典》“序”,中华书局影印万有文库本,1989年,第1页。

B12B31顾炎武著,黄汝成集释,秦克诚点校:《日知录集释》卷二十八,《职官受杖》,岳麓书社,1996年,第995、996页。

B13魏徵:《隋书》卷二十五,《刑法志》,中华书局,1973年,第713页。

B14刘昫:《旧唐书》卷一百〇一《张廷珪传》,中华书局,1975年,第3153页。

B15宋濂:《元史》卷一百五十八《窦默传》,中华书局,1973年,第3732页。

B17申时行:《明会典》卷一百六十二《刑部四·例律三·吏律·职制》,中华书局影印万有文库本,1989年,第835页。

B18B28B32B35B38张廷玉:《明史》,中华书局,1974年,第3991、2331、2329、5999、6362页。

B19陈子龙等选辑:《明经世文编》卷五十四,李東阳:《应诏陈言疏》,中华书局影印本,1997年,第432页。

B20《明世宗实录》卷一六二,嘉靖十三年四月丁酉,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校勘本,1962年,第3595—3596页。

B21黄正色:《通政使司左参议进阶朝列大夫张公选墓志铭》,见焦竑《国朝献征录》卷六十七,上海书店,1986年,第2942页。

B22《明熹宗实录》(梁本)卷四十四,天启七年秋七月辛酉,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校勘本,1962年,第2414页。

B23关于驾帖和精微批使用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可参阅张金奎《明代的驾帖与精微批》,《社会科学辑刊》2017年第4期。

B24《明孝宗实录》卷十八,弘治元年九月壬午,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校勘本,1962年,第437—438页。

B25《明神宗实录》卷五八四,万历四十七年七月壬午,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校勘本,1962年,第11127页。

B26李清:《三垣笔记》,中华书局,1982年,第20页。

B27魏禧:《明遗臣姜公传》,《魏叔子文集》,中华书局,2003年,第854—856页。

B29如曹国庆:《明代的廷杖》,《史学集刊》1990年第3期。

B30赵翼撰,黄寿成校点:《廿二史札记》卷三十四,《成化嘉靖中百官伏阙争礼凡两次》,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628—629页。

B33《明神宗实录》卷四十六,万历四年正月乙未,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校勘本,1962年,第1023页。

B34谷应泰撰:《明史纪事本末》卷五十四《严嵩用事》,中华书局,2015年,第815页。

B36《明神宗实录》卷五百〇一,万历四十年十一月乙未,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校勘本,1962年,第9485—9486页。

B37《明经世文编》卷三百九十九,《直陈紧切重大机务疏》,中华书局,1997年影印本,第4325页。

B39对此事件的研究,可参见唐立宗《从廷鞫实录看明嘉靖年间的政争与诏狱》,载《通识教育与历史专业:东亚研究的微观与宏观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万能科技大学通识中心编印,2005年,第158—184页。

B40《明穆宗实录》卷二,隆庆元年春正月壬戌条,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校勘本,1962年,第32—33页。

B41《明穆宗实录》卷十七,隆庆二年二月壬寅条,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校勘本,1962年,第485—486页。

B42参见孟森:《明史讲义》(商传导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81—82頁。

B43陈确撰:《陈确集》文集卷五,《死节论》,中华书局,1979年,第152页。

B44参见张显清主编:《明代后期社会转型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万明:《晚明社会变迁:问题与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陈梧桐、彭勇:《明史十讲》,中华书局,2016年。

B45托克维尔著:《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第240页。

责任编辑:王 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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