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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实施方案(2019年版)

2019-03-28

中国畜牧业 2019年5期
关键词:疫区人民政府农村部

为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非洲猪瘟疫情,切实维护养猪业稳定健康发展,保障猪肉产品供给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疫情报告与确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生猪、野猪异常死亡等情况,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根据临床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怀疑发生非洲猪瘟疫情的,应判定为可疑疫情,并及时采样送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相关单位在开展疫情报告、送检、调查等工作时,要及时做好记录备查。

对首次发生疑似非洲猪瘟疫情的省份,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判定为疑似疫情后,应立即将样品送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确诊,同时按要求将疑似疫情信息以快报对再次发生疑似非洲猪瘟疫情的省份,由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确诊,同时按要求将确诊疫情信息以快报形式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将病料样品送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备份。

对由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确诊的疫情,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按规定同时将确诊结果通报样品来源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程序将有关信息报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根据确诊结果和相关信息,认定并发布非洲猪瘟疫情。在生猪运输过程中,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到的非洲猪瘟疫情,其疫情认定程序,由农业农村部另行规定。

各地海关、林业和草原部门发现可疑非洲猪瘟疫情的,要及时通报所在地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所在地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要求及时组织开展样品送检、信息上报等工作,按职责分工,与海关、林业和草原部门共同做好疫情处置工作。农业农村部根据确诊结果,认定并发布疫情。

二、疫情响应

(一)疫情分级

根据疫情流行特点、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将非洲猪瘟疫情划分为四级:特别重大(Ⅰ级)、重大(II级)、较大(III级)和一般(IV级)。

1.特别重大(I级)疫情

全国新发疫情持续增加、快速扩散,30天内多数省份发生疫情,对生猪产业发展和经济社会运行构成严重威胁。

2.重大(II级)疫情

30天内,5个以上省份发生疫情,疫区集中连片,且疫情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3.较大(III级)疫情30天内,2个以上、5个以下省份发生疫情。

4.一般(IV 级)疫情30天内,1个省份发生疫情。必要时,农业农村部将根据防控实际对突发非洲猪瘟疫情具体级别进行认定。

(二)疫情预警

发生特别重大(Ⅰ级)、重大(II级)、较大(III级)疫情时,由农业农村部向社会发布疫情预警。发生一般(IV 级)疫情时,农业农村部可授权相关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布疫情预警。

(三)分级响应

发生非洲猪瘟疫情时,各地、各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

1.特别重大(I级)疫情响应

农业农村部根据疫情形势和风险评估结果,报请国务院启动 I级应急响应,启动国家应急指挥机构;或经国务院授权,由农业农村部启动 I级应急响应,并牵头启动多部门组成的应急指挥机构。

全国所有省份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应急指挥机构,实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排查工作。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工作。

2.重大(II级)疫情响应

农业农村部,以及发生疫情省份及相邻省份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 II级应急响应,并启动应急指挥机构工作,实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监测排查。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工作。

3.较大(III级)疫情响应

农业农村部,以及发生疫情省份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III级应急响应,并启动应急指挥机构工作,实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监测排查。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工作。

4.一般(IV 级)疫情响应

农业农村部,以及发生疫情省份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IV 级应急响应,并启动应急指挥机构工作,实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监测排查。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工作。

发生特别重大(Ⅰ级)、重大(II级)、较大(III级)、一般(IV级)等级别疫情时,要严格限制生猪及其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对生猪与生猪产品调运实施差异化管理,关闭相关区域的生猪交易场所,具体调运监管方案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发布并适时调整。

(四)响应级别调整与终止

根据疫情形势和防控实际,农业农村部或相关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对疫情形势进行评估分析,及时提出调整响应级别或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由原启动响应机制的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机构调整响应级别或终止应急响应。

三、应急处置

(一)可疑和疑似疫情的应急处置对发生可疑和疑似疫情的相关场点实施严格的隔离、监视,并对该场点及有流行病学关联的养殖场(户)进行采样检测。禁止易感动物及其产品、饲料及垫料、废弃物、运载工具、有关设施设备等移动,并对其内外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必要时可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

(二)确诊疫情的应急处置

疫情确诊后,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开展追溯追踪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建议,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

1.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疫点:发病猪所在的地点。相对独立的规模化养殖场(户)、隔离场,以病猪所在的养殖场(户)、隔离场为疫点;散养猪以病猪所在的自然村为疫点;放养猪以病猪活动场地为疫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现疫情的,以运载病猪的车辆、船只、飞机等运载工具为疫点;在牲畜交易场所发生疫情的,以病猪所在场所为疫点;在屠宰加工过程中发生疫情的,以屠宰加工厂(场)(不含未受病毒污染的肉制品生产加工车间)为疫点。

疫区:一般是指由疫点边缘向外延伸3公里的区域。受威胁区:一般是指由疫区边缘向外延伸10千米的区域。对有野猪活动地区,受威胁区应为疫区边缘向外延伸50千米的区域。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时,应根据当地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人工屏障(道路、围栏等)、行政区划、饲养环境、野猪分布情况,以及疫情追溯追踪调查和风险分析结果,必要时考虑特殊供给保障需要,综合评估后划定。

2.封锁

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封锁令。

疫区跨行政区域时,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3.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及时组织扑杀疫点内的所有生猪,并对所有病死猪、被扑杀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排泄物、餐厨剩余物、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饲料和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猪舍、场地环境等进行彻底清洗消毒。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要按规定进行消毒。禁止易感动物出入和相关产品调出。疫点为生猪屠宰加工企业的,停止生猪屠宰活动。

4.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程序和要求,组织设立警示标志,设置临时检查消毒站,对出入的相关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禁止易感动物出入和相关产品调出。关闭生猪交易场所。对生猪养殖场(户)、交易场所等进行彻底消毒,并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工作。

对疫区内的养殖场(户)进行严格隔离,经病原学检测为阴性的,存栏生猪可继续饲养或就近屠宰。对病原学检测为阳性的养殖场户,应扑杀其所有生猪,并做好清洗消毒等工作。疫区内的生猪屠宰企业,停止生猪屠宰活动,采集猪肉、猪血和环境样品送检,并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对疫点、疫区内扑杀的生猪原则上应当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确需运出疫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须在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监管下,使用密封装载工具(车辆)运出,严防遗撒渗漏;启运前和卸载后,禁止生猪调出调入,关闭生猪交易场所。疫情发生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及时组织对生猪养殖场(户)全面开展临床监视,必要时采集样品送检,掌握疫情动态,强化防控措施。

受威胁区内的生猪屠宰企业,应当暂停生猪屠宰活动,并彻底清洗消毒;经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对其环境样品和猪肉产品检测合格,由疫情发生所在县的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通过后,可恢复生产。

6.运输途中发现疫情的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及时组织扑杀疫点内的所有生猪,对所有病死猪、被扑杀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运载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不得劝返。当地可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是否需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三)野猪和虫媒控制

养殖场户要采取措施避免饲养的生猪与野猪接触。各地林业和草原部门要对疫区、受威胁区及周边地区野猪分布状况进行调查和监测。在钝缘软蜱分布地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养猪场户要采取杀灭钝缘软蜱等虫媒控制措施,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当地畜牧兽医部门与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定期相互通报有关信息。

(四)疫情排查监测

各地要按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全面排查,对疫情发生前至少 1个月以来疫点生猪调运、猪只病死情况、饲喂方式等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对重点区域、关键环节和异常死亡的生猪加大监测力度,及时发现疫情隐患。要加大对生猪交易场所、屠宰场、无害化处理厂的巡查力度,有针对性地开展监测。要加大入境口岸、交通枢纽周边地区以及中欧班列沿线地区的监测力度。要高度关注生猪、野猪的异常死亡情况,排查中发现异常情况,必须按规定立即采样送检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五)疫情追踪和追溯

对疫情发生前至少30天内以及疫情发生后采取隔离措施前,从疫点输出的易感动物、相关产品、运载工具及密切接触人员的去向进行追踪调查,对有流行病学关联的养殖、屠宰加工场所进行采样检测,分析评估疫情扩散风险。对疫情发生前至少 30天内,引入疫点的所有易感动物、相关产品、运输工具和人员往来情况等进行溯源性调查,对有流行病学关联的相关场所、运载工具进行采样检测,分析疫情来源。疫情追踪追溯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根据检测结果和风险分析情况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六)解除封锁和恢复生产

1.疫点为养殖场、交易场所的

疫点和疫区应扑杀范围内的生猪全部死亡或扑杀完毕,并按规定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42天后(未采取“哨兵猪”监测措施的)未出现新发疫情的;或者按规定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15天后,引入哨兵猪继续饲养 15天后,哨兵猪未发现临床症状且病原学检测为阴性,未出现新发疫情的,经疫情发生所在县的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由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由该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2.疫点为生猪屠宰加工企业的

对畜牧兽医部门排查发现的疫情,应对屠宰场进行彻底清洗消毒,经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对其环境样品和生猪产品检测合格,经过15天后,由疫情发生所在县的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通过后,方可恢复生产。对疫情发生前生产的生猪产品,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表明未污染非洲猪瘟病毒的,经就地高温处理后可加工利用。

对屠宰场主动排查报告的疫情,应进行彻底清洗消毒,经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对其环境样品和生猪产品检测合格,经过 48小时后,由疫情发生所在县的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通过后,可恢复生产。对疫情发生前生产的生猪产品,抽样检测表明未污染非洲猪瘟病毒的,经就地高温处理后可加工利用。

疫区内的生猪屠宰企业,企业应进行彻底清洗消毒,经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对其环境样品和生猪产品检测合格,经过 48小时后,由疫情发生所在县的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通过后,可恢复生产。

解除封锁后,在疫点和疫区应扑杀范围内,对需继续饲养生猪的养殖场(户),应引入哨兵猪并进行临床观察,饲养 45天后(期间猪只不得调出),对哨兵猪进行血清学和病原学检测,均为阴性且观察期内无临床异常的,相关养殖场(户)方可补栏。

(七)扑杀补助

对强制扑杀的生猪及人工饲养的野猪,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扑杀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比例承担。

四、信息发布和科普宣传

及时发布疫情信息和防控工作进展,同步向国际社会通报情况。坚决打击造谣、传谣行为。未经农业农村部授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不得擅自发布发生疫情信息和排除疫情信息。坚持正面宣传、科学宣传,及时解疑释惑、以正视听,第一时间发出权威解读和主流声音,做好防控宣传工作。科学宣传普及防控知识,针对广大消费者的疑虑和关切,及时答疑解惑,引导公众科学认知非洲猪瘟,理性消费生猪产品。

五、善后处理

(一)后期评估

应急响应结束后,疫情发生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应急处置情况进行系统总结评估,形成评估报告。重大(II级)以上疫情评估报告,应逐级上报至农业农村部。

(二)责任追究

在疫情处置过程中,发现生猪养殖、贩运、交易、屠宰等环节从业者存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三)抚恤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六、附则

(一)本实施方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二)供港澳生猪及其产品在执行本实施方案中的有关事宜,由农业农村部商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三)家养野猪发生疫情的,按家猪疫情处置;野猪发生疫情的,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参照本实施方案采取相关处置措施,防止野猪疫情向家猪和家养野猪扩散。

(四)在饲料及其添加剂、猪相关产品检出阳性样品的,经评估有疫情传播风险的,对饲料及其添加剂、猪相关产品予以销毁。

(五)本实施方案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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