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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探刑法因果关系对于认定犯罪的意义

2019-03-27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期
关键词:甲乙犯罪构成因果关系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0)

一、案情介绍

某日上午,甲(司机)、乙(售票员)驾驶中巴客车在某路段兜圈拉客,乘客丙上车坐好后,甲乙两人继续兜圈拉客,丙便多次要求下车改乘其他车辆。为了多卖一张车票,甲乙不同意,丙便同乙发生争吵推拦,撞裂车门玻璃。这时甲顺手将丙的旅行袋丢到驾驶台上,丙瞬即夺回袋并从袋中取出一把小刀威胁乙,乙则取下扣车门用的螺丝刀与丙对峙,后经乘客劝解,各自收起凶器,事态平息。丙重新坐好甲驾车往目的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某酒店附近时,丙便从其座位的左车窗跳车,因头部触地不能动弹,当时上午送至医院外科抢救,证实已死亡。当日下午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丙是从车上落下时头部与地面作用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丙跳车后甲将车开出几十米停下,欲想返回抢救,后因恐惧及乘客催促而驾车驶离现场,中途又将乘客转送至另一客车,然后将车开到某镇汽车修配厂,吩咐该厂吴某为其车整容收藏。

二、法理分析

在上述案件中,被害人丙的死亡与甲乙的阻止行为有没有因果关系决定了能否对甲乙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相应的问题则是刑法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处于何种地位?刑法因果关系是否与犯罪既遂有必然联系?不管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此都有不同的看法。这进一步影响到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认定。

三、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上的意义

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上有何意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非是构成犯罪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特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例外——具有客观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我们不能片面地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解为是行为人在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显然,如果这样理解的话,无疑是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为根据寻找因果关系,如此,有无因果关系就完全是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出发点和依据了,那么,因果关系还有何客观性可言呢?有的学者指出:“我们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指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原因)而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结果),前者称为构成犯罪的原因,后者称为构成犯罪的结果。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称作构成犯罪的因果关系。假设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就不能构成犯罪。”[1]显然,这种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直接称为构成犯罪的因果关系是不科学的,这种以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定人的行为与结果的性质,进而以此确定刑法因果关系性质的做法违背了因果关系的客观特征。这种认识实际上是把因果关系的存在看成是犯罪的构成。当我们判断某个危害结果是由某种危害行为,甚至是某人的行为在成时,我们必须把因果关系与该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区别开来。有无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事实的一个内容,而是否构成犯罪,是结合主观方面后进行判断所得出的结论,不容混淆。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非所有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

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中有一定的地位和意义,但我们不能片面地理解因果关系在行为事实和构成要件中的作用,并把因果关系视为所有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有的学者指出:“因果关系无论与主观方面或主客观两方面有没有联系,都可以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2]更有学者直接提出:“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就不构成犯罪。”[3]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以偏概全之嫌。首先,我们从因果关系本身出发,因果关系本身就是一个客观行为事实的一部分,行为事实本身包括着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三个内容。显然,作为客观行为事实组成部分的因果关系的有无不能代替整个客观行为事实的有无,而只有客观行为事实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在一些以结果为条件才能成立的犯罪中,如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由于没有出既遂和未遂之外的其它犯罪停止形态,此时,行为有无结果、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则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必要内容。

3、正确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在直接故意的犯罪中,存在犯罪的各种停止形态,但只要具有行为,就已经具备了犯罪的客观危害要件,而有无结果、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几乎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最多也就是影响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有的学者提出:“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与危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绝对无刑事责任)。”[4]这无异于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等同起来了,我们不能片面地理解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把两者相混淆,甚至以此来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果关系影响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不仅仅以因果关系为基础,还必须结合主观罪过加以综合评价后才能解决。因此,正确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是很有必要的。

总而言之,因果关系并不是所有犯罪的必要成立条件。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危害结果只是部分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危害行为导致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联系,对于犯罪构成有不同的意义。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刑法因果关系也有两种情况,即决定犯罪是否达到完成形态的刑法因果关系和影响刑法裁量的刑法因果关系。当不能确定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及其程度时,就不能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于是这种情况下,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当然有利于认定犯罪。因此,在认定犯罪时,并非都需要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也并非都是为了认定犯罪。

四、对甲乙行为性质的分析

对于上述案件,需要认定的疑难问题有:(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2)行为人不停车的行为是否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1、被害人丙因多次要求下车均被阻拦并与司乘人员争吵推搡,而丙是一个成年大汉,中巴客车的车窗可想而知其大小,所以丙跳车必须有一个过程,并且需要一定的时间,甲乙不可能不知情,然甲乙在知情的情况下均无动于衷,没有停车和阻挠。丙跳车后,两行为人也没有停车抢救,而是扬长而去,对丙的生死置之不理,听之任之,无疑属于间接故意(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2、结合案情可知,行为人不停车、不阻止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丙的死亡。作为司乘人员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当乘客要求下车时有义务停车让其下车,当乘客跳车时有责任阻止或者停车让其安全下车,可是两行为人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

综上,从理论上看,在客观方面,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危害行为除了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也可以构成该罪的客观方面。该案两行为人的不作为正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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