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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

2019-03-27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期
关键词:违约方卖方买方

(南昌大学 江西 南昌 330000)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于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前提是需要造成了违约的事实,其次是对客观标准的认定,最后就是主观标准。本文对构成要件的三个要素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思考。

一、根本违约的前提是造成了违约的事实

根本违约也是属于违约中的一种,同样也需要符合一般的违约构成要件。因此造成违约的事实是基本的构成要件,只要在违反了合同的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才是违反合同的重大前提。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了违约的事实前应当满足以下两点:

首先,需要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和合同,只有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后,才存在约定的具体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就算是构成了违约的事实,同样,这样就需要判断是否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

其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就存在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就构成了违约,但此种义务的不履行是其行使某种权利的后果,如行使不安抗辩权或者是由于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那么,就不会因此导致根本违约的结果。

二、违约造成的损害严重性(客观标准)

在《公约》的第二十五条中的定义里对于根本违约是要剥夺了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就是造成严重损害,在公约中出现了损害,但是没有明确的定义损害。由于当事人买卖标的的千差万别,无法对损害程度的认定做到相应的规定,因此这就是容易出现争议的点,应当如何去认定损害的严重性?并且对于这一认定发生争议时应当由谁来认定损害,由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认定?是法院还是仲裁机构来认定?这些都是对于损害的严重性的认定上可能存在的问题。对此我们看到《公约》的总则部分对于公约条款和合同条款的解释,都是参考相关的商业惯例以及商业常识。但除此之外我们仍然需要考虑很多细致的问题:违约部分的价值与整个合同价值之间的比例;违约部分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迟延履行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分批交货合同中违反某一批交货义务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等。

在《公约》中并不存在主义务和从义务的划分,是大陆法系的划分,所以用国内法的思维来理解,违反主义务就是违反了合同的根本,就形成了根本违约,这一说法本身就是错误的。一般来讲,认定应当考虑以下四个因素:第一,当事人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一般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彼此订立的合同,都是为了满足自身的利益,这也是合同最表面的目的,达到何种收益,因此只要损害了合同订立的目的,就算是达到了实质性的损害;第二,违约的实际损失。比如在这一合同的履约过程中违约部分造成的实际上的损失大于利益,就可以认定为造成了实质损害,这一标准也是应当考虑的;第三,关于可期待的利益,即对于合同的直接需求也包括间接需求,多数的合同都是对于财富的增值;第四,交付的时间问题。在国际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商讨多时,由于国际汇率变动问题,因此时间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标准,比如季节性货物,月饼等特殊节日的货物,在延期交货后就失去了本身的订立合同的目的。

三、违约造成的损害的可预见性

从《公约》对于根本违约的表达方式上可以看出,在这一定义上采用的举证责任倒置,需要由违约方承担“没有预见到违约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在公约中“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发生这种结果”,此种是用的并且来连接,违约方在承担举证责任的时候既要证明自己未预见,又要证明同等资格的人未预见。其实就是这里关于合理人的标准,在原文中用的是“A reasonable person of the same kind in the same circumstance”,根据英文的语义可以更好地理解,假定的合理人应当违约方处于同一贸易领域,以及交易习惯,社会经济背景、语言等其他方面都需要作为合理人的标准;以及相关的各种情况、法律、政治和气候、国际和地区性市场状况。

但是在我们现实生活中也会存在,一个精明的特殊知识的人实际上预见了这种违约的结果,但是他声称没有预见到,并且同行业的普通水平的人可能也没有预见到。这种情况就满足前文所说的,自己未预见,合理人也未预见,来逃脱根本违约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在此,《公约》本身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公平交易,这种情况下由于并不能从客观上判断当事人预见与否,但也不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用合理人的标准作为自己的盾牌,是显失公平的。于是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需要由受害方承担证明违约方的实际遇见能力高于合理人的举证责任。这里合理人的客观标准并不能取代实际的主观标准,只能起一个补充作用。

其次则是这个可预见的时间点应当定在何处是合适的,是合同成立之后,按合同履行之额外信息应当履行根本违约的可预计范围内?还是合同成立之时?在此举一个例子:

买房同意向买方销售100袋大米,买方在他的格式订单注明“新包装”。准备履行时,卖方准备用完好的与新包装同等质量的旧包装装还大米。卖方相信在适当减价的情况下买方会接受旧包装装运大米,买房以前经常这样做。但是,卖方在包装之前收到对方电传:“和下家订立的销售合同强调使用新包装。虽然完好的旧包装,在适当的减价下通常是可以接受的,但是新包装对本次货物非常重要。”卖方回复到:“将使用特别高质量的旧包装装运。”

在这一个案例中,卖方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收到的额外信息,有理由使卖方预见到使用旧包装将会实质性的剥夺买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买方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25条及49条(1)(a)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由此25条的目的在于使履行一方同意一些书面没有预见到的信息,即可预见的时间点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履约之前。但是在这一时间点的话,那么和《公约》中的74条相矛盾,74条规定的是损害赔偿应当依照订立的合同时已知道,所以就会造成依据25条可以造成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却不能依据74条得到更轻的损害赔偿,这样就会与公约的整体逻辑相悖。在此情况下,多数学者主张的是可预见性的时间点应当为合同成立之时,并且认为《公约》中表达的是合同期待利益被实质性剥夺,那么这里强调的就是合同的规定,而不是其他额外的因素。而刚才讨论的应当作为一种例外。

四、总结

虽然公约规定了根本违约的认定,但是其中依旧存在许多不足,如果违约情况的发生导致受害人遭受了中最严重的损失,但违约方又能以其未预见到这种结果作为抗辩要求降低责任,这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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