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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林业碳汇交易法律关系中的问题及对策

2019-03-2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4期
关键词:客体权利利益

(浙江农林大学 浙江 杭州 311300)

2014年底国家发改委颁布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启动重点工作的通知》以及《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送审稿,为2017年底全面启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2019年4月,生态环境部公开征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本文结合实践探讨我国林业碳汇交易法律关系中的问题及对策。

一、林业碳汇交易市场现状

(一)国内林业碳汇交易市场现状。我国当前的林业碳汇交易都属于项目层面的核证减排量交易,项目类型主要有3种:一是清洁发展机制(CDM)下的林业碳汇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自2004年以来共批准6个林业CDM项目。二是中国核证减排机制(CCER)下的林业碳汇项目。中国自愿减排交易信息平台截至2017年3月底公示近百个项目设计文件,目前仅13个项目获得备案、3个项目的核证减排量获得签发、1个项目的首期签发量成功出售。同时易碳家BCER途径预签发3个林业碳汇项目首次监测期内的60%的核证减排量,其中的72615吨挂牌成交265.5万元;FFCER途径备案7个林业碳汇项目,签发118.0万吨核证减排量,其中的27.4万吨实现525万元的交易收益。三是其他自愿类项目。截至2017年底,VCS标准注册我国的6个林业碳汇项目,签发其中2个项目的核证减排量,云南、福建和内蒙古的项目业主与相关公司签署碳汇交易协议,内蒙古卓尔林业局获得40万元碳汇收益;广东区域碳市场中出售7个林业项目生产的省级PHCER,相关方获得近400万元收益。中国的林业碳汇项目类型由少到多,交易数额从小到大,交易市场从试点到全国,逐渐蓬勃发展。

(二)国外林业碳汇交易市场现状。截至2018年,全球13个国家及区域碳交易体系中纳入林业碳汇抵消机制,国际林业碳汇交易融资累计超过60亿美元,正在实施或正在开发的林业碳汇项目超过1500个,实施国家主要为澳大利亚、英国、美国、韩国、新西兰、哥伦比亚、秘鲁、巴西、印度尼西亚、乌干达等。目前,国际林业碳汇融资的主要途径管制市场、自愿市场以及非市场机制下基于结果的减排付费行动,均得到长足发展。

二、林业碳汇交易法律关系中存在的问题

林业碳汇交易法律关系包含交易主体、权利客体和碳排放交易权利义务。此处具体论证碳汇交易主体和客体面临的法律问题。

(一)交易主体。《征求意见稿》第12条关于交易主体的规定,明确了可以从事碳排放权交易的两类群体:一是重点排放单位;二是其他符合规定的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

林业碳汇交易并非双方主体按照国内合同法规定即可完成,而是遵循国际规则和国内法律,遵守国内有关部门批准,相关机构审查,并经注册等复杂程序,最终达成交易并继续履行接受相关机构监督。卖方主体作为林业碳汇项目的实施方,承担交付标的物、项目前期开发等义务,买方主体承担付款义务,双方在交易前的磋商阶段和交易后的履行阶段,都应该遵守合同的诚实守信等原则。但是,交易相对方引发的法律风险比比皆是。一方面是项目开发者自身或其他因素导致法律风险,比如开发者参与交易不符合标准程序要求,致使合同相对方合法权益的损失。另一方面是交易相对方引发的法律风险。比如没有履约能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此外,交易主体是碳汇交易法律关系中最活跃的组成要素。但第二类人群中,目前我国对于产权主体的界定并不明确,对国有与集体山林等概念没有清晰划分,个人或集体都不清楚自己的产权界限,使得产权抽象化,影响到碳汇的产权界定以及碳交易的市场规模。

(二)权利客体。碳减排量的自然属性及其所承载的利益关系决定了其作为权利客体的适格性。林业碳汇蕴含的经济利益性质不明,影响碳汇利益实现和分配。尽管《森林法》、《物权法》规定了森林、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林业碳汇交易的客体,似乎与森林、林地、林木都存在密切关系。当这几种权利属于同一权利人所有时,无形的客体不存在权利人归属争议;当这些权利分属不同权利人时,究竟固碳能力属于上述何者便没能厘清。

三、完善对策

(一)保障国内林业碳汇交易主体的实体权利。应该保障国内林业碳汇交易主体的实体权利。清洁发展机制有严格的林业碳汇计价标准标准和实施程序。非清洁发展机制下的标准、实施程序要求自然不及清洁发展机制。但为了保障国内林业碳汇交易主体的融资风险,需要在降低资金成本、建立林业保险制度、提高林业碳汇计量、认证技术水平和标准的实行,以及培育国内潜在投资主体、促进中介市场发展、强化信息服务这几方面采取有效措施。而且林业碳汇交易作为新兴的国际上推崇的交易模式,应该在国内全面启动碳汇权交易体系时,适当对林业碳汇交易主体的法律保护予以重视,规定相应的保护性法律。

(二)完善林业碳汇利益归属。根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规定了“具体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归开发企业所有”这一规定明确了清洁发展机制下的碳汇利益归属,但不属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碳汇利益归属同样需要明确。由于林业的固碳能力主要由两部分构成:森林所在的林地和林地上的生物。根据《物权法》内容,本文将不属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碳汇利益归属划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地,固碳能力依附该环境,因而碳汇利益归属于国家、集体。第二种是私人所有的森林资源和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私人经营的土地,应将碳汇利益分配给私人所有。这种分配规则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下的“归开发企业所有”理念一脉相承,更有利于鼓励经营主体积极参与碳汇交易市场。

但目前林地承包经营权未有明确碳汇利益为其内容。为此需要修改《物权法》相关条款。目前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应再具体明确林业碳汇利益归属,给予权利人清晰的界定,尤其是要明确第12条“其他符合规定的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具体指哪类人权。通过前瞻立法,发挥法的指引作用,健全林业碳汇交易市场。

四、结语

尽管实践还暴露出其他问题,例如纳入企业核算与报告的数据、配额总量等信息不够透明。但中国将不断完善林业碳汇交易体系,履行好《巴黎协议》责任,提升了政府环保责任大国形象,为全球气候变化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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