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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功能性价值及正当性基础分析

2019-03-22郭宇晖

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行使合一检察官

郭宇晖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9)

0 引言

“捕诉合一”模式是指由同一员额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集中行使公诉案件的批捕权和公诉权。目的是为了有效整合检察机关职能。以往的“捕诉分离”模式关注检察机关内部制约与监督,而“捕诉合一”模式则更加重视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将对检察机关的制约与监督重点放在外部。选择“捕诉分离”还是“捕诉合一”是基于国家政策和形势的要求,二者本身并无好坏之分,更不存在违法性之说。

在以往“捕诉分离”模式,检察院的刑事职能不能得到有效整合,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侦查监督、诉讼监督这些权力行使分散。在实行“捕诉合一”模式之后,负责办理公诉案件的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不仅可以提高办案质量,还可以使办案效率大大提升。

1 “捕诉合一”模式正当性分析

1.1 对批捕权和公诉权性质的分析

我国政体与西方三权分立制度并不相同,根据宪法规定,在我国,行政权由政府行使、监察权由监察委员会行使、审判权由法院行使、检察权由检察院行使。因此,采取“捕诉合一”模式是根据我国具体国情选择的,虽然有学者认为批捕权与公诉权性质不同,认为前者是司法权的一种,而后者是一种行政权。所以批捕权应当由法院行使,公诉权应当由检察院行使,二者应当分开。但笔者认为,一味效仿西方国家实行司法令状制度,未从我国国情出发,并不妥当。

首先,批捕权与公诉权无论是分还是合,涉及的是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职能分工,这两者的权力作为检察机关基本职权性质并未改变。因此,无论实行“捕诉分离”模式还是“捕诉合一”模式都只涉及《组织法》,并不影响诉讼法层面的效力问题。也就是说,将同一案件交给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与交给不同检察官办理,在诉讼法层面的效力相同。

其次,批捕权与公诉权二者都隶属于检察权,而我国的检察权性质上是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混合权力。因此批捕权与公诉权都具有司法审查性质,二者并非对立排斥,界限难以区分。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办理不同诉讼案件时,所担任的角色也并非一成不变:检察官行使侦查权时,是警探角色;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是法官角色;在法庭审判中莅庭支持公诉,是控告者角色[1]。根据这种观点,检察机关在批捕和起诉阶段,与法官的作用相同,检察官应当在办理案件时保持客观与中立,公正的行使批捕权和公诉权。

1.2 “捕诉合一”模式在宪法上的正当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同时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同样规定:检察机关办理刑事公诉案件时,可以组织内设机构分别行使批捕权和公诉权等检察职能。所以,结合立法目的,检察机关采用“捕诉合一”模式办理公诉案件,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当前,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案多人少”问题依然复杂,在此背景下实行“捕诉合一”,必须调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和人员配置。

我国宪法将批捕权赋予检察机关行使,在“捕诉分离”模式下,检察官一直将重点放在批捕活动上。有观点认为,“捕诉合一”模式强调公诉权的同时会弱化批捕权在宪法中的地位。笔者认为,《宪法》第三十七条虽然规定了由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但并未要求将批捕权和公诉权分开行使。否则按照部分学者对这一条文的片面认识,那么法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分别为实现“捕审分离”和“捕侦分离”而单独设立逮捕决定机构和逮捕执行机构。这样,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1.3 “捕诉合一”模式在正当程序原则下的正当性

有学者认为,“捕诉合一”模式与正当程序原则相悖,同一公诉案件的批捕权和公诉权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行使,将无法以客观中立的立场对待逮捕羁押问题,批捕权将成为公诉权的附属。逮捕过程也将流于形式,成为确保取证、起诉的手段。

承办检察官检察机关实行“捕诉合一”的内部机构改革是顺应当前“大部制”改革的必然举措。 这一模式的实行,是检察机关调整内部机构设置的行为,并不影响批捕权与公诉权诉讼法上的效力;相反,检察权作为一种混合性权力,批捕权和公诉权存在高度的内在耦合性。所以即使“捕诉合一”模式在程序上,审查批捕程序依然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只是审查批捕权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行使而已。

2 “捕诉合一”模式的功能性价值分析

“捕”与“诉”的分与合的调整与选择承载着特定的功能和价值目标,都是为了实现一定时期的司法任务。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探讨“捕诉合一”模式的功能性价值。

2.1 捕诉合一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解决案多人少的难题

近来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以及公民法制意识的提高,以笔者所在安徽省为例,2018年全省检察机关共受理各类案件12.07万件,同比上升20.44%。其中,审查逮捕案件24 664件逮捕36 301人,同比分别上升1.82%、11.94%;审查起诉案件45 383件65152人,同比分别下降1.89%、上升2.84%[2]。而安徽省截至2018年只有3 203名员额内检察官,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 不光是安徽省,全国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问题仍然存在。在原有的“捕诉分离”模式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之后,负责办理案件的公诉检察官要采用与审查批捕环节时,基本相同的办案方法、步骤审查案件。虽然支持“捕诉分离”的学者认为,“捕诉分离”这一模式有利于起到检察机关办案时的内部监督与制约作用,但是实际上,此模式所起到的监督与制约作用并不明显;相反,公诉检察官办理案件时重复的环节将会降低办案效率,更加突出案多人少的矛盾。实行“捕诉合一”情况下,承办检察官无需对案件进行重复审查,而是通过进行递进式审查,将会大大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2.2 强化检察官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捕诉合一”模式改变了检察机关以往的“你捕我诉”办案模式,进而转变为“谁捕谁诉”。首先,“捕诉合一”模式有助于承办检察官较早地运用审查的思维指导案件侦查工作,督促侦查部门注重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时机[3]。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介入案件时就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来引导取证,也为补充侦查活动提供正确引导;相反,在以往的“捕诉分离”模式下,介入侦查和引导侦查的工作由检察院侦监部门负责,检察官的引导大多从批捕角度出发,对于后续的提起公诉阶段并未充分考虑,在批准逮捕后到审查起诉这段时间,出现侦查监督的漏洞,在“捕诉合一”模式下,由于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承办案件,可以有效地弥补侦查监督的漏洞,从而加强诉讼监督。

2.3 有利于律师辩护,保障人权

有的学者认为,在“捕诉合一”模式下,一方面检察官对于案件的批捕过程与起诉过程将采用相同标准,会导致批捕率与案件质量不断下降,从而增加了冤假错案的发生率;另一方面,“捕诉合一”会缩小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空间,导致“捕诉分离”模式下的两次辩护机会减少为一次。

在“捕诉合一”模式下,审查逮捕环节与审查起诉环节并未合并,二者依然相互分离。只是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承办案件,所以并不会导致辩护空间的缩小。并且,实行“捕诉合一”,解决了“捕诉分离”模式下因为诉讼阶段的改变而出现辩护律师找不到承办案件检察官的情况。由于承办检察官相同,使得检察意见存在一致性,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律师诉讼权利更加有利。

还有学者认为,实行“捕诉合一”会破坏司法中立性,导致逮捕的羁押率升高,不利于人权保障。

如前文所述,批捕权与公诉权不仅不相互排斥,二者作为检察权的核心,在性质上兼容,功能上互补。由于我国公诉实行法定主义,由负责公诉的检察官行使批捕权,能够客观公正对待犯罪嫌疑人。并且在“捕诉合一”试点中,也未发生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规则,因此大可不必杞人忧天。笔者认为,实行“捕诉合一”会使检察官以起诉的预期来把握批捕,致使逮捕率下降,更有利于保障人权。

3 结语

不论检察机关采取“捕诉分离”模式还是采取“捕诉合一”模式,都是基于特定时期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任何优秀的法律制度都必须根植于本土土壤,不能一味地照搬外国的法律制度。在当前我国的经济、政治大环境下,采取“捕诉合一”模式,是检察机关内部机构改革的重大举措,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及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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