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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心平气和才能化解矛盾

2019-03-19陈侃

检察风云 2019年5期
关键词:从宽处理长宁区吴某

陈侃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制度,其含义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中,对于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的。属于这两种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那么,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究竟可以对哪些案件适用和解,当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又有哪些值得关注的地方呢?为此,本刊记者日前走访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长宁区检察院”),对话该院检察一部鲍笑嫣检察官,对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作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在于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制度,其含义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一项较为特殊的程序,于2012年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被明确写进了法律。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也有着重要的意义。从本质上讲,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诉讼的过程中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拥有传统刑事处罚方式所不具备的功能和优点。因为在这一过程中,只有在双方的意愿都得到了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以最终达成。其中的协商谈判,显然取决于案件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怎样和解甚至是否要和解,在合乎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完全由他们自己决定。可以说,这是充分尊重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体地位的案件处理方式,不仅仅能够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至少在物质层面上),还能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争取到从宽处理的可能,也有利于其回归社会,进而修复因犯罪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

当然,前文已经提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其适用的范围也被限定地比较严格。具体来说,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即由恋爱、婚姻、家庭以及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或者因口角、泄愤等偶然性矛盾引发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轻微犯罪,这其中最为典型,也是最为常见的当属故意伤害罪。我们不难发现,这些犯罪案件的主要原因是基于矛盾激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能当事人双方相互之间都认识,甚至是熟知的关系,因此也具有一定的和解基础。至于渎职罪以外的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也是考虑到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一般来说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给予悔过自新的机会。记者从长宁区检察院处了解到,该院在去年的办案过程中就适用了几起刑事和解的案件,其中就不乏以上提到的几类犯罪。

2017年6月11日,张先生在其朋友的介绍下认识了吴某,并结伴前往KTV唱歌。第二天凌晨,吴某又叫了自己的朋友瞿某和胡某一起前来唱歌。到了凌晨三点时,吴某等人打算起身离开。此时,意犹未尽的张先生还想让他们继续一起喝酒,不料却遭到了前者的拒绝。于是,吴某等人和张先生在包厢门口发生口角,随后又产生了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张先生被吴某等人拉倒并殴打。最终,受到殴打的张先生选择了报警。事后经鉴定,张先生和吴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张先生遭受外力作用致使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吴某则遭受外力作用致使面部软组织创伤,构成轻微伤。”

据了解,瞿某及胡某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与被害人张先生达成刑事和解并进行了赔偿,吴某则在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之后进行了和解赔偿。前两者因情节显著轻微最终由公安作撤案处理,后者则情节轻微而免于刑事处罚。“对于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需要签署和解协议书。关于和解协议书,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不过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在和解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但是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检法职权范围内的事宜进行协商。

此外,鲍笑嫣检察官还向记者介绍了另一起由家庭纠纷引发的案件:郑某和汪女士是一对夫妻。2017年9月的一天,汪女士打电话报警称自己在家与丈夫发生争执,并且被打伤。“两人因为孩子上学的事情发生了争执,进而演变成扭打。事后经鉴定,汪女士眼部受伤,其左眼眶骨折伴眼外肌损伤,构成轻伤。”

然而在办案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夫妻二人在案发前的关系尚可,并没有频繁发生冲突的迹象。在案发当时,也是汪女士先动手,并且在随后有手持器械的行为。本案中,汪某当时在家带孩子,没有工作,家庭收入全靠在事业单位工作的郑某。如果郑某受到处理,将会失去工作,对他们这个家庭的未来影响很大,社会效果会非常不好。

鲍笑嫣检察官告诉记者,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长宁区检察院综合以上两大因素,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双方是夫妻关系,曾经多次尝试进行调解,除此之外还曾经委托派出所民警以及长宁区法院诉调中心进行调解工作。在多方努力下,夫妻二人最终达成和解协议:郑某一次性赔付汪女士8万元,后者则不再追究刑事及民事责任。“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作不诉或者公安撤案的处理会有更好的社会效果。”

公安机关也于2018年8月3日作出了撤案的决定。“所谓刑事和解,关键在于和解,在于抚平当事人受到的创伤。其实像这类案件的发生,很多时候是因为当事人双方为了争一口气。我们在办案的过程中,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前提下,为双方理顺这口气。气顺了,也许事情就可以得到比较好的解决”。

和解并不意味著不处罚

首先要明确的是,刑事和解制度针对的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的刑事案件。法律中也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短时间内再度触犯刑法,意味着行为人没有从上一次的案件中吸取教训,因此不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

另一方面,涉案双方的当事人达成和解也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不会受到刑事处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刑事和解协议书一并附送,同时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将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如无逮捕必要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则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如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对于依法应当起诉的,则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最终,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只有在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才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对于当前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记者同时也了解到,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程序仍然有不少地方值得关注。首先,对于那些无力支付经济赔偿的被告人或被告人家属,是否就意味着无法通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来争取法定的从宽?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因此,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显然也要遵循这一原则。如果说有钱人兑现了赔偿的承诺就可以从宽处理,反之穷人不能兑现的话就失去了减轻处罚的机会的话,这当然是不公平的。不过好在,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类似情况作了规定,即刑事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这样的规定,显然也是更为贴合实际的。

其次,既然涉及经济赔偿,就少不了有部分被害人会出现所谓的“狮子大开口”的情况。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刑事和解的赔偿金并没有成文的标准,完全靠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记者此前也曾向几名代理过刑事和解案件的律师了解过,后者不约而同地对记者表示,目前尚没有统一的刑事和解赔偿金的标准,多数情况下只能“赔到被害人满意为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来说,为了能给自己争取到从宽处理,即便是面对“漫天要价”的情况,似乎也只能接受被害人一方提出的条件。尽管从一方面来说,这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好的吸取教训,但从另一方面来说,这样的行为也的确有损害司法权威性之嫌。

其实,法律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就决定了这是一个当事人双方相互“博弈”的过程,作为利害冲突的双方,为自己争取最大化的利益也无可厚非。因此,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釋或者相关规定,明确合理的赔偿金标准或者范围,以减少甚至杜绝刑事和解中赔偿金额确定的随意性。同时,建立完善的国家补偿制度也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尽管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赔偿,但是对于业已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来说,其赔偿能力以及意愿都有待商榷。这也导致了部分被害人视刑事和解为获得补偿的唯一的途径。完善的国家补偿制度至少可以从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陷入困难的生活有了最基本的保障。另外,司法机关在促成和解的过程中尽管处于中立地位不偏向任何一方,但是事实上也可以发挥更为积极的引导作用。鲍笑嫣检察官就告诉记者,长宁区检察院在办理刑事和解相关案件中会对当事人双方展开充分的释法说理工作,为双方和解创造条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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