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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工智能体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反思

2019-03-18

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年2期
关键词:主体人工智能人类

胡 莎

一、引 言

人工智能刑事责任问题,在现有刑法理论研究中,被过度简单化为人工智能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问题,主要观点是:人工智能的属性,不可能永远只是人类的工具、产品或财物,其有朝一日必将脱离人类控制,成为与人类平起平坐、等量齐观的新型人工智能体(Artificial Intelligence Entity,一般简称AI Entity),其与自然人、法人一样,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人工智能体也应是刑事责任主体或犯罪主体,可直接给人工智能定罪,至于适用的刑罚方式,应是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或永久销毁等。[1-5]但本文认为,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之确认议题,其研究重点不应以未来主义的理论预言为主,不应通过比较人工智能和人类的能力后主张前者应为自己的安全运行承担刑事责任;在特别讲求实用主义的刑法中,应以现实主义为出发点,按照如下思路,解决如下问题:不同种类、能力水平的人工智能体,属于危险级别不同的犯罪危险来源,在出现故障、事故、对个体造成危害或出现犯罪公共风险后,假如由人工智能体承担刑事责任,将如何解决由此带来的重大刑法道德困境和适用难题,应如何全新诠释刑法中的禁止规范和行为规范,如果人工智能体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对相关主体予以刑事归责,将面临哪些难题。[6]687

一般来说,人工智能是人类通过计算机语言编程,让机器模拟、延伸、扩展、学习人类行为及其头脑空间中的所有认知、思维、推理、决策等能力,以此代替人类完成原本由人类完成的任务,而其中人工智能的载体,即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被称为人工智能体(AI Entity/AI Age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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