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制下法官事实认定权的现实困境及完善进路
2019-03-13颜卉
现代营销·信息版 2019年2期
颜卉
摘 要:法官独立行使事实认定权并不意味着审判权的恣意和擅权,无论是独任审理,亦或是组成合议庭,法官都应当受到相应的权力制约。但在合议制下,尤其应当注意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和积极性,避免出现“形合实独”的现实困境。应从法律制度的设计方式、法院内部机制的规范以及合议庭成员的心理几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事实认定权;合议制;形合实独;案件分流;承办人制度
基金项目:2018年司法部一般项目“司法解释的规范化研究”(项目编号:18SFB2027)的阶段性成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内容,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时既可以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但是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的是“合议制为原则,独任制为例外”的观念。本文拟对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模式下法官的事实认定权进行分析。在法官合议制下,如何更好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其关键在于调动合议制全体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参与性和积极性,抑制来自合议庭外部的不当制度性干扰,充分发挥合议制设置的最初功能。本文以下将对如何激活合议制下法官的事实认定权展开探讨。
一、法官合议制设置的功能
(一)弥补个体决策的缺陷
有社会心理学家通过实验观察分析的方法,认为:“群体比个体成员能够更好地回忆审讯中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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