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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再探

2019-03-05许建丽

江西社会科学 2019年9期
关键词:法律援助律师法律

许建丽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其有效实施对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促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从2014年全国值班律师制度的试点开始,到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将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础制度予以确认,由此拉开了值班律师制度在全国范围普遍推广的改革序幕。原试点地区结合当地社会需求分别开展不同程度的实践探索,积累了有益经验,学界亦对值班律师内涵和价值、值班律师的职能定位及工作机制等问题展开了诸多讨论。值班律师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具有“一锤定音”的效果,但法律尚未界定的内容和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还需要持续深入的研究,而这有助于法律援助制度的长远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有效推进。

从2014年8月“两高两部”联合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首次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到2018年10月将值班律师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典①,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配套措施从试点探索逐步进入了全国范围的普遍推广。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保障,影响到司法改革的实际成效。实践中,原试点地区结合当地社会需求分别开展不同程度的实践探索,已积累了诸多有益经验。目前,法律法规对于值班律师制度的规范主要包含四个方面:一是界定了值班律师的性质,即值班律师制度具有法律援助的属性;二是确定了值班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广度,即设置在人民法院和看守所的值班律师工作站是其主要活动场所,刑事案件自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值班律师都有权参与其中;三是规定了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是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②;四是提出值班律师的价值目标,即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和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建设具有“一锤定音”的效果,但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务,对值班律师制度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值班律师作为一项普惠制的法律服务方式应包含的实质化内涵、如何对值班律师奖惩分明以提高其责任意识等问题,都还值得持续深入思考和研究。

一、再议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

早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初期,值班律师角色定位不明确的问题已有所端倪,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施行后,有关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问题更是引起理论和实务部门的竞相讨论。有学者提出:“值班律师的定位已不是单纯的学术问题,而是关乎值班律师制度的定性、发展的根本问题,也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未来发展紧密相关。”[1](P9)由于不同角色之间缺乏有效的身份转换机制,使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辩护律师之间身份差异等问题在实践中不断被放大。[2](P5-6)当前,学界对于值班律师法律地位的界定及未来发展方向主要呈现三种观点。

学界大多数观点主张值班律师的定位应当是“辩护人”或至少是“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角色应根据其职责权限作实质性判断,核心标准在于是否与办案机关之间形成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值班律师与检察机关就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正是其履行具体辩护职责的表现,因而其应当具有“辩护人”身份。但由于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委托合同,值班律师与传统意义上的辩护律师在权利来源上不同,进而提出可以赋予其“准辩护人”的身份。[3](P49)有人主张将现行的值班律师制度转化成真正的指定辩护制度,所有被追诉人均可获得律师辩护权,值班律师可行使会见、阅卷和调查的权利,并与公诉方进行平等的协商和对话。[4](P45)司法实务部门则倾向性认为值班律师应是“见证人”[5](P119),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情节简单,值班律师介入的意义不大,反而会影响办案效率,因此无深度参与的必要,只需起到见证、监督协商程序的作用即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值班律师因其权利来源不同于当事人委托或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因此主张值班律师应是“法律帮助者”。[6](P16-17)

笔者认为,明确值班律师的定位问题是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促进法律援助制度有效实施的关键。学者们普遍主张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观点,一方面有使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角色混同”的倾向,使值班律师制度丧失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另一方面,在当前法律援助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都提供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的辩护服务,则不仅难以实现律师辩护质量的有效保障,而且对司法效率的提升作用甚微。司法实务部门有主张值班律师应是“见证人”的观点,虽然肯定了值班律师有监督司法机关的意义和作用,但如果仅强调值班律师“规范执法行为”的价值,则未免有偏向功利实用主义立场的倾向,会增强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可替代性。因为即使是退休的法官、检察官,甚或是人大代表、在校学生等,只要赋予其“在场权”,同样可以起到监督的作用。我国的值班律师是伴随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而逐步建立起来的新型律师力量,主要是为那些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不符合指派辩护条件的被追诉人提供包括法律咨询等在内的初步法律服务,从而确保被追诉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值班律师制度本质上旨在弥补我国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覆盖范围不足和律师帮助缺失的情况,通过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一种比刑事辩护标准略低的法律帮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所有人的公正”。《刑事诉讼法》第36条在用语上亦对值班律师与辩护人、指派律师进行了区分,将其职责表述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可见,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者”的定位在当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更能彰显值班律师的独立价值。因此,笔者建议将值班律师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逐渐予以立法完善。

但在理解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者”的角色定位时,需明确以下两点。

第一,不同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法律帮助”的内涵。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由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但并未赋予侦查阶段律师以辩护人身份,有学者提出应当将其作为“法律顾问”或“法律帮助人”。[7](P82)同为“法律帮助”,2018年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时代背景、实践基础和价值理念等诸多方面都存在不同之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侦查阶段律师的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它是我国传统刑事诉讼将“辩护”理解为实体辩护而不包括程序辩护的认识结果,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我国早期旨在控制犯罪的刑事侦查具有封闭性和保密性,如果侦查阶段律师可以参与,则势必会打破侦查机关的办案模式,给侦查活动造成压力,立法者权衡各方利弊选择律师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但又限制其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内容,由此出现了律师“法律帮助”的地位。而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则是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基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司法公正等诉讼价值和改革需求而创设的新概念,具有新内涵。当前我国轻罪入刑造成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其中大部分案件事实情节清楚,往往不需要律师深度介入,加之委托辩护难以在短时间内迅速增加、法律援助辩护范围有限,为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促进简案快审,司法实务中亟须简捷、有效的辩护力量介入,以保障“简程序不减权利”目标的实现。正是在此背景下,值班律师以其及时性和广覆盖性的特点而备受立法者青睐,“法律帮助”一说得以提出。

第二,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应具有辩护的属性。无论是从刑事诉讼构造上而言,还是从“法律帮助”的内容来看,基于协助被追诉人辩护权行使的角度,值班律师都应当是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充分行使的力量。首先,从诉讼构造上来看,在现代刑事诉讼的控辩审三方格局中,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只能是作为辩护方并代表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利。合理的诉讼构造必须体现平等对抗的理念和原则,如果控、辩双方在形式上的地位明显一方高于另一方,就有使诉讼在实质上演变成行政模式的危险,诉讼的程序公正就无法实现。[8](P23)因此,无论是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还是值班律师,其职责的履行都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有效的行使,其只能是作为辩护一方行使辩护权利。其次,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属于程序辩护范畴。目前对于律师辩护包含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所谓程序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程序层面上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辩护活动,诸如申请回避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申请证人出庭权、律师在场权、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权等。[9](P102)《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法律帮助内容均具有程序辩护的特征。而且,对比《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③,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所享有的权利与值班律师的职责内容基本一致,辩护律师从事相关行为是辩护行为,则值班律师进行同类活动也应当属于辩护内容,不应受到差别对待。

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实质权利的完善

值班律师通过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方式,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明智性,从而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提供正当性保障。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效果虚化的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值班律师的权利内容不明确。“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等文件赋予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协助程序选择和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职责,但却没有赋予值班律师履行前述职责必要的权利保障。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是否有必要丰富值班律师的权利内容,观点不一。司法实务部门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值班律师阅卷的必要性不大,且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理论界则从促进值班律师实现有效的实质的法律帮助目标出发认为,保障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有助于值班律师对案情及法律责任予以充分了解和判断,提升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的准确性和提供法律帮助的针对性。但也有人提出,一旦值班律师拥有了阅卷、调查取证、出庭辩护等各项诉讼权利,值班律师是否还能继续“值班”?[10](P10)

笔者认为,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因而不享有辩护律师所具有的全部权利内容,但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主体,其应当被赋予履行相关职责所必要的诉讼权利。这种“必要性”的判断不应只站在便利司法机关加快案件办理、提升诉讼效率的程序利益上,更应当从维护被追诉人的实体利益、促进值班律师妥善履行相关职责的角度予以考虑。因此,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不仅应从形式上更应从实质上加以重视,重点则在于完善值班律师的实质化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约见权”的及时行使。《刑事诉讼法》第36条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被追诉人有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并为其约见提供便利。立法机关已经意识到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沟通的重要性并将保障会见权利作为司法机关的义务。但将案件是否有沟通之必要的判断交由被追诉人而忽视司法机关如何提供便利义务的程序规范,会将被追诉人重新置于“危险”境地,不利于其权利保障,因此有赖于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英国警察局值班律师计划实行24小时不间断值班制度,警察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享有免费申请值班律师帮助的权利。若当事人要求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警察必须电话联系值班律师呼叫中心并由后者从值班律师库中选择分派的值班律师。值班律师通常会以案情是否严重、当事人的状态(如智力障碍、精神疾病、未成年或功能障碍等)及警察的特殊要求等因素为判断标准,选择通过当面会谈或者电话方式就其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和情况等提供法律咨询与帮助服务。英国法庭值班律师计划则是在治安法庭内为没有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在首次出庭日提供律师咨询或代理服务的制度。通常只要安排被告人开庭,都会分派至少一名或者更多的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帮助。笔者认为,我国在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权利告知环节,应当同时告知其有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被追诉人提出“约见”值班律师请求后,看守所或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内联系值班律师工作站,值班律师工作站应根据各地条件,在24小时内安排值班律师通过电话、网络远程视频会见、面对面会谈等多种形式和被追诉人进行沟通。由此,既能及时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还能体现值班律师制度的特点,即针对迫切需要法律服务但没有辩护律师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针对性的法律帮助、服务内容相对简单、服务成本低廉。

二是将“提供必要的便利”明确为阅卷权。审查起诉阶段是认罪认罚案件的核心环节。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值班律师只有获得阅卷权后,才能细致地向被告人沟通案件事实、核实证据情况,在充分查阅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向被追诉人客观说明其行为的性质及可能面临的刑罚责任,释明选择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利弊得失和法律后果,协助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可见,值班律师的阅卷权是程序选择建议和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前提。目前,学界主流观点均认为应当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虽以控辩双方合作为基础,但“合作”不是“配合”,值班律师仍应当阅卷了解案情从而保障与被追诉人的充分沟通。[11](P173)《刑事诉讼法》 第173条第3款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这里“提供必要的便利”亟待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检察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知悉案件证据即阅卷提供便利。在司法实践中,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在值班律师阅卷方式上可不拘泥于对纸质材料的复制、摘抄和查阅,也可以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实行网络电子阅卷。

三是尝试赋予值班律师讯问在场权。值班律师在场权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各试点地区普遍探索的内容。如,上海市曾试点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值班律师可以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2]学界也有建议,律师在第一次讯问时的形式性在场权,在场律师只回答当事人问题,然后提示当事人所拥有的一些诉讼权利,但不得对讯问过程进行打断。赋予值班律师在场权,能确保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和作出明智的程序选择,也能够为值班律师与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协商提供必要的便利。值班律师在场介入的时间节点具有实质意义。具体包括应当允许值班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检察机关提审、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④时在场。首先,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在侦查人员履行相应权利告知后,应允许值班律师在侦查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消解被追诉人的不安和反抗情绪,帮助其了解认罪的法律后果;其次,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机关提审时,同样需要给予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及时沟通交流的机会,以深化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认识、理解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方案并为被追诉人撤回侦查阶段有罪供述提供选择的机会;最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当在场,其作用不仅仅是见证,更应当是有效协助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防止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实行值班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对提高诉讼效率、引导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等都具有积极的效果。当然实践中还有赖于司法部门转变理念及政府部门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资源的进一步投入。

三、值班律师法律责任与补偿机制的完善

纵观各国和地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经验,强调多元化、灵活性是其总的发展潮流。在美国,法律援助体系就包括公设辩护人、指定律师和合同律师三种不同类型;英国的刑事法律援助也是由代理和值班律师计划两部分组成,其中值班律师计划又可以具体细分为警察局和法庭两个不同的值班律师计划;同样,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法律援助制度也有类似特点,如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形成了公设辩护人、“法律扶助基金会”、律师义务辩护的多元化法律援助格局。[13](P114)多元化刑事法律援助体系的构建,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需求,帮助政府根据各地特点综合利用法律援助形式,充分发挥各种司法资源的特点,保障法律援助质量。[14](P116)我国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两项改革契机设立的值班律师制度,是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顺应了法律援助体系层次化的国际潮流。

笔者认为,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值班律师制度虽同属法律援助体系的组成部分,都是政府责任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但两者在运行机制上却有本质的差异。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基本都是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来实现,值班律师作为法律服务合同的一方具有较为充分的自由且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相对比较明确。而在我国,根据《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服务是律师的一项义务⑤,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值班律师是政府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载体,值班律师因而具有身份行政化的特点。当前,值班律师主要由社会律师和公职律师组成,因公职律师还不能建立一个类似公设辩护人的专职队伍参与值班律师工作,而且构建公职律师队伍涉及人员编制、财政经费预算、专业人员的培养等问题,在短期内难以解决,故值班律师现阶段的发展更多依赖于社会律师的参与。纵观近几年各地值班律师制度试点中,社会律师作为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积极性并不高,“老律师报名,实习律师顶包”的现象时有发生。分析此种现象背后的原因则是由于法律援助经费有限、经济补偿标准过低、与社会律师业务创收存在较大差距等原因所导致。在大力呼吁丰富值班律师权利内容的情况下,我们不愿看到值班律师因经费激励过少而出现不愿积极参与的尴尬局面。

现阶段,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为政府财政拨款,虽然在投入上逐年增长,但拨款在全国财政收入中仍然占比很低,分摊到每位值班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上的经济补偿数额更低;另一方面,值班律师作为政府责任实现的一种方式,是代表国家为贫困者在诉讼中提供帮助,更具公益性质,因此社会律师作为值班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而获取经济效益高低并非完全遵循市场价格机制以其自身议价能力来决定,导致社会律师作为市场化律师与作为值班律师在经济效益上存在较大差距,影响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积极性,亦不利于法律援助质量的提升。因而有必要完善值班律师的工作评价及监督机制,以弥补值班律师与市场化律师在经济效益上的差距。

1.明确值班律师的法律责任。向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是每位律师都应当遵守的义务。对于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律师法》第47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或停止执业的处罚。何谓“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明确规定了两类情形,一是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二是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如,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里的“在场”于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而言,既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其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15](P32)值班律师怠于在场见证的,应当属于《律师法》第47条规定的“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就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有学者通过调研发现,值班律师对于“如果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不知律师是否要承担责任、要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普遍表示担忧。[16](P59)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尚未就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建立较为完整的法律责任评价及处理机制,依照现有规定,即使被追诉人撤回认罪或者翻供的,值班律师不应当就其履行的法律帮助行为承担任何行政责任。对此,亟待司法机关就值班律师的此种担忧予以明确回应。另外,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其是否可以成为《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主体?值班律师作为新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在明确其诉讼角色的同时,将其法律责任内容同样加以补充完善。

2.增加值班律师的办案补偿。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在从事刑事法律援助时需要付出大量时间成本和精力,甚至影响正常的办案创收。因此,如果没有基本对价作为回报,仅仅靠道德和责任的支撑,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持久发展,法律援助的质量亦难以保证。[17](P68)我国法律援助发展现状要求法律援助律师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而市场化的律师职业需要政府给予相应的补贴,这是目前平衡法律援助办案和律师职业市场化的基本选择。尽管国家对法律援助事业的经费保障投入力度不减,但因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律援助律师就个案所获得的经济补偿远低于社会律师单个刑事案件的基础收费。建议提高值班律师的办案补偿标准的呼声一直不断。

为此,笔者建议:第一,提高对值班律师专项经费投入。中央财政应当结合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加大对经济发展水平落后地区的法律援助经费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同时,各地区要加快落实将值班律师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体系,保障值班律师经费来源和使用渠道畅通;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探索设立专项发展基金等,以拓宽资金来源渠道。第二,构建值班律师办案补偿动态调整机制是提高补贴标准、促进服务积极性的重要措施。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案件难易程度,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量、法律帮助效果等多重因素合理确定值班律师补贴的发放标准、发放方式和金额,要真正做到多劳多得、奖励勤勉。不应统一采用固定的发放标准,以避免在持续增加财政资金投入的同时,却未能起到尊重和肯定值班律师劳动成果的目标。

3.注重对值班律师的精神激励。法律援助的公益性不仅体现在国家为受援助对象提供法律服务的无偿性方面,还着重体现在,律师即使明知其参与法律援助案件所获得经济补偿低于其投入到同类普通案件所获得的单位经济收益情况下,仍自愿提供该等法律服务的奉献精神方面。司法部、财政部在2017年2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中要求推动律师提供公益法律服务,并倡导每名律师每年提供不少于24小时的公益服务。为此,笔者建议司法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实施细则,鼓励值班律师积极践行。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亦要加强对值班律师精神层面的奖励,将参与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评选优秀律师的重要标准,加大对典型形象的宣传报道,扩大值班律师的影响力。要让律师感受到参与法律公益服务对律师个人业务发展带来的正面效应,则可以实现法律援助义务与市场化律师业务的双赢。

四、结语

综上所论,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关乎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对值班律师的合理定位能解决其权利的分配和在诉讼中发挥其实质化的作用。值班律师作为法律援助义务的实施主体,应该有承担社会责任的职业自觉,我国有关部门亦应考虑奖惩,使其更好地发挥积极性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

注释:

①法规包括: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2014年10月,司法部出台《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出台《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2018年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②具体参见《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74条。

③《刑事诉讼法》第38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④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样本)》中有关值班律师见证的内容表述为:“本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的辩护人/值班律师。本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已经阅读并理解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根据本人所掌握和知晓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系自愿签署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

⑤《律师法》第42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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