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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1
——对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论的批判

2019-02-21何林峰

惠州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期限

何林峰

(西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1)

一、问题的提出

理论界普遍认为,1993年、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制系法定注册资本制,具体表现为股东在成立公司时须实际缴纳全部或部分认缴资本,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投资者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司法理论与实务界通常认为此种设计有利于保证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从而得以充实公司资产、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从法定注册资本制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该制度不仅未能有效遏制股东的不正当投机行为,反而引发了诸如公司资源闲置、行政权力寻租、压抑投资热情等问题。同时,反观德国、日本、台湾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近年来在立法层面逐渐显现出缓和对股东出资进行国家管制的迹象,韩国甚至已全面采纳了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

基于上述原因,我国于2013年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变革。此次《公司法》确立了的认缴资本制,赋予公司股东自行协商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金额及出资期限的权利,股东自治成为贯穿整个公司法的一条重要原则。但与此同时,部分学者担心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注册资本难以与传统“资本三原则”相适应,法律的淡出会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不确定性增加,债权人的利益可能难以得到保障。尤其是在章程约定分期认缴注册资本后,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债权人向公司行使到期债权且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为各方关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其2015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否定了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论的正当性,但立法机关对此并未有具体之规定,各地法院也并未因此形成统一做法。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论的证伪

从笔者搜集的相关资料来看,我国学者大都赞同在公司法体系中采纳该理论,认为认缴资本制赋予股东的自由不应当以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注册资本制仍应当发挥其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当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应当否认股东的期限利益。为论证该理论之正当性,学者主要提供了以下四个方面的论据支撑该理论,笔者将在下文对各论据逐一予以分析论证。

(一)公司章程无外部约束力

部分学者认为,公司章程系各股东之间就权利义务进行安排的契约,由于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公司章程只能对公司内部产生约束力,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也对受公司章程约束的内部人员范围予以了详细地规定,故公司章程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股东无权以内部约定抗辩债权人主张出资加速请求。但笔者认为,如果认为公司章程应当严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那么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也应当遵循上述规则,债权人不应穿透契约向股东主要履行其对其他股东、公司的义务。否则,将会导致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被刺穿,破坏了建立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同时,从第十一条的语义来看,法律只是明确了公司章程的内部约束力,对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外部效力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以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记载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章程经行政机关登记后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即登记公示使公司章程具备了一定的外部约束力,是商事外观主义的体现。

(二)缴纳出资系股东的法定义务

以李建伟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缴纳出资不单纯是股东对公司的约定,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对出资期限做出的安排系约定义务,不能抗辩股东承诺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以借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官直接赋予债权人请求未实缴出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做法[1]。笔者认为,此论据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瑕疵:

首先,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资本额与出资期限予以区分,使其对债权人产生不同的外部约束力,尽管在法律概念层面可以构建,但却不符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现实。因为,认缴资本、出资期限作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均须予以登记、公示,债权人若对登记公示后的认缴资本产生信赖,那么同时对公司章程中出资期限的约定产生合理信赖,债权人应当尊重股东的权利。

其次,依据契约的相对性原理,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其出资义务,债权人通常并无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基础。股东设立公司的主要目的在于减少市场交易成本,实现盈利,要求在公司设立时就要为将来不确定的债权人利益限制股东期限利益有本末倒置之嫌,且不论在实缴资本制下还是认缴资本之下,注册资本都不可能全面充分保护债权人、更不可能消除道德风险[2]。

最后,债权人作为“理性人”,应当知晓自2005年《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开始,公司就无法保证在与他人交易时,其注册资本已全面充实,注册资本的神话已经破灭。其实,不论在法定资本制下还是在认缴资本制下,注册资本仅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是股东向公司承诺其承担责任的最大范围,并不能反映公司运营中的资产状况。而在经济活动中,公司资产的增益或是减损才是真正影响着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因素,公司的信用等级、运营状况、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资信现状才是风险控制的重点,债权人单纯基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就与之进行交易,可能只是一个脱离社会现实的假设。若债权人在知晓上述情况后仍选择与公司进行交易,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股东的期限利益在非破产情形下应得到保护[3]。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经济、高效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仅能在公司破产、解散时,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上述情形下,法人人格即将消灭,股东的期限利益理应让位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以实现公司人格的终结。在其它场合下,法院通常认为债权人缺乏请求权基础,其主张股东出资加速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但有学者认为,如果不允许在非破产情形下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那么就意味着债权人只能通过申请公司破产,才能使其权利得到救济。从我国公司破产的现状来看,破产程序的启动无疑增加了债权人的行权成本,且因破产程序周期较长,股东可能在此期间隐匿公司财产,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故可以通过扩张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司法实践找到法律依据[5],该观点也得到了部分法院的支持,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810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2475号民事判决书等。但将该条文放在认缴资本制的背景下来看,出资义务未到约定期限则对不能约束股东,而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系出资义务已经对股东产生约束力,两者的内涵并不相同。另外,扩张解释也会导致第十三条各款之间前后矛盾,破坏了法律的整体性。

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能更加经济、高效只是一种美好的理论假设,现实中实难有运用该理论的可能。具体而言,债权人向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公司无法按时清偿,一般而言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1.公司经营良好,股东无恶意逃避出资

此种情形下,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债务,很可能是因其生产、经营问题造成的,且公司无法保证其经营状况在任何时段均不会出现问题,如果此时允许债权人向股东直索,股东自治的空间必然将受到限制,公司必须时刻保证其充足的现金流才能防止其期限利益受损。但在市场经济下,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到宏观、微观各种因素的影响,同时,基于现代公司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理论以及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均由公司的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股东通常无法实时了解公司的资产情况,因此如果允许债权人向股东请求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则对股东而言过于严苛。

笔者认为,通过强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例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忠实勤勉义务,应及时将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权的情况向股东报告,交由股东决策。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董事催缴制,由董事会或经理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其认缴出资[6]。但值得注意的是,董事催缴制是以“董事会中心主义”为基础构建的,而我国现行公司法整体上遵循“股东会中心主义”,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十七条也仅赋予了股东、公司两类主体向未按期缴纳出资股东催缴的权利,董事会等高级管理人员无权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此时出于成本—效益以及可能由此启动公司破产的考虑,公司和股东均具有与债权人协商的积极性,公司股东完全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债权人也可要求公司或者股东提供担保以增强债权人的信心。

2.公司经营良好,但股东通过设置不合理期限逃避出资

部分学者担心,股东可能在公司章程中设置过长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其出资义务,此时法律应当否认股东的期限利益,债权人有权要求债权人立即履行其出资义务。我国2005年《公司法》曾就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期限,设置了2年或5年的最长时间限制。但随着认缴资本制的确立,这种限制已经被取消,故不能以股东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就推定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损害债权人利益,且以何标准判断出资期限系不合理,存在一定的困难。有学者主张,以租赁合同最长租赁期间20年为参照,认为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超过20年即属于期限过长[7]。但此举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地否定了现行公司法将出资期限交由股东自治的规定,而且以20年作为判断出资期限过长的合理性值得怀疑。笔者认为,正如关联交易行为,设置较长的出资期限是中性的商事行为,不能仅以此就否定股东对出资期限的约定,甚至认为设立公司就是为了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其实,股东不论采取何种手段逃避出资义务,可以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诚实信用原则[8]、《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债权人欺诈之规定,规制其滥用股东地位的行为,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实无必要。

3.公司经营困难,但尚未有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

司法实务中对于公司不能偿还到债务的认定相当谨慎,法院通常认为,参照《担保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审理阶段因债权人在证明公司难以清偿到期债务方面存在举证困难,法院难以判断公司的偿债能力,只有经强制执行程序后,方能确定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但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且资不抵债时,股东不仅丧失了与债权人磋商的积极性,而且其隐匿公司财产或从事高风险投资项目的风险陡然上升。如若法院不及时令公司破产,要求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反而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可能造成之后的债权人“无产可破”,严重违背了债权平等保护原则。另外,债权人在此种情形下所获之清偿可能构成个别清偿,其他债权人可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撤销6个月内发生的清偿行为,此举反而徒增时间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且如若股东与债权人串通在法定期限外虚设债权,以其加速出资期限,向债权人转移公司财产,则破产管理人可能因举证困难而难以追回。

(四)权利义务对等之必然要求

与法定资本制相比,认缴资本制给予了股东极大的自由,则股东须承担与此相适应之义务本属应该。但从学者以此作为肯定债权人有权在非破产情形下,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论据的有关论述来看,二者间的因果关系并不足以令人信服。权利义务对等并非权利义务在数量上相等,而应当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部分学者现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框架下既要肯定股东的期限利益又要予以一定程度的否定,在制度设计及司法实践中必然会造成一定的困难。我国公司法虽然在认缴资本下,放宽了股东自治的空间,但并不能以此得出公司法放松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相反,信息持续披露、法人人格否认以及公司破产时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等制度的设立和落实,均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降低了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可能。

基于上述瑕疵,有学者主张通过限制该理论的适用范围,以平衡股东与债权人间的利益。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尊重股东的期限利益,但当出现公司经营困难[9]、产生法定之债此类特殊情形时,应当支持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请求。针对公司经营困难情形下,是否应当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笔者已在前文进行了论证,故不再赘述。将债权人分为非自愿债权人和自愿债权人,为非自愿债权人提供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债权实现路径是该观点的另一适用情形[10]。典型的法定之债,如侵权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由当事人意思表示所决定,而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公司的经营状况、信用等级、注册资本并不影响法定债务的产生,因此法定之债的债权人就不应负担风险。而意定之债的债权人有义务对公司进行调查,对其与公司自愿发生的民商事活动,不能以债权实现受阻来否定股东的期限利益。笔者认为,虽然该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因违背债权平等原则,且无法适用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故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至此,笔者认为,否认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论更符合现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也有助于法院对该问题的解决。

三、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保护配套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转变,是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政府对公司事前监管的放松以及市场准入标准的降低,旨在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增强市场资源配置能力以及培养理性市场主体。尽管适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论不具有正当性,但政府可以通过加强对公司及其股东的事中、事后监管,营造良性、健康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市场信息的真实,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一)积极适用公司破产法律制度

司法理论与实务界通常以破产程序周期长、成本高,对适用破产程序过于保守、被动,认为公司破产程序缺乏效率。但是,救济债权人不应只关注制度的高效、便捷,更应当重视所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公平实现,破产程序存在的缺陷与弊端应当由交由其自身不断完善、加以改进,而不能以此为借口逃避对该制度的适用。近年来,随着“执转破”、“破产管理人”以及“重整和解”制度的引入与完善,破产程序的时间、成本得到了有效压缩。同时,法院与债权人应当敢于积极运用公司破产法律制度,在保护整体利益实现的同时,可以倒逼运营中的公司及其股东对其权利义务做出合理安排。在国家进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清理僵尸企业的背景下,公司破产对于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来说并非一定是一场噩梦,反而更有利于实现公司资源的有效周转和清算,在公司清偿不能之时,仅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来实现挽救公司生命的目的恐怕难以实现。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市场经济下,债权人判断公司清偿债权的能力更多地依赖于公司对外披露的相关信息,而对私人交易行为最有效的监管方式就是公开信息披露[11]。《欧盟公司法指令》以及英国《合股公司注册、组建及监管法案》中就以信息披露作为新型监管理念取代了传统的政府审批模式,我国在引入认缴资本制的同时,也相应地建立起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由于当前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披露的内容有限,债权人还需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五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询机读档案资料时,需提供证据材料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域外国家对载有此类信息商事登记簿大多采取开放的态度,行政机关不会对债权人的查询原因予以审查,只要申请即可查询[12],而我国为公司信息的查询设置了条件,加大了债权人获取公司信用信息的难度和成本。因此,需要对信息披露相关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

首先,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因其股东人数众多且经营规模较大,故法律对其设置了较为全面、充分的信息披露要求。但对于“人合性”更强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则赋予了其较大的自治空间。因此,对于此种封闭型公司,扩大公司信用信息的范围,强化其信息披露义务,就显得十分必要。当前公司对外披露信息主要是通过企业年度报告中,公司应当对其中有关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对外投资、对外担保、股权转让以及资产负债、营业收入与利润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其次,政府应当重视信用中介机构在债权人获取公司信用信息中的重要作用,鼓励该类中介机构的发展,并对该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效的引导和监管。

最后,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之规定,我国实行认缴注册资本、实缴出资双轨公示,债权人能够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的资信状况,评估此次交易的风险情况。针对部分学者担心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上一年度企业的相关信用信息应在本年度上半年对外公示,信用信息的更新存在6个月的时间差,如果股东在该时间段内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则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法规不做出修改的情况下,以债权人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公示的出资期限为准,确定股东的期限利益范围以及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第三终极人民法院在其(2016)京03民终9248号民事判决书中采用此种观点,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

(三)建立公司及股东信用评级体系

在美国,如穆迪、标准普尔等资信评级公司定期发布的公司信用评级,为债权人的经济决策提供着重要的参照标准,公司也十分注重提升其信用等级。笔者认为,如果能由政府或第三方机构对公司进行定期调查、评估,对公司信用划分等级,将有利于债权人预测交易风险,也有利于激励公司对其经营状况不断自我完善、改进。相较于公司信用评级而言,因股东个人信用评估可能在运行过程中侵害个人隐私,故须由专门机构依法负责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使用、管理以及销毁工作,科学地确定信用信息的收集范围和评估规则,平衡好债权人知情权与股东个人隐私权两种利益。政府在为投资人获取该类信息提供便捷的渠道的同时,也应当为股东提供修正信息、提出异议等救济路径。目前,各部门已经建立起与其职权范围相应的公民个人信用信息系统,但各部门之间的信用信息尚未共享、联动,如何整合各方信用资源将成为今后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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