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过错的类型化研究
2019-02-19陈恺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9年4期
陈 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0)
在以“犯罪”作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活动中,包括犯罪学、刑法学以及刑事诉讼法学,其初始都不太注重对于被害人这一主体的研究。直到德国著名的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开启犯罪被害人的研究之后,被害人学才作为一个重要的学术课题进入犯罪学研究的视野。汉斯·冯·亨蒂指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是主动与被动的静态关系,而是处于互动的影响模式之中。被害人并非消极的客体,在犯罪行为发生和犯罪结果出现方面被害人发挥着积极的推动作用。[1]其进一步指出:虽然仅存在单方面的危害结果,但是犯罪人与被害人在整个犯罪进程中发生着深刻的相互作用,可以说被害人在一定范围内构造乃至孕育了犯罪人。[2]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也开始关注被害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利,虽然国家与被告人的二元诉讼结构没有改变,但是被害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运用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权利,影响着司法进程,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就是最好的例证。反观刑法学,被害人的学术意义并没有获得足够的重视,刑法学的研究仍然是以行为人为中心来展开的。刑法学对被害人研究所给予的重视程度是不足的,在一系列有关被害人问题的研究成果中,刑法学所作出的贡献是最少的。[3]另一方面,尽管被害人过错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应用,但是其并未进入刑法典的视野,并未真正上升为一个法定的量刑情节,司法机关在考量这一情节时,还是缺乏明确的规范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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