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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环境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问题探讨*

2019-02-19宁清同

时代法学 2019年4期
关键词:环境

杨 芃,宁清同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浙江省发生了我国首例公司因环境污染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同年4月4日,浙江省某化工公司发生苯乙烯泄漏事故,以致相距不远的某小学400多名学生相继出现头痛、头昏、恶心、腹痛、咳嗽等症状。这些症状是因苯乙烯泄漏而产生的过敏性刺激反应,但诊断结果显示并未中毒,且有检测数据证明该公司排放的工业废水达标。400多名学生认为该公司苯乙烯泄漏严重侵害其人身权利且造成了精神损害,并于6月1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610.5万元。12月24日,该院主要根据《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判决该化工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0.35万元(1)刘玉民.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19-21.。

学界和实务界对该案的最终处理结果褒贬不一,法院首次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理由是虽然该化工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并未对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但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正常的学习、生活秩序带来了困扰,故其侵权行为对原告心理已造成严重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该案中原告的身体健康尚未受到严重侵害,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究竟是否基于环境人格权受侵?法院判决中的侵权的“权”意指何种权利?是否因环境人格权被侵害且超出正常生活所能容忍的限度而造成的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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