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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

2019-02-10畅春霞

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被告裁判法官

□畅春霞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7)

在法院的判决被要求公开后,许多典型案件在案发后短时间内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司法裁判对民众的影响也更为突出。一个十分简单,但是证据并不充分的恶性杀人案件——山西霍州“八旬老太口鼻被封胶带命丧自家厕所案”轰动网络,在全国范围内引起激烈争论。

案发于2016年8月19日晚,被害人82岁老太太程凤英被儿子薛文虎发现口鼻被胶带层层缠绕,倒栽在自家的厕所茅坑里,已没有呼吸。被告李鹏与被害人儿子薛文虎因琐事发生矛盾,多次发生争执甚至打架。李鹏作为嫌疑人被检察院控诉恶意杀人。证据是在被告李鹏的十指指甲缝中均发现死者的DNA,而同时对死者儿子薛文虎的鉴定结论是没有发现死者的DNA,被告声明这些死者的DNA是与被害人儿子打斗过程中沾染,法院没有采信被告的这一说辞,李鹏提出自己无作案时间的间接证据,控方也没有能证明被告杀人的直接证据,被告一直以无罪进行辩护。2019年6月,山西临汾中院一审判处李鹏死缓。本案最大的问题也是争论焦点,就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杀人,结果全靠推断。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从被告十指指甲缝里检测出的死者的DNA推断出被告与死者身体的深度接触,而被告与死者的身体的深度接触又为何因呢?有人怀疑死者的儿子薛文虎杀害其母嫁祸被告,而薛文虎如果作为另一嫌疑人,他的指甲里没有死者的DNA,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杀人,而且,死者是他的母亲。法院的这一判决引发笔者深深的思考,法院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判定被告有罪,判处死缓刑罚,是草菅人命,还是有何深意?这起案件中,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构成故意杀人罪,有人会质疑法院违反疑罪从无的定案原则,会怀疑法院草菅人命;但如果判决被告无罪,如何面对亡灵和民众的质疑?在推定被告作案的可能性极大但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的罪名成立是否符合法律精神?法院判决的价值导向又是什么?法院能否因为证据不充分悬而不决?法院的判决想告诉人们什么?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无罪,不能有效打击这种恶性犯罪,使民众正义的呼声得不到彰显,变相地鼓励了这种恶性事件的发生。在定罪与不定罪之间,笔者倾向于定,不仅是对恶势力的打击、对亡灵的抚慰,更是对民众趋善守法、有恶必惩的警示;在杀与不杀之间,我们倾向于缓,虽然本案凶手的作案手法极其残忍恶劣,缓的原因并非是嫌疑人有从轻情节,而是给万一的冤假错案留一个日后纠错的可能和机会。我认为,该案的判决,考虑成熟深远,量刑适当,没有简单的“杀人灭口”做成铁案,而是“刀下留人”,勇于承担未来可能翻案的潜在责任。该案的判决,较之“聂树斌案”的判决更加成熟,更加冷静,更加勇敢,宽严适度。本案的判决彰显国家通过法院判决惩恶扬善的态度,引导人们憎恶向善,彰显法律的威严。

这起案件引人思考,在互联网助推的信息爆炸时代,看似普通的一个小案件都能引起轰动,一个不合理的判决能让民众怀疑法律,质疑司法公正,甚至否定政府,否定执政党。当今社会,一些与传统道德观、和谐社会价值观相悖的行为让人深思,为何会出现“老人倒地不敢扶”现象、“老赖”盛行现象?这些现象与司法裁判是否有一定的联系呢?

一、部分司法裁判与传统价值观产生矛盾

近些年,由于网络的巨大传播力和影响力,一个个个体案件进入民众的视线,并且直接关系到民众的生活,直接对社会产生了巨大影响。法律适用的结果直接影响民众对国家法治的判断,甚至影响民众的向心力。

(一)“扶不扶”问题严重困扰乐于助人的好人

很长一段时间,路遇跌倒的老人到底该不该扶成了困扰人们的问题,很多人在路遇他人紧急救助时,会产生是否要出手相救的矛盾。这种尴尬的出现,与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应该有密切关系。如“南京彭宇案”,该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撞倒后受伤,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彭宇称原告自己摔倒,自己是对原告救助反被原告讹诈。根据当时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双方都没有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此案中,法官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许云鹤案”如出一辙:法院当时做出裁决时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车辆撞人,当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撞人。法院判决许云鹤对老太太的伤害承担40%的民事责任,赔偿金额108606.34元。[1]像“彭宇案””许云鹤案“在双方都不能拿出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如出一辙地支持跌倒者。因为跌倒者是老人?支持弱者?有人说,一纸判决使人们的道德观倒退几十年。

(二)司法“无为”助长“老赖”气焰

“老赖”盛行成为这个社会不正常的“正常”现象。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诚信也是一种无形资产。“老赖”的失信行为令人深恶痛绝。对付“老赖”其实我们并不缺少武器,最重要的是法律武器,问题是武器怎么用。

(三)“正当防卫”与“见义勇为”的困境

被害人防卫、见义勇为施救获罪喊冤,在正当防卫问题中,很多情况下民众感受法律不鼓励民众同犯罪作斗争,变相保护侵害人利益,从而怀疑法律的公平正义。“正当防卫”多次成为舆论的焦点。因为法律对正当防卫苛刻的限制,防卫人一出手几乎就会造成过度防御或故意伤害。因此,有人说:“面对非法侵害只能逃跑,谁敢正当防卫?更不用说见义勇为了。”不用追问这句话出自哪里,这是民众的声音,上网就能看到很多这样的描述。2018年8月29日,江苏检察在线官方微博发文说:经分析100个案例,正当防卫主要靠跑。[2]如果正当防卫的要求过于苛刻,甚至苛刻到除了跑而别无选择的地步,这无异于就是对不法侵害行为的一种放纵,也是所有法律人的一种耻辱。虽然不是全部,但让民众开始怀疑法律用意,怀疑法律是否在维护正义。法院的这些判决在向民众传达什么价值取向?

二、司法裁判要重视价值引领

“徒法不足以自行”。静态的法律依靠动态的司法裁判行为向公众传播法律知识,并传导法律观念和思想所反映的价值观。司法裁判的价值一是定纷止争,对当事人是非的评判;二是对世人宣传教化和警示,从而对民众的价值观造成巨大影响。后者的价值和意义远重于前者。

(一)法院裁判结果直接影响公众价值观

不管什么类型的案件,其裁判在解决当事人纷争,对当事人产生影响的同时,它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绝不能忽视。法院的判决告诉人们,什么是法律鼓励的,什么是法律支持的,什么是法律反对的,什么是法律禁止的,法律指引人们如何控制自己的行为,如何表达诉求,如何实现愿望和目的。因此,法院的判决通过一个个现实中真实的案例,将法律的规范、指引作用展现给人们,通过法院的判决产生强大的法律价值引领作用。司法裁判在向社会公众传播法律知识的同时,也传导出一个社会的价值观。法官在裁决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如何解决当事方之间的冲突和争端,而且要充分考虑司法的价值引领作用。

(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考虑价值引领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决定着案件的判决结果。在审判中,尤其是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中,更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时,法官对于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一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决定判决的走向,在此过程中,法官必须考虑价值引导问题。因此,这就需要法官要具有较高的素养,要求法官除具备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外,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职业道德和正确的价值取向。

三、司法裁判时应考虑的价值导向

法治社会中,法的社会目标应是让正义、善良、诚信等优良品质得以弘扬,自私、失信、邪恶等卑劣的品质得以惩戒,司法裁判应引导民众信赖并信仰法律,从而建立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笔者认为,法官在做出司法裁判时应考虑以下内容:

(一)司法裁判以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为目的

著名英国政治家、思想家伯克说:“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古希腊著名哲学家、教育家、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良好秩序的保障,有好的法律才有良好的秩序,因此,良好的法律建立和保障良好的秩序。人民信仰和尊重法律的前提是生活在良好秩序下,只有公民信仰法律、尊重法律的国家和民族才能成为道德文明兴旺的国家和民族。法官通过司法裁判践行动态法律,司法裁判是建立和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本文开头案例在当时条件下法院的判决彰显法律威严和有恶必惩的态度。

诚信是一个社会拥有良好秩序的根基;诚信是经济秩序的基石;诚信是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法院的裁判是诚信秩序的坚强保障,法院的裁判应体现诚信理念,激浊扬清,树立诚信秩序,使民众敢于互帮互助,经济体能良性发展。

“老赖”一时成为我国特有的词汇。没有诚信的“老赖”们为了一己私利无视法律,对社会的危害不言而喻。目前,我国已出重拳利用各行各业、各种渠道打击“老赖”,但笔者认为特定情况下法院对“老赖”的仁慈使某些“老赖”躲过制裁,逃过责任,增加不安定因素,扰乱社会秩序。“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不仅是民间俗语,也是法律规则。但是,根据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偿还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许多法院在没有其他财产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选择放任。[3]甚至对于已经作为债务抵押的房产也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使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证。试问,法院不执行,债权人还有更好的办法实现债权吗?已经经过公权力做过的抵押都可以不算数了吗?作为社会健康发展保障的诚信不要了吗?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践踏的是法律的尊严,是民众对法律的信任,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基于银行、公积金贷款及民间债务抵押,在前述规定颁布以后,200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强制执行人依法抵押的房屋,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清偿债务。”根据这一规定,被抵押的房屋可按法律规定拍卖、出售或清偿债务,但在法院就房屋的出售或清偿做出裁决后,应有6个月的宽限期。同时,规定“如果被强制驱逐者不能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经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可以为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临时住房。”根据这一规定,申请人已经收取的向被申请人提供临时住所的租金,可优先从拍卖出售或出售房屋的价格中扣除。此规定中被执行人的租金还是要由申请人也就是债权人承担,那承担多久的租金?租赁期满时,其后的租金由谁承担?申请人提供的临时住房被申请人不满意必然产生新的矛盾,还有的债权人无力为债务人提供临时住所,多地法院为了维护所谓“和谐”,选择了放任,使得“抵押”并不能担保债权,债务抵押形同虚设。

“契约是当事人的法律”,那些在签合同时信誓旦旦的表述甚至经由国家机关登记的抵押就可以不算数了,反观“老赖”们,极少数是穷途末路,其中很多债权人因债权无法实现生活或生产陷入困境。“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债权人没有了应有的权利,对法律失去信心,对拥有强制力的国家机关失去信任,会产生怎样的结果呢?出现因为被偷为挽回损失而去偷别人的现象。这样的司法模式带给社会什么呢?更何况,所谓拥有“必需”住房的债务人一定只有这唯一房产吗?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把房产过户在亲属或朋友名下的不胜枚举。这样的规定给那些逃避法律责任的人带来可乘之机,既损害债权人利益,又危害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危害法的尊严和民众对法的信仰。法国近代著名思想家卢梭说:“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都不再有力量”,法律要尊重社会个体实现自身利益的正常需求,挫败和打击因追逐个人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或公众利益的现象发生,不能让个人因讲诚信而吃亏,也要让不讲诚信者无路可走。如此,人与人之间才能更加和谐,社会才会变得更加有序。

(二)司法裁判应维护正义

争议很大的山东2018年“于欢故意伤害案”中,一审法院裁定,于欢的行为没有防卫属性,因为不法的损害已经结束,于欢没有受到迫在眉睫的威胁。二审法院纠正了错误的观点,认定于欢仍然面临侵权行为,而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该案后来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九十三号指导案例,用来指导全国司法工作。指导案例这样表述:“于欢是个人自由受到非法侵犯,人身受到实质性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捅刺的对象全部是被警告后仍接近于欢周围的人。因此可以认为,为了保护本人及其母亲的身体免受进行中的非法侵害,制止非法侵害,具有正当防卫客观性和主观条件的防御性质。”在二审中,法院认为:于欢因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除了“于欢案”,还有类似案例:“于明海案”“杨建伟、杨建平故意杀人案”“王浪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见义勇为与犯罪,为何争议这么大?我国法律要求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并且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如果不做实践探讨,听起来这个规定没有逻辑问题。

霍姆斯大法官说: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法律人不仅要有逻辑推导能力,更要有常识。作为私力救济的正当防卫行为,被严格限制是必要的,但正当防卫是“正当对邪恶”,而且从技术上和现实中,在紧急情况下很难判断最恰当的防卫方式以及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在防卫过程中,防卫人如何判断自己已经不再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判决中,许多法官按照事后理性推理得出结论,处于危险中的防卫人在紧急情况下不可能做出恰到好处的理性判断。法官作为决定行为人一生命运甚至关乎其生死的决定时,应理性判断,应站在一般人的立场,代入防卫人的角色,从普通人的角度来判断当时的情境,应该设身处地评价他所处的情境来判断他是否依然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绝不能把处于危险中的防卫人按照机器人的理性标准评判。法官作为法律人应学会从普通人的视角谦卑地听取民众的朴素的声音和道德情感。

法官对于正当防卫制度的把握过于死板,对于防卫人太过苛刻,对于防卫人而言失去公平,正义的力量不能伸张。这样的价值导向不应是法律所倡导的。司法过程不能忽视社会价值而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与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相背离,甚至违背了法律的本意,也就是制度性价值预设。相信法官的本意是遵从法律、维护公平,殊不知,“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这种不公平的行为玷污了水流,不公平的判断腐化了水源。——培根”,过多的不公使法律失去民众的拥护。法院的裁判应鼓励民众见义勇为,积极同犯罪作斗争。

(三)司法裁判应引导民众向善

在诸多其他质同形异的“跌倒系列”案件中,法院为何如出一辙支持跌倒者?法官通过考察和衡量案件具体情境判断价值关系,认定案件事实,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很容易被自己的道德观左右或因担心社会的谴责而保护弱者。虽然,法官的意图是保护弱者的利益,殊不知,这样的判决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也使得很多人因此得出一个“路遇老人摔倒不能扶”的结论。这些判决过于注重社会影响,忽视法的指引作用,忽视判决传达的价值导向,给人们错误的指引。而类似判决不断出现,民众的反应日趋激进,加上媒体的煽动,使民众的价值观背离正常轨道。

在民事案件中,证据不清的情况下,法官在适用自由裁量权时更多地考虑法律的价值取向,而不是简单地被浅薄的道德观绑架。笔者认为,在“扶不扶”系列案中,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伤害是被告造成的情况下,应遵从“宁可放过‘坏人’,也不能冤枉‘好人’”的思路去判断,这是基于法律的价值取向判断,不能为了保护一个不知道是“好人”还是“坏人”的老人,而伤害整个社会。法官应当从有利于提升弘扬正确价值观的角度出发,引导民众向善。通过判决的权威认定和示范作用,用司法手段来挽救逐渐退却的道德底线。“大善”也许不至,但“大善”可以杜绝。相信在这样的裁判引导下,人们不会再困扰“扶还是不扶”了。

(四)司法裁判应引导民众建立法律信仰

一个法治国家有责任培养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和热情。曾听过一个德国法律故事:一女子被偷后报警,警察出动直升机抓小偷,女子表示,丢掉的财产并不是很多,出动飞机抓小偷成本太高。警察认为,商人才考虑成本,因为小偷侵犯的是法律的尊严,警察抓小偷不应考虑成本。警察的行为维护的是法律的尊严,传达的是对法律的信仰。

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类似案件的翻案,也让我们感受到法律人的进步和勇敢,但反思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冤假错案?过去,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由于阶段性“严打”,某些法院不顾事实,为了所谓“办案率”,“从快”“从重”的司法理念,过度地使用重刑,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导致司法不公、罪刑失衡,甚至酿成冤假错案,成为冤假错案的重要根源。因为从快、从重的模式,必然司法过程出现偏差,为了追求司法效率而牺牲司法公正,让法律变成恶魔;没有司法公正,就会损害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官所有的司法行为都应把司法公正放在首位,在法治社会,所有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对任何人适用同一法律时,都应宽严适度、适用刑罚,让守法民众利益得以保护,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惩治,杜绝由于求快而造成冤假错案,失去民众的信任。全体社会成员心中的法治信仰,是由每一个公正审判动态维系起来的法治精神。如果没有公正的司法和执法,公正的法律只能是虚构的,甚至是文字游戏。

四、结语

司法的重要性在于将字面法律规范转化为各方和社会成员共同的实际规则,司法是一种艺术,司法结果要维持法律秩序又考虑到社会效果,在确认案件事实,选择适用法律时,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考虑个案的特点,考察和衡量具体情境中的价值关系,思考案件处理结果产生的价值导向,用“价值导向思维”处理案件。法官要捍卫可预测的价值导向,还要考虑个案正义的实现,培养“价值导向思维”。“价值导向思维”要求法官有较高的法律素养的同时,又有较高的道德素养、逻辑判断推理能力和正确的价值观。

法治中国任重道远,前景光明。司法专业人员应重视司法价值导向,确保公民在所有司法事务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体会司法裁判给予民众尊重法律的信心,感受法律惩恶扬善带给民众的安全感,体会法律强大的良性威力,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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