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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下诉讼要件审理模式的本土化重构

2019-02-09陈元庆

山东社会科学 2019年10期
关键词:诉讼法立案审理

陈元庆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阜阳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安徽 阜阳 236037)

两年来,立案登记制改革实践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立案数量明显增加。学界在肯定立案登记制保护诉权等正向功能的基础上,也指出了一些不足,如民事强制执行案件不宜实行立案登记制度(1)张宝成:《民事强制执行案件不宜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欧洲难民危机背景下西班牙难民政策及其评估 等。有学者认为,当前所实施的立案登记制是对特定司法政策的实践表达,而非实质的登记制立案(2)唐力:《民事诉讼立审程序结构再认识——基于立案登记制改革下的思考》,《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出现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未将作为本案判决前提条件的诉讼要件与诉讼成立要件相区分,而是共同作为起诉条件,导致起诉门槛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民诉解释》)第208条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第124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该立案条件既包含了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等诸多实质要件,又涵括无仲裁协议等抗辩事项。这些诉讼要件被整体纳入到起诉条件中接受审查,导致了审理程序的重复设置、程序构造功能的重叠以及起诉门槛被拔高,阻碍了诉权行使。

为切实贯彻立案登记制,降低起诉门槛,保障诉权,并承担一定的案件过滤程序功能,需要对起诉条件中诉讼要件的审理进行改造。本文依据诉讼构造相关法理、民事诉讼要件性质及立案受理程序功能,立足当前我国司法生态,试图对起诉条件中诉讼要件审理进行本土化可行性重构。

一、对当前立案登记制下诉讼要件审理的检视

所谓诉讼要件是法院在审理及判断是否认可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权利主张时必备的事项,其不是诉讼成立要件,而是做出本案判决的要件(3)[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0-171页。。由于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诉讼要件制度,更未将其从起诉条件中剥离,所以给立案登记制度实践和诉讼要件审理带来了一定影响。具体而言,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审理构造逻辑混乱

民事诉讼是一个按阶段循序渐进的动态过程,自启动审判程序到最终获得法院支持一般需要经历成立、合法及有理三阶段,分别对应起诉要件、诉讼要件与本案要件三个评价对象(4)[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153页。。于是,在起诉阶段只能评价诉的成立,不可进行诉的合法性与有理性评价。立法将诉讼要件置于起诉条件之中,则在法院立案前就应当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纠纷只有具备诉讼要件才能进入诉讼系属状态。换言之,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在起诉立案阶段就应当完成。但在我国诉讼实践中,又允许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仍可以就诉讼要件提出异议,法院须就此争议进行裁判,这不免导致相关程序功能重叠,并对诉讼要件进行重复审理。《民诉解释》第208条第3款明确规定,在立案后,如果发现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以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可见,民事诉讼法将诉讼要件纳入到起诉要件,并因此规定诉讼系属后的审判过程中,对欠缺诉讼要件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但令人不解的是,既然案件已经诉讼系属,何来驳回起诉呢?这种将诉的成立与诉的合法混为一谈的评价模式,存在明显的逻辑混乱(5)段文波:《起诉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二)程序保障欠缺

程序保障是诉讼裁判正当性的来源,也是现代诉讼的重要原则。对诉讼要件的审理同样需要充分的程序保障。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辩论作为基本程序结构,而两造对等而积极的攻击防御是该程序的实质性内容(6)[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辩论主义要求贯彻口头辩论原则,进而要求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必须经过充分的口头辩论(7)[日]林屋礼二、小野寺规夫:《民事诉讼法辞典》,信山社2000年版,第320页。。因此,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诉讼资料,一般只有经过口头辩论程序才能被法庭考虑。而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立案庭一般仅凭原告的书面材料就作出立案与否的裁判。对于起诉资料,特别是涉及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的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并未展开“口头辩论”。这样最终导致在审理程序上,将本应适用辩论主义审理的诉讼要件前置,剥夺了当事人对诉讼要件进行口头辩论的机会。

(三)审理和裁判方式不合理

由于不同具体诉讼要件所关涉的公益性强弱不同,与当事人实体权益关联程度各异,各要件裁判的难易程度有别,所以对各要件进行审理所适用的方式也应有所区分。而民事诉讼法将所有诉讼要件全部置于起诉受理阶段,由立案庭仅凭书面起诉材料直接进行裁决,显然不甚合理。如当事人存在及当事人诉讼能力等诉讼要件,因具有形式性和直观性特征,对其较易作出成立与否的判断,这些诉讼要件宜置于起诉受理阶段通过职权探知方式查明(8)唐力、高翔:《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事项二阶化审理构造论——兼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中国化改革》,《法律科学》2016年第5期。。而与当事人私益保护联系紧密的如诉的利益和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因程序保障要求相对较高,则应在诉讼系属后采辩论主义方式审理。另外,诉讼要件关涉到诉适法问题,系对诉讼请求是否有理进行审理的基础前提。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诉讼审理主要进行的是诉适法的审理,对诉不适法情形采用诉讼判决方式予以驳回。而在我国对诉讼要件的所有裁判都以裁定形式作出,特别是在案件审理阶段对诉讼要件的审理也以裁定方式作出,在性质上难以同起诉受理阶段的裁定以及案件审理阶段的判决进行有效区分。

二、审理构造是影响诉讼要件审理的外在机制

“德日学理上几乎都是基于特定的审理构造来认识诉讼要件的本质,即在一体化复式平行审理诉讼结构下,视其为本案判决的前提要件;或在单层阶段诉讼结构下,视之为本案审理的前提要件。”(9)段文波:《起诉条件前置审理论》,《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从法系意识视角来看,我国民事诉讼审理构造与德日较为相近,因此,通过深化对大陆法系审理构造的认识来探究我国诉讼要件的审理,无疑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从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构造的历史流变来看,其肇始于罗马法法律诉讼时期,将最终定型的程式诉讼程序分为法庭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阶段。在法庭程序阶段,法务官对该案件能否进入本案程序、是否具备程序合法要件、适用何实体法来裁判以及审判组织形式等事项进行审查判断,并确定审判程序的审理流程。而在审判程序阶段,主要进行证据调查等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在法律诉讼时期,程序审理与实体审理分置,其中的程序审理阶段是实体审理阶段的前提基础。非常诉讼时期重新采用二阶段审理构造,分为第一诉讼和法庭诉讼两阶段,分别审查诉合法与争点决定乃至形成本案判决,因诉讼要件置于第一阶段审查,相应地这一时期将诉讼要件性质定位为程序合法性要件。可以说,在整个罗马法时期人们特别重视程序的合法性,因此诉讼要件诞生之初就具有合法性要件属性(10)[日]柏木邦良:《诉讼要件研究》,日本林包有限会社1994年版,第49-55页。。

罗马法二阶段审理构造在德意志普通法时期得到继受,其第一阶段确定争点和裁判对象,第二阶段裁决争议的权利存在与否。在普通法末期,诉讼要件性质的程序合法性要件说为诉讼成立要件说所取代。在统一民事诉讼法时期,集中的口头辩论原则得到有效贯彻。其在诉讼程序上表现为由单层阶段向复式平行结构过渡的特定审理构造形态,但从总体上看,其仍然主要体现为单层阶段审理构造特征。对诉讼要件性质的认识也由诉讼成立要件说转向本案审理要件说。而后,在诉讼实践中妨诉抗辩一般应在本案辩论之前提出和审理,并且可以通过中间判决来驳回妨诉抗辩,也可在不服该判决时进行独立控诉。特别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对非因过失未在本案辩论前主张不能放弃的妨诉抗辩进行疏明时,允许被告在本案审理开始后主张该抗辩。因此,准确地说,这一时期诉讼构造实质是以单层阶段为主兼具复式平行的特定构造。可见,无论是诉讼实践还是立法,都从实质上否定了诉讼要件的本案审理要件说,并与该阶段特定审理构造一起契合了诉讼要件的本案判决要件说性质要求(11)闫宾:《民事诉讼要件论》,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23页。。

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全面沿袭了《德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该法对“妨诉抗辩”制度也有明确规定,但是“诉讼要件与本案要件并行审理”的观点一直处于主导地位。立法差异造成两国本案判决要件说在构成上存有明显区别(12)[日]柏木邦良:《诉讼要件研究》,日本林包有限会社1994年版,第49-55页。。《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要件须优先于本案要件进行审理,而日本则要求其应与本案要件并行审理。

深入分析上述诉讼审理构造的流变历史,我们可见:首先,审理构造与诉讼要件性质关联紧密。基于诉的取效性诉讼行为性质要求,开启诉讼程序并获法院最终的胜诉判决应具备相应条件。这些条件主要由诉成立、诉合法与诉有理三个方面组成,与之相应,对诉的评价也须逐步经过成立、合法和有理三个阶段,各阶段相应地分别以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本案要件为评价对象。从诉讼程序逐渐展开的外观形式看,“完整地包括了起诉和受理→准备或准备程序→口头辩论期日或主要期日的开庭审理→判决宣告等不同要素”(13)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其中,针对民事诉讼程序事项的审理涵括了诉是否成立与诉是否合法两类要求,并分别对应起诉受理和诉讼审理两程序阶段。判断诉是否成立就是审查该起诉行为是否符合相应起诉要件。如果起诉要件具备则诉讼程序正式启动,并产生诉讼系属效果,其后,便进入诉是否合法评价阶段。诉合法评价主要审查当事人要求法院进行的审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即通过审查诉讼要件来判断诉的合法性问题。至此形成合法之诉程序事项审理的二阶段构造。所以,审理构造深刻影响着诉讼要件的性质,如在德国统一民事诉讼法时期,诉讼程序构造由单层阶段转变为一体化复式平行审理构造,相应地对诉讼要件性质的定位也由本案审理要件变为本案判决要件。

其次,诉讼要件的审理一般都在案件系属后的诉讼审理阶段进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审理程序大都经历了从二阶段诉讼构造到当前的一体化复式平行审理构造的演变过程。与我国不同的是,由于没有明显的立案阶段和相应程序设置,所以,对诉讼要件和本案要件的审理都集中于案件系属后的审理阶段。而从诉讼要件性质的认知及审理程序构造来看,将诉讼要件作为本案要件裁判前提条件的意图明显。相较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构造,我国司法实践中实行的是不完全立审分离程序构造,立案受理程序显然超过了立法所规定的“立案受理”范围。原告的“诉”与被告的“答”分别置于“起诉受理”和“审理前准备”两个特定程序进行。所以,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没有设置相对独立的诉答程序和审前程序,而是两程序相互交错在一起(14)傅郁林:《再论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可见,我国特定的诉讼程序构造使得在起诉受理和审理阶段都可对诉讼要件进行审理,也即立案程序没有完全套用大陆法系的审理构造及诉讼要件理论,而是源自化解当下起诉难的现实需要所做的变革。

最后,抗辩事项是否应当被包含于起诉要件中争议较大。在德国统一民事诉讼法时期将抗辩事项同诉讼要件相并列(15)在德国统一民事诉讼法时期,依被告抗辩注意事项被称为诉讼障碍,法院依职权注意事项被称为诉讼要件。参见[日]柏木邦良:《诉讼要件研究》,日本林包有限会社1994年版,第141-146页。,抗辩事项既非起诉要件又非诉讼要件。然而,诉讼要件最初源自诉讼抗辩,诉讼抗辩事项在作为问题提出上采用的是依职权提出和当事人提出并行方式。一方面,同诉讼要件一样,诉讼抗辩事项也具有较强的公益属性,其引入职权主义的要求迫切;另一方面,随着当事人主体意识的不断增强,在诉讼中逐渐认可当事人合意的契约化倾向,这种当事人合意同样关涉到程序合法性。既然诉讼抗辩事项关涉到程序合法性判断并具有公益性特征,且同样是本案要件审理的前提,自然无法纳入到起诉要件,所以将其归入诉讼要件更为可取。另外,根据我国《民诉解释》第208条第3款之规定,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要求时,应裁定驳回。这里将起诉条件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相并列,单纯从立法表述上看,二者并非包含关系。显然,立法者未将抗辩要件纳入起诉条件,因此,将抗辩事项归属于诉讼要件符合我国立法趣旨。

三、诉讼要件性质是决定诉讼要件审理的内在因素

将诉讼要件置于起诉受理阶段审查还是诉讼系属后的诉讼审理阶段审理,不仅受审理构造影响还由诉讼要件自身性质所决定。诉讼要件主要由法院、当事人及诉讼标的三大类要件构成,无论是整体地作为诉讼成立(起诉)要件还是诉讼合法性要件,抑或是具体各要件所具有的更强公益性质还是私益性都对相应诉讼要件的审理产生重大影响。要探究各具体诉讼要件的审理问题,必然需从诉讼原理出发深入认识各诉讼要件性质。

“诉讼要件”为德国比洛夫(Bulow)于1868年所著的《诉讼抗辩论与诉讼要件》中首创,用以表示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情形,后为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对于诉讼要件性质,从学说史上看,历经罗马法时期的程序合法性要件说、德国普通法末期的诉讼成立要件说与本案审理要件说,以及其后的原告胜诉判决要件说和本案判决要件说等。如今,德日两国在诉讼要件性质上的通说为本案判决要件说(16)闫宾:《民事诉讼要件论》,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5页。。

从诉讼要件学说史考察,程序合法性要件说是罗马法时期诉讼审理二阶段构造下的产物,该说认为,诉讼要件是判断诉讼程序是否符合程序法律规定的标准,其与本案实体要件理由相对应。由于该说只关注诉讼要件在程序规制时的作用,强调诉讼要件作为判断诉讼是否符合程序规定的重要标准,但忽视了对程序进行结果的有效制约功能,所以,该说在德国普通法末期为诉讼成立要件说所取代。新说认为,诉讼要件是诉讼能否依法成立的决定条件。但诉讼成立要件说难以合理解释作为诉讼法律关系成立的诉讼要件却要在诉讼中进行审理的逻辑矛盾。正因如此,比洛夫后又及时修正了诉讼成立要件说转而提出本案审理要件说,即主张诉讼要件是进行本案审理的前提条件。该说认为,诉的提起效果是使诉讼法律关系成立,诉讼要件则是诉讼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要件。该说将诉讼要件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诉讼法律关系成立要件的诉讼要件,可纳入到起诉条件;另一类是前述以外的诉讼要件,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有效要件。之后,以里梅尔希帕赫(Rimmelspacher)为代表的学者又提出了原告胜诉判决要件说,该说认为应将其与本案要件同等对待,两者共同成为法院作出原告胜诉判决的前提条件。格林斯克(Grunsky)以部分诉讼要件具有较强公共利益属性而应先于本案要件审理,来反驳原告胜诉判决要件说所主张的,仅从原告获得胜诉判决视角来看诉讼要件与本案要件所起作用是相同的观点,进而认为诉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即所谓的本案判决要件说(17)[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76页;[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日]兼子一:《民事诉讼法体系》,酒井书店1954年版,第148页;[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3版)》,有斐阁2008年版,第139页;转引自[日]中山幸二:《西德诉讼要件论展开》,《法研论集》,成文堂1981年第36号。。

通过上述不同理论的交锋,学界逐渐将争论焦点集中到对诉讼要件的审理应优先或并行于本案要件的理论共识上。以此为出发点,逐渐形成了本案判决要件说的通说地位。如在日本,针对本案判决请求权说以本案为中心构建诉讼理论,但井上治典教授认为该说忽视了对诉讼程序过程的关注;在利益考量上,三月章和兼子一等教授建立在纠纷解决说上的本案裁判请求权说只关心国家利益,对当事人利益过于看轻,特别是忽视被强行拖入诉讼的被告的程序利益(18)闫宾:《民事诉讼要件论》,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5-42页;[日]兼子一:《民事诉讼法体系》,酒井书店1954年版,第30页。。

基于上述介绍,从诉讼要件整体属性来看,将诉讼要件性质定为诉讼成立要件还是诉讼合法性要件是学界论争的主要问题,并因此对诉讼要件在诉讼中产生的法律效果形成不同认识。如果主张诉讼要件是诉讼成立要件,产生诉讼系属效果,对其的审查也应在起诉受理阶段进行。如果主张诉讼要件是诉讼合法性要件,只有满足合法性要求的诉讼才使法院对当事人实体请求的判决具有正当性,对其的审查可以在诉讼中进行。当事人通过起诉开启诉讼程序,诉讼程序开始即为诉讼已经成立,但即便是诉讼已成立却未必正当。对诉进行法的正当性评价,就需审查已成立的诉讼是否符合诉讼要件要求。所以,对诉讼要件性质的理解,应结合该国诉讼实践中审理诉讼要件的具体审理构造,不同审理构造直接影响诉讼要件性质。而对日本学者所称的忽视对诉讼程序过程的关注,以及对当事人诉讼利益保护问题,可以通过对诉讼要件的合理分类和审理模式的重置来有效解决。

从具体诉讼要件性质来看,各具体要件所体现的公益性与私益性强弱,以及具有较强公益性的诉讼要件分属职权调查事项还是抗辩事项,都影响各具体诉讼要件的审理方式。如前文所述,诉讼是利用法院审判资源解决民事纠纷,所以诉讼要件的公益性是其普遍具有的属性,自诉讼要件产生以来公益性就是其标志性特征,各具体要件之间只有公益性强弱之分。以法院主管、仲裁抗辩和当事人适格为例,因法院主管要件事关法院与其他解纷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该事项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实务中一般以职权主义查明。同时,对案件是否为法院主管的审查是当前中国进行有限司法的重要过滤器,因而,法院主管要件成为各界对诉讼要件从起诉条件中完全剥离的集中忧虑所在(19)唐力、高翔:《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事项二阶化审理构造论——兼论民事立案登记制的中国化改革》,《法律科学》2016年第5期。。基于以上因素考量,法院主管要件宜置于起诉受理阶段审查。仲裁抗辩虽然也具有较强公益性,但是基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考虑,将其归属于抗辩事项,应由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并适用辩论主义方式审查。而当事人适格是具有实体内容性质的权利保护要件,私益性强,所以应置于诉讼审理阶段采用辩论主义审理。

综上观之,如果完全遵照大陆法系诉讼要件论及民事诉讼审理构造理论观点,必须将诉讼要件从起诉条件中整体分立出来,并于诉讼审理阶段进行审理,但是,基于我国当前法治发展的特定阶段、诉讼理论准备程度以及司法解纷的有限性现实,应对诉讼要件审理进行中国化改造以契合当前我国特定司法生态所需。

四、分类重置是我国诉讼要件审理模式改革的可行路径

我国特定的不完全立审分离程序构造、诉讼要件的本案判决要件性质以及源自解决起诉难而设置立案登记的制度趣旨,都要求对诉讼要件审理进行必要改革。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决定了对诉讼要件审理的改革不能脱离中国实际,应采用渐进式、阶段性的可行性改革方案。

(一)诉讼要件的重置分类

比洛夫在其本案审理要件说中主张将诉讼要件分为两类,一是将作为诉讼法律关系成立要件的诉讼要件,仍然纳入起诉条件;二是除前述之外的作为诉讼法律关系有效要件的诉讼要件。本文较为认同比洛夫的划分思路,但就分类标准而言,不仅应充分考量司法实际,还应根据各具体要件所具有的公益性与私益性差别、职权调查事项与抗辩事项的区分以及裁判的难易程度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

法院方面要件主要有法院裁判权、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地域管辖,等等。如前文所述,就法院裁判权而言,基于较强的公益属性,适宜法院依职权调查,直接依据起诉资料进行审查判断,适合放在起诉受理阶段审理。与其他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较强的公益性、排他性与强制性,法院对其进行判断具有较强的职权属性,也适用职权调查审查而置于起诉受理阶段进行。而级别管辖解决的是不同层级法院的初审案件分工,大都可以通过标的额大小直接进行确定,故也应放在起诉受理阶段审查。因对地域管辖的审查需有充分程序保障,宜适用辩论主义方式进行审理,应从起诉受理阶段抽离并放在诉讼审理阶段审查。

当事人方面要件主要有当事人存在、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诉讼能力和代理权等。除当事人适格外,这些要件都同诉讼成立联系紧密,大都通过较为简单直观的形式呈现,也较为容易判断其是否成立,仅需较低的程序保障,置于起诉受理阶段审查较为合适。因当事人适格同当事人权利保护直接相关,私益性强,是对特定当事人做出本案判决进行必要性判断的重要依据,一般通过起诉材料较难直接判断,所以,当事人适格应后置于诉讼审理阶段审理。

诉讼标的方面要件包括诉的利益、诉讼标的特定、不构成重复诉讼、无仲裁协议和不起诉契约,等等。这些要件私益性更强,如无仲裁协议与不起诉契约的存在作为诉讼妨碍事项直接关涉被告诉讼利益,诉的利益直接涉及当事人权利保护,所以,这些要件应放在诉讼审理阶段采用辩论主义方式进行审理。

(二)诉讼要件的审理与裁判

根据前文对民事诉讼审理构造、诉讼要件性质以及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起诉受理程序的功能分析,对分别划分在起诉受理和诉讼审理两阶段的诉讼要件应采用相应切实可行的审理和裁判方式。

1.起诉受理阶段

当前法院立案庭通过书面方式对包括诉讼要件在内的起诉条件进行单方面审查,以确定起诉是否合法并决定是否立案。但由于未将诉讼要件进行必要区分地都纳入起诉条件中,如将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等具有实体内容性质的权利保护要件纳入起诉条件进行审查,拔高了起诉门槛。仲裁契约抗辩、诉讼费用担保抗辩及不起诉抗辩等本应由被告提出抗辩才可被审查的诉讼要件,也被置于起诉受理程序审理,因缺少被告的有效参与,将导致无法对其进行实质审理。而且,《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在诉讼审理阶段对诉讼抗辩事项等诉讼要件再行争议的权利,势必造成当前对诉讼要件审理程序的重复性设置,增加了诉讼成本。仅将法院主管、专属管辖、级别管辖权、当事人存在及当事人能力等具有较强公益性的诉讼要件保留在起诉受理阶段审查,不仅能够契合当前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趣旨,又能充分发挥起诉受理阶段程序构造的功能,降低了起诉门槛,保障了当事人诉权。

我国法院立案受理阶段的裁决均以裁定形式作出,当事人可以对不服的部分裁定提起上诉。但诉讼成立的审查是一个动态过程,当事人可以在审查过程中对诉状瑕疵不断予以补正,所以从诉讼效率看,裁定和对裁定上诉的裁决形式值得商榷。当诉状及该阶段诉讼要件有瑕疵但不能有效补正时,可采用德日等国家所实行的命令方式驳回,这里的命令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决定相对应(20)日本法上的“命令”与我国的“决定”大体具有同样功能。参见[日]川岛四郎:《民事诉讼法》,日本评论社2013年版,第933-934页。在德国,对于没有支付诉讼费用、诉状不规范及向不受德国审判管辖的人提起诉讼,审判长可以基于决定,拒绝送达,未经送达,起诉视为没有提起。参见[德]罗森贝克等:《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84-686页。。另外,经审理后发现该阶段的诉讼要件不合法,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此处采用“裁定”的形式可以区别于起诉资料有瑕疵不能补正时的裁判方式。

2.诉讼审理阶段

针对地域管辖、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不构成重复诉讼和无仲裁抗辩等诉讼要件,法院宜采用辩论主义模式审理,与本案要件一起于诉讼系属后适用复式平行的审理结构。一方面,当事人适格与诉的利益等要件与实体权利关联紧密,必须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参与和保障;另一方面,除前者外剩余的大多为像不起诉契约、无仲裁抗辩及无已发生既判力的裁判等抗辩事项,基于对当事人诉讼处分权的尊重,如果被告没有积极主张该诉讼要件不成立的,即便是这些要件也关涉一定的公益,法院仍不可依职权调查(21)[日]上原敏夫、池田辰夫、山本和彦:《民事诉讼法》,有斐阁2003年版,第86页。。与起诉受理阶段的诉讼要件所采用的间接、书面、不对审和不公开程序相比,该阶段诉讼要件的审理方式可借鉴德日对诉讼要件的审查模式,适用对审、口头、公开和直接程序。

针对不适法之诉,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大都以诉讼判决方式驳回,而我国台湾地区通常以裁定方式驳回。对于程序性事项,我国一贯以裁定方式处理。根据《民诉解释》第208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诉讼要件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而此时案件已经诉讼系属,却对欠缺诉讼要件情形仍然是裁定驳回起诉,其前后逻辑混乱。所以,在诉讼审理阶段,经过言词辩论,赋予当事人充分的主张和举证权利之后,法院裁判诉讼要件不适法情形应以裁定驳回诉讼,而不可裁定驳回起诉。

(三)诉讼要件审理的救济

诉讼要件不仅具有公益性,而且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甚至实体利益都有着重要影响。因此,为了确保诉讼要件审理程序公开,本案审理的可靠性和正当性,以及实现诉权保障与司法裁判权行使之间的有效平衡,应赋予当事人充分程序参与权和相应程序保障,需充分结合当下相关救济机制,就不同诉讼要件的审理制定与其性质相适应的可行救济路径。

首先,在起诉受理阶段可以考虑通过创设立案听证等程序,给予当事人适度辩论权等方式,让其参与立案庭的受理行为,以当事人诉权来有效制约立案庭的“立案裁判权”。其次,起诉条件审理事项相对简单,并基于诉讼效率考量,原告可以相对动态及灵活的方式保障自身诉权的有效行使。所以,当原告在法院就起诉中诉讼要件事项作出的驳回裁判不服时,可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如果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其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这与大陆法系的即时抗告救济较为相似。诉讼要件性质的复合性,决定了其审理、裁判和救济方式也应采用多元化形式。最后,在诉讼审理阶段,针对法院就诉讼要件不适法所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方式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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