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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与情理之间权衡

2019-01-30项黎宁

卷宗 2019年1期
关键词:情理法律

摘 要:《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实无罪者被关押时脱逃的是否构成脱逃罪?本文试从法与情理的角度分析,从情理上,事实无罪者的遭遇值得同情;从法律上,该脱逃行为触犯了刑法。法律与情理相冲突,在立法空白的情况下,本文认为司法活动中应当适当考虑情理的价值。

关键词:法律;情理;脱逃罪;事实无罪

佘祥林杀妻案因为“亡者归来”所以被证明是一起冤案,法院于2005年4月改判佘祥林无罪,但当时佘祥林已被关押了11年。假设:佘祥林在被关押的11年里,因为冤屈,利用监狱管理上的疏漏,越狱成功,后被抓获。在这种情况下,佘祥林是否构成脱逃罪?

1 从情理角度分析该案

这一假设情节让我想到了电影《肖申克的救赎》,同样的剧情也出现在美剧《越狱》中。对于这些事实无罪者而言,他们完全是因为司法机关自身的错误而导致被错捕入狱,他们没有实施过犯罪行为,所以凭什么剥夺他们的自由,让他们在关押场所里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地接受教育、悔过自新。这种情况下,他们对于法律可能会完全失去信心,司法机关此时仍然希望他们在关押场所里遵守相应的法规制度,这对他们来说是没有期待可能性的。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可能一开始都是希望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洗刷冤屈,但是当申诉无果、上访无门、走投无路时,本能的自力救济就会觉醒,想尽一切办法越狱,铤而走险也要奔向高墙外本该属于他们的自由天地。当然也有例外者,古希腊著名思想家苏格拉底,由于其宣扬的思想与当时的主流思想不一致,按照合法的程序经过民主的投票被判决死刑。他的学生们劝他逃走,但是他为了使得法律能够被遵守而坚决服从审判。在善恶对错的抉择中始终有着自己不忘初心的坚持,这是圣人,是极个别的人。所以,从情理角度来看,事实无罪者的越狱显得那么无可奈何和情有可原。

2 从法律角度分析该案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 依法被关押中“依法”的含义

该条文中的“依法”是指依据《刑法》这一实体法还是依据《刑事诉讼法》这一程序法又或者是两者兼顾?本文认为,此处所依据的法律只能是程序法。理由如下:

1)“事实无罪”是一种事后判断,这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规律是不一致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所认定的事实(诉讼事实)具有“相对性”,而“真正绝对的事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因此,刑事诉讼活动中所谓的绝对真实是不存在的,这就造成诉讼事实有出错的可能。

2)《刑事诉讼法》具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关押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条件与程序均由其加以规定,其独立价值就在于程序正义。因此,依法关押中的“依法”只能是依据刑事诉讼法。

2.2 依法被关押中“关押”的含义

“依法被关押”中的“关押”是否仅限于关押于特定关押场所?

从时间上看,依法被关押的时间期限应该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期限,即从行为人被依法拘留、逮捕或被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生效判决收押之日起,至按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逮捕或刑罚执行期满之日结束。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脱逃行为只有发生在上述期间内的,才构成脱逃罪。对于在押解途中逃脱的人员可以构成脱逃罪,这在理论与实践中已基本没有争议。因此可以将 “依法被关押”的时间期限再进一步限定,即将依法被关押的时間期限从行为人被依法拘留、逮捕或被刑罚执行机关接收之时起起算,便可将被押解途中的人员也纳入脱逃罪主体。

从空间层次上看,既然被押解途中的人员也能成为脱逃罪的主体,那说明依法被关押并非仅限于特定的关押场所。那么“关押”的空间范围如何界定?本文认为关押的空间范围仍应以特定的关押场所为基础,同时结合“关押”的时间期限来予以明确。

2.3 “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含义

从法条看,脱逃罪的主体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果仅从字面表述上看,脱逃罪的主体是明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依法被关押而事实上无罪的人能否成为脱逃罪的主体,却存在相当大的争议。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凡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论其是否事实有罪,均可成为脱逃罪的主体;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无罪而被关押的人脱逃的,不构成本罪。本文持肯定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性。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经过司法机关的批准依法被关押,司法机关的决定有绝对的效力。依法被关押但事实无罪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实施脱逃的行为则是对司法机关权威的直接侵犯,而且这种事实无罪是事后判断,以事后判断来否定司法机关当时决定的正确性是不科学的。

2)否定的观点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潜在逻辑是法有明文规定则必为罪,法有明文规定则必处罚,必须严格遵守刑法的规定。

3)从犯罪构成上看,脱逃罪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秩序。从脱逃罪设立的目的上看,本罪要维护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秩序,因此任何从“依法被关押”状态下脱逃的行为都是对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秩序的侵犯,都是符合脱逃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的。

4)从依法治国的角度看,在法治社会,公民的行为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公民在其权利遭受侵害时,都要以法律允许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违法的维权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当然,将依法被关押但事实无罪之人列为脱逃罪主体范围难免有违背实体正义的嫌疑,但本文认为这是我们在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相冲突时所面临的取舍,是我们在追求依法治国目标的今天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司法活动一旦失去程序的正义性、公正性、独立性和严格性,司法的实体正义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难以得到实现。国家立法者也显然已经预见到了这种情况,故而从刑事诉讼各阶段都赋予诉讼当事人以诉讼权利,并赋予罪犯以申诉权,规定了再审制度,以尽量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同时也出台了《国家赔偿法》以确保权利遭受侵害的无罪之人获得财产性补偿的权利。

因此,从法律角度分析可以看出将依法被关押而事实无罪的人能够成为脱逃罪的主体。

3 法与情理的权衡

这一假设情节之所以有讨论的空间是因为立法上有空白。从情理上我们觉得佘祥林的脱逃应该无罪,从法律上而言他又能入罪,这样的冲突会导致大家对法律的不理解和不信任。所以,立法上要做到在情理与法之间反复权衡、正确取舍。

3.1 立法层面

立法时应更多地考虑到我国社会的一些现实,把人伦、亲情、公序良俗考虑进去。考察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可以发现有些法律在制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情理的因素。比如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再比如把重婚、虐待等涉及亲情、爱情的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把诉的选择权交给了当事人,法律不过多干预,这也符合我们国家的传统和人之常情。就像对事实无罪之人的脱逃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是完全按情理还是完全听法律,本文认为在立法时可以适当考虑情理的价值。

3.2 司法层面

社会的发展是快速的,法律永远滞后于现实,这就要求司法工作者在法律空白的情况下要能够作出一个经得起时间推敲、经得起人民审视的结论。这就要依靠法律人的理论功底、社会经验和良知。时刻不忘法律之外还有良知。当法律和良知冲突之时,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尤其是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法官更要有“手握公器、心存敬畏”的意识。司法工作者在执法的过程中应该充满人性的关怀,而不是沦为冰冷的定罪量刑的机器。

亚里士多德曾说过,要实现法治不外乎两条途径: 已经制定的法律要获得普遍的服从,而法律本身又应该是良法。我们广大的法律人都应该为了这一目标而努力。

作者简介

项黎宁,国防大学政治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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