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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稿著作权客体类型探究*
——基于“茅盾手稿案”的分析与思考

2019-01-29□文│石

中国出版 2019年1期
关键词:茅盾手稿著作权法

□文│石 超

2016年7月,茅盾先生继承人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认为被告张某和南京某拍卖公司侵犯了茅盾先生手稿的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与二审,在2018年1月16日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审理认定两位被告侵犯了茅盾先生手稿的著作权,并依法作出判决。至此,持续一年多的“茅盾手稿案”落下帷幕。

一、“茅盾手稿案”之分析

“茅盾手稿案”是我国第二起关于手稿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案件,但却是第一例在案件中法院明确表明立场,认定手稿的著作权客体类型的案件。故而此案对研究手稿的著作权客体类型具有重要意义。

1.基本案情

该案中茅盾手稿指的是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的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该文一开始投给了《人民文学》杂志社,后手稿到了被告张某手中,张某于2013年委托另一被告南京某拍卖公司进行拍卖。随后拍卖公司在网站及微博中对手稿做了图文展示以进行宣传。茅盾先生继承人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茅盾先生手稿的著作权,故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认为手稿既属于文字作品又属于美术作品,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所以两被告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1]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解释,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排除同一作品被认定为不同作品种类的可能性,因此手稿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作品,该案中,文字作品已发表,但并没有发表美术作品,因此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2]

2.判决之意义

在“茅盾手稿案”之前,还有一起手稿侵权纠纷案,即我国第一起手稿著作权纠纷案件——“钱钟书手稿案”。“钱钟书手稿案”是由于被告的拍品涉及著名学者钱钟书、杨季康(钱钟书夫人) 、钱瑗(钱钟书之女) 寄送给友人李国强的私人书信,所以杨季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北京市二中院依法作出禁令裁决:中贸圣佳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3]一审判决中贸圣佳公司停止对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侵害行为。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第一案“钱钟书手稿案”虽然保护了原告的著作权,但在判决书中并没有界定手稿的著作权客体类型,而在“茅盾手稿案”中,法院予以了界定说明,认为手稿既属于文字作品的同时也属于美术作品,这是“茅盾手稿案”的重要意义。此案还有另一点意义在于,二审法院认为在文字作品发表后,依然要保护美术作品的权利,表明对著作权手稿要给予充分的保护,文字作品的保护方式和美术作品的保护方式缺一不可,有“一物两权”之意。

3.判决之瑕疵

虽然“茅盾手稿案”在判决书中对手稿的著作权客体类型进行了界定,但在以后处理手稿侵权纠纷中参考性不强。原因就在于“一物两权”的双重界定,此界定标准必然会引起纠纷。第一,只要手稿作者有没有将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的权利同时用尽,手稿占有人就不能行使相关权利,显然这在实际生活中是有困难的。第二,展览权的行使,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美术作品原件合法占有人是享有展览权的,予以双重界定,也就意味着手稿占有人在权利行使过程中需查证其文字作品的权利有无行使,查证不到位或者查证不实就会产生侵权纠纷。

因此“一物两权”的双重界定不具有定争止纷的社会效果,还是要界定清晰手稿到底是文字作品还是美术作品。或者说要进行取舍,只能以一种著作权客体类型来保护手稿。

二、一般情况:界定为文字作品

界定手稿客体类型是文字作品还是美术作品,首先要判断手稿是不是《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作品简单来说就是智力成果的一种,是知识产品的表现形式之一,根据法律规定要符合知识产品的三大特征:创造性、可复制性和智力成果。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不同,它不可能是现有产品的简单重复,而必须有所创新。[4]因此创造性是判断是不是作品的重要标准,显然手稿是符合创造性的标准的。因为手稿是书写人对自己思想情感的表达,它的遣词造句、标点符号的运用、文体的选择、文章结构的编排等都体现了书写人自己的创作手段,是极具创造性的。手稿是书写人思想的表达,因而属于智力成果是不存疑的,可复制性也是显而易见。[5]所以,手稿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证成手稿为作品之后,就要辨别手稿到底为何种著作权客体类型。通常一个作品是不会符合两种或以上的客体类型的,但手稿的特殊性就在于其形式上同时满足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的类型。笔者认为,在遇到一种作品同时符合两种或以上客体类型时,不应该将其简单地界定为属于符合的所有客体类型,而应运用创造性的特点进行再次分析,简单而言就是看作品的创作是否符合该作品创作过程中的创造性,有无发挥主观能动性。

具体到文字作品与美术作品而言,分析如下。文字作品,是指以文字、数字或符号表现的作品。[6]将创造性的原则套入文字作品之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对于文字作品的创作,创造过程中需要发挥的主观能动性是对文字、数字或符号进行了编排、选择、筛选、拼凑。同理分析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通过视觉给人以美感的作品,是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也就是说,美术作品的创作需发挥的主观能动性在于对线条的勾勒、画面的布局等。将这两个结论应用于手稿创作,可以发现手稿更符合文字作品创造性标准,也就是对文字、数字或符号发挥了主观能动性,因此属于文字作品的创作。

其次从手稿的概念外延来说。若将手稿界定为文字作品或美术作品,必然是要能基本或全部涵盖手稿的外延,如果不能包含的话,那界定就变得没有任何意义。手稿外延大概有:毛笔书写类、铅笔书写类、钢笔书写类、中性笔书写类、中文字符类、外文字符类。将手稿认定为美术作品,显然是不能涵盖的。因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工艺美术品等,其中手稿能对应上的只有绘画和书法。绘画指用笔、刀等工具,墨、颜料等物质材料,在纸、木板、纺织物或墙壁等平面上,通过构图、造型和色彩等表现手段,创造可视的形象。[7]在中国,书法一般指用毛笔字书写汉字的艺术。可以看出,美术作品是远远不能够涵盖手稿的外延的,因此将手稿界定为美术作品是不妥的。反观文字作品,文字作品能涵盖手稿所有外延的共性,就是其作品用文字等表达出来的综合理念,从这一点来看将其界定为文字作品是妥当的。

最后从手稿的功能性与目的性来分析。以书信为例,作为艺术与文章一体的书信,有其自身的发生与发展的过程。由其原始状态就具有的实用性、对象性、叙诉性、传递性所决定,形成了它的因事随意的“尽言” 特点和因机制宜的呈示方式。[8]古人言书信是“惟朋旧之间 ,则曰书而已的相对近世”,总名而外,又以所用之工具。从各种论述中可以看出,书信的功能与目的就是进行情感交流与个人思想的表达,通过文字的叙述让收信人明白自己的所思所想。而并不是让收信人体会自己的构图和字体,由此回归到书信的本质上来说该将其定性为文字作品。其他的手稿,例如书稿、留言、字据等亦是如此,也是为表达文字内容,所以将其定性为文字作品更为妥当。

三、特殊情况:界定为美术作品

将手稿认定为文字作品是符合法律规定、书写人创作目的和减少纠纷的最优方案。但手稿中以毛笔等方式书写的作品仅将其作为文字作品进行处理不免可惜。现今手写的书写形式越来越少,名家之作不能埋没其市场经济价值,鼓励其流传、收藏与发展也是应有的思考向度。利益平衡原则也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故而本文提出手稿可作为美术作品的4种特殊情况。

1.书写人以美术作品方式处理

该情况指的是书写人按美术作品处理手稿,具体来说是原件在书写人手中,书写人以美术作品形式进行赠与或交易,或者书写人在书写过程中原意为创作美术作品,只是涵盖了文字作品的形式。此种情况可以理解为书写人放弃了作为文字作品的权利。或者从本文上述的创造性再分析理论来看,书写人的主观意图就是进行美术创作,是在美术作品领域发挥的主观能动性,因此将其界定为美术作品。

2.文字实质性内容已公开

如果书写人所书写的内容已经公开发表,那作为文字作品保管,肯定会影响占有人的权益,也不益于发挥其价值。在内容已公开的情况下按美术作品进行交易并不会损害书写人的权益。正如“茅盾手稿”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文字作品权利已经行使了,作为美术作品处理并没有产生利害关系。

3.书写人同意公开文字内容

经占有人询问或申请,书写人同意公开手稿的文字内容,该情况就类似于上述的第二种情况,差异在于,本点论述的情况是书写人将文字作品著作权让渡给占有人或者是说让占有人代为行使文字作品著作权,将此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交易处理,依然没有损害书写人的合法权益。

4.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保护期限为50年,即使创作完成一直没有发表,50年之后依然认定权利用尽。由于法律规定了50年后不保护作品著作权,意味着不用顾忌著作权问题,占有人完全可以按美术作品的方式进行市场交易。在此建议,由于作品的创作时间较为难以界定,可以以寄出的邮戳时间或者交易、转让等时间为准,较为高效便捷。

四、结语

司法中对手稿的著作权客体类型认定,从“钱钟书手稿案”中的未有谈及到“茅盾手稿案”中的双重认定,依然没有从本质上认清问题,没有起到定争止纷的作用。在手稿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手稿只能从属于一种客体类型,司法机关应当在法理之中充分考虑手稿的创作本质和手稿流转情况后予以认定,原被告也应围绕这两点进行举证质证。

注释:

[1]参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8048号民事判决书

[3]杨静.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案诉前禁令案评析[J].电子知识产权,2014(6)

[4]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7

[5]安玉萍,沙莎.私人书信作品发表权论析[J].青海社会科学,2004(6)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第三条中关于文字作品的解释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第三条中关于美术作品的解释

[8]黄维华.书信的文化源起与历史流变[J].江海学刊,1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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