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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与产品的商品学辨析
——以假冒伪劣品为例

2019-01-28

中国市场 2019年3期
关键词:伪劣使用性能辨析

于 威

(大连职业技术学院,辽宁 大连 116035)

1 “假冒伪劣”的辨析

1.1 汉语词义辨析

假冒:“假”,即不真实,不是本来的,与“真”相对。“冒”,用假的充当真的。“假冒”的内涵一是以假充真,即原材料不同的一种产品冠之以另一种产品的名称,这是从产品自然属性上的假冒。二是产品社会属性上的冒充,即冒用名牌产品的名称、产地、标志等。

伪劣:“伪”,即假的,不真实的;不合法的。“劣”,不好的,与“优”相对。“伪劣”的内涵应是假冒、劣等。

1.2 法律法规规定

《刑法》第140条最早提出“伪劣产品罪”,两高司法《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伪劣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提到了“冒用、伪造”词语,表述:“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认证标志。”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伪劣”的含义已经包含了“假冒”的含义,在对“产品”“商品”的语言表述上陈述“伪劣”即可,其内涵为是假冒、劣等。

“假冒伪劣”作为生活中习惯用语,出现在商品学学科教学中,“假冒伪劣品”是商品,还是产品,需要明确“商品”、“产品”的界定,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分析讨论时应明确 “假冒”与“伪”表述意义相同。

2 “产品”与“商品”的界定

“产品”与“商品”,经常被混用,实质上二者在商品学上有着完全不同的含义。

2.1 汉语词义辨析

《新华汉语词典》定义产品为生产出来的物品,物品多指生活用品;而商品是为了交换而生产的产品。

《辞海》中明确商品是在一定经济条件下产生和存在的历史范畴,它是为交换而生产的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两种属性。为自己消费不是为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不是商品,为他人生产,但不经过交换的劳动产品也不是商品。

通过以上词义辨析,产品的范畴大于商品的范畴。商品属于特殊的劳动产品。

2.2 “产品”与“商品”在商品学中使用界定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对商品的释义: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其反映的是商品生产者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的二重性决定了商品的二因素,具体劳动创造使用价值,抽象劳动创造价值。政治经济学研究对象是商品的价值,而非使用价值,对“产品”变为“商品”的解读注重“通过交换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如果没有实现所有权的转移,还应称“产品”。“产品”通过交换至少有一次所有权的转移才能称为“商品”。

商品学中对商品的释义: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两种属性。商品的使用价值是商品学研究对象,价值不在商品学研究对象里。“产品”变为“商品”需要满足马克思对“商品”的释义,还应满足公共安全。不具有使用价值的“劣”品,不能转变为“商品”。

3 “假冒伪劣品”的商品学辨析

“假冒伪劣品”从法、从词义可表述为“伪劣品”,但在商品学学科中其以“假冒伪劣商品”字样出现,然从法律法规的约束来看,有些产品虽通过交换进入流通领域,却不能称其为“商品”,商品学中何时是“商品”、何时是“产品”呢?在这里进行一一分析。

3.1 “假冒”“伪”产品在商品学上可称为“商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质量有这样的约束描述: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此种描述是产品社会属性上的冒充,可称为“假冒品”“伪品”。中国消费者出于耻感文化的“面子”,对公开—奢侈型、公开—必需型此类“假冒品”“伪品”需求非常旺盛,购假动机强烈,而中国暂无法律或伦理约束消费者购假行为,而这就促使生产者和消费者为了高额利润铤而走险,造假、卖假,使“假冒品”、“伪品”进入流通领域,实现了所有权转移,实现“产品”向“商品”的身份转换。

此类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通过交换实现所有权转移进入流通领域,进入消费者手中,实现向“商品”转变,符合商品学对“商品”的定义。在商品学学科教学中习惯称为“假冒商品”“伪造商品”。

“两高”司法《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定义了“伪劣商品”,其中对“以假充真”的解释为: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

此种描述在流通领域可见到的一种现象是用具有A性能的产品A冒充具有B性能的产品B,此时具有A性能的产品A就是假品。具有A性能的产品A具有此类产品的使用价值,如果不做B产品使用,亦是可以用的。

此类产品属于“假货”,但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通过交换进入流通领域,在商品学学科教学中可称为“商品”。

3.2 “劣”产品在商品学上可称为“商品”的情况

“两高”司法《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以次充好”的解释为:以低档次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

此种描述没有明确“低档次”的使用性能,如果此类产品具有使用性能,则一可指品牌产品的质量不尽如人意,撑不起它应享有的荣誉,二可指达到国家强制标准,而未达到“标注的产品标准”。“旧产品”即使用过的产品,具有一定的使用性能。此类“低档”属于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劣品”,通过交换实现所有权转移进入流通领域,进入消费者手中,实现向“商品”转变,符合商品学对“商品”定义。“旧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商品学学科中可称为“商品”。

“两高”司法《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掺杂、掺假”的解释为: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

此种描述中对使用性能的定语有“降低”“失去”,“降低”意味着此类产品属于仍具有一定的使用性能的“劣品”。此类“劣品”仅仅是“降低”、没有达到“失去”使用性能时,还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商品学对“商品”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这样要求: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与此种描述相对应,可解释“不合格品”就是不符合该要求描述情况,即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我国国家推荐性标准为对产品质量的高品质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对产品质量的底线要求。此类产品质量标准若同时存在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则企业标准、国家推荐性标准要求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时方可采用。

该类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国家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则该类产品是具有使用价值的“不合格品”,符合商品学对“商品”的定义,可称为“商品”。

3.3 “假冒”“伪”产品在商品学上不可称为“商品”的情况

“以假充真”产品不具有该产品应具有的使用性能,可理解为A产品不具有A产品应该具有的使用性能。从商品学对商品的定义理解,该产品不具备转变为此类商品的使用价值,不能称其为商品,不应该也不能使其进入流通领域进行交换。“掺杂、掺假”产品如失去使用性能,不具备使用价值,则此类产品不符合商品学对“商品”定义,不能称其为“商品”。

3.4 “劣”产品商品学上不可称为“商品”的情况

“以次充好”产品如“次”到“失去”使用性能,则其对社会不具有使用价值,不应进入流通领域进行所有权的转移,不能称为“商品”,在商品学教学中此类产品不能称为“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与此种描述相对应,可解释“不合格品”就是不符合上述(1)、(2)描述情况。(1)属于“公共安全”问题,违背即表示该类产品对人、社会、环境存在威胁,属于劣质劣品,该类产品不具有使用价值,不应也不能进入流通领域,商品学上不能称为“商品”。(2)表明“不合格品”有不具有应当使用价值之意,则在商品学上不能称为“商品”。

以上对产品与商品的概念辨析,源于法律法规对“伪劣品”的五种描述。现阶段,由于中国质量的二元性,一些具有使用性能的“伪劣品”出于某些原因具有一定的市场,“伪劣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是商品学学科中的“商品”;一些不具有使用性能的“伪劣品”在农村、城乡接合地区、东北地区、西北地区等偏远、经济落后地区会形成一定的市场,因为消费者的无知、无能为力促成了交换,但这类“伪劣品”在商品学科中不能称为“商品”。 “伪劣品”无论在商品学学科中能不能称为“商品”,都属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商品学学科在对“伪劣品”的辨析中主要是抓住“使用价值(商品的有用性)”这一判断依据,这一判断依据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消费者需求的改变,对商品有用性的界定也在发生改变,商品学学科中的“商品”会更加“合理合法”。

“产品”与“商品”概念不能混淆,在教学、著述中不可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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