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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理论的实务立场与客观归责理论的适用

2019-01-26林塑斌

中国检察官 2019年14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实务被告人

●林塑斌/文

一、域外因果关系理论对审判实务的影响

(一)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对审判实务的影响

[案例一]199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穆志祥驾驶改装农用三轮车,载客自灌南县盂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车辆行至苏306线灌南县硕湖乡乔庄村境内路段时,穆志祥见前方有灌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因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志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线,并在乔庄村3组李学华家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导致车身带电。先下车的几名乘客是跳下车的,未发生意外,因此未发现车身导电。后下车的乘客张木森由于在下车时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1]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是指危害结果与实行行为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存在多种理论。其中,偶然因果关系理论与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均源于前苏联,该理论引入“偶然”与“必然”的哲学概念,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有必然关系作为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标准。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必然导致危害结果,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结果出现的必然性与否,并不是判定因果关系的核心。无论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必然还是偶然的,均应该为出现的危害结果担责。此两种学说系苏俄刑法的产物,对我国影响较大,在2000年左右几乎达到了通说的地位。

案例一的核心问题是被告人穆志祥私自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与被害人张木森触电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结果起直接决定性作用时,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被告人穆志祥私改机动车行为直接引起,更没有起决定性作用,因而最终否定被告人穆志祥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刑事审判参考》第30集所载“罗靖故意伤害案”中,焦点问题同样是被告人罗靖的掌推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在此案中却采纳了偶然因果关系的观点,认为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本不会至直接导致危害结果,但在行为过程中,偶然与其他因素相结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应当按照被告人故意实施的行为性质定罪,偶然结果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刑事审判参考》第36集所载“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中,同样看到了偶然因果关系说的身影,该案裁判要旨认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某种行为并不足以导致看似异常的危害结果,但只要结合行为时具体条件,产生了该异常结果,就不应否定二者的因果关系。

与陈美娟案类似的裁判理由同样出现在《刑事审判参考》第49集“洪志宁故意伤害案”中,该案虽然没有直接表明因果关系理论认定的立场,只是表述“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击几下的行为通常并不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但对身患冠心病且情绪激动及饮酒的被害人胸、头部进行击打就有可能会致其死亡……。”从裁判理由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同样采纳了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此外,该判决文末 “若被告人不实施击打行为,就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死亡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的论述,被认为已有德国因果关系理论中等值理论的影子。

(二)德日因果关系理论对审判实务的影响

[案例二]在黔江地区车管所负责驾驶员体检的被告人龚晓在蒋明凡申请换驾驶证时,既未对蒋体检又未要求蒋到指定医院体检,无视蒋左眼已失明的事实,在蒋的体检报告中填写合格,后蒋换领驾驶证。其后三年的年度审验中,蒋都通过县车管所审验。2002年8月20日蒋违章超载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26人死亡,事后查明蒋对此次事故负全责。[3]

鉴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面临诸多无法解决的问题,加之域外刑法理论的影响,德日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逐渐渗透到裁判文书中。其中以日本刑法理论中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德国刑法理论中等值理论[4]为代表。案例二运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被告人龚晓的渎职行为与事故之间介入了第三人的失职行为,是否会影响该案因果关系的认定,法院采纳了日本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裁判理由写道:“一般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来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前面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了阻却影响。具体可从三个方面综合认定:(1)先前危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概率的高低;(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影响力的大小。”[5]这里所说的“三个方面”是由日本刑法学家前田雅英教授提出的,但“相当性”标准认定的模糊性使得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曾遭受众多质疑。罗克辛教授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几十年的发展中,对“相当性”进行了澄清,提出了“交往圈子理智自然人标准”以及“特殊认识当事人标准”。[6]这也是后来罗克辛教授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完全纳入客观归责理论中的原因。

而在 “颜克于等人故意杀人案”[7]“张校抢劫案”[8]中均体现了德国刑法等值理论(条件理论)。在“刘志永非法行医案”中,人民法院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客观归责理论的表述,但在认定该案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后果因果关系时,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志永非法行医延误治疗行为所创设的风险,已现实化为构成要件中具体的危害结果,且危险的实现是相当的、通常的,就应肯定二者的因果关系。[9]该判决被认为系客观归责理论在我国审判实务应用的雏形。

二、审判实务中因果关系理论适用评析

从上述案件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选编案例采纳的因果关系理论并不一致,如前文提到的“陈美娟案”“洪志宁案”“罗靖案”采纳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而《人民法院案例选》公布的“刘旭过失致人死亡案”中却否认偶然因果关系立场,采纳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认为被害人死亡结果系自身心脏病引发,并非被告人行为必然导致的后果,从而否定了该案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10]除在采纳理论立场上出现前后不一的情形外,对于同一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也存在影响定性与影响量刑之间的混乱。如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危害结果系偶然发生,故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当前司法实务中对于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尚未形成较为统一、操作性强的规则。首先,传统的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因其浓厚的哲学色彩,本身无法满足实务对于清晰因果界限的需求,致使案件缺乏可预测性,会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其次,由于原始条件说范围太宽,实务中所认定的条件说基本上是经过改造的,而改造后的条件说也“琳琅满目”,同样无法形成较为统一的适用规则,影响司法实务标准的统一。

传统理论的局限导致许多案件中本该深入分析的核心要点,由于相应的因果关系理论未得到采纳,要么说理变得苍白无力,要么“另辟蹊径”对案件简单化处理。如前文提及的“陈美娟案”涉及比较复杂的归责问题,如医师诊断失误的介入因素是否影响对被告人陈美娟犯罪行为的评价,是否有对介入行为单独评价的必要等,但判决回避了这些问题。甚至本该是客观归责问题而有些案件转化成过失犯罪来认定。

[案例三]被告人田玉富为使其妻逃避某种手术, 对工作人员谎称其妻要到住院部三楼厕所洗澡。在骗取工作人员信任后, 被告人田玉富在厕所里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系在其妻胸前,企图用绳子将其妻从厕所窗户吊下去逃跑, 但因绳子断裂,其妻从三楼摔下当场死亡。[11]

对于案例三,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将妻子捆绑吊下高楼致死的行为,属于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没能预见的过失情形, 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学者认为,该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均系一般理性人,双方对于死亡结果的出现具有相当的认识可能性,并不存在被告人强迫或欺骗等成立间接正犯的可能。但无论如何,在这样的案件中,首要问题不是过失的确定,而是必须判断客观结果应归责于谁。[12]可见,寻找有效、操作性强、适合司法实务的因果关系理论已经迫在眉睫。

三、“客观归责理论”的引入及应用步骤

(一)客观归责理论的引入

客观归责理论是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教授对刑法学界的重大贡献,此理论建立在德国刑法三阶层理论体系基础上。而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传统的四要件理论,这是否会成为引进客观归责理论的障碍,确实值得分析讨论。在我们的犯罪体系中,学者通常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表述来说明因果关系,不仅解决自然的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还包括了价值或者规范上的评价,涉及到归因与归责的问题。而德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由于受客观归责理论的影响,因果关系要素被认为仅仅解决事实上的因果的关系,归责这一部分由客观归责理论来解决。因此德国刑法所说的因果关系事实上是作为客观归责理论前置条件来讨论的问题,仅解决事实上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下,由于因果关系要素同时要承担归因与归责的任务(这恰恰为司法实践所忽略),导致前文所举案例出现由于选择不同理论而判决结果各异的混乱。比如,单纯运用条件说“无A即无B”的简单逻辑公式推演来完成刑法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因仅仅完成事实层面的判断,无法进行“归责”层面判断,最终无法完成实务期许。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条件说在“归责”层面的软肋,但是单独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又有偏向于“归责”而忽略事实上的“归因”,并且因“相当性”标准模糊导致可操作性遭受质疑。这恰恰是因为我国犯罪论体系中因果关系要素的重要使命所决定,单独适用条件说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均不能全面满足要求。笔者认为可以在因果关系要素之下讨论客观归责,并在因果关系判断上采取以下步骤:用原始的条件说(适用“无A即无B”的公式筛选原因)作为判断的第一步,第二步用客观归责理论判断,认定此原因是否能够归责行为人。这种做法既能发挥条件理论的优势,又能克服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标准的不明确性,解决司法实务中缺乏同一认定因果关系规则的尴尬局面。

(二) “客观归责理论”应用步骤[13]

将因果关系问题的判断分为条件的判断和归责的判断。首先,处理“归因”问题,适用等值理论(“无A即无B”的逻辑判断)。其次,在有条件关系的前提下,进一步判断归责问题。

1.必须是制造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这一条件要求,必须是创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才有归责的余地。这样就排除了以下情况:

降低风险时排除归责。罗克辛教授将其表述为“以改善行为客体状况的方式,对一种因果过程进行修改时,风险的创设及其可归责性就不存在了”。[14]比如将一个本该砸向被害人脑袋的石头,转移到不致命的部位,就是典型的风险减小。虽然传统理论将“风险降低”通过违法性的紧急避险而排除犯罪,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其前提是“风险降低”的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侵害行为。实际上“风险降低”并不满足犯罪构成该当性的行为,因此可快速排除归责。值得注意的是风险降低与风险替换的区别,比如说教唆一个本想去盗窃的人去实施侮辱,这个就不是风险减小而是替换。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可对其进行归责。但行为人能够通过被害人承诺或者紧急避险等阻却违法事由排除违法。因此,降低风险的行为与替代性风险的行为应相互区分,降低风险的行为不具有客观归责,而替代性风险的行为虽具有客观归责但阻却违法,这里可借助是否出现不同类型的法益辅助判断。

没有危险创设时的排除(包括法律允许性风险)。这种情形主要是指虽然没有减小法益损害的风险,但是仅仅是实施法律上没有重要意义的生活性活动。比如,跑步、踢球等日常活动。现代生活是风险生活,每个行为都具有风险,只要被法律容许即不可归责。较为典型的如符合交规造成伤亡事故,唆使他人雷雨天气散步等等。这些行为都有风险,尤其在交通领域,对于生命、身体等法益都有相当大的风险,但是立法者基于道路交通带来更大利益的考量而容许这个风险。值得注意的是,在允许性风险领域,推动原因过程的行为也应排除归责。例如A想以飞机坠毁的方式杀B,诱使B去乘飞机旅行,最后飞机坠毁了,A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即使A的动机有多么邪恶,也不能通过刑法予以规制。

风险制造与假定的因果关系。对于风险的提升与实现,在多大的限度内承认因果关系,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假设的因果关系进程并不排除归责。罗克辛教授提及这个领域还有很多问题未得到澄清,但至少在最重要的一点上保持了一致:即使行为人放弃行为,仍然有替代行为人的行为同样造成危害后果,也不能否定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归责。比如在“战争中违法射杀行为,如自己不射杀,其他士兵也会射杀,被害人终究会死”的抗辩仍不影响归责。[15]在此,不能以行为人没有制造更大的危险来否定风险的提升。在规范视角下,诸如此类行为人抗辩自己不实施行为,他人也会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只需考虑的是行为人本身的行为是否创设了风险并且被现实化,至于他人也会造成危害结果已非事实。试想在假定的因果过程中,如果能以此来排除归责就会出现逻辑上的悖论。因为此时将因果关系归因到一个尚未发生的事实中,就会出现有危害结果出现,但没有危害行为的矛盾。

2.不允许性风险被现实化成构成要件的结果。在满足行为创设法所不允许风险的条件下,接下来要判断是否此行为产生的风险被现实化成构成要件的结果。

在危险没有实现时排除归责。这里的归责标准是,在构成要件的结果中正好实现是行为人行为所创设的风险,而不是其他行为所创设的。在案例一中的“穆志祥过失致人死亡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无罪,判决或许结论是正确的,但是论证缺乏说服力。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对死亡结果无故意与过失,属意外事件,判决被告人无罪。但根据“在危险没有实现时排除归责”的归责理论,本案被告人虽私自改装车辆,当然创设交通法规所不容许的风险,但本案的危害结果(被害人系触电而亡),并非改装车辆所创设风险实现的。换言之,法律禁止私自改装车辆,并不是防止改装车辆会导致诸如导电、漏电等后果,而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故本案被告人私自改装车辆的风险并没有被现实化,应否定私改车辆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且本案无论如何也无法认定本案被告人主观系故意,在否定因果关系且否定故意的情形下,应按无罪处理。反观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浓墨重彩地论述被告人的主观罪责,可谓“缘木求鱼”。一审判决虽然提及被告人行为与结果并无必然关联,否定因果关系,但正如上文所述,何谓“必然”本身有凭借“直觉断案”的嫌疑,而适用客观归责理论则可打消这样的模糊与不确定概念的困扰,直击本案的焦点。

结果回避可能性。制造或实现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是否超出了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或者结果回避可能性。对客观归责说的认同而言,关键的是要看“对该结果是否可以客观上预见和避免”。[16]此规则的著名案件就是德国帝国法院刑事判例集当中的“山羊胡毛案”,案件的焦点主要是可否对厂长归责的问题,事实上即使画笔厂厂长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四名工人仍无法幸免于难,因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没有办法检验出山羊胡毛中的病菌,最后帝国法院排除了对厂长的归责。无论厂长是否尽到合理义务,均无法避免结果的产生,这样的风险是人类科学技术不发达所产生的,不能由行为人买单。如果厂长有杀人的故意,则其应以未遂处罚,如果只是过失,则应无罪。[17]但是这种情形与上文的假定因果流程不同:假定因果流程确确实实存在原因力,结果的出现是行为人行为所致,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被害人可能会死(人总是会死),但不是在那个时间那个空间以那样的方式死去,因为法律保护每个自然人生命的每一个瞬间,所以归责不存在疑问。其实这里并不是因果关系的内容,而是一种假想的抽象结果。结果回避可能性的问题涉及到目的性规范的评价,即风险的升高能否应认定为是行为人所创设,因为在此类案件中主要涉及科学技术相关的风险与责任风险的问题。在此种情形下,即使行为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仍旧无法避免结果的发生,此时责任风险就被规范排除,从而认定为是技术风险,应该由社会来买单,进而排除行为人的责任。

不符合谨慎规范的保护目的。此种情形主要涉及对于谨慎规范(通常是行政性规范)目的的探究。对于渎职类犯罪而言,尤其关注的是谨慎规范的保护目的。当然最为常见的教学案例是,行为人违反交规,但是被害人是被汽车喇叭声所吓死而不是被撞死。此时,虽然行为人违反行政规范(交通规则)创设了一个不被法律所允许的风险,但是这个行政规范保护的目的是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而不保护被害人的脆弱心理,因此排除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归责。罗克辛教授说,人们仅仅必须认识到,不允许性风险的实现永远是与限制许可风险的谨慎规范的保护目的有关,而不是与刑法的行为构成的保护目的有关。[18]在“胡光文交通肇事案”中[19],检察机关认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自身有一定责任,但胡光文没有救助被撞老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客观归责理论,高速公路隧道原本就不应该有人出现,行人需要为擅自进入高速路产生的危险自行负责。换言之,此时即使驾驶者未遵守相应的限速、开灯的交通规则,但行为在规范上并不存在 “应该对高速路上可能有人行走保持谨慎”的客观注意义务,因此无法认定行为人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此时,对进入高速路的行人的保护已经超越了规范保护目的。虽然胡光文的行为导致老人被撞,行为与被撞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但其不符合谨慎规范的保护目的,难以对撞人进行客观归责。当然,胡光文撞飞老人后有救助义务,其未履行救助义务导致老人被后车碾压死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客观归责理论,重新定义了过失犯罪论体系,并且在渎职类犯罪中能很好的处理行政犯的诸多实务障碍,能防止因使用条件说等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出现过度处理的困境,但因不属于本文论述范围,在此不赘述。

四、结语

每种刑法理论从学术研究到司法实践,都会经历质疑与讨论的漫长过程。虽然客观归责理论并非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下建立,但客观归责理论是单纯的归责理论,这使其能够纳入我国因果关系体系之下。正如笔者前文分析的那样,在行为构成概念体系不同的背景下,客观归责理论的引进激活了构成要件当中因果关系这一要素的内涵。区分归因与归责,使条件说与客观归责理论逻辑上配合起来认定因果关系,同时也能在统一的规则下,促进司法实务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化与可预测性。

注释:

[1] 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8集“穆志祥过失致人死亡案”。

[2] 本文的“因果关系”如无特别说明,均为刑法上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这一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客观归责理论并非等同于因果关系理论。

[3] 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7集“龚晓玩忽职守案”。

[4] 条件说在德国又称作“等值理论”,是一种最为原始的条件说,其经常使用的公式是:如果没有这个条件,这个危害结果将不会在特定的时间、空间以特定的方式被现实化。这个条件就是必要条件,而必要条件就是原因,并且全部必要条件都是等值的,所以也称为等值理论。后在审判实务中所使用的是经过修正的条件说,加入禁止溯及等原则。

[5]同前注[3]。

[6]参见[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7页以下。

[7]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60集“颜克于等人故意杀人案”。基本案情:2007年5月25日11时许,颜克于等在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方丈港村发现周某有盗窃自行车的嫌疑,遂尾随追赶周某至南浔镇的安达码头,廖红军与何洪林对周某用拳头打,颜克于、韩应龙分别手持石块、扳手击打周的头部等部位,致使周头皮裂创流血。周某挣脱后,颜等分头继续追赶。周从停在安达码头的长兴0009货船逃到鲁济宁0747货船,廖红军随颜克于追到鲁济宁0747货船,两人将周围堵在鲁济宁07417货船船尾,周被迫跳人河中。韩应龙听到廖红军喊“小偷跳河了”,随即也赶到鲁济宁0747货船上。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在船上看着周某向前游了数米后又往回游,但因体力不支逐渐沉入水中,颜等均未对周实施任何救助行为,看着周在河中挣扎后沉下水去,直到看不见周的身影,三被告人才下了船离开。后接警的公安人员将周打捞上来时,周已溺水死亡。

[8]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79集“张校抢劫案”。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校携带尖刀伺机抢劫。张校看见被害人赵彦君背挎包独自行走,即尾随赵至一胡同楼下,趁赵翻找钥匙开门之机,持刀抢赵的挎包。因赵彦君呼救、反抗,张校连刺赵的前胸、腹部、背部等处十余刀,抢得赵的挎包后逃离现场。挎包内装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三星型手机1部、商场购物卡3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赵被闻讯赶来的家人及邻居送往医院抢救。次日12时许,赵经抢救无效死亡。

[9]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徐刑终字第296号裁定书。基本案情:被告人刘志永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前提下,非法对被害人进行医治,因延误治疗导致被害人因心源性心脏病发作致死。刘志永辩称被害人死亡与其延误治疗的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但法院认为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刘志永没有从医资格延误治疗导致的,判决刘志永承担刑事责任。

[10] 参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5)宣刑初字第244号判决书。

[11] 参见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麻刑初字第111号判决书。

[12]参见周光权:《客观归责方法论的中国实践》,《法学家》2013年第6期。

[13]同前注[6],第247页。

[14]同前注[6],第247页。

[15]同前注[6],第250页。

[16] [德] 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6页。

[17]参见许发民:《风险社会的价值选择与客观归责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罗克辛教授举了这样一个著名案例:一家画笔厂的厂长没有遵照规定事先消毒,就交给员工山羊毛进行加工。4名女工因此被感染上炭疽坏疽杆菌而死亡。经查明,规定的消毒措施对当时这种杆菌没有任何作用。

[18]同前注[6],第397-398页。

[19]参见王庆峰:《高速路撞人不救 逃逸司机被批捕》,《检察日报》2013年3月28日。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胡光文驾驶车辆从池州市上济广高速回霍山,在经过岳西县境内的白桑园隧道时,没有遵守限速标志及进入隧道需开大灯的警示,结果进入隧道后发现有一位老人迎面走在路中间,胡光文避让不及将老人撞飞。他停车查看了一下车辆,没有对被撞老人实施救助,也没有报警,就驾车逃离现场。被撞老人被随后过往的多辆车辆碾轧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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