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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2019-01-26成懿萍

中国检察官 2019年12期
关键词:案例成本

● 成懿萍/文

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违法所得作为刑罚附加刑、罚金刑基准、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没收程序方面作了相应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违法所得与犯罪所得、违法所得数额计算、适用罚金刑基准和没收违法所得范围等分歧大,适用不统一。为准确指导办案,笔者拟结合相关案例,明确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一、是否区分“违法所得”与“犯罪所得”

[案例一]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徐某等人共同商议,分别投资入股,租用民房开设健身足浴和包含发生性关系的“全套”服务项目,并招揽技师数10名在民房内从事色情按摩、卖淫等活动。公诉人认为,本案被告提供服务共计5531次,收取违法所得313万元,获利157万余元。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违法所得不是犯罪所得,且应当扣除房租成本、提成、工资。法院审理认定:本案提供服务5516次,犯罪所得312余万元,扣除技师工资、技师提成、房租费172万元,获利140万元。[1]

从字面上看,违法所得与犯罪所得是两个不同概念,但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来看,两者实为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具有同义性,并无本质的区别。

首先,《刑法》总则条文规定的违法所得即犯罪所得。从《刑法》第64条规定看,违法所得针对的是特定主体即犯罪分子,而不是一般的违法人员,为此,这里的违法所得即为犯罪所得。

其次,《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违法所得与犯罪所得无本质区别。《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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