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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冤集录》“监当官”考

2019-01-23韩健平

自然科学史研究 2019年2期
关键词:验尸条令杨氏

韩健平

(中国科学院大学,北京 100049)

2018年夏,笔者着手校注宋慈的《洗冤集录》,发现书中“条令”部分出现的文字“监当官”,含义不明,需要予以注解。“条令”汇总了朝廷颁行的各项验尸相关法律与规章,目的在于方便官员们在验尸工作中查阅和遵循。文字“监当官”就出现在其中的两条条令中。为了称引方便,本文将《洗冤集录》“条令”部分的诸条令按顺序编号。“监当官”所在条令分别为第8条和第9条。《洗冤集录》一书没有任何字面上的显而易见的线索,有助于理解其意义。像其他的传统古籍一样,《洗冤集录》除了以提行的方式表示段落的起止外,段落内的文字是一个挨着一个写的,没有任何断句的标识。文字“监当官”在段落中如何句读既不清楚,其意义就更模糊不清了。

目前为止,法医史和法制史的学者们倾向于认为,这两条验尸条令中的“监当官”,指本职和临时代职的官员。然而,本文的研究表明,这种观点与相关史料的字面意义相冲突。相反,这些史料可以证明“监当官”系一种职官。本文更进一步的研究揭示,“条令”中的“监当官”,实即宋代县城普遍设置的主管商税征收和特种商品专卖等事务的官员。

1 主流观点:“监当官”指称本职与临时代职的官员

1980年,杨奉琨先生出版《洗冤集录校译》,首次在第8条验尸条令的注释中,就文字“监当官”的意义,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他认为,“监当官”“指本职与临时代职的官员”。[1]此前,商务印书馆曾于1937年出版过《宋提刑洗冤集录》,法律出版社于1958年出版过《洗冤集录》。但是,它们都只是断句标点本。虽然,它们对“监当官”所在条令进行的断句或标点,也表达了古籍整理者对文字意义的理解,但毕竟标点符号对意义的说明是间接和模糊的。杨氏并未停留在对文字“监当官”的断句标点上,而是用注解的形式清晰表达了他的观点。

杨氏的研究是围绕第8条条令进行的。显然,他认为第9条未能提供有价值的线索。他将第8条条令标点如下:

诸验尸,州差司理参军,本院囚别差官,或止有司理一院,准此。县差尉。县尉阙,即以次差簿、丞。县丞不得出本县界。监当官皆缺者,县令前去。( [1],4页)

上文里的“簿、丞”,指县主簿和县丞。该条令规定了州县验尸的工作安排。州系县的上级政区。州的司理参军所负责的验尸,系县治附设于州城郭内的所谓郭下县的命案。一般的县,则交由县尉处理。但是,县尉缺员时,就要依次差派其他官员临时充任验官。

杨氏将“监当官”作为一个词处理,这种标点方式与商务馆的《宋提刑洗冤集录》中的断句是一致的。[2]但是,杨氏将研究向前推进一步,提供了这样断句所依据的线索。他在书的“校后记”中写到:

“监当官”一词,在古代法律文献上是常见的,不应点开。(1)杨奉琨在《洗冤集录校译》“点校后记”写到:“我们主要参照了法律出版社一九五三年出版的标点本”。经核查该书,这里的“一九五三”有误,应为“一九五八”。——笔者注。( [1],101页)

杨氏这种标点方案,与法律出版社本《洗冤集录》不同。后者将“监当官”看成是一种松散的文字结合,并在第8条中进行了断开,处理为“……即以次差簿丞监。当官皆缺者,县令前去”。[3]杨氏在“校后记”中,指出这种标点方式是错误的。

在“监当官皆缺者,县令前去”这种标点方案中,杨氏认为,“监当官”指称前面的县尉、县主簿和县丞。他进而论述了“监当官”一词何以能指称前面的诸位官员。

监当官:指本职和临时代职的官员。当,指本职。监,指代行。县尉,主管验尸,对此,县尉是本职,是当官。县尉不在时,按规定簿、丞须以次代行验尸职务,就是所谓监官。这里,监当官就是具体指尉、簿、丞。[1]

杨氏在这里的分析,完全基于他对“当”、“监”二字的某种字面意义的理解。那么,这种说明是否可靠,杨氏并没有寻找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特别是,在注意到“古代法律文献”“常见”“监当官”一词的情况下,没有利用这个关键线索去证明或证伪自己的观点,殊为遗憾。

杨氏的观点并未在当时产生大的影响。1987年,贾静涛先生在论文《宋慈及其伟大贡献》中,将“监当官”作了另外一种标点:

诸验尸,州差司理参军,县差尉。县尉阙,即以次差簿丞监当;官皆缺者,县令前去。[4]

在这种标点方式中,“监当官”被从“官”字前点开,“官”指称前面的县尉、县主簿和县丞。杨氏曾提到古代法律文献常见“监当官”一词。贾氏可能没有注意杨氏所说的这条线索,仍错误地做了断开的处理。

2008年,高随捷先生与他人合著的《洗冤集录译注》出版。该书也未留意杨氏谈及的古代法律文献常见“监当官”一词的线索,仍将之错误做了断开的标点处理。但是,该书承继了杨氏有关“监当官”意义的注解,只是在词句上做了变通,将“本职”换成了“主管”,“代职”换成了“代理”。该书将“监当官”注解为:

监、当官:指主管和代理的官员。县尉主管验尸为当官。县尉缺员按规定依次由主簿、县丞代理为监官。[5]

很多法医史和法制史学者注意到,高氏的《洗冤集录译注》对原书中的尸检内容有详尽而专业的说明,因此,纷纷将其作为重要的参考文献。他们进而也采纳了该书关于“监、当官”的说明。例如,2013年魏文超著《宋代证据制度研究》[6],2015年钱斌著《宋慈洗冤》[7]、吕虹著《清代司法检验制度研究》[8],以及2017年团结出版社出版的《洗冤集录》[9]等。杨氏的观点也经由高著的传播,而成为一种主流的观点。

2 主流观点与字面证据矛盾:“监当官”系一种职官

笔者认为,以杨氏为代表的这种主流观点并不成立。理由在于这种观点与相关史料的字面意义相冲突。

在政府公务场合,文书撰稿人往往会使用文字表征的稳固的意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字面的意义。中央政府制定法规和政令时,往往会更加字斟句酌,追求文字表征意义的唯一性。只有尽可能杜绝它们的歧义,地方政府官员在执行公务中,才可以按照字面意义,准确地把握其内容,不致产生歧解。否则,会带来行政活动中的混乱。因此,当我们对政府文书史料内容的理解与其字面意义不一致时,这种理解很可能就是不正确的。目前为止,学者们关于“监当官”指称正职与临时代职的官员的观点,恰与史料的字面意义相矛盾。因而,这种观点的可靠性是值得怀疑的。

学者们大都认为,“监当官”中的“当官”,指正职官县尉,“监官”指临时代职官员县丞、县主簿。那么,在叙述“当官”县尉和“监官”县丞、县主薄都缺员的情况时,条令应该写作“当监官皆缺者”,才在表达上前后逻辑一致。也就是说,这样的文字表述,在字面意义和试图表达的观念之间,才不会出现矛盾或不一致。

但是,原条令写作“监当官”,而非“当监官”。显然,原条令中“监当官”的字面意义,与学者们所理解的正职官和临时代职官,是相矛盾的。因而,学者们对“监当官”的这种理解,就不可能是对原史料意义的准确把握。

另外,如果像学者们理解的那样,“监当官”指正职官与临时代职官,那么,在“监当官”与它指称的职官之间,是不能加“及”字、“或”字等连词的。因为,加上这些连词之后,在字面上“监当官”就与所谓它指称的职官是并列的关系。也就是说,它也与前者一样,是一种实体性存在的职官,而非对这些职官的统称。

笔者发现,在一条验尸官员委派的相关政令性史料的表述中,“监当官”与学者们所谓的正职官和临时代职官之间,恰恰存在“及”字。这表明,将“监当官”理解为正职和临时代职的官员的称呼这样一种观点,是不成立的。

宋代验尸实行初、复检制度。初检之后,不管当事人是否存有不同意见,初检方都会请邻县的官员来尸场进行复检。然而,邻县往往寻找借口,推脱不去。北宋仁宗年间,朝廷为了解决该问题,发布诏令,对复检听免的条件进行了规定:

康定二年(1041)二月七日,诏:“自今诸县令佐受到诸县牒请复检者,须本县簿、尉及监当官员缺,县令独员在县,方听依条免去。”[10]

该诏令明确规定,当接到邻县请求复检的公文之后,只有在本县的县主簿、县尉及监当官员皆缺,县令一人在县衙时,才可以拒绝邻县复检的请求。在这条史料中,县主簿、县尉和“监当官”之间用“及”字连接,表明“监当官”与县主簿、县尉是并列的关系。

另外一条史料出自南宋淳熙九年编撰的《三山志》。“三山”是福州的别称。该志共40卷,分地理、公廨、版籍、财赋、兵防、秩官、人物、寺观(末附山川)、土俗9门。其中,卷24“秩官类五”中记载,北宋哲宗元祐四年(1089),长乐县知县因其所管的岭口监仓公务繁重,曾请求中央配备官员。

岭口监仓旧置主簿一员,元佑元年减罢。四年,知县袁正规申:“所管监额浩瀚,乞复置主簿或监当官。”遂置主簿一员。[11]

在该条史料中,“监当官”前有一“或”字,从字面上就表明,监当官与主簿同是一种实体性的职官。学者们将“监当官”理解为对主簿等临时代职官的统称,是错误的。

有鉴于此,《洗冤集录》“条令”部分的第8条就应标点为:

诸验尸,州差司理参军,本院囚别差官,或止有司理一院,准此。县差尉。县尉缺,以次差簿、丞、县丞不得出本县界。监当官。皆缺者,县令前去。

在这种标点方案中,“监当官”就是一种与县尉、县主簿和县丞不同的一种职官。那么,验尸条令中临时差派的“监当官”,其本职是一种什么职官呢?

3 验尸条令中的“监当官”系县城设置的“监当官”

如果验尸条令中的“监当官”是一种临时代职的官员,那么,宋代史料中应该有该职官本职的职事等内容的记载,宋史学者也很可能已经就该主题做过深入的研究。因此,笔者尝试查阅了相关宋史研究,结果发现以“监当官”为主题或涉及到“监当官”的论著已经不少。这些研究表明,“监当官”主要系在基层设置的,隶属于州或县的主管诸多经济事务的官员。

“监当官”主要设置在城市、集镇,是主管商税征收、特种商品专卖、铸钱、仓储出纳等名目繁多的经济事务的官员。龚延明在其编著的《宋代官制辞典》中,对“监当官”的职事有全面而又扼要的说明:

监当官:差遣总名。凡监临诸场、院、库、务、局、监等各种税收(如盐、茶、酒、竹木、房租、商税)、库藏(如粮料院、市舶库、军资库、甲杖库、籴纳库、支盐仓、苗米仓)、杂作(如都作院、作院、船场、冶铸监场)、专卖(如酒务、都盐场、酒曲务、合同茶场、矾场)的事务官,总称监当官。……从京府至诸州、府、军、监以及诸县、镇,布满了名目繁多的监当官,构成了宋代一支庞大的财、税官僚队伍,将触角伸向了全国各地。[12]

除了少部分“监当官”隶属于中央和路之外[13],大部分“监当官”隶属于州或县。苗书梅在与他人合著的论文《宋代明州における地方官僚体制研究:監当官を中心とした考察》中,统计了若干州县的“监当官”配置情况。

如两浙西路的湖州,在21员州级官员中,监当官有6员,在六县36员县级官员中,监当官占12员。……福建路的福州,州级官员24员(安抚使属官未计入),其中监当官7员,占将近1/3。属县各类文武官59员,而监当官11员。在秀州华亭县,绍熙年间,知县、主簿、县丞、县尉四员县官之外,监盐、监酒等场务监官多达十余员。[14]

然而,这些研究都没有提及验尸条令中临时代职的“监当官”情况。学者们主要解决的是经济史或职官史中的一些问题。法医史中出现的“监当官”临时代职现象,尚未进入他们的视野。

那么,验尸条令中临时代职的“监当官”是否存在特殊的规定呢?本文的研究表明,验尸条令中的“监当官”,应系县城里设置的职官,而与其具体职事无关。

验尸条令中的“监当官”,应该仅指县里的监当官员,而与州的监当官员无关。“监当官”临时代职验尸,仅仅是针对县的命案尸检工作。《洗冤集录》“条令”第8条明确规定,所有验尸公务,治所在州城郭内的郭下县的命案,由州的司理参军前往主持验尸。一般的县的命案,则由县尉现场主持验尸。县尉缺员时,依次差县主簿、县丞和“监当官”。县尉、县主簿、县丞、“监当官”皆缺员时,县令前去验尸。从上下文看,差派“监当官”代职验尸的事情,发生在县,而与州无关。由此可以排除其为州的“监当官”的可能性。

同时,县差派的临时代职验尸的“监当官”,通常就是县城里设置的“监当官”。《洗冤集录》“条令”部分的第9条规定:

诸监当官出城验尸者,县差手力伍人当直。[2]

这里的“诸”字,作“凡是”讲。“手力”系政府派给官员“供身驱使”的一种役人。该条令规定,凡是“监当官出城验尸”,县衙就差派五名手力充当勤务。显然,这里的“监当官”的一种重要特征,是它在县城里工作。也可以说,它的职事是在县城这个空间里运作的。这与县尉等职事涉及全县的官员不同。可能正是因为它的权力局限于县城,故“出城验尸”尚需县衙为之配备必要的人力。

县差派“监当官”临时代职验尸,应当不会考虑其本职工作的内容。从逻辑上讲,“监当官”具体工作与验尸工作没有直接的关系。不论该官是监酒的,还是监税的,都与是否胜任验尸工作无关。因此,差派“监当官”时,不应该有职事上的特殊要求。实际上,目前仅有的两条有关“监当官”临时代职验尸的条令,都没有对职事内容本身做出规定。

4 讨 论

20世纪80年代初,杨氏在其著作《洗冤集录校译》中,以注释的形式,就“条令”部分的文字“监当官”的意义,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相较此前和同时代的一些学者对文字“监当官”的古籍整理工作,杨氏的研究都更为深入。

但是,杨氏的研究也存在的不足。在已经注意到古代法律文献中常见“监当官”一词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去核查古代法律文献史料中“监当官”的意义是什么,而是仅仅凭印象利用这个关键的线索。这无疑失去了一次更全面考察“监当官”意义的机会。

杨氏从“当”和“监”的某种字面意义出发,提出了“监当官”“指正职和临时代职的官员”的观点。这在探索性的研究中是无可非议的。当面对陌生的词语时,尝试性地提出一些观点,或说“望文生义”,恰恰会有助于研究的深入。然而,这种尝试性的想法在本质上属于工作假说,需要其它方面的证据支持才能成为可靠的观点。但是,杨氏没有寻找其他线索对其观点做进一步的论证。

以杨氏为代表的主流观点与相关史料的字面意义存在冲突这个问题,长期以来未被察觉,很可能与我们在方法论上忽视从个体的行动的人出发来理解历史现象有关。验尸条令显然是由某个人撰写的。他会追求文字表达上的逻辑一致性,而不会一方面将“当”理解为正职,将“监”理解为临时代理,同时又在下文中将正职和临时代职的官员表达为“监当官”而非“当监官”。当没有意识到文献内容是个体的人撰写而成的时候,我们就会对有关史料的理解与字面意义的冲突变得不敏感起来。

本文重新提出了《洗冤集录》“条令”部分出现的文字“监当官”的意义问题,并经由详细的论证,提供了一个有证据支持的观点。人们在研读《洗冤集录》“条令”部分“监当官”所在段落文字时,可利用该研究成果获得一个更为合理的理解。宋史学者已经就“监当官”主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但是,验尸条令中的“监当官”问题鲜有引起他们的关注。本文的研究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凸显了县城“监当官”临时代职验尸的史实。

本文的研究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例如,验尸条令中“监当官”的临时代职为什么针对县而不针对州,这是否意味着中央政府一直保证着州的司理参军职位处在非缺员的状态?县里主管商税征收和特殊商品专卖等事务的官员临时代职验尸,无疑让外行的行政官员领导现场验尸工作的问题显得更加严重。南宋晚期宋慈编撰《洗冤集录》,正是试图解决这类问题。那么,在北宋和南宋的大部分时期里,政府官员又是如何面对外行领导验尸这个问题呢?这些主题都有待将来更多的研究予以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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