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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的相关研究

2019-01-15史玉雷

山西青年 2019年1期
关键词:公民权利强制性规制

史玉雷

(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河南 洛阳 471013)

在刑事诉讼研究领域,对于公权力的限制一直是一个引人关注的问题。尤其是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规制,表现得更为明显。由于强制性侦查措施是一种带有国家强制性的侦查措施,因此在实施的过程中就难免会对公民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提升国家公权力的司法公信力,应该针对有损公民权利的侦查措施,完善法律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强制性侦查措施能够在规范化的法律标准之下开展。

一、强制性侦查措施法律监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监督规范严重缺位,缺乏可操作性

在刑事立法领域,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规定已经逐渐趋于完善,而且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健全的刑事侦查机制,其中包括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等,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运用,对于解决刑事问题起到了十分理想的效果。但是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和法律监督领域,立法就显得相对滞后,刑事立法之中对于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规定并不健全,并且仔细研究可以发现,即使有些强制性侦查措施具有明确的法律监督规定,但是其中许多法律条文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仅仅是停留在字面意思之上[1]。出现这种情况的直接后果就是,许多强制性侦查措施不能及时监管,从而导致公民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二)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渠道不够畅通

在侦察机关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有权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整个实施过程进行监督,一旦发现其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有损公民权利的情况,就可以及时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报请上级机关批准,采取其他更具效力的法律监督措施[2]。但是这种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和法律监督机制,是建立在良好畅通的监督渠道之上的,如果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和法律监督渠道不够畅通,以上的法律监督措施就根本无从谈起。尤其在当前的机制下,有些侦查活动是秘密进行的,在此过程中,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机关要想介入,就会存在诸多的现实障碍,而如果检查监督机关无法及时获得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相关资料,法律规制和法律监督工作就不会达到理想的效果。

(三)法律监督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一直以来,为了有效提升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和法律监督程序,实现对强制性侦查措施每一个环节的有效监督,司法机关和有关立法人员一直在探索一条行之有效的现实路径,最终形成强化诉讼和侦查监督的新途径新方法。但是这些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和法律规制措施尚且处于探索阶段,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3]。而当前的现实情况是,检查机关在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规制和监督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滞后性,多表现为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事后监管,而对于事先审查制度却缺少切实可行的法律措施,这也是当前强制性侦查措施法律规制和法律监督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

二、强制性侦查措施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在现实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面临着多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影响法律监督效率的主要原因,而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又是多方面造成的。首先表现在法律监督观念偏离之上[4]。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体制之下,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即是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问题。具体来说,诉讼中的未决羁押是强制性侦查措施中较为严厉的一种措施,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对于这些犯罪嫌疑人,如果最终判决确定的罪名成立,并且服刑期限长于羁押期限,问题尚可简单处理。

但是如果经过法院的实体判决,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时候,就会存在错误羁押、超期羁押的问题。从强制性侦查措施法律监督和法律规制的监督来讲,这是非常不可取的,也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造成了严重的侵犯,因此,这也是进行法律规制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而检查监督机关在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却没有将主要精力集中于此,而是放在其他的一些无关紧要的侦查措施之上,表面上看似乎对公民权利进行了有效保证,但实际上却并未发挥其应有的监督和规制作用,导致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与强制性侦查措施相互偏离,其效果也难以理想。

三、强制性侦查措施法律规制与法律监督的有效形式

(一)及时完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体系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影响强制性侦查措施法律规制和法律监督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律规制和监督体系不健全,存在较为严重的滞后现象。因此,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提升强制性侦查措施法律监督的有效性,应该在健全强制性侦查措施法律监督体系方面多下功夫。对此,应该积极制定完善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实施规则[5]。比如说,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坚决做到有法可依,法无授权即禁止,明确具体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采取形式,凡是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措施,均不得擅自采取。除此之外,在强制性侦查措施实施过程中,应该坚持与犯罪程度相适应,不能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采取较重的措施,要做到罪行与强制性侦查措施相适应,不得变相的动用私行。另外,还应该设置一定的兜底性条款,为法律监督留有一定的空间,从而确保法律规制和法律监督的顺利开展。

(二)健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事前及事后监督制度

一般情况下,在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时候,公民权利就会受到一定的损害,因此,应该积极建立健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事前及事后监督制度,这样才能实现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在侦查机关运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过程中,需要监督监管予以干涉,但是具体的监督方式尚且没有法律进行明确,因此,应该及时建立完善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司法审查机制[6]。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有效做法,完善事前审查与事后监督并行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法律规制机制,从制度层面消除强制性侦查措施不受监督和监督不力的局面。同时,应该注重检查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让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能够深刻掌握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基本内涵,从而在进行检查监督的过程中能够正确辨别强制性侦查措施和变相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一旦发现,及时提出有效的纠正意见,从而确保公民权利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四、结语

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和法律规制是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公权力滥用的有效途径。检查监督部门应该积极建立和完善强制性侦查措施法律监督机制,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确保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减少对公民权利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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