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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检察机关的审前程序及其作用

2018-12-27李超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5期

摘 要 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新型诉侦关系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目前的刑事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审前作用较为薄弱,存在理念革新不够、缺乏对侦查机关全面监督、分流作用不足够等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中,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应当确立为审判服务的共识,在审前程序中确立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检察机关应当以增强审查实质化为抓手,全面履行法律监督的义务,善用审前程序的程序分流功能,实现刑事诉讼的高效、高质。

关键词 审前程序 审查实质化 程序分流

作者简介:李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74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围绕该中心的司法改革也在不断推进与调整。从改革的精神和目的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务必要求去除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之偏颇,构建现代司法理念之下的新型侦诉关系、新型诉审关系,从而实现符合时代要求的公平正义。

一、刑事审前程序的结构与功能

审判前的刑事诉前程序都可以笼统的归结为刑事审前程序。刑事审查和刑事审理构成刑事诉讼两个基本阶段。刑事审前程序为刑事审查服务,刑事审查为刑事审理服务。在刑事审查中主要涉及三种关系:诉侦关系、诉审关系、审侦关系。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则是一种诉讼流程的控制模式,具体而言就是侦查、法律监督、审判构成一个流线型的诉讼流程,在这个流程中,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相对隔离,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不分主次,地位平等,拥有较大权力的侦查机关的刑事案件侦查质量直接影响了案件诉讼效果。与西方相比,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的不足主要有:(1)法官的作用有限,法官的作用集中于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发挥作用的方式有限;(2)侦查机关的权力非常大,虽然现行法律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检法对公安的制约监督仍明显不够;(3)程序分流作用不足,不起诉率低,“刑事追诉机制具有内在的前冲力,程序要么不开启,一旦开启就很难停顿,存在向前的惯性。” 刑事诉讼习惯依职权对诉讼程序的层层推进,对无罪案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做不起诉案件的过滤作用较弱。

二、刑事审前程序运行的现状与问题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在公检法机关中的认识程度参差不平

在审判中心主义理念中,公检法三机关虽然各司其责,但是仍然应当在统一行使司法标准之内各司其职,侦查为起诉服务,起诉为审判服务。就现状而言,侦查机关过于依赖口供等主观性证据,对客观性证据和取证程序不够重视,预审机制不够完善,非法证据、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现象的屡屡发生也暴露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互相制约关系并非完美无缺。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司法机关的独立行使职权,但实践中过分强调独立性,不可避免会出现,制约变成“制泛”,影响追诉犯罪的有效进行 。

(二)法律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和作用还不够突出,与侦查机关仍存在主次不分的相对平等地位,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和带动作用不足

检察人员依照审判要求审查案件,往往通过多种形式充当了审判机关“二传手”的角色,将审判要求灵活的转达给侦查机关。而侦查机关遵循内部办案规则,以及对裁判规则的相对疏远,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案件证据标准的把握。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不分主次平等的关系。然而,理想的侦诉关系应当是侦查要为起诉服务,起诉决定侦查,所以,在审前阶段应当形成以检察对侦查领导、指挥的关系为基础的起诉大格局,从而提高审查起诉的效率与质量。

(三)解决刑事纠纷的手段较为单一,不起诉的法定手段运用不足

目前关于审前程序分流的实证研究相对较少,从有限的刑事审前程序分流研究中,刑事审前程序的导向作用远远超出其分流作用。意味着侦查机关移诉的案件绝大多数会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层层推进至审判阶段。事实上,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中都没有建立成熟畅通的案件分流机制,也没有找到很好的合力解压的缺口,不断增加的办案压力只能通过潜在的隐形程序寻找宣泄和转嫁的出口。 在中国刑事案件多年保持大幅度增长的背景中,刑事诉讼层层推进从而形成有罪判决仍是主流趋势,不起诉、无罪撤回案件的比例偏低的客观情况其实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并不是说刑事纠纷必须要过分依赖审前程序的分流,大大擴大不起诉比例才是刑事纠纷解决的理想状态。只是在案件激增、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张的现实背景下,如何有效发挥审前程序的分流功能,将一些无罪案件、不起诉案件合法拦截在审前程序,发挥程序的过滤作用,是我们不得不重视考虑的问题。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加强检察机关审前作用的建议

(一)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构建新型侦诉关系,加强对侦查活动的有效监督

第一,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全面监督。如立案,检察机关就应当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全面监督。在监督对象上,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起法律监督的历史使命,在加强对公安机关的侦

查活动监督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对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或者调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在监督范围上,应当合理地界定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范围,对于侦查权刑事不当的应当监督,对于社会关注度高、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主动介入监督。在监督方式上,检察机关应当在刑事批捕权、审查起诉的基础上,善用引导侦查。第二,构建科学合理常态化的侦查取证引导和指导机制,建章立制,形成规范。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案件往往以社会关注、重大影响的案件为主流,而刑事案件千变万化,总会出现新的情况,比如新的犯罪特点,法律适用难、证据取证难等问题,对于新情况的处理,负有审查职责的检察机关也应当依规定主动及时介入侦查,发挥引导和指导作用。现阶段的引导侦查方式虽然尚未形成成熟的机制,但是可在与侦查机关的互动中,不断总结引导侦查的经验,就介入的条件和方式形成共识,并最终形成完善的机制。

(二)审查实质化

审查实质化应当以审查服务于审判的理念为指导,切实增强做实检察机关的审查职能。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上,一是加强对侦查机关的全面监督,对立案、取证、预审过程进行全面监督,督促侦查机关及时扭转观念,确立以审判為中心的办案理念,重视客观性证据,监督侦查机关规范取证程序和完善预审机制;二是要把好案件入口关,可以通过机制成熟的引导侦查方式和建议撤案机制,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程序而延长侦查期限,同时督促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做好取证工作,减少不符合起诉、审判标准的案件流入;三是提升检察人员的审查业务水平,在证据审查上,要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客观的实物证据要仔细甄别,对鉴定材料要及时鉴定,对不稳定的供述要及时查阅现场录音录像或者讯问犯罪嫌疑人,确保客观证据和主观言辞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检察人员也要充分重视辩护律师的具有实质意义的意见。

(三)善用不起诉等法定手段,发挥审前程序分流作用

目前来看,我国刑事纠纷的解决主要依赖于国家追诉行为驱动下的法院审判。从实践来看,刑事纠纷的解决不仅要依靠法院审判,还要依靠刑事审前程序的分流。审查起诉阶段的分流措施主要有不起诉,包含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等。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仅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使用面较窄,可探索拓宽轻型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范围。在酌定不起诉适用率仍然偏低,酌定不起诉是起诉裁量权的体现,应当进一步理顺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和程序,简化程序,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在业务考核上提高检察人员对酌定不起诉分流作用的重视。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应当有所调整,而其中的标准则是统一的审判标准,侦查为起诉服务,起诉为审判服务,侦查和起诉共同为审判服务。在该标准下,检察机关的审前作用应当扭转侦查中心主义下的形式审查,多管齐下加强实质审查,确立审前主导地位,全面履行法律监督的义务,并且善用审前程序的分流功能,这是新形势下明确检察机关定位的需要,也是面临案件激增现实,实现刑事诉讼的高效、高质的需要。

注释:

姜涛.刑事程序分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陈卫东.侦检一体化与刑事审前程序的重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

郭天武、李懿艺.刑事审前程序的承载与解压.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6).

参考文献:

[1]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检察工作的挑战与应对.学习与探索.2017(1).

[2]亢晶晶.我国侦查程序分流的制度化构建.犯罪研究.20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