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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必要性研究

2018-12-27赵磊王富才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7期
关键词:撤销权

赵磊 王富才

摘 要 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的债权人主张公司为股东之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的情形就是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内容。当前部分学者主张通过股权执行制度、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债权人撤销权等制度来解决该问题。但是以上几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完全保障股东之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有必要建立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关键词 股权执行 诉前财产保全 撤销权 反向刺破

作者简介:赵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公司、合同、侵权等诉讼纠纷;王富才,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研究方向:金融与投融资、海事海商、房地产与建筑。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274

一、问题的引出

法人独立人格制度(英美法上称之为公司面纱)的设立是公司法上的一大创举。股东财产与法人财产相互独立,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极大降低了股东的财产风险。这对于激发公司活力繁荣市场经济具有重大的促进意义。

传统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发端于1905年的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案,该案由著名法官桑波恩(Sanborn)主审。桑波恩法官认为,法人独立人格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在遇到类似公司诉讼案件时我们应首先维护公司独立人格的正当性,不宜否认其独立人格。但是当出现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维护自身不正当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為时,法人独立人格应有之内涵便不复存在,需要刺破其面纱。这便是桑波恩法官对刺破公司面纱最原始的表述。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规避自身债务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又该如何处理呢?显然这一问题是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无法解决的。

二、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基本内容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英美法上的一个概念,我国称之为法人人格否认。为便于与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区分,我们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称为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在2006年新公司法出台之前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已经出现。立法落后于司法实践的情形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上同样存在。为阐述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基本内容,现与传统刺破公司面纱作一番比较。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与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异同点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如果说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可以遏制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危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那么股东为规避自身债务向公司转移财产危害其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则还缺乏法律防范措施。现实社会中此种违法行为已有蔓延趋势。我国没有建立起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许多运用的案例,其适用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尽管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与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两个重要内容,但是鉴于两者在以上四个方面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规范来解决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问题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所以为完善公司法的内容,使得公司稳健发展必须建立起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以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做到据法裁判。

三、代表性司法实践

(一)美国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案例分析

Valley Finance V. United State案是美国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经典案例。大体案情是,美国国税局没收了太平洋发展的450万美金,理由是该款项是太平洋发展公司股东Tongsun Park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Tongsun Park为了规避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将个人财产转移到由其控股的太平洋发展公司。太平洋发展公司不服国税局的扣押行为遂向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

该院主审法官格塞尔在对公司部分雇员及公司运行查证后认为,Tongsun Park是太平洋发展公司的创始人、董事长和独资股东。Tongsun Park经常使用公司的资金满足个人或员工的服务,而且经常开发与公司商业无关的支票以供个人使用。法官对在案件发生之前公司存不存在董事会都产生严重怀疑。因为从公司会议记录来看,除了Tongsun Park之外其他董事会成员并没有参与企业的重大决策,董事会形同虚设。公司所有重大决策没有经过董事会商讨,全由Tongsun Park一人批准执行。国税局辩称,Tongsun Park与太平洋发展公司存在高度的人格混同,已无法体现股东财产独立与公司人格独立地位,如果不立即扣押公司的财产国税局的税收利益将难以实现。格塞尔法官认为,太平洋发展公司已不具有法人独立人格地位,而是成为股东Tongsun Park规避个人债务的一个工具,是股东的另一自我,如果不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国税局的利益将无法实现。法院最终维持了国税局的扣押决定,由公司承担450万美元的税费。

(二)我国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案例分析

梁清泉与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雷鸣委托合同及撤销权纠纷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起典型的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例。该案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梁清泉与雷鸣签订委托合同后,雷鸣并没有尽责办理相关委托事项,而是将梁清泉给付的委托款项挪作他用,本案主要表现为购买土地并成立豪迪公司。本案中豪迪公司虽有三个股东,但是雷鸣拥有97%的控股权。雷鸣利用其绝对控股的权利把全部个人财产转移至公司名下而将所有债务留给自己,导致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公司已成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如果不刺破公司独立人格面纱,梁清泉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所以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全案判定豪迪公司与雷鸣向梁清泉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雷鸣与豪迪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变更了原判决,判定由雷鸣承担对梁清泉的2330万债务及利息,豪迪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请求驳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雷鸣与豪迪公司之间存在高度的财产混同的情形认定证据不充分,不能否认豪迪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地位。而且进一步阐述即便股东向公司转移了财产或公司接受股东财产也不能成为公司向股东承当连带责任的理由,此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股东之股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利益。

我国曾一度借鉴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就明显带有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特征。可惜的是最高法院对该项制度的适用持谨慎的态度,认为目前不宜适用。盡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例子仍然时有发生。

四、现有制度之不足

对于是否有必要建立起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我国学者存有不同意见。部分学者认为现行制度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比如通过股权执行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等法律依据完全可以实现其利益。有学者主张对《公司法》第二十条进行扩大解释即可,因为二者在适用范围上存在部分重合。尽管现有法律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其也存有许多弊端。文章前述部分已列明传统刺破公司面纱与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不同点,所以照搬《公司法》第二十条来解决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问题不合时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

(一)股权执行制度的弊端

在梁清泉诉雷鸣、豪迪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因其谨慎态度主张通过股权执行程序来保障股东之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对股权执行制度作了较为明晰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股权执行制度仍存有以下弊端。(1)股东占有公司的股权具有隐蔽性。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可以与他人签订协议,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的权利,由名义出资人担任公司名义股东。在这一情形下,股东名册备案的是名义股东而不是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股东之债权人为追索自身债权向法院申请股权执行时却发现股东名册并没有此人。而且在该项情形下挖掘实际出资人将存在采证难问题。(2)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即“权不符实”。股权代表的是财产性权益,但不是实实在在的财产,它会随着市场经济的波动而波动。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特征债权人可能不希望得到股权而是希望得到实在的有形财产。(3)股权在执行过程中,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这就使得原本希望得到股权的债权人的愿望落空。(4)股东隐蔽财产的手段不止第一种情形,例如股东可以把其拥有的股权以捐助的形式转移给由其亲属或好友管理的基金会,而本人仍然是该公司的管理者,以此达到财产免于执行的目的。

(二)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弊端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对诉前财产保全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通过该条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其特征,第一,该制度的启动需要当事人申请;第二,情况必须紧急;第三,申请人应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是没等到法院决定保全措施时,债务人早已把财产转移。在诉前财产保全制度下,申请人已经处于不利境地,提供担保进一步加重了其负担。此外,财产保全制度是一种辅助和保障程序,它的目的在于使得债务人的财产能够顺利执行,它不具有直接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一旦债务人转移了财产,保全制度作用便不复存在了。

(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弊端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作了明确规定。因为文章研究的是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所以在撤销权这一部分,债权人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的方向(对象)主要是向公司移转,而不是自然人之间不适当财产转移、买卖的情形。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适用时会遇到以下问题。第一,股东向公司低价转移资产的行为,法律要求其必须具有主观恶性,即债权人要证明股东该行为是为了规避债务,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举证难度可见一斑。第二,要求受让人必须明知债务人低价转让行为会危及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假定存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形,结果会怎样呢。在现实生活中,受让人仍不会承认自己明知。首先对于债务人和受让人而言是都有益的,损害自己利益并且是已获得利益的行为,受让人一般不会做出,所以受让人会“趋利避害”不会承认其明知。债权人撤销权得不到行使,股东转移的财产利益便无法追回,其债权利益不能得到实现。此外撤销权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因为股东转移财产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当债权人行使该权利时可能早已过了保护期限。

五、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设立的意义

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伴随着司法实践中公司制度弊端的出现而出现的,不是在公司法创立之初就预先想到的。同理,随着市场经济和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制度的其它弊端可能也会显现,反向刺破制度的出现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因此反向刺破制度的出现不会对公司法产生颠覆性的损害,反而是一种弥补,更有利于公司法内容的完善。现代公司的发展早已使得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再有明确的界限。例如在集团企业中,核心企业通过掌控企业的核心流程或管理达到控制成员企业的目的。一旦核心企业在管理决策过程中出现差错,将会产生连锁反应。

法人独立人格理论作为公司法的支柱,在不同经济发展背景下,其固有的内涵也会发生改变,如果在司法审判中一味地固守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理论将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一人公司、母子公司、兄弟公司、关联公司之间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发生交易行为,此时他们已然成为一个经济共同体。当发生对外债务时,当然也要由这个共同体统统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某一独立主体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否则其带来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因此说反向刺破制度的建立是公司法人格理论的价值回归。正如日本学者鸿常夫对否认法人人格所下的经典定义:所谓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指当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主体超越了其独立的公平正义理念之目的时,并不全面否认其独立的人格,而是在个案当中具体分析,以使得在该种情况下法人与其股东在承担责任上具有同等的地位。

法人独立制度的确立保障了股东的利益,避免了因公司破产而危及自身财产,正是基于法人与股东财产独立制度的优越性才激发了公司活力,同时也使得股东以较小的风险成本来换取更大的收益。但是当股东对外负担债务,把个人财产转移至公司名下,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地位来规避债务的履行,但却没有法律规制的情形时这种手段便会风靡起来。为避免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最好的途径就是突破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范围,最终目的就是让公司为股东的违法行径承担连带责任。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恰能弥补其不足。拥有完备的法律是构建良好社会的秩序的前提,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只有建立起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才能有效遏制股东的违法行为,进而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

六、结语

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美国法上已经是一项成熟的制度,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相关案例。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尽管我国已经认识到该问题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借鉴美国司法判例方面也略显不足。通过前述两个案例可知,美国法院果断运用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来追究股东的责任,最高人民的谨慎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该项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应用。股权执行制度、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维护股东之债权人利益问题上存有不同程度的弊端,不足以替代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作用。

反向刺破公司面紗制度(包括内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与传统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共同构成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二者是平行关系而非包含关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第二十条扩大解释来解决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问题显然不相吻合。为此建议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后增加一款,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应当对股东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 142 F.2d 247.

[2]629 F.2d 162 (D.C.Cir.1980).

[3]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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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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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清华法学.2007(2).

[8]杜麒麟.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类型构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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