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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侵财行为的定罪分析

2018-12-27乔颖奇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7期
关键词:定罪

摘 要 在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侵财案件中,行为人构成何罪是研究的重点。关于行为人构成何罪,争论点主要在盗窃罪和诈骗罪这两罪之中。

关键词 收款二维码 侵财行为 定罪

作者简介:乔颖奇,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270

一、 “偷换收款二维码案”应定为盗窃罪

行为人不成立诈骗罪,因为不管是顾客这一主体还是商家这一主体,都缺乏使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最关键的一个点:不具备作为受骗人的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他们两方主体对价款转入行为人的电子账户都不知情,也未产生过此意识。而且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意图,客观上也未实行诈骗行为。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顾客扫码支付的电子支付价款这一意图。客观上采取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的方法窃取财物。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上是采用秘密窃取的作案手法窃取了商家的财务,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应认定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行为结构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通过秘密窃取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

秘密窃取财物是本案行为人使用的作案方式。众所周知,顾客去商店购买商品进行扫码支付时,基于普通人的日常交易习惯和对商家的信赖,是没有对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进行校验和辨别义务的;但是我们可以认为商店是商家日常管理控制的場所,商家按理应该有一定的义务来确保自己提供的二维码是正确真实的。不过因为二维码这一物体与一般物体不一样,它的外观是条纹组合图案,正确辨别度极低。行为人偷换二维码只是对二维码的非图像部分,即正确辨别度极低的条纹组合图案进行更换,而对二维码中间部分的商家专用的图像是进行仿造的,以达到图像与原图一致的效果。该手段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收到的“银行账号汇款诈骗短信”是完全不一致的。在这种诈骗短信案件中,操作的方式完全不同于面对面即时支付。不管从日常的生活习惯,还是自然人本身的一般认知来说,汇款案件受骗人自己都具有义务去辨别该银行账号是否真实可靠,是否是自己要汇款对象发给自己的银行账号。汇款案件受骗人应该要进行一个自我辨别过程,从而排除自己被骗的可能性。在这种远程汇款中,对受骗人加以义务去辨别该银行账号是否真实可靠、是否是自己要汇款对象发给自己的银行账号一点也不过分。而反观此偷换商家二维码案行为人的手段,并没有对所谓的受骗人产生任何意志上的干扰影响,而是跳过的人的意志,直接秘密窃取,属于秘密窃取的作案手段。行为人偷换二维码,顾客依店家指示对此二维码进行扫描付款,顾客付款的这笔价款在客观上是转入了行为人的二维码账户中,转为行为人占有。从顾客和商家两方面的主体来看,顾客进行扫描二维码支付是履行自己购买商品的债务,商家本应将此笔价款收入自己的电子账户。商家自始至终没有过要处分该笔财务的想法和放弃占有的意图,从商家内心来说是一定要将此笔价款收入自己的电子商户中、占有此笔价款的。从本案事实各方面分析来看,财物占有的转移是违背商家意志的,行为人基于自己的非法占有的主管意图,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了商家应该即时获得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该构成盗窃罪。

对于偷换二维码案定盗窃罪最大的争议就是认为商家未曾占有过顾客支付的价款,所以也就不存在占有转移。很多人认为在这一偷换二维码案件类型中,在顾客支付的过程中,价款自始至终没有被商家占有过,该价款从源头上直接就进入了行为人的电子账户中。正因为行为人从没有去过商家电子账户中秘密窃取的事实行为,所以当然不能构成盗窃罪。并且否定占有论者还把众多解释商家占有过的说法驳斥一番,从各个角度反对了商家对价款有过占有。笔者在研究过程中通过认真思考和比较,认为商家存在占有最常见的一种比喻说法:“商家收款的二维码与我们传统说法的钱柜是一样的,行为人把商家的收款二维码暗地里偷偷替换成自己的收款二维码就好像把这个商家的钱柜底下凿开一个洞,然后把自己的钱袋放到洞的下面,这样顾客付款后的价款直接掉进了行为人的钱袋里。”这是行为人通过把商家的收款二维码暗地里偷偷替换成自己的收款二维码这一行为就侵犯了商家对顾客支付价款的占有。反对者认为这种比喻是不切实际的,因为在顾客支付的开始至结束这一过程中,价款自始至终没有进入过商家的电子账户,更不存在随后其他使价款偷偷转移到行为人账户的不合法行为,而是这一商户的收款二维码被行为人暗地里偷偷替换后再也没有起到过什么实质的用处。从这一角度来分析,顾客扫码支付的价款就完全没有进入过商家的电子商户,而是从顾客的电子账户直接去了行为人的电子账户中。所以用传统意义上的钱柜、钱袋来比喻这一行为过程来论证盗窃罪成立是与实际不符的、是不能够具有说服力的。

反观现实,我国已经有好几起类似案件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难道是法院随意判处的结果吗?答案是否定的,这是法院在仔细审理案件后,充分尊重案件事实后做出的正确判罚。笔者认为,以上论述中认为商家未曾占有过顾客支付的价款这一观点错误的要点在于,把刑法学和事实学画上等号,把刑法学上的盗窃罪极其机械化地与事实上的秘密窃取完全画上等号,把规范和事实混为一谈。实际上,只要这一行为的特点与盗窃罪本质上是相符的,符合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盗窃罪构成要件,就可以构成

盗窃罪。对于实行行为是否有些许偏差,是否完全合乎理想模式,其实这些实行行为的差异对认定盗窃罪没有影响。我们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与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相符时候,是将规范与事实相对照的步骤。在把规范和事实相对照的时候,我们必须要深刻的掌握“具体案件的事实与一种‘纯粹的事实是不一样的,而是一种构成要件该当的事实,这种事实是我们通过规范的‘格式化这一步骤再产生的一种法律事实”这其中的内涵。我们需要把自己的目光来回穿梭于规范和事实之中。如果这一具体的行为与盗窃罪的本质以及该罪的构成要件相符,我们就应当要认定构成盗窃罪。对于实行行为是否有些许偏差,是否完全合乎理想模式,其实这些实行行为的差异对认定盗窃罪没有影响。

二、到账即犯罪既遂

对于该案件构成盗窃罪,上文已经详细论述。在此我们再来思考什么时候犯罪呈既遂形态呢?行为人在暗地里偷偷替换二维码的时候,这一盗窃行为已经进入犯罪预备形态,对商家的即时债权已经产生了侵犯的危险性,这时候行为人还没有将实质性的财产性利益据为己有。当顾客对这一被替换后的二维码进行扫描支付时,行为人的盗窃活动进入实行的阶段;当顾客输入完毕支付密码,价款从顾客的电子账户进入了行为人的电子账户的时候,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实行完毕,呈盗窃罪犯罪既遂形态。也许在这里会有争议,争议点在于顾客扫码准备支付价款时候,行为人可能正在家里睡觉,没有采取积极的行动,这怎么能说行为人的盗窃活动进入实行阶段呢?其实,犯罪行为进入实行阶段不一定需要行为人有积极的行动。例如,一女子早上得知其男友晚上将回到家中,早上便向男友在家中的水杯中投入剧毒物质。其男友晚上回家后喝了水杯中的水,毒性发作而死。该女子在早上向水杯中投入剧毒物质时,故意杀人的行为还在预备阶段,晚上其男友喝水时,该女子的故意杀人行为就进入了实行阶段。在这时候,该女子也没有进行任何积极的行为。

三、不属于多次盗窃

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案件中,行为人是属于多次盗窃吗?行为人的行为我们是应该把它看成一个个独立的行为还是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呢?若看成一个个独立的行为,则每有一个顾客扫码支付一次就算一次盗窃,从这个角度来看的话,行为人属于多次盗窃。若视为一个整体,那么行为人是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这一案例中,行为人暗地里偷偷替换了好多个商家的收款二维码,实行了相同的偷换行为,这多个偷换二维码行为可以评价为行为人在一个概括的故意下实施的。行为人基于此概括的故意,希望商家能在后面一段时间内一直受到损失,但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多次盗窃的想法,只是持续盗窃的想法,因而与多次盗窃的规定不一致。

本案是通过互联网新产生的支付方式而实施的,尽管新产生的事物因其新颖性而或者是复杂性,难以被人们较快的认清楚其本质特征,但一切事物终究会有其固有的本质特征,认清本案的本质特征是定罪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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