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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故意划坏小区内乱停轿车行为的认定

2018-12-27张红颖王伯勇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7期

张红颖 王伯勇

摘 要 在司法实践中,损毁财物类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竞合情况,本文通过一起故意划坏他人轿车的案例,来区分两罪的异同以及涉案金额的认定。行为人出于教训被害人的目的毁坏他人财物,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目的,客观上侵害法益的又具有唯一性,侵犯对象又特定性,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涉案金额不应以直接经济损失定,而应当以实际造成的损失定。

关键词 寻衅滋事 故意毁坏财物 直接经济损失

作者简介:张红颖,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检察官;王伯勇,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民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268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1日8时许,居住在某小区一楼的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在其家小院门前见被害人张某某的宝马轿车未停在车位上,而是将车斜放在道边,影响车辆通行,其它车辆行驶到此都会按喇叭,闫某某认为自己的正常生活受到了干扰。于是闫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小水果刀划伤车身,闫某某的行为被小区内的高清摄像头记录下来。经鉴定,车辆维修材料费为人民币4652元,工时费为2000元。

二、主要问题

1.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争议。

2.因车辆维修所产生的工时费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内有不同的看法。

三、处理意见

对本案处理,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闫某某不满张某某的宝马车乱停放影响过往车辆的通行,自认为其它车辆按喇叭的行为打扰了他的正常生活,为泄私愤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达66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闫某某随意划坏他人车辆,致使社会公共秩序造到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涉案金额应当以直接经济损失定,间接损失工时费不应当记入。

第三种意见认为,闫某某仅针对小区内乱停放在其小院门前的车辆实施破坏,对象特定,并非随意挑选对象意欲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不是寻衅滋事,是故意毁坏财物。但该宝马车修理耗费材料费4652元、工时费2000元,工时费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不应计算在损失额度内,因此闫某某的行为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达到5000元的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闫某某主观上没有无事生非的主观故意,虽有故意毁坏他车辆的行为,可此行为不构成毁财型的寻衅滋事罪,但其具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并造成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共计6652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出于特定目的毁坏特定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任意损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损毁财物的手段、结果上具有重合性,但二者主观目的、犯罪客体和侵害对象均有区别。

1.主观方面:事出有因,没有称王称霸的目的,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该罪是从1979年的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规定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目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主观目的没有特殊要求。因此,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的主要区别——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目的。具体判断时,这种主观目的在客观上可表现为无事生非或借事生非,如行为人损毁财物系出于特定原因,无法认定寻衅滋事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只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本案闫某某之所以划伤他人车辆,系因被害人乱停车影响其它车辆通行,事出有因;且其目的主要是教训被害人促进小区车辆有序停放,具有特定性,也不存在利用偶发矛盾纠纷制造事端的情况,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主观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寻衅滋事目的。

2.客体方面:侵害的法益只有财产权。1997年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其目的是在保护公共社会秩序这一公共法益;但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则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其保护的法益为公私财产权利这一法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了几种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行为,如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损毁他人财物等,因为上述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具体的法益,并未对公共秩序法益造成分裂和破坏。故寻衅滋事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必须使得具体法益和社会公共秩序法益同时受到侵害,而且这两个法益之间必须是相对独立。本案中闫某某划坏张某某宝马车的行为只是侵犯了张某某的财产权利,并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破坏。

3.对象方面:对象特定,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亦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在寻衅滋事目的支配下实施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体现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特征,损毁公私财物通常表现出任意性,即客观上是对不特定的公私财物进行损毁,换言之,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象的选择没有明确认识,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客观行为均针对特定对象实施。故一般情况下,侵害对象是否存在任意性,是任意损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区别的关键所在。任意性的认定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具体把握二个标准,一是侵害对象特征是否确定;二是如侵害对象特征发生变化,行为人是否还会实施犯罪。本案闫某某针对的是小区内乱停放的特定车辆,损毁行为也仅限于该特定车辆,侵害对象特征确定;而且闫某某并未损毁小区内正常停放的车辆,如果该车辆没有乱停放影响其它车辆出行致使其它车按喇叭,闫某某则不会加以损毁,因此,闫某某损毁的财物具有特定性,且未扰乱社會公共秩序。

综上,闫某某出于特定目的毁坏特定财物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其主观上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实施了仅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并且在客观上造成财物毁坏的结果,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以实际造成的损失认定犯罪数额,不应当以直接经济损失定

上述第二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因维修车辆产生的2000元工时费不属于被害人直接损失,不应当计入到财产损失数额中。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限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损失范围。《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任意损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立案追诉标准采取不同文字表述,前者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000元,后者为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寻衅滋事罪财产损失直接指向的是财物自身价值的贬损,即直接损失,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并未受此限制。其次,将工时费纳入机动车损失符合鉴定的相关行政规范,根据国家发改委《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一部车辆的构成不是简单的配件加合,装配过程所耗费人力、物料是车辆整体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车辆装配过程所耗费人力、物料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往往以工时费的形式体现。”故该文件将机动车辆的损失界定为“受损机动车功能、外观恢复或基本恢复到损坏前的状态所必须承担的费用”,即机动车损失的范围包含了工时费。最后,以实际造成的损失认定犯罪数额也比较公平合理,对部分毁坏物的价格鉴定,原则上被毁损财物能修复的优先采用修复费用认定损失,只有不能修复或者修复费用高于被毁坏部分的价值,才以被毁坏部分价值认定损失。以实际损失评估认定犯罪数额,体现“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也兼顾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较为公平合理。本案中车辆维修产生的工时费为修复受损车辆必须承担的费用,系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故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数额。

總之,在刑法理论和工作实务中,我们要做到准确的区分任意损毁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必须从案件细节方面着眼,从整合案件事实入手,主观方面是否无事生非,对象是否特定,另外涉案金额应当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来定而非直接损失。通过几个方面的研判,准确认定案件的性质,将寻衅滋事罪这一“口袋条款”的口子收紧,更好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