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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移动支付行为的效力分析

2018-12-27王成东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7期
关键词:移动支付未成年人

摘 要 近年来,随着移动支付的普及,未成年人通过手机客户端进行移动支付的案例屡见不鲜,但是我国在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却一直寥寥无几。移动支付行为可归为缔约行为,那么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移动支付就可以视为其签订的移动支付合同,同时移动支付合同可以分为合同有效、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及无效无效几种情形,本文将从《合同法》的角度对未成年人实施移动支付的行为能力、行为效力方面展开探讨。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移动支付 行为效力

作者简介:王成东,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265

关于未成年人通过手机等移动互联网设备平台实施的支付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历来都有很大的争议,许多学者都认为未成年人订立移动支付合同无论从主体还是合同的形式的角度,均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也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实施支付行为的特殊性带来身份识别的困难,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判断难度加大,缔约归责存在现实与虚拟的交叉而日显模糊化,商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等问题,由此形成了如何适用现行立法来权衡各方利益的问题,即未成年人移动支付如何选择适用现行法律来判定其缔结合同的效力。若仅仅是由于当前的技术瓶颈限制,便轻易认同传统契约关于未成年人移动支付的约定条款无法按照常用合同法律理解,就显得太过草率。笔者的认为,未成年人的移动支付行为作为一种非书面签订、以电子数据方式缔结的合同,相对于与传统契约,其缔约过程、合同条款仍大体一致,即一样需要通过合同形式来具体明确约定缔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移动支付合同的成立同样要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基本要件,只是在缔结合同的具体形式上有所区别而已。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可以分为有效的合同和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包括无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因为未成年人移动支付合同也是一种合同,所以根据《合同法》我们可以推测出未成年人移动支付合同可以分为几种情形,包括有效、无效、效力待定、以及可变更、可撤销移动。

一、有效的未成年人的移动支付行为

有效的未成年人移动支付行为包括未成年人纯受益的移动支付行为、精神状态、智力水平、年龄状况相符而实施的移动支付行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的,具有完全民事缔约能力的未成年人订立的移动支付合同。

(一)未成年人总体获利的移动支付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表述,行为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订立的合同,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其簽定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根据该法条可知,未成年签订的纯获利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赠与合同是未成年人纯获利的移动支付合同的最主要部分,接受赠与的未成年人移动支付合同根据赠与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赠与行为的未成年人移动支付合同和普通网民实施赠与行为的未成年人移动支付合同。网络服务经营者为了吸引顾客、扩大影响力,会开展赠送虚拟物品、使用权限、在线服务等活动。而未成年人在信息网络上通过与其他网民的交流,使得对方产生好感或因其他理由实施了对未成年人的赠与行为。

这两种合同是未成年人纯获利合同的最主要形式。其他合同,如附一定义务的对未成年赠与的移动支付合同,由于其受“纯获利”条件的限制而不能直接归于有效的合同,而需要引用其他的要件,如下文会提及的“与年纪、智力水平、精神状况相符而签定的合同”条款属于有效的合同范畴。由此可见,受“纯获利”条件的限制,该类合同的范围被限制地过于狭小。要求“纯获利”,难免过于苛刻,众所周知,无论何种类型的合同,都以双务合同为主要类型,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在所不论,未成年签订的移动支付合同也是如此。所以,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实施的移动支付行为只要达到“总体获利”即达到有效的标准,这样既可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又可以最大程度的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

(二)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移动支付行为

《合同法》第47条规定:“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由此可知,未成年人是可以订立有效的、与其年纪、智力水平、精神状况相符的移动支付合同的。

未成年人的购买力一般限于其零用钱,所以该类合同主要指标的较小的移动支付合同。由于现在手机普及率很高,未成年人接触移动网络愈加频繁,加上物流服务发达,网购在生活中相当普遍。未成年人利用微信、支付宝等平台在网络上购物也不鲜见。未成年人购买虚拟财产的移动支付合同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比如购买付费app、获取论坛VIP等。该类支付标的通常很小。

(三)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劳动收入维

持当地生活水平的,具有完全民事缔约能力的未成年人订立的移动支付行为。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推知,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的,具有完全民事缔约能力的未成年人订立的移动支付合同是有效的移动支付合同。

二、无效的未成年人移动支付行为

无效的未成年人移动支付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已经完成的移动支付行为因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而无法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任何一项都属于无效合同的。由此推知,未成年人实施的移动支付行为,如果符合上述五项内容,将成为无效的移动支付合同。

三、效力待定的未成年人移动支付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均属效力待定合同。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内容可以推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移动支付行为、未成年人表见代理实施的移动支付行为、未成年人无权处分他们财产签订的移动支付行为,均应被列为效力待定的移动支付行为。

通常意义上,法律规定实施民商事活动的行为人都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否则,行为人的行为无法产生法律结果。在缔约过程中,行为也自然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即缔约能力。所谓缔约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通过其行为缔结合同并享受合同权利和承担相应合同义务的能力。在日常的普通合同缔约过程中,若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是很容易被辨别出来的。然而这在移动支付行为中,几乎无法判断手机另一端行为人的行为能力高低,因为,移动支付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可能根本就不见面,这是移动支付特点使然,由于手机APP上根本无法看到或辩识交易相对人,双方当事人是利用手机APP客户端进行交易,由于手机还没有智能到可以辨别其使用者是成年人与否的程度,即便交易平台增加要求交易相对人输入身份等核实其为成年人的审核手段,也无法阻止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移动支付行为。因此,所以许多学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实施的移动支付行为中,应当回避行为能力问题,即不用考虑行为能力问题。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仍然适用于一般的民事法律中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为无效民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只有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才有效。至于相对人所受到的损失可要求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笔者也认为未成年人移动支付行为应当适用传统民法中有关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在解决行为人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的问题上,法律往往是出于求得二者之间的最佳平衡点,既可以保护缺乏缔约能力的未成年行为人给予特殊保护;同时也可以为缔约相对方的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恢复原状的权益提供适当的保护。

四、可变更、可撤销的未成年人移动支付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因此,当未成年行为人在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两种情况下实施的移动支付行为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未成年人移动支付行为。

由于网络环境的非直面性和虚拟性,在签订移动支付合同时会出现欺诈的情况,存在欺诈行为的未成年人移动支付,这里的欺诈可能存在两种相反的情形,首先是对未成年人实施欺诈,其次是未成年人所实施欺诈。鉴于对未成年人实施欺诈的移动支付行为并非本文论证的主要方向,因此笔者主要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欺诈行为对未成年人移动支付行为效力的影响进行简要分析。未成年人通过欺诈方法隐瞒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而实施的移动支付行为,不能直接直接引用《合同法》或者《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能力而简单地认定该合同无效,否则难以平衡合同相对方的既得利益和可期待利益,也违背了合同法诚实信用、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该类型的合同原则上应被认定为具备法律效力的,因为此时的向对方已经在缔约过程中尽到了善意提示义务,如果刻意否定该类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但损害了对方期待的合法利益,同时更破坏了交易公平和交易安全的法律生态。再者,在未成年人有意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法律就再也没必要对其实施格外的保护,否则将会鼓励未成年人从事违法行为,不利于交易的有序安全进行。

在未成年人存有欺诈的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似应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出发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必须结合具体的情况,对各方面的影响因素进行综合的考量,才可以谨慎地判断出合同的效力。因此,如果未成年人利用其父母的手机,而相对方又无法辨识手机另一端的真实主体,即使该未成年人事先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或亲友的同意,事后代理人亦拒绝追认,其所实施的移动支付行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因为相对人已尽到了必要的主要提示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代理人对自己的手机未尽到谨慎保管之责。

未成年人实施的移动支付行为的效力如何进行认定,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当司法实践中出现类似的情形时到底应当怎样鉴定合同的效力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由于未成年人实施的移动支付行为仍然是一种合同,故笔者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入手,对未成年人移动支付行为的不同效力进行简单地分类。期盼今后《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在完善时能够结合现实典型案例对未成年人移动支付效力作出实质的界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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