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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电梯劝烟案”透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之路径

2018-12-27李乐康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7期

摘 要 针对法律活动中法律与社会效果难以达成一致的现象,本文从河南郑州“电梯劝烟案”出发,浅析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中所体现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侧重与寻求及如何在之后的法律活动中更好地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 “电梯劝烟案” 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 统一路径

作者简介:李乐康,安徽省宣城市宣城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261

当前,全面法治化进程不断推进,但传统观念和习惯认知对公众认识具有巨大导向性,因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始终是司法活动的重要追求。二者在本质上一致,要求法律活动不仅严格依据现行法律作出裁断而且应在社会预期、普遍价值和道德教化等方面产生积极影响。但在法律实践中,二者并不总是达成一致。本文以2017年5月电梯劝烟案为视角,通过对案件内在特点的分析探究如何在新时期的法律活动中增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电梯劝烟案的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日,河南郑州医生杨欢因在电梯内劝阻老人段肖礼抽烟,两人发生争执。监控视频显示此过程中杨欢与段肖礼进行了语言交涉,未发生肢体冲突。随后两人来到物业办公室,当时老人的情绪较为激动,同时视频显示工作人员从办公室内出来后其情绪进一步激化,随后段肖礼进入办公室,不久后失去意识,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过程中,作为医生的杨欢积极参与。在之后的调查中,老人被证实患有心脏疾病,系情绪激动不能自制引起心脏病发作导致死亡。

2017年9月4日,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杨欢行为与段肖礼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但段肖礼确实在与杨欢言语争执后猝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4条相关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判决杨欢向死者家属补偿1.5万元,家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院。一审判决后,此案案情受到了广泛关注,舆论集中关注当事人杨欢劝烟行为的正当性,对一审判决结果讨论并在整体上表现出质疑。

二审判决中,郑州中院认为,一审错误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公平责任原则”,让在法律范围内劝烟的杨欢承担部分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公平原则的立法初衷上,都应该明确:适用公平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一方的行为确实导致了另一方损失的基础上,而本案中杨欢的行为与老人猝死这一结果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审判决文书中,郑州中院认为“虽然杨欢没有上诉,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欢对段肖礼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欢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表明有关部门对本案判决的社会效果的思考。一般情况下,法律适用表明其确定、连贯、统一的特点故而不能随意变通,但特殊情况下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或在法律规定的模糊区域裁断失误会得出明显与社会公认价值相背的结果。

2018年1月23日,该案在郑州市中院二审公开宣判,法院撤销要求杨欢补偿死者家属1.5万元的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两会”上,“电梯劝烟案”被写入最高法报告,最高法院长周强提出“让维护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受到鼓励,让见义勇为者敢为,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回应了社会关注。

此案本身可以视为当事人杨欢在对老人健康状况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合理范围内劝阻吸烟引起争执——老人在此后情绪激动并突发心脏病猝死。作为一起普通民事案件,本不必要引起舆论关注,但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明显差异,显示了有关部门对此类案件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再思考与取舍。

二、劝烟案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得与失

(一)社会效果

维护社会秩序、调节社会矛盾、规范社会实践是法律制定的重要目的之一,但在特殊案件中过分追求形式上的解决会导致重要价值缺失。本案一审判决中,原告因老人离世前与被告杨欢发生过口角冲突而要求杨欢对老人的死亡承担责任。一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公平责任原则判决杨欢承担赔偿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忽视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前提即杨欢的劝烟行为与老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事实并非如此。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公平原则一定程度地反映了当前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为解决纠纷适用公平原则存在誤区。在类似案件中适用公平原则虽然发挥了调解纠纷的作用,但却伴随着社会价值的缺位。本案一审判决就给观者留下了“劝烟受罚”的印象,与我国控烟条例第九条“国家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精神相背。

司法活动如果忽视案件判决所带来的社会后果,往往对社会公众心理预期形成长期影响。2006年南京“彭宇案”中主审法官便是根据自己价值观主导的“社会生活经验”进行法律性推理,最终引发了舆论哗然,甚至引发了蔓延至今的社会道德考验。 法律活动作为法律精神的重要载体对规范的制定、价值的建构负有重要责任,缺失社会效果的法律活动虽然达成活动本身目的但对社会风气、行为导向的负面作用不可估量。

(二)法律效果

二审判决符合公众认识也与法学上的一般认识达到统一,否定公平原则适用的判决在当下公平原则泛滥的司法实践中值得肯定,对一审结果的修改重塑了形象,重树了正确价值规范。但二审判决同样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

本案个体结果应予肯定但二审以“危害社会公众利益”为由免除被告判罚在程序正义的角度存在可探讨之处。一审判决后被告并未上诉对结果提出质疑,相反是死者家属要求对被告赔偿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而提出上诉。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审判应围绕承担多少赔款而非是否赔款的问题展开。在实际操作中因法律问题不适用当事人主义,二审法院发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有权审理、确认错误并审理上诉范围外的部分,重新做出判决。但被告对一审结果不予上诉是其对自身处分权的行使,二审在此情况下撤销原判,有违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其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这并不是一个充分的理由,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323条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都无益于社会公共利益,一味强调对错误的纠正,不符合民事诉讼解决私人纠纷的作用。出于这种考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就应限制在“基于这种社会公共利益考量,必须对当事人的处分权力加以限制”的情形。本案被告针对一审判罚接受而非上诉,法律应没有理由介入其个人选择。

二审判决留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滥用的隐患。二审判决中并不严谨的例外适用建立在间接的、不确定的公共利益基础上,扩大了例外适用范围并相应限制了当事人处分权行使,从长远来看与当下公平原则滥用的问题一样令人担忧。同时,二审判决免除(原告本应得到的)被告判罚削弱了判决原有的解决纠纷的作用,法律效果的体现在二审判决中不增反降。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过于注重纠纷解决而未能树立规范,二审判决重树规范但削弱了定息止纷的法律效果。二审判决体现相关人员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与高超的法律解释技巧,其在舆论聚焦下对事实的澄清尤为可贵——郑州中院扩大审理范围并免除被告责任的判决不仅阻止了可能的道德风波,可能是特定条件下重建信任的最有效途径。但即使是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焦点案件,审判时也不能枉顾程序适当原则一味追求舆论的呼声,否则因舆论而不惜与现行法律发生冲突只会损害本来应有的法律效果乃至造成法律规则的混乱。

三、初探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路径

(一)正确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本质上统一,二者常以差异性示人,但并非不可协调。在法律活动中相关各方既要遵照法律规定促成判决,又应将对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与法律活动的目的结合,以原则性为前提,通过合理的技巧运用兼顾法律、人情、价值。一审从传统“死者为大”、息事宁人的角度出发的判决引发争议。二审中相关人员不片面套用法律,而是着眼案件审判的价值依据现行法律基本原则、公共政策对法律进行了适当变通——值得之后的法律活动借鉴。法律执行是“普遍正义”的保证,对社情特点的思考则是因为个案的特殊性促使既有法条依据在面对新现象时必须做出的回应。法律的适用要审慎而坚定,不偏不倚。

(二)依法判决——有法必依、有法可依、程序正义

一定程度的同案同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下同一类案件在不同条件下有时会出现差异明显的判决(判决本身或与相关条文与案情实际相冲突),除去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的情形以外,同案不同判对于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与司法权威有百害而无一利。

“有法必依”必须以“有法可依”为前提。法律的更新发展应该紧跟时代,体现发展趋向,体现价值引领,在发展过程中适应新环境、解决新问题、建立新规范。立法者关注社会热点、出台有利于社会进步的法律法规——这或是在中国这一疆域辽阔、中央集权的国家中真正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的治本之策。

“依法判决”还意味着对程序正义的关注——案件审理过程中推理论证应合乎相关程序法的规定。不是机械理解 “正义”而滥用“常理可知”,而是基于大量侦查结果、严格法律论证得出兼顾公平与正义的结论。

(三)与时俱进,不断完善——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法律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对法律活动具有重要影响。提高法律活动质量,兼顾两大效果就必须不断提高相关人员素质。司法改革仍在探索中前行,各方应当以当前司法改革、部门调整为契机,提高人员素质,优化人事结构。

(四)坚持司法民主,紧跟时代潮流

现实生活中,大众传媒的舆论力量深刻反映了社会公众的迫切需求、共同认知,对相关争议问题,有关部门应密切联系群众,发现并解决问题,郑州中院公开宣判一审有误、原告无责的行为反映了作为司法者的担当与追求。对于新形势下的新问题,有关方面应坚持以审慎负责的态度给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简明有据的处理思路。

(五)坚持根本原则,发挥辅助手段

司法活動作为社会生活重要组成部分,应受到相关监督并以党的领导作为前进的重要指南。有关部门监管以“审判结果终身负责”为依托促进司法活动公正合理。党的领导则表现为组织、思想上的领导与统筹规划的重要作用。在重大问题上,党的领导发挥着指明基本原则、重建社会共识的重要作用。

同时,针对当前公众认知的不足的现象,建立健全公民参与审判的有关机制、正确诠释案件审理与法律条文、加强全民法治与道德建设是弥合法律、社会效果不统一的重要辅助手段,也是在保障法律效果的同时修复社会关系、优化社会效果的重要举措。

河南郑州电梯劝烟案,原本是一件并不必要搬上舆论舞台的普通民事案件,但是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截然不同,让我们从某个视角可以看出在当下社会中,不能一味地坚持法律效果,也不能一味强调社会效果,而是应该统筹两者的统一!

注释:

邱水平.论执法实践中坚持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法学杂志.2016,37(10).65-72.

张文显、李光宇.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衡平分析.社会科学战线.2011(7).189-194.

阴建峰.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中心.河南社会科学.2011,19(2).87-90+218.

江必新.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中国法学.2009(3).5-14.

张军.努力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法制资讯.200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