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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破产清算组的若干法律问题

2018-12-06周群翔

现代营销·信息版 2018年10期
关键词:清算组企业破产法律问题

周群翔

摘 要:近年来,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企业破产已经不再是一个新鲜的课题。但对于企业破产操作来说,由于其涉及内容多、范围广,在实际操作上还有许多的实际问题。本文从法理和实证两个角度,分析企业破产清算组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和诉讼的主体资格,希望对同行有所借鉴。

关键词:企业破产;清算组;法律问题

企业破产组从目前来看,其组成成员主要根据拟破产企业的性质不同而组成的成员不同。但无论是什么构成,其基本作用和目的都是相同的。从法律意义而言,该组织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都是一个需要认真探讨的问题。

1. 企业的破产清算组具有主要特点

根据《破产法》及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企业的破产清算组主要有以下特点。

1.1在成立时间及其条件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该组织是在企业发生严重的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后成立的,并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成立。

1.2在职责或是其功能上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该组织主要包括: “接管破产企业”以及“清理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等10个方面的职责。

1.3在成员组成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根据企业性质不同,其清算组成员有一定区别。以国有企业为例,其成员由人民法院指定,来源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的财部部门以及专业人员;而非国有企业,其成员,则来源于律师以及会计师和审计师(也可以及资产评估师)这些专业人员,并均需要具备负责该案的人民法院认可。当然,其前提条件是该些聘用人员必须经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认可并可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

1.3其他方面的特殊性。

所谓其他方面的特性主要包括:1、临时性(由临时性招集人员来组成);2、专业性(成员应该对破产程序及业务熟悉)3、确定性(人员由法院确定名单),4、无利益关联性;5、可变换性(由法院确定成员是否更换)。

2. 企业破产清算组所具有的法律地位

从该组织的法律地位而言,我们可以对该组织进行如下的定位。

首先,该组织是属于特殊情况下成立的,属于依法成立,其目的是对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目的进行终结,其本身来说,并没有独立的资产,其法律人格是附属于破产企业的;

第二,根据法律关系及破产企业涉及诸多外部债权和债务的实际来看,该组织代表的是破产企业,是其表意机关(或代表机关),对外担负意思表示;

第三,基于破产企业其所有内部组织和其所占据的管理角度看,该组织依法接受人民法院指导,属对破产企业进行内部管理并执行法律规定清算义务的具体执行机关;

第四、该组织承担着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的义务人职责,由法律规定其具体功能和具体职责,其权限和主体地位属于法定地位,无自由约定方面问题。

3.基于法律角度的企业破产清算组具备的诉讼主体资格

以《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说,诉讼的主体包括了公民、法人,还可以是其他組织。通过司法实践可知,常出现将企业破产清算组直接列为诉讼当事人现象,甚至于在破产企业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后,个别人员(包括组织机构)在参加诉讼时,仍以该组织名义参加,造成了法律在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主要应该注意以下方面:

3.1避免将破产企业与企业破产清算组地位等同。在实际司法实践中,该组织拥有公章,并以独立机构名义,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履行诸如“催收债务”等一系列职责。其做法在实质上或是形式上,已经使二者间的地位等同起来。这方面是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矛盾的,应该避免。

3.2破产企业与企业破产清算组的权力与能力方面存在交叉。根据相关法理,企业在破产清算结果前,尚未终止法人资格;在其法人资格未被消灭前,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一定的行为能力。企业破产清算组作为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其从事的民事活动带来的法律效果随着破产企业。其职能类似于企业在破产前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属于企业内部机构所行使的正常职能。因此,进入企业破产程序后,清算组在从事上述行业时应该还可以以破产企业名义进行。对此,法律本身,对于该组织可进行诉讼方面的直接性明文规定。

3.3破产清算组的诉讼主体定位尚待确定。这一点,主要基于诉讼法角度而言,当前,作诉讼主体,其当事人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范畴。所以说,从企业破产清算组其自身来说,在法律上不应该能将其理解为“被法律所认可”的“其他组织”。同样,再以我国《民事诉讼法》来说,该法规定,“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责任能力”这三者间应该相统一的这一理论,对于那些“不具备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能力”的“组织或机构”,从法律上来说,对其对外民事权力能力(主要指的是该组织或机构在对外方面的主体资格能力)也是不认可的。当然,这一点,可以采取进一步采取完善代表诉讼相关制度方式来解决。

4.结束语

综上分析,我们可知,对于企业的破产清算组来说,对于这一机构,应该将其定位于既不离开破产企业而独立性存在的组织或机构,而应该将其定位于隶属于破产企业内部,属于一种特殊表意机关(或是代表机关),还是一种执行机关。因此,该组织成员在履行职责时,如果出现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包括破产企业职工、国家、破产企业股东)等方面利益时,应该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由于该组织无财产,因此,不应该具有民事主体的相关法律资格。对于确实需要对外进行签约或诉讼时,应以被清算的破产企业(清算对象)的名义来组织和实施。而且,待破产企业资格已经被消灭之后,该清算组必须解散,,避免任何人或组织再以该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对于在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后,如果仍有一些善后事宜需要处理,应该一律由人民法院(负责审理该破产案件)负责,还可以交由人民政府(破产企业所在地的)来负责,而与此相关的所有当事人,如原破产企业的全部股东、相关债权人和相关债务人及所有清算组成员,仍然要履行协助和处理相关事宜的义务。

参考文献:

[1] 李敏华、蓝承烈:《制约合伙企业破产目标实现各要素的界定》,载《社会科学家》2005年第6期。

[2] 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 [美]大卫 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25~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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