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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车平台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8-11-29王娇娇

法制博览 2018年10期
关键词:出租汽车网约客运

王娇娇

摘要:国内的网络叫车市场近年来发展迅速,滴滴、快车一跃而起,占据市场有利地位,鉴于我国相关法律的不完善,问题层出不穷,致使乘客的权益保障不明确,打车平台的营运问题值得进一步商榷。本文拟从网络打车平台这一居间人方面入手探讨其存在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打车平台;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9-0160-02

一、中国网络打车现状分析

近年来,网络的发展速度快的令人“舌桥然而不下”,我们超乎传统的居家购物、网上订票、外卖点餐,还有在年轻人中盛行的网约车,“互联网+”行动计划将新的发展生态推向热潮。

较常用的打车软件除了我们熟知的滴滴外,还有快的打车、易到用车、神州专车等,叫车软件市场百家争鸣,争奇斗艳。自2012年开始,出于解决出租车司机与乘客信息不对称的需要,叫车软件相继问世,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叫车难、等车慢、空载久”这种传统打车方式下的固化问题,双方进行实时在线沟通,提升了出租车运行效率,缩减了交通调度成本,不乏是现代人出行的有力工具。全盛时期我国40多款打车软件跃跃欲试,经历了抢夺市场的拉锯战后,到目前为止形成了滴滴快车战略合作称霸中国打车软件市场的局面。这一远大的盈利前景背后是一个个亟待浮出水面的法律问题。纵观国内网约车市场,可以发现打车平台明显存在着事前审查不严、事中监管不力、事后督办不规的漏洞,从乘客有打车的用意开始至司机接单这一流程的法律规范急需完善。

二、居间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与法律现状

从本质上讲,乘客与出租车司机之间订立的是客运合同关系,其要约的发出、承诺的送达均是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二者不直接会面交谈,而是在打车软件提供的虚拟平台上订立有别于传统意义的客运合同,平台就充当了居间人这一角色,《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

首先,居间合同先于客运合同订立,故其必然承担起对双方当事人的登记审查义务,这样既从源头上防止“黑车”披着合规的外衣游走在法律的边缘,也提高了对乘客人身与财产的安全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客运人员和车辆应当获得从业资格和运输资格”;《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2014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网站、软件工具等提供召车信息的服务商,应当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调度服务规范,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运服务驾驶员和车辆的信息”,同条第二款规定,“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客运服务驾驶员或者车辆不具备营运资格的,前款规定的服务商不得提供召车信息服务”。以上种种条款都对车辆与司机的资质施加了严格限制,而资质代表着资格与素质两重属性,古语讲“资质淑茂,道术通明”,能力与道德素质的双重合格才应当作为这个行业的敲门砖。

其次,打车软件作为居间人,在司机与乘客之间订立的合同中既非当事人,亦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为特殊契约,其必然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负有监督义务,这在网约车运营管理过程中是承上启下的一环,如同跨海大桥,连接起隔海相望的陌路人,可见,大桥交通运营能否成功影响到双方的互通有无。为此,打车平台的监管义务决不可敷衍了事,要具化成实际行动,比如网络平台专设投诉版块,专业处理,专人记录,且投诉方式尽量醒目简洁,避免消费者的监督权流于一纸空文。打车平台虽说只是提供中介服务,客运合同究其根本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这并非成为中介人免责的理由,消费者在三者中处于被动地位,平台的接单操作给了司机更多的缔约选择权,相对方信息的高度透明化很有可能滋生其不良动机,确实需要平台公司承担起更多的保障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打车平台对消费者的投诉不能做出及时有效的妥善处理,显然违背监管行业对于提供特殊服务平台审慎处理投诉的初衷。

最后,暂行办法允许私人小客车合乘,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这给了地方较大的出租车营运的自治权和自主性,但对于中国城市发展不均衡的特点来說,此办法也无可厚非,但并不代表各地法规可以杂乱无章,对必要条款掐头去尾,地理的划分所引起的地方规定的差别实则是大同小异的,主流趋向应归于一致。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地区,相当于不受任何法律规制,处于内部运作的黑洞里面。我们讲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时代发展更替加快,相关部门的管理力度也应增强,规制范围也应进一步细化。古语言,“国不可一日无君”,君无戏言,君即律,但如今,则应变成“行业不可一日无法”,法度可有张有弛,但前提是有法可依。

三、打车平台过度披露顾客信息互联网拉近很多素未谋面的人的距离,其中起重要作用的一种形式便是头像。不得不说,社会对于长相的在意有增无减,多数平台大多都以明示默示的方式提醒用户使用本人真实照片,女性同志不论是出于增加访问量、博取关注还是本就长得出众的原因都会选择一张加美颜滤镜的自拍或他拍照,这无疑助长了男性司机的邪恶念头。据媒体披露,车主对顾客进行以印象标签的评价中不乏“颜值爆表”、“安静的美少女”、“想入非非”等诸如此类的露骨词汇。后续司机可以看到此类信息,并根据评价决定是否接单。打车平台选择对这些消费女性体态特征的信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司机工作之余找乐子,甚至胆大之徒也会在载客过程中借工作为由骚扰乘客。从网上曝光的截图来看,即使在行程结束后,司机与乘客之间还可以畅通无阻的沟通,许多女乘客都经受过此等困扰。正如购物平台的运营模式一样,或显著或隐蔽的都会有用户评价的界面,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的权益得到保障,放到打车平台上一样,作为有权监督软件平台的消费群体来说,若不掌握形式简单的评价权,监督权会变的难以执行。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客运合同究其性质而言属一次性合同,其合同金额不大,合同效力不长,大多数人忽视了对本身利益的维护,选择忍一时风平浪静,但在法律层面来讲,法律只保护勤勉人,不保护睡眠人,这绝不是退一步海阔天空的简单事。网络信息的披露不能没有节制,必要信息经当事人同意确能公开,这样也符合网络联通的用意,有助于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性,降低搜寻信息的成本,提高信息利用的效率,但若过度消费直至对其体态特征直言不讳,就有可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信息时代的到来使许多平台有了“一览众山小”的优势,它们可以不费吹灰之力获取对自己有商业利用价值或者其他潜在价值的信息,鉴于此,打车软件平台应对客户个人信息做到完全保密,除非客户允许,否则就要制止将消费者信息置于露天的一切可能。实践表明,国内各网站的隐私政策公告多数内容简单,在涉及对个人资料使用的说明方面往往不够详细,也缺乏安全保证,附加的免责条款也容易使“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用户的信息没有办法得到切实保障,这些条款也犹如纸上谈兵难以落地。互联网精神是共享,而当如今消费顾客信息的平台层出不穷时,就很有可能触及法律底线,打擦边球,容易在倡导共享经济的同时酿成无法容忍的悲剧。

在肯定叫车软件的高效便捷之余,也应督促法律的完善、内部治理的具体透明化,加大对公众监督权的保障力度。“夫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阳光下办事才能使公众真正品尝到时代进步带来的甘露。

[参考文献]

[1]马德建,刘斌.打车软件运行之法律问题辨析[N].山东法制报,2014-01-10.

[2]张之琪.滴滴顺风车遇害:是技术中立还是大数据诱导的犯罪?[N].界面新闻,2018-05-14.

[3]李佳诺.关于滴滴打车的法律法规方面的适用[J].商情,20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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