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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认定与规制
——以司法裁决为中心的考察

2018-11-29熊跃敏陈亢睿

关键词:陈述民事规制

熊跃敏 陈亢睿

作为民事纠纷的亲历者,当事人虽对案件事实最为了解,但因其是诉讼结果的直接承受者,趋利避害的本性使当事人往往倾向于只陈述对自己有利的内容,甚至不惜虚假陈述,以达到胜诉的目的。当事人陈述*① 本文所指的当事人陈述, 仅限于作为证据性的当事人陈述,后文有进一步探讨。虽然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却是民事审判过程中数量最多、内容最丰富的证据种类,对法官心证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往往会误导法官的自由心证,增加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甚至导致误判,损害司法权威。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并未明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10条设立了法院询问当事人制度,该规定首次涉及当事人虚假陈述*②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2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而完整的陈述。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且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理。”但是该规定较为笼统,实务可操作性有待考察。。自此,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如何认定当事人虚假陈述?对虚假陈述进行规制的边界在哪里?采取何种方式进行规制与惩戒?本文拟通过法院已经做出的生效裁决对上述问题展开研究。

一、认定与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实践表达

为了考察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认定与规制情况,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分别以“诚实信用”“虚假陈述”“真实义务”“《民诉法解释》第110条”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查询到认定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裁判文书共28份,其中判决书15份,罚款决定书12份,拘留罚款决定书1份*③ 有关拘留、罚款的决定书之前不需要在互联网上公布,直至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才明确要求此类决定书在互联网上公布,这也是检索到罚款决定书数量极少的原因之一,所以可能存在法院对虚假陈述进行了处罚但未在互联网公布文书的情形。检索时间:2017年8月11日。。从数据来看,最直观的印象是法院明确认定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形极少,“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近2000万份民事裁判文书中直接认定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仅有28份,所占比例微乎其微。可见,法院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认定与规制持相当谨慎的态度。下文将对这些裁决书进行分析。

(一)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类型

虚假陈述即当事人故意违反真实义务而进行的陈述。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狭义的真实义务,指禁止当事人故意为不真实的陈述(即不实陈述),或者故意对对方当事人所为真实之陈述进行争执(即虚假否认)。其中所谓真实,系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即当事人主观认定为真,而其客观是否为真则在所不问;二是完整义务,指禁止当事人只提出某个事实经过的片段,而恶意将其他部分隐去以使法官获得错误认识(即不完整陈述)[注]参见罗森贝克·施瓦布·哥特瓦尔德:《民事诉讼法》第65节边码60,转引自任重:《民事诉讼真实义务边界问题研究》,《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据此,虚假陈述的类型可分为不实陈述、虚假否认及不完整陈述三种。司法裁决中所显示的虚假陈述亦主要表现为前述三种形态。

案例1:不实陈述——A与B、C买卖合同纠纷案[注]参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

A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B与C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关于被告B购买争议房屋的经过,B在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是通过被告C在案外人甲处购买,而在第二次庭审中B又辩称,该争议房屋从被告C处购买。法院认为,B关于买房经过的两种不同陈述,违背了真实义务,属于对基本事实陈述不真实,故对B关于买房经过的陈述法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此案中,B作为房屋买卖交易的主体,对买房经过最为清楚,而其在诉讼中对于买房经过的陈述却存在矛盾,可见B向法院做了不实陈述。

案例2:虚假否认——甲公司与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注]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9688号罚款决定书。

甲公司在一审时提交40张发货单,其中,对有验收人余某签字的14张发货单,乙公司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并称余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一审据此对有余某签字的14张发货单未予认可。一审宣判后,甲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余某确系乙公司的员工,发货单上余某的签名也系其本人所签。二审中,法院认定乙公司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

此案中,甲公司主张有余某签名的发货单为真,乙公司明知余某系其员工,且已在发货单上签名的情况下仍对甲公司的主张进行争执,乙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否认。

案例3:不完整陈述——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注]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5718号民事判决书。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乙公司进行小区的热计量改造工程建设[注]热计量是在城市集中供热系统中,对供热介质从热源得到的热量或用户消耗的热量所进行的计量。简而言之,即通过热计量改造,小区供暖收费将根据每户实际使用暖气的量进行精确收费,而不再采用传统仅按照房屋面积收费的标准。,甲公司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乙公司称工程并未实际使用,小区供暖依旧按照原计价方式收费,并提交了数张供暖收费发票(发票上显示按照每平方米三十元收费)。经法院调查,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小区供暖费系每户按照每平方米三十元预交费,待供暖结束后以实际使用量再进行结算退费。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实际使用的问题,乙公司进行了虚假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碍了法院的案件审理。

此案中,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实际使用的问题,乙公司有意向法院隐瞒所提供发票实为预交费,其后向住户退费的事实,此种行为系故意向法院提供不完整证据以误导法院认定事实,属于不完整陈述。

(二)认定与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设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只有《民诉法解释》在询问当事人制度中要求其据实陈述。在检索到的28份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认定均通过法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引申出当事人负有真实义务。例如:较为典型的表达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负有真实义务,当然这种真实义务仅为主观性义务,即根据本意进行真实、完整的陈述……被告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注]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相似的阐述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在陈述中应当确立真实义务,对诉讼程序、对法庭以及对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真实义务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注]参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此外,也有个别罚款决定书引用了《民诉法解释》询问当事人时应如实陈述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而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处罚则全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款的规定[注]《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认定与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方式

法院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一经认定,均不予采信,而是否处罚及如何处罚,则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前述28份裁判文书中,15份判决书与13份决定书并不具有对应性,换言之,15份判决书虽然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进行了认定,但或许并未处罚当事人[注]此结论是以现有检索情况为基础进行总结,无法排除一些处罚决定书上传互联网存在遗漏、滞后等情形。。有限的对当事人的处罚裁决中,也以罚款为主,极个别情况才采取拘留措施。

在检索过程中,还发现一些判决书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认定进行了模糊化处理,即在发现当事人陈述为虚假时,法院对其主张只是不予采信,而不进行真伪判断。

案例4:在A与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注]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46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法院认为因A在本案一审中自认其系乙公司的员工,而在本案二审及再审中推翻自认,且不能就此说明理由,故对A关于其与甲公司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此案中,A对其雇佣单位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未做出合理解释,可见其并未如实陈述。对于A的虚假陈述,法院只是不予采信,并未在判决中明确认定其为虚假陈述。此案中法院对虚假陈述的处理方式是司法实务中的普遍现象。

二、认定与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受限的原因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发现,自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以来,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以诚信原则等为依据认定与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案例,然而此种案例尚属凤毛麟角,法院对虚假陈述的处理依旧较为消极,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作为证据种类的当事人陈述内涵模糊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具有丰富的内涵[注]广义的当事人陈述包括当事人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抗辩意见的陈述、案件事实的陈述、法律问题的陈述、对证据分析的陈述等一切向法院作出的陈述;狭义的当事人陈述一般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仅就狭义的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而言,仍然具有多样性,可进一步区分为证据性陈述与非证据性陈述。在当事人陈述中,那些专门用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为真或者对方主张的事实为假的陈述,才是证据,即为证据性陈述;而用以表明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陈述,仍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系证明对象的范畴,即为非证据性陈述。只有证据性陈述才具有证据价值[注]李浩:《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当事人陈述在我国被笼统地列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对当事人陈述的内涵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具有证据属性并未界定,此种立法缺陷已经引起学者的关注[注]相关文章见李浩:《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王亚新、陈杭平:《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邵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之“治”:从民事诉讼证明的角度分析》,《中外法学》2009年第2期;李浩:《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订》,《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黄宣:《解构与续造:当事人的陈述制度化构建》,《河北法学》2015年第8期。。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将当事人陈述列为八种证据种类之首。但民事诉讼法第75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这表明当事人陈述尽管被列为一种单独的证据形式,但其地位仍然是辅助性的,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判断才能确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当事人陈述是否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我国法律规定上亦存在矛盾之处,进而加剧了其证据价值的弱化。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大部分的裁判文书对当事人陈述在何种情形下具有证据属性,并未明确区分。申言之,法院将证据性陈述与非证据性陈述、甚至广义的当事人陈述混为一谈。加之当事人陈述本身带有的利益倾向,导致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并未给予充分重视,对其采信存在模糊性。法院即使发现当事人虚假陈述,一般也只是不予采信,并无其他惩罚措施,这也加剧了当事人陈述的随意性,致使诉讼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现象屡见不鲜。

(二)认定与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依据有限

在所检索到的28份裁决中,法院认定与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民诉法解释》规定的询问当事人制度。民事诉讼法虽然设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未明确其是否包含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只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法院于询问当事人之前可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然而,询问当事人制度的适用空间有限,仅限于法院认为有必要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之际。换言之,除询问当事人之外的当事人陈述,若存在虚假陈述,尚无直接的处罚依据。对此类虚假陈述进行规制,法院不得不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寻找法律依据,即当事人陈述属于证据种类的一种,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就是向法院提供伪造的证据,此行为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应当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此规制路径略显牵强。法律依据的有限性直接影响到法院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力度。

(三)认定当事人虚假陈述难度大、成本高

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认定需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客观上,主要是对当事人的陈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比对。但对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进行核实,本身就存有难度。假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此时如何识别当事人陈述的真伪?案例5:在返还原物纠纷中,A与B系父子关系,A起诉要求B返还代为保管的花瓶一只,B辩称该花瓶系A赠予自己,不同意返还。A、B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案件事实,只能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做出A败诉的裁判[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此案中,显然A或B必有一人进行了虚假陈述,但由于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所以无法识别究竟谁为虚假陈述。

主观上,要求当事人系明知自己所述为虚假或对方所述为真实而进行争执,即强调其主观的恶意。然而力图证明当事人目的、动机这些存于内心的主观态度如何,一直是法律难以应付的课题之一[注]赵德玖:《民事诉讼法不应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当事人的不实陈述究竟系因过失抑或故意,如何对其主观意图进行甄别,亦成为法院规制虚假陈述的一大障碍。

另外,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认定不仅难度大,还会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在通常情况下,只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后,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真实才得以显现,也只有在这个时候才能判断当事人是否违反真实义务。但是,到了客观事实已明确的阶段,同时诉讼也已经发展至适合做出终局判决的成熟阶段,法官若为了追究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行为,而对当事人的陈述是否有违主观真实这一难以证明的事实进行探究,不免会招致判决延迟的后果[注]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81页。。而且,在一个常规案件的审理中,法官无须对当事人提出的每个证据都进行真伪识别,只需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即可进行裁决。但如果把识别和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任务也纳入其中,则可能需要突破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探求当事人陈述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否相符,这无形中就提高了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增加了司法成本。若再涉及处罚当事人,还需进一步核查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再另行制作处罚决定书,并报请院长批准,之后还需要执行相应的处罚。一旦当事人对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原审法院还要接受上级法院的审查。这些都是日常审判之外的工作,势必增加法官的工作量。

三、认定与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建议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虚假陈述,将会无端增加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阻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发现与认定,造成诉讼迟延、增加司法成本,甚至导致法院误判,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均出现了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进行认定和规制的“萌芽”,本部分将以司法裁决中反映的问题为线索,进一步探索我国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路径。

(一)重塑当事人陈述的地位与功能

如前所述,当事人陈述的内涵极为丰富,其中只有证据性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然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往往分散在他们于不同的程序场景下所做的口头主张、辩论或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具体的诉讼程序运作中难以从内容和外观上加以明确识别,导致当事人陈述很难说得上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种类[注]王亚新、陈杭平:《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要充分发挥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用,首先应当将证据性陈述从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中剥离出来,区分不同类型当事人陈述的地位与功能。

《民诉法解释》设立了询问当事人制度,将法院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赋予其程序上的可识别性,实为立法的一大进步。需要指出的是,询问当事人与当事人陈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仅指当事人在接受法院询问下所为的陈述,而后者则涵盖当事人在法院诉讼期间所进行的所有陈述。重塑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可以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做法,将当事人陈述定位为听取当事人意见,其目的在于消除当事人陈述的不清楚、不完整和矛盾之处并确认对哪些问题存在争议;而询问当事人则是证据手段,目的在于证明有争议的主张[注]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7页。。立法应弱化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将其定位为当事人意见的阐述和表明,而通过询问当事人来实现其独立的证据功能。由此,可以作为证据采纳的当事人陈述是指法院在询问当事人的过程中当事人所做的陈述。这一规定看似缩小了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的范围,实则通过法院职权的介入,规范了当事人陈述的取得程序,并通过真实义务的要求,提高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是一种比较务实的选择[注]纪格非:《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之重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将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制度限定为询问当事人程序下的陈述,由询问当事人来承担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进而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主要设立在此种情况下。这也限缩了法官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审查范围,有利于缓解虚假陈述的认定难度,节省司法成本。

基于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考虑,宜对当事人陈述进行分层管理:首先,对询问当事人制度下的当事人陈述苛以严格意义上的真实义务,当事人一旦虚假陈述则应予以相应处罚;其次,对广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亦应以真实陈述为原则进行教化和引导,逐步树立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如实陈述的观念。

对于当事人陈述的分类、功能定位及相应的真实义务,见下图。

(二)厘清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

1.虚假陈述规制的范围仅限于基本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而案件的次要事实往往是用来辅助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关联度较低,而且内容比较烦琐,当事人陈述易与事实细节存在出入,所以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应主要限定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

另外,一些案件中还涉及对当事人秘匿利益的保护问题。秘匿利益保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法律规定的某些利益,而赋予特定主体享有的拒绝作证或提出相关证据的权利。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均有相关秘匿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但我国在此方面尚属空白[注]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80页。。因此,在对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构建中,应对此予以考虑。例如,可规定当事人对于可能让自己蒙羞或惹出刑事追诉危险的事实有权不予陈述。

2.虚假陈述的主观认识仅限于故意

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又被称为主观真实义务。当事人出于故意虚假陈述,显然违反了真实义务,自不待言。当事人因过失所为虚假陈述,是否也应予以规制?是否要求当事人须以符合一般谨慎理性良知之人所可能具备的观察能力、角度所得的认知结果,才可以将之作为其陈述内容?对此,立法与实践的做法较为一致,即因过失所致陈述与事实不符,并不违反真实陈述义务。因为如果要求陈述中须谨慎地形成其确信,而后才可以对此陈述,则可能造成权利人不敢伸张权利[注]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上册),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474页。。因此,虚假陈述对于当事人主观心理的判断仅限于故意,依此强调对其主观恶意的规制;对于因疏忽大意等过失造成的陈述有误,不属于虚假陈述的范畴。

3.虚假陈述规制的对象应包括诉讼代理人

如前所述,当事人真实义务主要设定于询问当事人过程中。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否应承担真实义务?对虚假陈述的规制是否包含诉讼代理人?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律师向法院提交诉答状、书面动议或其他文件,应当“是经过合理的调查并尽可能依其本人的知识、信息或信念的情况下做出的”,并确认其提出的文件有足够的证据和法律支持,而“并不是为了骚扰他人、不必要地拖延诉讼或者增加无谓的诉讼费用”。否则,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对代理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被代理的当事人科以相应的制裁[注]唐东楚:《诉讼主体诚信论:以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立法为中心》,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11年,第152页。。我国没有采取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可是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及诉讼专业性的增强,诉讼代理人特别是律师参与民事诉讼已经是很普遍的现象,经特别授权的律师已经代替当事人本人全程参与诉讼活动,如果被代理人是单位的,诉讼活动则演绎成诉讼代理人冠当事人之名实为自己操控的杰作,当事人仅是诉讼结果承受者罢了[注]周艳波:《论民事诉讼的真实义务》,《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代理人联手或代理人擅自虚假陈述的现象并不鲜见,有时当事人虚假陈述甚至是在诉讼代理人授意下进行的,将制裁仅局限于当事人难以达到规制虚假陈述的后果。因此,虚假陈述规制的对象也应包括诉讼代理人。当然,对诉讼代理人的规制因其身份不同应有所区别。律师是对法律顺利实施和司法质量负有特殊责任的公民,其在诉讼活动中作用重大,若其虚假陈述往往危害更大,所以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真实义务。而公民代理一般是由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单位员工等担任,由于其往往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且代理案件具有临时性,在诉讼中的陈述只要尽到一般的合理注意义务即可,不宜要求其与律师承担同等的真实义务。

(三)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

如前所述,审判实务中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主要包括法院对虚假陈述不予采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或拘留的强制措施及至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法院对虚假陈述最常见的处理就是不予采信,对当事人罚款的情形较少,而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更是罕见。笔者认为,应加大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惩戒力度。除不予采信外,对于已经通过签署保证书承诺真实陈述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的,应适用罚款乃至拘留的强制措施。

对当事人的经济处罚,除罚款外,还应包括相应诉讼费用的承担。一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势必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亦阻碍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理应由虚假陈述方承担。《德国民事诉讼费用法》第39条就规定,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致使诉讼程序延滞的,应负担因延滞而产生的费用。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方式除了罚款外,还给当事人创设了“改过自新”的机会,即当事人在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承认错误的,法院可以酌情撤销原罚款裁定。此项规定,有利于鼓励、督促当事人主动承认并改正错误,符合设立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初衷,可以借鉴。

值得注意的是,训诫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一,在当事人诉讼行为出现偏差时,法院通过训诫对其教育,亦应适用于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

(四)建立事前宣誓制度

当代的当事人宣誓制度愈加趋向于一种诉讼契约,即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及其违反后果所达成的合意。若当事人违反义务,则依该合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经宣誓的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我国《民诉法解释》新创设的询问当事人制度也规定了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

询问当事人的宣誓应成为前置程序:其一,要求当事人在回答法庭询问前进行宣誓,赋予询问当事人制度一种独立程序的外观,有利于将证据性陈述从当事人其他陈述中剥离开来。当事人在宣誓后,可以明确意识到自己所述将作为证据使用,从而在陈述时更加慎重。其二,法院通过当事人事先宣誓,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进行释明,使当事人清楚其应承担的义务以及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这对遵守承诺也是一种督促和警告。一旦当事人违反承诺内容,法院对其不当行为进行规制,更加合理合法,当事人心理上也更易接受。另外,宣誓的方式并不限于签署书面保证书,还包括口头宣誓。我国询问当事人制度只是规定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而非必须签署。纵观宣誓的作用及前置的必要性,即使不要求当事人事先签署保证书,也应当要求其口头宣誓并记入庭审笔录,以保障当事人切实履行真实陈述义务。

当事人虚假陈述对民事诉讼的危害不容小觑。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与其诉讼利益天然存在紧张关系。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陈述干扰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而非对当事人进行处罚,要防止法院判决沦为道德审判或“抓说谎比赛”。当事人陈述内涵与功能的精准界定是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进行有效规制的大前提。在我国现阶段,尚不宜对当事人陈述全面设定真实义务。以询问当事人制度为契机,将真实义务限定于证据性陈述,对当事人陈述进行分层管理,是比较务实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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