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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台付酬工作的实践及思考

2018-11-19◎黄

团结 2018年1期
关键词:使用费著作权人著作权法

◎黄 芳

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作者的创作热情,推动节目创新,已成为我国电视行业的共识,而对著作权人权益的尊重与保护最突出的表现为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的许可制度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 《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17项著作 “专有权利”。一般情况下,只有著作权人和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人才能行使这些权利,使用者需要获得事先许可,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但为了平衡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与满足社会公共需求之间的关系,《著作权法》规定了对著作权的两类限制: “合理使用”和 “法定许可”。

“合理使用”是指使用者在一定情况下对作品进行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了8种通过信息网络进行合理使用的情形。

“法定许可”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实施某种原本受 “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无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却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一共规定了5种 “法定许可”:编写出版教科书的法定许可、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播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1种“法定许可”——制作和提供课件法定许可;和1种“准法定许可”——通过网络向农村提供特定作品的准法定许可。其中与电视台使用相关的为: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及播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的付酬制度

在付酬标准上,《著作权法》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1.付酬标准的分类。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有权依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获得报酬。根据 《著作权法》第28条的规定,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确定依据包括约定付酬和法定付酬两种。约定付酬是指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而约定的付酬标准,付酬的多少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法定付酬是指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付酬标准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2.付酬标准的确定。约定付酬取决于使用者与著作权人的意愿,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前提下,也可以将相关部门制定的法定付酬标准作为约定付酬的标准。在著作权人将部分 “专有权利”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行使的情况下,根据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根据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权利的种类等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但仍然要与使用者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进行约定。

法定付酬根据《著作权法》第28条的规定,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2条进一步明确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播放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付酬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目前相关部门已相继公布了多项付酬标准,如国务院于2009年公布的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国家版权局于2013年公布的 《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2014年公布的 《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等。但仍有一些使用作品的行为尚未有付酬标准出台,如对电视台工作影响非常重大的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到目前为止尚未有相关法定付酬标准颁布。

3.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及转付。一般情况下,使用者只有在著作权人许可下才能行使专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这也使得使用者须与著作权人事先就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方式、期限等进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后才能合法使用,若使用者未按约定支付则须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无须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者先使用后付酬的情况下,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及转付则是个实践中的难题,我国著作权法在相关条文中对此做了相应规定:

根据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及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7条的规定,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规定时间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当将使用费联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在 《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中更进一步明确教科书汇编者自教科书出版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当在每学期开学第一个月内将其应当支付的报酬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交给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第12条,播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以年度为结算期,应当于每年度第一季度将其上年度应当支付的报酬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给著作权人。

并且,根据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7条以及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第13条,在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播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四种情况下,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使用费收转权不仅及于会员,也及于非会员,也就是说使用者就前述使用向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后,即完成了对所有已使用作品著作权人的付酬义务,并且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可能存在的纠纷不承担责任。

但我国著作权法未能解决所有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及转付问题。除了前述四种法定许可情形外,在无须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我国著作权法既未明确具体的付酬期限,也未授予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于非会员的著作权使用费收转权。

三、电视台的付酬工作实践及思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下的许可制度,电视台在节目制作播出过程中对作品的使用包含三种情况: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使用、合理使用、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在这方面,中央电视台等电视台做出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提供了借鉴。

1.尊重著作权人权益,双方协议约定合理报酬。电视台可通过与著作权人协商的方式确定应支付的报酬。在协商过程中应考量作品的质量、数量、使用效果、使用时长等,同时考虑到我国各级电视台不仅要参与市场竞争,还要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这一特殊性质。一般来说,电视台与著作权人的协商包含以下三种方式:

就某一作品的某一项或某几项 “专有权利”的使用与著作权人约定报酬,以每年中央电视台举办的春节联欢晚会为例,使用者与著作权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会明确约定作品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报酬数额、报酬的支付方式等。

就某一类作品与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某一项或某几项 “专有权利”约定付酬金额,签订一揽子协议,获得某一类作品在特定使用范围的集体授权。以音乐作品付酬为例,自2010年来,以中央电视台为代表的电视行业陆续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开展一揽子谈判与合作,通过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的方式履行向著作权人付酬的义务。

通过与第三方版权代理机构协商,获得代理机构可授权作品的相关权利并支付报酬。以中央电视台为例,已于2012年与国内最大的图片代理商进行了整体合作,在节目制作过程中可选用代理机构享有权限的所有图片,解决了逐一向单个著作权人付酬的问题。

2.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善用法定许可制度。电视台享有播放作品法定许可与播放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两项特许权利,考虑到电视节目在制作播出过程中会使用海量作品,并且电视节目制作兼具时效性与复杂性,电视台在前期获得全部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困难很大,前述两种许可有助于缓解电视台前期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压力,当然电视台应在使用后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播放作品法定许可的付酬标准应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但目前尚未有相关付酬标准出台,付酬标准的缺失使得电视台的法定许可付酬工作缺少标杆,很难落实,急需相关付酬标准来指导各电视台落实此项付酬义务。

3.审慎使用“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享有的 “专有权利”的特殊限制,是著作权法授予使用者的特殊权利,既不须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须付酬。著作权法罗列出的12项可构成 “合理使用”的情形,但如何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 “合理使用”是实践中的难点。对此,应参照有关规定,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 “三步检验法”作为判断的基本标准,避免对著作权人权益造成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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