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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018-11-17韦泽宇

消费导刊 2018年5期

韦泽宇

摘要:近年来,人们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产生了广泛的讨论,文章通过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不恰当使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形式及原因,有效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措施这几个方面的阐述,以期能够使大家对于我国刑事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一个具体的认识。

关键词:刑事自由裁量权 权力滥用 合理规制 司法权威

一、引言

自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逐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少数情况下仍然存在法官判案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随意性大的特点,导致社会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争议颇多。法官自由裁量权分为刑事自由裁量权、民事自由裁量权和行政自由裁量权。刑事案件多涉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所以,同民事自由裁量权和行政自由裁量权相比,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更为紧要和复杂的,故我们在此讨论刑事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内涵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将自由裁量权定义为:自由裁量权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做出依法有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裁判的权力。

厘清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后,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也就随之明晰了。即法官在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指法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对于证据的采用、案件事实的认定、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基于科学的推理,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

三、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基础

(一)刑法条文的模糊性

法律条文是普遍适用的,而具体案件的情况又千差万别,如果法律条文的语言绝对确定,处理案件时我们很难找到与之对应的法律条文,那么法律条文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法永远是模糊的,法的模糊性是其绝对属性,而法的明确性只是在相对意义上存在。虽然法律条文的模糊性是其绝对属性,但对于法官处理每个具体案件而言,对于法律的应用都是确定的,这就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科学地推理,作出符合公平正义的决定。我国刑法中的“情节严重”“从宽从严”以及相对确定的刑期都体现了法律规范的模糊性,这种较为粗放的立法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

(二)自由裁量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客观存在性

现实生活中,审理案件的不是法律条文而是法官。我们国家法官审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这里可以看出,法律是法官断案的基础,而法官是操纵法律机器的人。出于各种情况的影响,每个法官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可能完全一致,在使用法律的过程中,无论是对于法律条文的选择还是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客观上,法官都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只不过,这个程度有大有小,也有合理与否。

(三)法律漏洞存在的不可避免性

法律语言本身就是局限的,即使一部法律在创作之初考虑地多么周密,用语多么科学恰当,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不可能囊括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况,更不用说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的新情况。因此,法律漏洞是在所难免的。具体来说法律漏洞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因某一事件于法无据而产生的法律空白;法律规范语言模糊而造成的理解歧义;法律体系内部不同规则之间逻辑或价值上的矛盾而造成的法律漏洞;某一法律规范内部自身适用时产生逻辑错误等。

四、不恰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形式及原因

就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来说,大部分法官能够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但也有一些法官因为不恰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导致案件处理情况没有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引发了巨大的社会争议。“许霆案”“辱母案”等这类争议案件的发生,重点还是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行使好。

(一)法官不恰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形式

1.滥用自由裁量权

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态度方面来说,有以下两种情形:

(1)恶意滥用自由裁量权

恶意滥用是指法官出于徇私情、挟嫌报复、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恶意目的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法官深知自己超越法律,滥用了手中的权力。

(2)非恶意滥用自由裁量权

非恶意滥用是指法官为了追求一个善意的目的有意或者无意地滥用了自由裁量权。此类滥用往往是因受法官的个人观念、学识、能力、品德、情绪、社会阅历等个体差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

2.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

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应当行使而不行使自由裁量权。语言所能承载的字面意思是有限的,法律条文本身就是具体事物的抽象和概括,这就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来弥补法律规范的这种缺陷或漏洞,这是一种客观需要,但法官却无视这种需要,拒绝行使权力。对于有权利的人来说,滥用手中的权力是比较常见的,有权力而不用一般是难以理解的,但这种现象在法官审理案件时却是客观存在的。此种现象中最严重的情况就是因受法外因素影响而不行使。

(二)不恰当行使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原因

1.刑事立法不完备,立法科学性有待提高

我国刑事法官审理案件的依据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以,当法律规定的越严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越小,反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越大。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任何有权利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便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的权利,必然弊害无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时,便会成为一种任意性的权力,容易造成权力滥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存在很多模糊性的法律条文,立法严密度不够,法官审理案件时,必然过多地增加自由裁量的频次。譬如刑法条文中的“空白罪状”等。

2.非法律因素对司法的影响

(1)社会舆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

一个重大案件的发生,经常引起社会的关注,甚至会形成一边倒的社会舆论。法官在社会舆论的重压下,很可能会选择向社会舆论低头,但社会舆论一定是正确的吗?显然不是,我们一定要尽力避免“以群众狂欢的方式处死一个人”的病态景象。案件事实经过媒体的过分渲染,已经不够真实至少不那么客观,很容易形成一种“社会情绪”譬如仇富、无原则同情弱者等。

(2)行政因素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

我认为行政因素在制度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有两方面的影响。一是当地干部插手案件。我国的司法机关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即双重领导的体制,除了上级主管部门对法院进行指导,地方各级政法机关还归屬地方省委领导。当地方领导插手案件审判时,法官通常无可奈何。

五、如何有效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一)完善刑事立法,科学设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边界

1.提高立法技术,完善刑事法律

立法机关进行立法工作时要遵循科学立法原则,规范立法技术,避免抽象模糊的规定而采取具体明确的规定,提高法律的严密度。虽然我们不能实现法律对现实的完全覆盖,但在某些方面我们还是有努力的空间,譬如对于量刑范围的规定,目前的量刑范围太过粗放,我们要尽可能科学制定刑期,尽量缩小刑期范围。当然也不能矫枉过正,一味地、盲目地追求法律的严密度,有些需要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也要考虑到。以便当特殊情况发生时,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有余地。

2.建立健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相关法律规范

完善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制度,让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既受到约束又受到保障。在此,我有几个建议:一是建立健全对于法官的错案追究机制,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区分由于专业认知的锚案和恶意徇私枉法的错案,从严处理恶意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二是加快完善法官的安全保障机制,提高法官的地位,要让法官认识到自己代表国家行使职能的本质,敢于使用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权力。通过法官安全保障机制的运行,解决法官因为畏缩、怕担责任而拒绝使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

(二)加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

为了能够有效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我们要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对法官行使审判工作的全方位监督。

1.要加强系统内部的监督

上级审判机关对于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有义务进行司法审查,绝不包容姑息,发现一例处理一例。进行司法审查,很重要的一点是要判断法官属恶意滥用还是非恶意滥用,即使造成的影响及后果相差不大,但鉴于其主观恶性程度不一样,处罚力度也应有所区别。

2.加强社会公众的监督

现实生活中,公众能接触到案件处理情况的途径少之又少,特别是刑事案件,这样导致一个不好的影响就是公众不信任法官的判决,乱扣司法腐败的帽子,另一方面,少了公众的监督,确实容易形成灰色地带。因此,在合法的条件下,公开案件处理情况,自觉接受大众监督,也有利于减少权力不恰当使用。

3.媒体要合法合理做好社会监督角色

我国强调司法独立,不是不要接受媒体监督,而是要在媒体合理合法监督,避免“媒介审判”现象。媒体只有做好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才能很好地避免司法腐败现象,减少法官权力的滥用。新形势下加强媒体对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监督除了可以采用在法院官网的舆情反馈机制,还可以采用庭审直播的方式,这样能够给法官造成无形压力,逼迫法官提高办案质量,合理地运用手中的权力。

人非圣贤,每个人都是由一定的社会关系网组成了自己的生活圈子,只有把权力关在笼子里,做好监督工作,才能有效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六、结论

权力应该关在笼子里,权力者对于权力的使用应该是带着镣铐的舞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一方面我们应该承认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又要保证这个权力是关的在笼子里,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目前我国刑事审判的状况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明确的边界,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缺乏配套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和社会公平正义秩序的运行。期望通过有效规制刑事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不合理判决,实现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的有机结合,树立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