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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人滥用上诉权的制度规制

2018-11-17余向阳苏根荣黄薇

消费导刊 2018年5期

余向阳 苏根荣 黄薇

摘要:民事上诉权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程序性权利,但基于各种原因,上诉权的滥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地存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领域,就大量存在着机动车保险人滥用上诉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探求从立法、司法等方面对保险公司滥用上诉权行为进行规制。

关键词:机动车保险人 上诉权 制度规制

我国理论界对机动车保险人上诉权行使方面尚未深入研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滥用上诉权达到不正当目的现象已然存在,若不及时预防和规制,将对社会诚信和司法行为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司法、配套机制三个方面着手,正确对待并及时应对保险公司滥用上诉权的行为。

一、完善立法顶层设计

实体法引入单独的滥用诉权侵权责任部分。诉讼程序的滥用,有碍于司法资源的合理运用,无端加重被告应诉之负担,危害其应受保护之程序利益。保险公司滥用上诉权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讼累,直接影响受害者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虽然新的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的行为规定了一定的惩罚措施,但实体法方面未将滥用诉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进行区分,如能对滥用诉权的实体行为进行定性和识别,将能与程序法更好地结合起来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其一,通过实体法确立滥用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滥用诉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滥用诉权者存在着过错;当事人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滥用诉权致相对人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之损害与滥用诉权者的违法行为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一是行为人具有主观的故意或者过错,滥用诉权的类型多样化,但实施人具有明显的故意或过错是滥用诉权行为定性的主观因素,如保险公司滥用上诉权则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欲通过上诉达到不正当目的。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如保险公司有违诚信,通过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程序。三是造成了损害结果。有损害必有救济,对于未造成损害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侵权行为。西方古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因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受害者的权利不能有效地实现,即损害结果已然发生。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的上诉行为与受害者权利未及时实现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二,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滥用诉权直接造成财产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被侵权人因卷入程序而造成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保险公司滥用上诉权还应当负担受害者因延长数月拿到赔偿款而造成的利息等损失。部分滥用诉权行为甚至对受害者造成精神上的损害,那么,侵权人还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行为人过错大,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合理确定,使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与损害的程度相适应,不可随意适用。

二、司法层面应对措施

尝试改革诉讼费制度和创新执行措施。由于程序设计的不完善或者非理性引起的程序投机已经严重危害了上诉审程序的制度价值,并且导致了程序的外在异化,其结果是程序结果的非正义或者非效率。保险公司滥用上诉权同样是利用了程序的正当性,虽然实体法方面未直接对滥用诉权行为进行规制和惩戒,但法院行使审判权时,仍然可以通过司法措施对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应对。其一,重新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增加滥用诉权人的上诉成本。虽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但是对于特殊情形的案件,人民法院仍然应当有职权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在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中,一审诉讼费均由肇事司机负担,保险公司虽然作为被告要承担理赔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无需负担诉讼费。但在由于保险公司作为上诉人启动二审程序,如二审以维持方式结案,保险公司均应当负担诉讼费。笔者认为,如经二审法院查明,机动车保险人作为唯一上诉人的案件存在滥用上诉权的情节,二审法院可以通过二审裁判由保险公司同时负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这一措施带有惩戒的性质,以提高保险公司的诉讼成本,增加其上诉的负担,达到让保险公司重新衡量上诉价值的目的。其二,扩大先予执行的范围减少受害者利益受损度。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终局判决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财物等措施的制度。民事诉讼法对先予执行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但在滥用诉权的案件中,应当赋予人民法院适当扩大先予执行范围的权利。特别是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经过初步审查认为基本构成滥用上诉权时,应当根据受害者的申请和上诉的具体请求,针对保险公司未上诉的部分进行先予执行,要求保险公司将没有争议的费用先予执行赔付受害者,及时弥补受害者的损失。通过有条件的先予执行措施,一方面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者利益受损的程度,另一方面也能对保险公司有违诚信原则滥用上诉权起到规制和预防作用。

三、配套机制补齐短板

探索引入第三方软件建立司法大数据平台降低诉讼案件比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强强调,要准确把握建设智慧法院的意义、目标和任务。要深刻认识建设智慧法院对于贯彻落实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意义。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大数据的研发和运用逐渐提上日程,司法大数据的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理方面,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交通事故案件类型单一,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相对固定,虽然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但有关费用计算的依据和方法基本一致。

首先,利用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等渠道进行海量的案件信息收集,以追求全面、真实、细致、系统为原则收集各种数据。全面搜索全国各地法院的做法和案例,包括一审和二审、结案方式、上诉情况、维持改判等纵向信息都要分门别类制作表格,将各地法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各项费用的计算、保险责任比例等横向信息集归类,同时对当事人到庭情况、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的具体类型、证据的采信与否等与实体处理紧密相连的程序问题搜集归纳。

其次,对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对比,形成统一的规律。数据收集工作完成后,需以此为基础,通过各种统计办法和研究方法,对数据进行总结归纳、对比研究。如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直接以医疗机构、鉴定部门等开具的正式票据为计算依据。对于争议较大的赔偿标准间和误工费等问题,则需根据各省市的各项经济指标等统计数据制作具体的参数,以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计算。同时,将证据的类型进行相对的固定,统一证明标准,辅助当事人提高举证能力。

最后,制作司法大数据软件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使用。结合对各项数据分析的成果,探索引入第三方软件建立交通事故案件司法数据平台,通过PC终端和移动终安装应用软件供社会公众使用。“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一方面,社会公众在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后,只需将要相关数据输入软件便能获取相应的结果。相关数据就包括交警对个案的事故责任划分、受害者的职业和收入水平、受害者所在省市的有关经济数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等,在受害者、肇事司机、保险公司均对权威的司法数据软件充分信任的前提下,简单、快捷的软件服务便可以辅助社会公众解决纠纷,减少进入诉讼的纠纷数量,可以适当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并且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另一方面,对于进入诉讼的纠纷,法院和当事人仍然可利用软件平台节约诉讼时间、提高审判效率。法官无需将时间花费在繁琐的费用计算中,同时可避免因各基层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提高司法权威性。

机动车保险人滥用上诉权问题的背后隐藏着诸多的利益冲突,既是对受害者的“合法打赖”,也是对司法权威的正面挑战。如果被动接受这种披着合法外衣的诉讼行为,小则损害个人利益,大则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许有一天,如此滥诉乱象将冲击我们当前的司法模式和和各种制度。本文对滥用上诉权的研究仅是冰山一角,还需社会各方加大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引领公众合法、正当利用程序,以实现法律之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