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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视角下男性性权利的法律保护

2018-11-13魏薇查语涵吕梓涛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00

新生代 2018年21期
关键词:性交同性性行为

魏薇 查语涵 吕梓涛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安徽蚌埠 233000

一、男性性权利受侵犯的形式

(一)遭受女性性侵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强奸罪的主体为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也就是说,女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相较与女性,男性在生理上占有优势,但这并不意味着女性不能强迫男性与自己发生关系。在实际生活中,女性可借助某些药物达到目的,在药物的诱导作用下,男性虽然心理上不愿配合,但是生理上却不得不配合。

(二)遭受男性性侵

随着思想观念越来越开放,性行为也不仅仅限于男女之间,变得多种多样,男性遭受男性性侵的事件也屡见不鲜。2007年12月,河南郑州自称艺校招生老师诱骗性侵16岁少年;2011年,42岁男子“强奸”18岁男同事并导致受害人轻伤一案宣判。性侵者者在性侵的过程中除了生理上的快感之外,往往享受着征服的快感。而有些被性侵者在被性侵的过程中经历性高潮,在潜意识中认为这意味着同意和享受,为自己的这种心理而羞愧,出于这些原因,遭受同性性侵的男性对此三缄其口,害怕他人认为自己是同性恋者。

二、男性性权利受侵犯的危害

(一)心理危害

相较于女性被性侵的情况,男性更加难以接受自己被性侵的现实,自尊心受到严重打击。轻者沉默寡言,害怕与他人进行亲密接触,甚至难以进行正常的性行为;重者心理扭曲,在内心阴影的驱使下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生理危害

在遭受男性性侵的情况下,被性侵者的生理健康问题较为严重。同性之间的性行为除了口交、指奸等行为,多数采用的是肛交的形式。肛门相比于阴道较为干燥,男性在遭受同性性侵的过程中的反抗会造成肛裂或者出血。由于同性之间特殊的性交方式,被性侵者更容易感染上性病或者艾滋病。

(三)社会危害

由于我国的刑法存在立法空白,女性性侵者的处罚较轻。一方面,性侵者的处罚较轻,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另一方面,也不能很好的起到震慑其他潜在犯罪分子的作用,犯罪分子往往存在侥幸心理,较轻的刑罚实际上助长了此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此外,因不正当性行为感染上疾病的受害人有时会滋生出报复社会的心理,与其他健康群众发生性关系,借此传播病毒,严重危害社会公众安全。

三、男性性权利不受重视的原因

(一)传统思想影响

1.男权主义思想严重

在我国大部分地区,重男轻女的思想仍然存在,人们普遍认为,男性较女性能力较强,在男女交往中往往是男性占据主动的位置。因此,男性的权益是至高无上的,更不可能被女性侵犯。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之下,男性的性权利一旦被女性侵犯,受害人也会因为羞愧而闭口不言。

2.性教育滞后

我国传统文化提倡内敛,对于“性”常常用“淫”来形容,这种思想持续至今。目前,很多家长羞于对子女提起关于“性”的话题,若子女提出关于“性”的问题,家长甚至会勃然大怒,认为孩子的思想不纯洁。性教育的滞后造成了孩子性观念的不成熟,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3.同性恋难以被接受

自古以来, 作为传统婚姻都是一夫一妻的形式,人们认为组建家庭的目的之一是繁衍后代,而同性之间不能传宗接代,同性之间的恋爱交往被视为荒谬的,不符合伦理的,故同性恋者的性权利相较与普通人的性权利关注度更少。此外,在传统的认知中,性交是发生在男女之间的行为,而很少或者根本不会在男性之间发生。

(二)两性生理差异

男性遭受女性性侵的事件中,由于男女的生理构造不同,有观点认为,性行为的完成需要男性性器官的勃起,而男性性器官的勃起,需要男性有性交的意愿,如果没有性交的意愿,就不会存在性行为。据此有人认为男性有能够完成性交的生理反应就说明其已同意性交,女性与男性发生性行为,是以男方同意为前提的。男性的力量相较于女性较大,心理承受能力也比女性要强,无论从心理还是生理上看,男性都具有较大优势,若强行发生性关系,必定男性是施暴者,女性是受害人。故大多数认为,当发生女性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时,若男性不愿意,大可以奋起反抗,一旦性行为发生,则说明男性对于该行为是持积极态度。

(三)案例数量较少

近几年男性性权利受损的事件频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男性遭受性侵的案例还是较少,一旦提起性侵案,人们通常会默认受害者是女性,而刑法也偏向于保护女性的性权利。之所以男性性侵案较少,一方面是因为一些男性性观念淡薄,并不清楚哪些行为给自己的性权利造成侵害;另一方面,一些男性遭受了他人的性侵,却碍于面子难以说出口,没有采取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只能自己默默忍受苦果。

四、国内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刑法在保护性权利方面主要设立了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罪名,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性权利,但是仍然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不完善。正如前文所述,女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根据传统观念,性交通常是指男性把阴茎插入女性阴道,而我国刑法中也采用“插入说”作为强奸罪既遂的标准。根据以上理论,强奸罪的主体只能为男性,这显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第二,被性侵对象范围较窄。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幼女,这一规定保护了妇女和幼女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但是也造成了法律的空白地带,即男性被性侵的情况下无法以强奸罪定罪。第三,缺少相适应的罪名。《刑法修正案(九)》中扩大了猥亵罪定义,对象不再限定为女性和儿童,承认男性亦可以成为猥亵罪的对象。这一调整增强了刑法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然而猥亵罪不同于强奸罪。猥亵罪中的“儿童”指年龄不满14周岁的男童或者女童,针对女童实行的性侵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根据强奸罪从重处罚,而针对男童实施的性侵行为,只能依据猥亵罪进行处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往往采取其他罪名对于侵犯男性的性权利的行为进行处罚,如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等等。综上所述,现行刑法缺乏针对侵犯男性性权利行为的罪名,处理类似案件的情况下往往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

五、保护男性性权利的相关建议

(一)扩大性交的内涵

在一般情况下,人们普遍认为,性交是发生在男女之间生殖器官对接的行为。随着思想逐渐开放,性交方式也变得多种多样,甚至不再限于异性之间。但是,强奸罪中采用“插入说”作为既遂的标准,而把而其他的非自然性交行为,如同性相奸、鸡奸、口交等纳入猥亵的范畴。这就限定了强奸罪的主体仅仅是男性,不利于男性的性权利的保护。我国的台湾地区就明确了“性交”的含义,一是指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二是指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我国可借鉴相关立法经验,明确性交的含义,使得男性遭受强奸的情况有法可依。

(二)性犯罪刑事立法去性别化

在刑事立法及修改过程中,应注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在法律面前,不得基于性别等原因享有特权或者遭受歧视,但是,男性的性权利的法律保护却在实践中处于弱势,故在性犯罪刑事立法中去性别化是十分有必要的。首先,承认女性能够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在传统认知中,由于在体力、身高等方面处于弱势,女性是无法强迫强行男性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但在实际生活中,女性完全可以借助特殊药物或者酒精强行与他人发生关系。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且有能力违背男性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这样的女性,完全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其次,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可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他人”,同时,将“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以体现我国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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