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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收货地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管辖研究

2018-11-13孙文娟

新生代 2018年23期
关键词:收货管辖权网购

孙文娟

烟台大学 山东烟台 264005

一、提出问题

“网购”方式不仅给人们生活带来了许多便利,也给知识产权侵权人侵权行为带来了极大“便利”。原告常常选择网购收货地法院起诉,不在受理法院管辖区域内的被告收到起诉状后,纷纷提起管辖异议,那么网购收货地法院能否行使管辖权?

二、司法实务实践

相关案件在北京有7起,北京地区法院都一致认为网购收货地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相关案件在上海共调查了40起,除一起外,上海地区法院均认为网购收货地能作为管辖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深圳中院的观点是赞同网购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而越秀区人民法院的观点则是否定网购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江苏省的判例调查了18起,法院的裁定意见不完全一致。江苏高院4起支持,但在2018苏民辖终17号专利侵权案件中反对;南京中院2起支持,1起反对;鼓楼区人民法院3起全部反对;无锡中院在著作权侵权中1起支持;苏州中院4起专利侵权3起支持,1起反对;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1起支持;扬州广陵区法院商标侵权1起反对网购收货地有管辖权。

浙江省的裁定调查了14起,13起裁定支持网购收货地具有管辖权,尤其是原告住所地和网购收货地重合时,仅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2017)浙0212民初5879号裁定中持反对意见。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出来的,大部分是近五年的较新的判例。中国2014年,先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置了知识产权法院,但网购收货地是否是管辖地依旧没有统一,搜索目标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定1起持反对意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12起案件中反对意见仅2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共76起,多数都是肯定意见。

三、现行法律规定

那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何?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类案件纠纷特别规定,著作权和商标权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侵权行为地采用限制缩小的解释,将侵权结果发生地排除在外,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24、25条的规定了侵权结果发生地归入侵权行为地,这两者间存在明显矛盾,势必在实践中造成混乱。

专利法的司法解释从字面上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一致,都包括了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区同一法院都有不同的裁定结论。

四、分析问题

反对者和支持者的争议的焦点在于网购收货地是不是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传统线下销售两者是一致的,但在网购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中往往不一致。相对传统线下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网络销售货品侵犯知识的侵权行为的不同点主要在于销售行为是发生在网店上,那么网购收货行为是网络销售行为吗?从而决定网购收货地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是结果地发生地吗?

网购收货地是销售行为实施地吗?实施网络销售侵权行为由被告控制,一般与被告住所地一致,故笔者认为网购收货地不是销售行为实施地。

网购收货地是销售行为结果地吗?原告开始从网上下单、付款最后到收到网购货物,被告的销售行为才算最终完成,也就是说收货行为是被告的销售行为的一个整体,因而收货地可以作为整个网络销售行为的延伸地。但有很多学者和法院不同意将网购收货地作为销售行为结果地的观点,主要是因为原告可以利用网购随意选择网购收货地,制造管辖连接点,从而可以在任一收货地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使得管辖流于形式,架空管辖制度。

笔者也同意管辖连接点应该具有确定性和收敛性。但不能因噎废食,有问题解决问题,将本文后面部分提出解决对策,在此仅说明网购收货地作为销售行为的延伸地是完全没问题的。

五、结论

法国和德国对管辖权持积极主张的态度。即使德国一宗网址名称登记案件所涉争议与受诉法院并无实际联系,但两地法院均认为由于在世界各地都可以登录被告的网站,因而该领土范围能够成为侵权行为地,该法院具有管辖权。

美国对管辖较为谨慎,要求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即要求侵权需“在该州内完成一定的行为或其行为在该州造成影响”。

结合中国国情和管辖要求的确定性原则,网购收货地和原告住所地重合时,应作为管辖连接点中国电商规模占全球市场份额的40%,网络销售中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大量发生,被告住所地诉讼,成本过高,权利人只能无可奈何选择放弃诉讼,这就助长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从管辖制度设置的目的,网购收货地与原告住所地重合时,具有收敛性。

那么针对网购收货地具有开放性和任意性,我们完全可以像浙江某些法院学习,在网购收货地和原告住所地重合时,作为管辖连接点未尝不可取。

网购收货地与原告住所地重合时,与侵权事实有密切联系。

首先,买家指定的收货地成为完成网络交易最重要的实体联结点。被告常将家庭住址或其他地址提供提供给第三方平台,而这些地址可能与他们的具体业务毫无关联,毫无实际联系的被告住所地可作为管辖地,那么将原告住所地和网购收货地重合,作为管辖地更具有优势。其次,网络销售中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在网络中都能找到端倪,网络销售中知识产侵权案件使用的证据基本上都是从网络上获取,人证和物证较少涉及,所以各个法院在取证便利程度上并无区别,因此,调查取证并不一定非要到被住所地才能进行,实现中,被侵权人固定侵权证据,往往多选择原告住所地,可见,并不是非被告住所地才能查清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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