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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现实对策

2018-11-10张帆

世界家苑 2018年10期
关键词:对策

摘 要: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刑讯逼供仍是一个屡禁不止的现象。近几年报道的冤假错案几乎均与刑讯逼供这一司法恶习有染。这种野蛮愚昧、不人道的办案方式既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又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不仅给被刑讯者及其家人亲属造成难以磨灭的阴影,还给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道路上挖坑设障。因此,探讨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其现实对策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讯逼供;有罪推定;对策

一、刑讯逼供概述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情节严重的行为。其非法性和残酷性给涉案的被刑讯者带来不可恢复的身心创伤,对法治建设的破坏也是显而易见的。刑法学前驱贝卡里亚就曾说:“刑讯逼供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一)思想观念上的原因

1.口供中心主义

口供直接来源于作为案件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最清楚自己是否实施犯罪,以及用何种方法实施,所以他们的供述能够直接、详细的反映案件情况,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虽然被害人的陈述、目击证人的证言也同样具有证明案件的直接性,但与之相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的亲历性更强,对有关犯罪的过程、情节及犯罪的主观状态也更为了解,因此口供较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直接证据的证明范围更大。直接逼取口供,侦查人员就可以直奔侦查目标,减少无效劳动,缩短破案时间。因此刑讯逼供被看做是一种便捷、有效、经济的手段。

2.有罪推定思想

有罪推定思想的存在同样也是导致刑讯的又一思想毒瘤。有罪推定简单说来就是在司法程序最终定罪之前,司法人员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有罪的推定。有罪推定原则虽然在立法上早已摒弃,但在现实侦查活动中仍然有很强的生命力和活力。这根源于我国古代传统的有罪推定思维模式。当有罪推定成为一种思维定式,加之破案压力等因素的催化,为追求破案效率,侦查人员带着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野蛮办法,而忽视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证据,最后造成冤假错案。

3.重打击,轻保护思想

重打击轻保护是我国传统司法体制的一个特点。在强调打击犯罪的思想影响下,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中很难注重对其权利的保护。这也反映了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在社会中的影响。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而牺牲自我权利,在诉讼领域特别是在执法环节,重国家,轻个人,重打击,轻保护,重控告,轻辩护,重实体,轻程序等,明显的价值取向就是国家本位,而忽视了市民社会和个人权利的存在。因此在这些思想观念的深刻影响下出现刑讯逼供的现象就显得符合“情理”。

(二)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的原因

我国未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理念,在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心目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这就为现实中有罪推定有毒之花遍地开花留下了生存的空间。沉默权制度的缺失是刑讯逼供产生的又一诱因。我国目前并未确立沉默权制度,虽然在立法上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另一方面又强调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了当然就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完善对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土壤。实践中,法官和检察官在对证据考量上,会将注意力集中在证据的真实性上,从而忽略了取证的非法性。立法和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阐明。

(三)其它方面的原因

刑讯逼供是举证责任倒置,由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取证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检察人员与侦查人员面对所谓的“凶手”同仇敌忾,互相协作,淡化制约关系,对于侦查过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能够理解和容忍。对刑讯逼供的处罚不力。刑讯逼供本身就是执法人员知法犯法而且最后还要执法机关自己去查处,往往很难下手。承办案件的人员都尽力为刑讯者开脱,或碍于情面或者认为破案动机是为了打击犯罪只是方法不妥当。一般情况领导不追问也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了。除非是刑讯者造成了严重后,把人打残打死了,掩盖不住才予以追责。尽管很多学者大声疾呼人权保障,但作为关注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多余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我国公民而言,似乎对于犯罪形势的总体控制的关注要远远大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这也是刑讯逼供之所以长期存在的一个社会原因。

三、刑讯逼供的现实对策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

沉默权制度產生以来,它为推动人类进入现代法治文明的光辉之路作出了重要贡献,结束了刑罚摧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的历史,基本关闭了刑讯逼供的大门,是刑事诉讼制度由野蛮走向文明的标志。

我国目前并未确立沉默权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有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样在第118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极有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使刑讯逼供在制度上有存在的根基。犯罪嫌疑人若不“如实回答”或者始终保持沉默,侦查人员就可能以侦查困难等理由延长羁押期限,不“如实回答”还会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法院在判决时以此作为酌定情节,影响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行使。

美国“米兰达”规则在法律制度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所以侦查机关就不能以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这就使得侦查机关要用其他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陈兴良教授指出“当被告人具有沉默权的情况下,刑讯逼供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根据”。

(二)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非法证据包含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进步之一。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条文,立法机关对其中的规定偏向于浅显和简洁,部分规则的具体指标并没有作详细规定,因此司法解释应当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予以更具体的阐明。司法实践中案件复杂多样,应当总结经验制定可操作的内容,对于刑讯逼供以及非法证据概念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界定,使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具体化。

(三)实行侦查羁押分离制度

我国目前的羁押是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负责执行,也就是说,看守所在公安机关的管理下使得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属同一机关管理,不符合分权制衡的司法原则。如果侦查人员利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会逼取有罪供述,这样羁押将变成侦查工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将无从保障。因此,必须将看守所独立于公安机关使其由中立的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这样就能从制度上避免看守所成为侦查的附庸。看守所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看管被拘捕的人不使其逃跑、自杀、自残或者互相串供等,同时还应承担保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不使其遭受虐待的职能。将看守所与侦查机关分离的机构设置是一种有助于加强人权保障的理性设置。

(四)推广对讯问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侦查讯问过程中的现场录音录像制度是及时固定刑讯证据的重要举措。讯问过程的封闭性为刑讯逼供这一非法行为提供了空间,为保证讯问过程合法性的有效措施就是使讯问过程处于监控之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就是一种很奏效的举措。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就有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它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而对其它刑事案件,只是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一规定就为某些刑事案件存有刑讯逼供现象提供了可能。所以,这一制度仍有改进的地方,应当在刑事诉讼中扩大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除案件事实清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外,都应当在侦查讯问中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四、结语

刑讯逼供这一恶习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与社会现实基礎,将其完全剔除绝非易事。在当下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我们要扎紧制度的笼子,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多管齐下,综合治理。虽然我们的社会日常监管水平已经有很大的提高,但要达到规范化、现代化、法治化的中国这一目标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因此,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还有待我们进一步的根治,要相信刑讯逼供会在我国绝迹的,但这注定是个漫长的过程。

作者简介

张帆,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7级硕士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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