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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版权化保护思路合理性的思考

2018-11-05林时坤

法制博览 2018年7期
关键词:版权商标权

林时坤

摘 要:近年来,商标版权化字眼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人们视线,此问题在知识产权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从这些论点入手,深入剖析商标版权化保护思路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对商标保护提出此许建议。

关键词:商标权;版权;商标版权化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142-02

商标版权化是近年来商标权人对商标的保护产生的一种新思路,即商标权人主张自己的在先注册的商标标识享有版权(著作权,下文统称版权),通过这种主张对抗他人的恶意使用,实现自身权利保护的最大化。

商标权和版权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两种权利的客体会发生重合:可从《商标法》第4条和第8条中得出商标为能够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总结出版权要调整的对象作品最强调的是独创性,作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字,图形,美术等。商标权和版权之客体常见的重合如图形商标与绘画作品、户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及文字商标与书法作品等。由此,一个图形或文字既符合《商标法》中商标的构成规定又满足《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定义时,则可能产生商标版权化问题。

知识产权业界对此问题产生了广泛关注,目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保护思路是对于权利的过度保护,会导致商标权与版权的冲突对立,会冲击到商标制度的正常秩序;第二种观点认为商标版权化的保护是合理的,商标和版权两者的保护是相互补充协调,并非多重保护。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浅析如下:

一、商标权与版权保护对象不同,商标版权化不是重复过度保护

《商标法》的作用是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维护商标的信誉,以保证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简单来说,商标是为了在商业上的使用,使人们在市场交易中将其与特定商品和服务联系起来,区别商品来源的一个标识,是经营者的信誉、商品质量等的载体。《著作权法》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应该享有的权益,以及与版权有关的权益。简而言之,版权是保护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具有自己独特创意,体现智慧结晶的作品和创作人。总而言之,即商标权保护的对象是商誉,版权保护的对象是智力成果。商标版权化保护的是基于相同客体但不同对象的保护,而一般的多重保护针对的是同一对象、同一权利内容的保护,故商标版权化并非是重复过度保护。

如果一个作品既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进行注册保护,同时又满足《著作权法》对于作品认定的最低标准,笔者认为其应当受到《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共同保护。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商标权与版权冲突的案件审理也可看出其对此观点的认同,如最高法院在(2012)知行字第60号昇浩公司与工商银行商标异议复审案的驳回裁定中提到:“判斷在先著作权是否存在以及所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著作权,要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保护有独创性的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就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不按照作品的创作目的进行区别对待。如果商标标识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当然受到著作权法提供给作品的各种保护,包括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保护基于不同的目的,对保护的客体有不同的要求,提供的保护也不相同。如果某一客体同时符合两个法律的保护要件,当然可以同时受到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保护。”

二、版权是商标权保护的补充延伸,并不会动摇现有商标制度

目前我国商标实行的是注册分类保护,商标分作45个类别。申请人按类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申请,核准后方能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商标权人在某一类别注册后并不能阻止他人在其他类别申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除驰名商标享受跨类保护以外)。然而,《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依据此款,任何人都可以在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申请,对于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当事人还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根据《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依法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版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享有,作为一种合法的权利应当是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商标注册人援引自身享有版权对抗他人的恶意使用也是于法有据的。但是此举也会引发另一种担忧,这样的保护是否会造成对商标分类制度的冲击?笔者对此持否定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会产生商标版权化的情况并不是开放式的,一个商标标识要想获得《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双重保护,前提是其必须同时满足商标注册的条件和其作为作品的标准。一般而言,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会使得标识相对复杂,而商标的过度复杂又不易被公众所接受,不能使消费者将商标标识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对应。实践中,常规形态下的文字、单词、短语等不构成作品,一般的手写体字母、文字、姓名等不构成作品,而过于复杂的文字不能作为商标。在这样一个严格的约束条件下已然在初始阶段把商标版权化的框架构建,不至于二者过多的交叉造成泛滥,也就不会对商标保护制度产生冲击。

第二,即使满足了商标版权化的情形,然而一个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其独创性也决定了该作品保护范围的大小。由于需要被普通消费者快速认知,大多数的商标标识即使包含具有设计感的图形但仍相对简洁,这样的商标标识作为作品来看它的独创性是相对较低的。那么,在适用《商标法》32条及45条时证明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同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难度就非常大,这样对其他市场主体几乎是没有影响,因此所谓获得全类保护也仅仅是形式上的,并不会冲击到商标保护的制度。

第三,诚实信用是各个法律主体进行民商事活动时遵循的基本原则,对在先注册商标权或版权的保护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按照商标分类保护制度,对商标进行全类注册理所当然的成为一种完美的防御手段。但是现实中,由于商标权人的发展是不可预期的,企业在发展的初期可能并没有那么多的财力去支撑商标的全类注册。通过前文的论述可知,商标版权化所要传递的讯息是反对恶意的复制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并对一些市场主体怠于保护权利的行为进行偏袒。其目的是给予真正权利人以最大化的权利保护,防止某些恶意申请人直接搭乘知名商标的便车,将在先商标权人通过自身付出的努力而获得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在其他类别进行注册。

综上所述,商标版权化的保护思路是法律上合理的双重保护而并非是所谓的过度重复保护。既然如此,商标权人也可以将这样的保护思路运用到经营活动中。对此,笔者建议:首先,商标权人在正常经常活动中必须清楚的了解自己的经营方向,对自己想要保护的商标标识尽可能全面地在现有和将来可能会涉及的类别上进行注册,这样的保护是最直接有效的,而版权要发挥补充作用需要耗费大量的经济成本,同时对于这样的纠纷,裁判者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故只能作为辅助。其次,在尽可能对商标进行全面注册后,还需注重保留商标标识版权的有关证据,拥有商标注册证并不能作为商标权人理所应当享有版权的证据,权利人可以通过如版权登记,保留作品的原始文稿或者委托创作作品的合同等来证明版权的归属。最后,商标版权化保护思路实际增加了对权利人的救济途径,如果商标权人因为种种原因错过了商标的异议期及商标无效宣告五年期限时,还可以侵犯版权为由曲线保护自己的商标权利。

[ 参 考 文 献 ]

[1]段晓梅.商标权与在先著作权的权利冲突[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2]车红蕾.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证伪[N].人民法院报,2013-1-30.

[3]袁博.论“商标版权化保护”的正当性与标准[J].中国知识产权,2014,89:82-86.

[4]周云川.商标标志著作权案件的裁判标准[N].人民法院报,2014-2-12.

[5]周云川.商标授权确权诉讼规则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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