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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冤案问责机制构建的探讨

2018-10-24李珂琰

学理论·下 2018年8期
关键词:冤案公平正义

李珂琰

摘 要:随着互联网及新媒体的快速发展,法律的普及度越来越广泛,人民群众对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关注度越来越高,而众多冤假错案的被曝光也将越来越多的目光吸引到这一领域。但是,任何事物的发展过程都将呈现出螺旋式的上升过程。同样,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也会出现一些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逐渐地得到发展。为了使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我们需要对当前司法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合理有效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冤案;问责机制;公平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8)08-0116-02

近年来,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河北聂树斌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的被频繁曝光及处理,深刻地说明了我国的司法制度以及在司法执行的过程中还存在众多的问题和漏洞。这些冤假错案的持续出现,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极大地伤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我國司法制度的权威性以及我国政府机构的公信力。

一、我国刑事冤案问责机制的现实状况

(一)刑事冤案问责机制构建的必要性

因程序和方法失当所造成的冤假错案,是对当事人及其家庭乃至整个社会的莫大伤害,同时也是对我国整个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莫大阻碍。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有明确提出,要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从而确保我国司法执行过程中,案件的处理能够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终身问责就是意味着有错必究,只有对错案充分追责,才能够进一步确立与坚定公众的法治信念,捍卫我国法律体系的权威性。对造成刑事冤案的责任人违法必究,有责必追,对于被造成重大人身及精神损失的受害者进行合理赔偿,是我国国家机关在对冤假错案进行平反之后所必须要走的程序。对数年前的冤案平反,对被冤枉的受害者宣判无罪,并不是冤案处理的最终步骤。最后的无罪只是还受害者及社会一个公道,但是对于无辜的受害者如何进行国家赔偿,对当年存在错误,造成冤假错案的责任人如何追责,是对案件得到平反之后绝不能忽略的事情。

(二)刑事冤案问责机制所解决的问题

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看来,在对受害者如何赔偿的问题上并不存在较大的争议,我国在2013年1月1日颁布的重新修订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遭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违法侵害时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及具体办法进行了详细规定。在呼格吉勒图案以及聂树斌案、佘祥林案等冤案得到平反之后,相关机关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对受害者进行国家赔偿。从受害者在获得国家赔偿后的反应以及社会上的舆论反映可以看出,当事人及社会群众对国家赔偿的数额并无太多争议。说明了在当前环境下,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是适应当前社会实际的。

(三)当前刑事冤案问责机制的缺陷

冤假错案得到平反之后的最大争议在于对相关责任人的问责追责问题上,不管是呼格案还是聂树斌案等冤假错案,都存在着同样的问题。那就是与近年来对冤假错案越来越大的平反力度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于冤案追责的力度却显得是那么没有说服力。在呼格吉勒图案之前,社会媒体曾对近年来受到广泛关注的冤假错案进行分析,结果却发现,除了赵作海案以及浙江张氏叔侄案等三起冤案已经对相关的责任人进行了非常明确的追责之外,安徽省于英生冤案虽然已经启动了具体的追责程序,但是直至目前,也并未出现任何实质性的进程。其他的案件都无一例外地未启动相关的追责程序,没了下文。对于社会群众的追问,相关的办案机关都选择了非正面回应,将“不清楚”“不归我们处理”作为他们的答复,从而使得这些冤案都慢慢消失在社会的视线中。在现实中也可以看到,虽然我国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有着明确的错案追究制度,但是就目前的制度来看,其规定相当笼统,具体事项非常不明确,在对错案的处理上弹性非常大,对具体的问责追责程序、处理的过程、是否公开的透明度上缺乏详细的规范。例如在备受关注的呼格案中,除了对当时的办案直接领导冯志明另案处理之外,而另外27名相关的办案责任人受到的最高处分为党内严重警告以及行政记大过,均未牵涉刑事追责。无论是呼格的家属还是社会舆论,均认为相对于呼格冤死的生命,这样的追责力度显得过于轻描淡写了。就当前的事件来看,对于冤假错案的责任人的追责,为何会如此困难?其原因也是由多个因素造成的。

二、我国刑事冤案问责机制存在缺陷的原因

(一)责任主体难以明确

在整个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会存在着众多的程序。以执法过程中的刑讯逼供为例,具体的办案人员和指挥办案人员之间的权力关系很难界定清楚,加之目前审讯过程的不透明,所以在现实操作中,由于责任主体难以明确,追究刑讯逼供罪很难追究。法院和检察院亦如同理。虽然判决书中会列出检察官、法官、代理律师的姓名,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审判者和审判权分离”的情况,遇到一些案情复杂或者合议庭分歧较大的案例,则需要提交给审判委员会(通常由院长或副院长、主管庭长组成)来决定。因此,难以判定责任人加剧了追责的困难。

(二)追责机制的内部化

“谁去追责”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从以往的冤假错案的事后问责过程中,中国目前的追责机制多是在内部进行,外界对具体的追责过程并不了解。这种情况下,在追责的过程中就会很难保证追责的客观公正性。在本文研究的案例当中,呼格案在其后来成立的追责小组中,其主要的组成成员就是公检法的在职人员,在这种情况下,难免就会形成自家人查自家人的局面。

(三)相关法规缺乏操作性

尽管当下司法执法部门就冤假错案出台了一系列相关规定或者指导意见,但这些大多停留在宏观层面,并没有具体的执行细则,在实施过程中缺乏操作性。这些指导性的意见的强制性相对较小,并且弹性很大,这也就造成了目前很多的冤假错案并没有真正走上问责的程序上面。所以,尽快出台具有针对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也是当务之急。

目前来看,对于冤假错案责任人的追责主要依据的是党纪以及行政处罚的规定,并不会牵涉刑事追责。从以往的案例来看,比如呼格案的直接责任人冯志明,其后来被处以刑罚处罚是因为其受贿罪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原因造成的,和呼格案没有任何关系。这也就造成了对冤案追责的力度明显偏轻的局面。

三、完善我国刑事冤案问责机制的建议

对于我国当前问责机制所存在的这些问题,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着手,从而改善我国法律体系对于冤案追责所存在的纰漏。

(一)完善错案追责的法律依据

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适用于此类错案追责的法律并不完善,主要的依据就是党的纪律、《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類似的补充条例,虽然在具体的追责过程中可以适用此类办法或条例,但是随着法制社会的发展,终将会显示出它们的不适应性。此时,国家应当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对错案的追责的详细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并根据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进行不断的补充与修正,从而使得在出现冤假错案的情况下可以有详细具体的法律可依,而不是像现在在处理的时候“东拼西凑”地用其他的法律规定里的有关法条来“凑合”地解决,这不会是对冤案进行追责的长久之计。根据社会实际的变化与发展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让法制符合社会实际,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二)明确对错案进行追责的部门

在呼格吉勒图案中,从官方报道及社会媒体的报道中可以看到,经过有关部门的调查,对呼格案的责任人进行追责。但是,问题在于此“有关部门”具体是指哪个部门,官方并未给予明确的指示。从后续的研究中可以得知,此“有关部门”具体指的是“案件追责工作小组”。但是,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此工作小组的人员组成上,抽调公检法三个机关的人员去对公检法的人员进行追责,很明显会形成“自家人调查自家人”的嫌疑,而后续的处理结果也正是这样。所以,从呼格案等案件的后续追责工作来看,现行的追责工作的部门机关是缺乏或者不合理的,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做的是改变现行同级机关调查同级机关或者自家人调查自家人的局面,对于错案的问责工作应当交由上级机关进行处理,当初经市县级法院审理的冤假错案应当交由省级机关进行处理,而由省高院审判的冤假错案,应当由最高院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进行处理。这样的话就可以尽可能地避免当前对冤案责任人的问责出现“罚酒三杯”的情形。让案件得到真正的平反,让有错之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三)设立科学的错案倒查追责机构

独立的追责倒查机构不仅可以实现公正监督,还可以避免人们因法院系统的自我监督而产生怀疑。然而,建立独立的错案倒查问责机构需要在不违背宪法精神的前提下进行科学的规划,避免出现刚创设就即刻失效的法律实践。内部监督是我国当前对法官监督采取的一种普遍监督模式,其又以上级下级法院间私下的监督模式为主,这就容易产生“由自己断案,又由自己倒查追责”的矛盾,所以这种法院的内部监督模式并没有其存在的意义。司法人员错案责任倒查追责的工作应当归司法行政机关来分管,而不是被划分到司法审判和检察事务,所以该把倒查追责的权力从司法机关中抽脱出来,保障错案倒查追责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因此,在不违背宪法的基础上,建议成立法官错案追责委员会由中央垂直管辖。

对于冤假错案的问责工作决不能忽略,对案件的责任人也决不能手下留情,不管对于任何案件、任何人员,都应当坚决地依法办案,依法处理,决不能姑息。只有这样,才会构建一个正常的司法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国司法制度的权威性以及我国政府机构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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