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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地区宗教参与刑事和解浅谈

2018-10-23

安徽文学·下半月 2018年11期
关键词:纠纷当事人司法

师 阳

贵州大学法学院

一、刑事和解释义

从我国的现行法律来看,刑诉第277条至279条规定了公诉案件和解的程序,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经过中间人调停,被害人与被追诉人面对面沟通,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再根据实际情况,从轻减轻或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①,而刑事和解作为替代性解决纠纷制度,对于诉讼过程中实现秩序、正义和效率有同样的追求,但是在价值主体和价值的具体内容和实现途径上有很多特别之处,从而使和解在秩序、公正、效率等价值方面有着自身的特点。

二、刑事和解的背景与价值

(一)刑事和解的背景

1.制度背景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最高院于2010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向全国人民传达了国家对于违法犯罪既是从严也要从宽的思想,改变了人们以往对刑罚的刻板印象。在当前“宽严相济”新环境下,刑罚不再仅仅是惩罚犯罪的工具,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成为了刑事政策偏向的关键。

2.社会背景

司法活动需要大量的司法资源支撑,但我国地区发展不均,大量的司法资源集中于较为发达的地方。民族地区司法资源本就紧缺,加上我国日益增长的诉讼需求,导致了司法资源的严重短缺。

随着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对少数民族地区刑事纠纷的机制构建提出了新要求和标准。少数民族地区所形成的宗教调解机制,相对于官方解决而言,多以合意为形式要求,不仅能缓和矛盾、解决纠纷,还能修复心理,维护秩序。民间的调解非官方,而是在民族地区的习俗、文化经过长期的发展而成,且能发挥最好的效果。在宁夏、甘肃等地早起就形成了宗教参与解决纠纷的模式。这种方式包涵着浓郁的宗教文化风格,其调解刑事纠纷时表现出极强的社会控制功能,以弥补国家正式制度和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的缺陷。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与功能

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的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诉讼过程中要实现的程序、实体和正义价值有着同样的追求,但在具体模型、实现过程和方式上有着很多特别之处。在我国几千年来“报应刑”思想的影响下,传统的司法往往过多的侧重在惩罚犯罪上,却很少关注被害人和社会的损失,被害人的诉求并没有切实得到保障,心理创伤难以修复②。刑事和解以补救社会社会关系为着眼点,重视被害人权益的恢复和保护,使犯罪分子心理结构层面主动省过和行为补救达到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刑事和解程序上突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尊重和当事人诉求,基于共同意愿协商调解,充分尊重民族习惯和个人意愿表达。

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越来越多,同时又顺应了国际司法“从宽”精神的要求。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深入深入,刑事和解从最初的陌生已转变为被社会大众所认可,全国各地也就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达成了一定的共识。

三、民族地区宗教参与刑事纠纷的机制

经考察,本文以宁夏地区和甘肃甘南地区为研究对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吴忠市、同心县及红寺堡地区,以及甘肃省的夏河市、合作市和下级县、乡等地实地走访,获取材料,并以此做出分析。基本上宗教在调解信教民众之间的交通肇事、人身侵害等刑事纠纷时起到重要作用,在信教民众中占据重要地位。根据纠纷解决方式数量比较看,宗教调解之所以能够在民族地区能够占一席之地,不仅因为宗教对纠纷的调解具有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功能,也因为社会现实中具有其适合的“气候和土壤”。利用宗教特有的功能解决民族地区的刑事纠纷天然的存在其他方式更为显著的优势。民族地区的民俗氛围、宗教习俗较为浓厚,加之国家法律渗透不足,导致涉案的双方更加偏向运用他们习惯的那套知识和体系去解决问题。既有当事人心理上对宗教情感的心理依赖,也有对解决成本、效率以及后果的考量,这样,当事人在选择化解纠纷方式时,对于接近本民族而适应于他们的那套宗教方式,是他们最优化的选择。

我们通过宗教权威、宗教场所、仪式、教义四个基本要素来研究一个独具特色的统合性的纠纷处理机制。四种要素并非不可分的,除教义之外的其他要素都能作为一项独立的纠纷处理机制看待。其中权威为解纷主体;宗教场所为解纠的空间场域;仪式是解纠的程式;教义为解纠依据。宗教解决纠纷乃是非暴力合作,避免极端方式,主张把调解、劝和用来化解矛盾及其产生的仇恨,实质上是一种宗教和平主义观作为当事人信仰发生作用。宗教和平主义的核心是以宗教伦理、教义的善恶作为评判是非标准,要求当事人寻自身之非而不是对方之非,作为赎罪的理由,从而在互相妥协的宗教背景下,从对立到合意的达成。这种观念强调温和而不是激烈情绪,通过协商与谈判形成合意,而不是强力压制,在契合法律正义之和平观情况下,具有正当性。

宗教权威是其民族内部最具有说服力和影响力的人之一,具有比官方更加权威的优势。其在刑事纠纷的解决中,能在当事人心中产生较强信任感和归属感;且由于长期以来较为近距离的相处,也使得宗教权威比官方更加了解当事人,也更能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在结果的处理上与当事人更容易达成共识。而我国的诉讼模式是在全国范围,程序严谨,按部就班,缺少对当事人心理的揣摩及感受的照顾。但正是这种严格的模式对民族地区的人们而言反而显得有些不太适应。

四、构建民族地区刑事和解机制的思考

(一)宗教参与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宗教调解刑事纠纷未得到司法部门和宗教管理部门的重视,宗教调解组织建设几乎为零。一是宗教调解资源分散,未形成有效机制。调解人员多为分布较为松散,未形成宗教调解的专业人员组织整合起来形成常设的正式的社会团体。二是宗教教解决刑事纠纷机制缺乏部门间的协作领导,宗教管理部门未和司法部门联手对宗教解决纠纷机制进行组织和引导。这就决定了宗教调解纠纷的社会功能的局限性,导致宗教调解人员的对法律知识的涉及较少,缺乏社会主义法治思维。

宗教调解至今都是既非归属司法方面也非归属行政意义上的民间调解。因此,一些人受片面法制观的影响,将宗教解决纠纷的方式置于与正式制度和法治的对立面,并将其加以抑制和排斥。如今,矛盾纠纷的化解机制呈现出诉讼单一化倾向,大多数人把诉讼当做是解决矛盾纠纷唯一正确途径③。而正是由于人们对法制的误解,便忽视了替代性解决纠纷宗教解决纠纷机制存在的价值。

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国民整体的法律意识大幅度得到提升,加之宗教调解所达成的协议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明文支持,这导致宗教调解纠纷的法律效力缺失,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对这种结果的合法性和执行力产生怀疑,担心这种由宗教调解而成的协议得不到法律上的保护和认可。

(二)规范化构建的思考

刑事和解作为处理公诉案件的一项制度在我国各地司法实践上已经普遍展开,但实践中关于其制度适用的诉讼阶段、以及启动条件、协议达成的方式及效力、协议执行的时间与方法等还未形成规范体制④。刑事和解程序的构建不仅意味着从法律上承认其合法地位,更是要在引导现有宗教资源的基础上设计出一套适合民族地区“土壤”的规范化机制,如设定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适用原则、法律认可、公权力监督管理等问题都有明确而具体的规范化体制。在我国国民日益增强的法治理念及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形势下,公权力机关不仅要加强宗教解决纠纷组织队伍、制度建设、业务的指导,明确具体要求、规制硬性标准,规范宗教解决纠纷机制的调解方式及行为,提升宗教调解者的整体水平。面对信教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宗教调解纠纷工作理念思路、方法手段、体制机制等方面还存在诸多不适应的地方。同时,加强宗教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将案件类型按不同类型和专业程度并结合各地区实际情况和自身所长对多种调解方式进行分工。并结合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成查漏补缺、协调联动、分工合作的多元化刑事和解体系。

宗教调解刑事纠纷时表现出贴近群众、程序简易、低成本、高成效等特色,使宗教参与刑事纠纷的调解机制成为有效化解民族地区内部矛盾纠纷的第一道屏障。宗教调解刑事纠纷的效益观念已深入人心,如何最大限度的发挥宗教解决纠纷机制的优势,引导其更加适应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随着替代性纠纷调解机制研究的深入和发展,其影响力不断扩大,宗教解决纠纷机制的价值逐步得到了很多宗教社会学者、法律社会学者的认可。宗教参与纠纷调解的机制始终是值得我们思考话题。

注释

①卞建林,封利强.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以刑事谅解为基础[J].载政法论坛,2008(6).

②张旭东.刑事和解制度研究[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版(社会科学),2007(4).

③ 宋英辉.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058).

④吴昌响,严蓓佳.我国刑事和解的“三维面相”观[J].人民法院报,201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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