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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际私法如何体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2018-10-19林子健

智富时代 2018年9期
关键词:国际私法

林子健

【摘 要】公平和正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人人平等是人类社会的理想状态,由于社会的进步和全球化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精细划分,资本积累的不同,社会地位的分层,出现了强者和弱者、富有和贫穷,虽然无法阻止这种不平等现象的出现,但是人类可以借助法律去矫正这种不平等,国际私法牵涉到国际民商事案件,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要素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如何通过制定国际私法规则,对弱者利益进行特殊保护,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就显得十分重要。

【关键词】弱者利益;国际私法;适用法

看到弱者,首先我们会想到的是“弱势群体”,法律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一般认为,是由于社会性资源占有的不利,导致权利或利益实现上的困难,从而需要通过法律给予特别保护的群体,国家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来保护其权利,诸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单独对其进行立法规范,也有在普通法中某几款,某几条中体现。对于国际私法而言,涉及到的是更大范围内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必然涉及到两个国家之间的法律问题,不同国家之间人与人社会资源的占有更是不尽相同,作为一国的法律,更多体现的是对国家主权的维护,所以在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弱者应当是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或者不利地位,受到国际私法特殊照顾的人。由于国际私法是由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相结合来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在保护弱者权益方面也体现了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个方面,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以下简称《适用法》)的视角来看:

除了一些强行法的规定以外,《适用法》还是比较多的基于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若无“意思自治”再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这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适用法》第二章民事主体,第十二条 该条是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但书后面列举了婚姻家庭和继承的除外,其中《适用法》第三章婚姻家庭,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从这四条法律规定中,很容易看出,法律对于“弱者”的保护极为明显,在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中,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时,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在收养关系中,被收养人处于弱势地位;在抚养关系中,被抚养人处于弱势;在监护关系中,被监护人处于弱势,《适用法》都对其进行了特别的规定。家庭关系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尤其对中国而言,具有非常特殊的意义,我国的《婚姻法》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儿童、老人、妇女相对于父母、成年子女及丈夫来说,无论在经济能力还是生理能力上都是相对弱势的一方。《适用法》从以适用父母和子女双方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为原则,以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为例外,对涉外收养、抚养和监护采用有利于原则的立法模式,直接体现了对弱者权利的保护。

《适用法》第六章债权,第四十一条对合同适用法律做了总括的规定,除此以外,又对消费合同和劳动合同做了单独的规定,在这两类合同当中,不管是消费者还是劳动者,都是合同方弱势的一方,第四十二条从以上两条的规定来看,《适用法》站在消费者和劳动者的角度,选择有利于自身的法律,对于消费者,可能是中国公民,买了在B国销售的A国的产品,那么对于他选择的余地就非常的多;对于劳动者,在经济实力、资源信息的占有量上都处于劣势地位,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往往依仗自身地位的优越性,事先制定一些格式化条款,从而预先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一些责任,增加劳动者的责任。再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部分劳动者自身也存在着没有接受过良好的教育,从而在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上,没有很好的权利保护意识,加上经济全球化,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到国际劳动中去的劳动者必然呈上升趋势,因此,在未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一般适用劳动者惯常工作地法,有利于劳动者。一般来说,劳动者的工作地容易确定,劳动者对于其工作地的相关法律规定相对也较易知悉,劳动争议发生时更有利于劳动者主张权利。尽管劳动者工作地的法律不一定是对劳动者最有利的,但与适用不可预见的规则相比,还是相对有利的。难以确定惯常工作地时,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就不一定体现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这也表明《适用法》设计的缺陷。总的来说,我国对于消费者和劳动者的保护都有倾斜性,除《适用法》外,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专门来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在国际侵权领域内,被侵权人无疑处在弱势地位,被侵权人往往由于不熟悉侵权行为地法、加害人属人法,加之路途遥远、取证困难、语言障碍等诸多因素,致使跨国维权的道路荆棘密布。产品责任也好还是网络侵权也罢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一般来说,被侵权人最熟悉、最容易获得的法律应该就是其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法律。相较于侵权行为地,釆用经常居住地法要合理得多,往往一个公民通常只有一个经常居住地,比较确定,并且经常居住地是公民民商事关系集中发生的地区,一般与案件有着比较密切的联系,有利于对被侵权人进行保护。另外,在产品侵权上被侵权人还可自主选择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损害发生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被侵权人在法律选择上掌握的很大的主动权,被侵权人可以经过比较分析经常居所地法、侵权人主营业地法或损害发生地法判决结果,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进行适用。

从上述的法条来看,国际私法对弱者权益保护的形式上来看,一、在法律适用上都首先规定了适用权利人惯常居所地法,一些条款中也提供给权利人更多可选择适用的连接点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二、在《适用法》债权一章中,意思自治是首要原则,但在消費合同和劳动合同中对意思自治原则加以了限制,以防止出现当事人,特别是强势的一方利用意思自治原则损害弱势方当事人的利益。三、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有利原则”对弱者利益进行保护,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关于“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可能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弱者的利益,当然在确认“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上也存在难题。

总的来说,《适用法》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很好的弥补了国内立法中的一些不足,填补了法律的空缺,特别是在婚姻家庭领域和产品责任领域,在涉外领域较少涉及,是很大的进步,虽然《适用法》在一些方面还存在不足,但是对于弱者权利的保护上,给了弱者很大的选择余地,体现了国际私法对实质正义的追求,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对权利最大化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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