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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行为的适法性应囿于相关法的规定

2018-10-18刘立强侯荣贵

中国质量监管 2018年6期

文|刘立强 侯荣贵

2018年第4期的《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刊登了《企业使用不合格原材料进行生产的行为该如何处理》一案,就本案的定性与处理,笔者认为,确定案中行为的性质及其适法性是关键。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从本条表述分析,实施行政处罚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主体适用对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主体对象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应该是客观存在的并具有充分的事实证据证明该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三是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此句的要义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即违法行为并非全部都应给予行政处罚,应区分不同情况,并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该行为视情况作出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抑或不予行政处罚的不同的处理决定。但综合上述三个方面,不难看出,违法行为贯穿整个行政案件之中,可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在整个行政案件中处于举足轻重的位置。

行为的基本意思是举止行动,是指人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出来的外表活动。如:做出动作,发出声音,做出反应等。那么,行政违法行为便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而构成违法行为的要件除了主体要件外,还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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