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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地方实践
——以深圳法院为样本

2018-10-16胡志光

中国应用法学 2018年5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财产深圳

胡志光*

引言

执行难是法院工作的世纪难题。2010年以来,深圳法院通过地方原创改革,就如何解决中央11号文提出的“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问题进行了一系列地方创新探索,通过第三方评估,在全国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1〕2016年1月6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深圳市律协在北京召开发布会,认为深圳中院基本解决执行难。2016年3月,周强院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基本解决执行难主要聚焦四个方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和外界干预执行现象基本得到遏制;人民法院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的情形基本消除;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基本执行完毕,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把握不严、恢复执行等相关配套机制应用不畅的问题基本解决。就如何实现“四个基本”的顶层设计,深圳法院进一步深化创新执行工作机制,成为全国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样板法院。〔2〕2018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五家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样板法院,深圳中院是其中之一。下面从地方原创和顶层设计两种策源来论述深圳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实践。

一、地方原创改革

2011年,深圳法院提出在全国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3〕2011年4月,深圳法院在全市执行联动工作会上提出,在全国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深圳中院党组制定了深圳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三年计划,即2012年开局之年、2013年奋战之年、2014年实现之年。围绕解决“四难”问题,深圳法院进行了三个方面的地方性创新。

(一)创新执行权运行机制

深圳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就如何解决“四难”问题,进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改革,创建分权集约的执行模式,探索执行流程再造。该模式强调以执行流程为改造对象和中心、以当事人的需求和满意度为目标、对现有的“一人包案”〔4〕一人包案模式是指执行案件的查询、控制、处分、执行异议、结案、甚至信访等全过程由承办法官或执行员一人办理。和“分段执行”〔5〕分段执行模式:深圳中院在2001年试行将一个执行案件分为执查字和执字两个案号分段办理。业务流程进行再思考和再设计,利用信息技术以及集约管理手段,打破职能型组织结构,建立全新的过程型组织结构,从而实现执行工作在理念、公正、廉洁和效率等方面的重大改善。

分权集约模式有四个方面的创新:

一是理念创新(分权的问题)。要实现执行权的科学运行,根本问题是要合理配置执行权,就是要分权。分权这个问题大家都有共识,问题是怎么分?怎样合理配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将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两权。深圳法院在两权基础上,将执行实施权细分出由法官行使的实施裁决权和司法辅助人员行使的实施事务权,这样就将执行权分为三权:即实施裁决权、实施事务权和审查监督权。权力的良好运行需要将决策、实施、监督相分立,执行权亦是如此。

二是组织架构创新。分权集约模式下,深圳法院打破执行局职能型组织架构,改造为过程型组织结构,原分设的执行一处、二处和综合处调整为执行裁决处、执行实施处和执行监督处三个部门:执行裁决处行使实施裁决权,负责作出决定和命令等;执行实施处行使实施事务权,负责具体实施执行命令等;执行监督处行使审查监督权,负责对裁决和实施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督(见图1)。

图1 执行分权架构图

三是平台创新(集约的问题)。鹰眼查控网是深圳法院首创的与联动协助单位联通互动的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查询和控制的信息化网络平台。2011年3月,鹰眼查控网实现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房地产、工商登记、股票及车辆等五项财产的查询和控制(“五查控”)。极光集约系统是深圳法院创建的对拘留、送达和搬迁等外勤事务分类集约处理的信息化平台。它实现了院内集约和跨辖区集约功能,市内事项该系统按属地原则指令属地法院办理,市外事项由执行事务外勤组集中办理。

图2 地方原创执行案件流程图

四是流程创新。执行案件立案,通过鹰眼查控网查询、控制、处置,实现全部债权的以执行完毕结案,部分实现债权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以终本结案。为终本案件设计了回路和退路。回路是指案件终本以后,因终本对被执行人的拘留、信用惩戒限制等强制措施发生作用,导致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欠款义务,法院或依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终本案件退路是将终本案件导入破产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执行法院用限制高消费令,让其过准破产的生活;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的,导入破产,让其退出市场。终本案件是“暂停键”,破产案件是“结束键”,破产之后债务人退出了市场。终本案件回路和退路的设计,让执行案件的流程形成了闭环(见图2)。

(二)制定全国第一个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实施标准

深圳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向前推进时,首先面临一个问题,“四难”问题的解决标准是什么?即解决 执行难的标准是什么?法院系统内外当时都没有标准。

自然科学以研究自然界物质的各种类型、状态、属性及运动形式为己任,因其研究对象的客观性及方法的逻辑性和可测量性,解决问题可以通过定性定量制定标准。而社会科学则是研究人类社会现象的模型科学,很难以数字来度量问题的解决程度。执行难问题为社会科学研究的范畴。何为执行难?解决执行难的标准为何?这些问题的回答,难以用简单的数字来解决。在我国发展和转型过程中,执行难与就业难、看病难、上学难等各种社会难题一样凸显,亟待解决。如何结合社会科学本身的研究规律,引入自然科学的方法,制定符合执行工作规律的解决执行难的标准是摆在各级法院面前的一大难题。2014年,深圳中院提出制定基本解决执行难实施标准设想,课题组经过调研、征求意见、多方论证,出台了《深圳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实施标准》(以下简称《实施标准》)。《实施标准》由总体要求、程序规范、实体指标、贯彻要求四个部分组成,其中程序规范和实体指标是核心内容。主要特点如下:

第一,程序规范更加完备。《实施标准》对执行案件的程序规范着墨较多,突出了执行程序的主动性和强制性。它由执行准备、财产及人员查控、财产处分、执行监督、结案及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等六部分组成,强调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找、处分,要求运用鹰眼查控网让被执行人及财产无处遁形;突出终本执行案件的执行措施采取率,提高终本案件结案标准,通过穷尽执行措施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区分执行不能和执行难,通过主动移送破产或者限制个人高消费,提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

第二,实体指标更加科学。它由公正、效率和效果三个指标组成。公正指标突出执行公开,量化执行行为撤改率和国家赔偿率的考核,真正让当事人在每个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效率指标强调法定审限内结案率,要求缩短平均结案周期。效果指标则着重于执行案件的执行结果,强调执行完毕率,提高部分执行率;同时考虑当事人的感受,设定信访投诉率。

第三,定义执行难,区分执行不能和执行难。理性分析,就给付金钱类执行案件而言,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是一个相对确定的客观事实,也就是说在案件执行时,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履行能力是相对固定的。根据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客观状况,执行案件大体上可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情况是被执行人丧失履行能力,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另一类是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有财产可供执行。经对深圳市抽样统计,无任何财产的案件在民商事执行案件(不含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占28%。对这部分案件,人民法院无论采取什么执行措施都不可能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客观上丧失履行能力导致债权得不到履行,是当事人自身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或法律风险,属于执行不能,不能归入执行难的范畴。执行难是指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全部执行的情况,表现为被执行人抗拒或规避执行、转移或隐匿财产、逃废债务;法院执行手段匮乏、执行措施不力或出现消极执行、拖延执行,以及有关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等情形。解决执行难,要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上,使这部分案件全部或绝大部分得到依法及时执行。理性区分执行不能和执行难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大前提。如果把被执行人完全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都视为执行难,将会造成法院难以承受之重,执行难问题也势必在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解决——因为法院无财力、更无责任代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6〕刘贵祥:《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29日第1版。

第四,提出了“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方法和路径。从执行难问题的提出,到问题的缓解,再到问题的基本解决,及至最后问题的根本解决。这一个路径与我国社会其他矛盾诸如教育、交通、环保等问题解决的路径一样。执行难问题成因复杂,既有执行法律不健全、执行法律法规匮乏等,也有法院自身的司法原因比如消极执行、执行措施不力等,更有国家配套制度不健全如财产统一登记制度缺失、信用体系不完善等原因。要根本解决执行难,除了法院的努力之外,还要进一步推进制定专门的强制执行法,建立健全破产制度、信用体系以及财产和人员信息登记制度,强化执行威慑,促进自动履行,并使确无财产的案件能够通过破产程序完全退出法律程序。由此可以看出,根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仅靠人民法院单打独斗是不够的,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能够做到的是解决自身问题,即“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

(三)首次引入第三方评估

深圳执行工作怎么样?能否基本解决执行难?法院不能自说自话,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必须请第三方进行评估。那么谁来评估更独立、更专业、更权威呢?评估标的是法院执行工作。因此,评估机构必须了解、关注法院工作,具有一定的研究资质,其评估的视角更应具有大视野、大格局。我们认为,第三方评估机构的门槛应该是,在专业上具有高水平的研究能力、在业务上对执行工作相当熟悉、在权威性上多次参与具有全国影响的第三方评估等要素。经研究,深圳中院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深圳市律师协会共同组成课题组,由律师、学者、专家共同组成评估团进行评估。这一做法,开创了对执行工作进行第三方评估的先河,改变法院工作和评价“自弹自唱”的工作模式,有利于汇集各方智慧和力量,共同推进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深圳律协通过文献分析、问卷调查、案卷评查、访谈座谈等多种研究方法,强调客观数据兼采主观感受,保证第三方评估结果有详实数据和相关人员的较高参与度。从2015年1月到10月,通过对深圳中院2012—2014年三年执行工作理论与实践的跟踪评估,2016年1月6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深圳市律协在北京发布评估结果:深圳中院自2011年以来围绕“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开展的执行工作,内部科学分权,外部多方联动,确保了执行权良性运作;大幅提升执行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有效保障申请人知情权、突出执行强制性,树立司法权威;通过鹰眼查控网和极光集约系统,加大信息化建设,大幅提升执行质效;通过流程再造和执行公开网,推进规范化建设,促进执行公正;通过严格规定终本案件结案程序,为终本案件留足“回路”,一旦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可立即恢复执行;为终本案件设计了“退路”,通过破产让“僵尸企业”退出市场主体。深圳中院在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基础上,以标准化作为解决执行难的路径,是科学可行的,业已实现了“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既定目标。《实施标准》经过完善之后,对其他地区破解执行难有重要的参考和推广价值,有待在顶层设计时上升为执行行业标准,在全国层面适用。

引入第三方评估执行工作,对法院规范自身执行行为、创新执行机制具有积极意义。除了督促法院自身依法规范执行权的行使、形成围剿“老赖”的更大合力外,更为重要的是,通过科学评估引导社会各界更为理性和正确的对待执行难问题。把原本不属于执行难范畴内的执行不能剥离开来,为执行难问题减负;还原执行难的真正面貌,找准执行难的真正病灶,从而对症下药,有效根治执行难;让更多的人关注法院执行工作、正确看待执行难问题;让更多的人理解执行难、帮助解决执行难。2016年1月16日,时任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在视察深圳中院时指出:第三方《评估报告》对深圳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评估是准确的、合适的。2016年1月23日,最高法院周强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要充分运用该《评估报告》及相关成果,积极研究解决执行难的实施标准,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识执行难现象,努力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

二、顶层设计的改革

2016年3月,周强院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宣布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随后最高法院出台了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文件,〔7〕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10号)《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实践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基本解决执行难主要是聚焦“四个基本”。从“四个基本”可以看出,顶层设计的基本解决执行难是围绕有财产和无财产两类案件的解决方案。〔8〕前引〔6〕,刘贵祥文。新时期,新任务,深圳法院围绕落实顶层设计再改革,再出发:有财产案件的执行主要是通过法院公权的行使,进一步加强执行的强制性;无财产案件的执行则通过支持债权人用好用足司法解释赋予的程序性诉讼权利,积极引导私权利的行使。

(一)有财产案件的执行

有财产案件的执行按照财产处分的结果,分为三类情况:一是处分的财产可以覆盖全部债权;二是处分的财产只能部分覆盖债权;三是财产不能处分,实务中不能处分的财产主要是档案查封的车辆没有实际查扣、被执行人的股权没有变现价值、具有产权瑕疵的房产无法变现、拍卖财产无人竞买等情形。根据这一实际情况,深圳法院优化繁简分流的执行流程,构建了漏斗式执行办案模式(见图3)。该模式基于集约化和信息化的理念,通过快速查控、快速执行两个筛选网格梯次过滤执行案件,以团队化、类型化办案为支撑,实现执行案件查控的全覆盖和办理的“733”效益(即70%的简易案件3个月办结,30%的普通案件精细办理)。

图3 漏斗式办案模式

漏斗式办案模式的构建主要包括四个方面:首先是创新组织架构,组建由简到繁的团队。成立速控团队、快执团队、速拍团队、普执团队四个团队。速控团队主要负责送达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全部案件的集约查询和控制,进行案件的第一次分流。快执团队主要负责扣划足额的银行存款、变现股票、对无财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及财产刑案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信用卡案件的处理。速拍团队负责办理抵押房产的执行处分,包括核实产权状况,房产价格查询、〔9〕《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3日7次审委会通过关于执行过程中有证房产市价查询问题的指引(试行)》第一条规定,抵押房产的网拍起拍价通过国土部门的市价查询系统确定。制作送达拍卖裁定,发布网络拍卖公告,划款等。普执团队负责财产处分和其它复杂案件的办理,比如执行款的分配、抵押权和首封权的协调、房屋腾退等。其次是明确简案标准,实现简单案件类型化办理。简单案件按照三个标准确定:案由+财产类型+自动履行。根据案由确定简单案件,包括财产刑案件、信用卡案件、抵押房产借款案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四类。根据财产类型确定简单案件,是指有现金、股票可供执行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类案件。另外,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或财产被查询控制以后自愿履行的案件也确定为简案。再次是升级鹰眼执行查控网,建设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升级的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包括批量查控、繁简识别、程序性文书自动生成、OTO送达、卷宗随案生成等功能,实现执行案件的全流程网上办理。最后是优化办案流程,实现执行案件漏斗式办理。案件一经立案就批量进入速控流程,24小时内全部被执行人信息批量上传到鹰眼查控网和最高法院的“总对总”查询系统,48小时内速控团队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96小时可实现辖区内有财产案件的财产控制,10个工作日根据财产查询和控制情况案件分流给快执团队、速拍团队或普执团队。

漏斗式办案模式通过流程优化和组织创新,加大了有财产案件的执行强制性。通过速控团队实现“人民法院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的情形基本消除”,通过团队化、类型化办理实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基本执行完毕”,“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把握不严、恢复执行等相关配套机制应用不畅的问题基本解决”,从而解决了“四个基本”中的“三个基本”问题,另一个“基本遏制”的问题则在无财产案件执行中予以解决。

(二)无财产案件的执行

2016年、2017年深圳两级法院的结案中有29%的执行案件是无财产案件。在实务中无财产案件主要是指被执行人没有记名财产且不在户籍所在地或工商登记注册地的“两无”情形。出现这种情况有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被执行人逃避和规避执行,跟债权人和法院玩“猫抓老鼠”的游戏;第二种可能是被执行人确实资不抵债,无法履行。第一种可能情况的解决方案主要是反规避、反逃避,即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以及追加被执行人,该解决方案是解决“四个基本”中的“基本遏制”问题。第二种可能情况的解决方案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简称执转破)。最高法院这两年来,加大司法解释力度,为当事人赋能,为这两个问题的解决提供法律武器,但前提是当事人拿起这些法律武器,向法院提出申请,启动相关法律程序。具体如下:

1.反规避、反逃避的解决方案

反规避、反逃避的解决方案是发现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财产、追加被执行人。这里的“发现”不是“查找”,“查找”是指用查控系统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发现”是指用特定的法律程序促使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出现。

如何发现被执行人,主要有三个法律程序:司法拘留、信用惩戒、拒执罪。关于司法拘留,《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有司法拘留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并将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作为终本结案的必要条件。深圳法院实务中,司法拘留一般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实现方式主要是通过限制出境的边控措施。关于信用惩戒,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8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深圳法院将实施信用惩戒列为终本结案的必要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终本结案时提出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关于拒执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如果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且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深圳法院一方面协调公安检察加大拒执罪追究力度,同时也加大力度通过自诉方式追究被执行人的拒执罪。两年来,深圳法院采取边控拘留、纳入失信名单或追究拒执罪(包括自诉程序)三个措施,迫使“消失”的被执行人出现,执行案件得以执行完毕或达成和解分期履行的案件达到1.6万余宗。深圳法院积极支持债权人行使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的这三个强制手段,将其作为结案的规定动作,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

如何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主要涉及两个法律程序:代位权诉讼、撤销权诉讼。《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诉讼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诉讼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两年来,深圳法院通过完善立案登记制,支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诉讼,两级法院共受理代位权诉讼案件182宗、撤销权诉讼案件143宗。

如何追加被执行人,主要依据是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增加了现实需求迫切、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主要包括变更追加瑕疵出资有限合伙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违规注销企业的清算责任人、无偿接受行政命令调拨财产主体、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等。两年来,深圳法院通畅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共受理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案件5214宗。

2.资不抵债的解决方案

资不抵债的解决方案:执转破。长期以来,法院民事商事司法机制由立案、审判和执行三个环节构成。从事执行工作的同仁们在阐述执行工作重要性时常说: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强制执行是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道工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这一“三环节”机制的不足便逐渐暴露,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救治和退出制度的短板。〔10〕杜万华2016年12月7日在最高法院召开全国法院执转破工作视频会议上的讲话,见http://www.chinapeace.gov.cn/2015-11/27/content_11284956.htm,2018年8月9日访问。如深圳中院2016年的终本案件占比56%,但终本程序并不是真正结案,也非解决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终极路径。这些案件中有相当部分被执行人资不抵债,这部分资不抵债的企业没有走破产程序,大量沉淀下来,成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被诟病的主要原因。2012年11月,深圳法院在全国率先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探索中,为了打通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最后一公里”,通过了《关于执行不能案件移送破产程序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将破产程序作为终本案件的下一个必要环节,开始构建以破产制度为“终止键”的“立审执+破”四环节流程体系。

为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发布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根据该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这些规定都要求债权人申请或同意执行转破产。2017年,深圳法院在执行转破产工作中进行了积极探索,中院建立了专门的执行转破产团队。当年深圳中院执行转破产立案103宗,涉及终本案件11703件,其中破产立案受理93宗,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30宗,共终结执行案件5870件。这些破产案件的处理对于从根本上化解执行积案,起到了积极作用。

通过上述有财产案件的执行与无财产案件的执行可以看出,顶层设计下的深圳实践是法院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模式:〔11〕职权主义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居于从属地位,执行案件中法官或执行员主动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询控制处分等。当事人主义是与职权主义相对应,诉讼活动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处于消极的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即有财产案件的执行主要是法院通过公权力的行使来解决,充分发挥职权主义;无财产案件的执行则通过法律赋予债权人的程序性诉讼权利进行救济,充分发挥当事人主义。通过“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的结合,从而实现顶层设计中“四个基本”问题的解决(见图4) 。

图4 顶层设计下执行流程图

举两个典型案例。案例一:赵某婷与徐某军抚养费纠纷案,这个案例2017年被最高法院列为全国十大执行案例。生效判决书判令徐某军每月向赵某婷支付抚养费至18岁,徐某军未履行该判决。2007年以后,赵某婷就各期抚养费陆续向深圳宝安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官每期都进行了多方调查,无法查到被执行人下落,均以申请人申请救助并终本结案。2016年1月,申请人就最近这一期的抚养费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发现了徐某军身份信息的最新线索,两次奔赴湖南岳阳调查,确认了新身份后,执行法官查询到其出入边境的记录,遂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在徐某军前往香港时被边检控制,法院将其带回并予司法拘留15日,徐某军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和利息。这个案件的执结,集中体现了职权主义,如执行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采边控、拘留等措施。案例二:李某与深圳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生效后,深圳国某公司未履行,债权人李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终本以后,李某申请深圳国某公司破产,因债务人国某公司未将其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移交管理人,导致无法进行全面清算,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其后,李某提起国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诉讼,法院认为越某集团公司和越某物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国某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等义务,应当向李某承担国某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并依法作出判决。胜诉以后,李某申请执行股东越某集团公司和越某物业公司,工程款 290万元全部清偿,执行费缴清,案件执行完毕。李某从申请强制执行到获得全额清偿,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程序性权利,如申请破产,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诉讼等,都集中体现了当事人主义。

结语

2016年以前,深圳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主要是通过建立法院查控系统,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强化执行工作的强制力,解决“四难”问题,这是职权主义甚至是超职权主义的体现。2016年以后,深圳法院主要按照有财产案件执行和无财产案件执行的逻辑来开展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不仅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的职权主义,还突出了支持债权人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程序性权利的当事人主义。深圳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从“职权主义为主”向“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相结合”升级,地方原创和顶层设计相融合,实现了两种策源一体实践。展望未来,从基本解决执行难走向根本解决执行难,它的实现方式将再由“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相结合”递进至“当事人主义为主”,即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将依当事人申请,或自动履行、或被信用惩戒、或承担拒不履行的司法责任、或被申请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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