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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业务的法律重点

2018-10-15高丹

青年时代 2018年20期

高丹

摘 要:信用证具有独立性,与其开立的基础交易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不受其约束和限制;为降低债权风险,银行应严格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信用证操作行为。

关键词:信用证独立性;信用证议付;信用证承付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价值28.2万美元的化工产品。同年8月31日,C银行与B公司达成信用证开证协议,约定C银行为B公司开具案涉信用证,载明:信用证适用《UCP600》最新版本,受益人为A公司,金额28.2万美元,付款方为C银行,价款28.2万美元,提单为2/3套已装船清洁提单、“凭开证行指示”等。

2012年10月24日,A公司与D银行签署委托书,委托D银行向C银行提交案涉信用证议付单据。次日,D银行向C银行寄交了议付单据。10月26日,C银行收到议付单据,经审单后发现A公司交单单据有如下6处不符点:…… 5、仅提交了1/3套正本提单;……。C银行对上述6处不符点发出通知书,要求B公司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B公司签署“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的回执意见,并加盖财务印章。11月1日,C银行基于不符点作出拒付处理并通知D银行。

2013年1月23日,D银行发现退回单证中案涉编号尾数为105提单的1/2页(第一页)为复制件,并向C银行催办退回全套单证。1月29日,C银行致电D银行,声称编号尾数为105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海关放行,系由收货人B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凭原单提取。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C银行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28.2万美元及逾期利息。

二、法院判决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信用证开证的当事人均声明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600》),应为合法有效。判断C银行是否有权作出拒付决定,关键看C银行的拒付行为是否符合《UCP600》第十六条。首先,C银行通过审查D银行提交的议付单据,发现有6处不符点,特别是仅提交了1/3套正本空白提单,与案涉信用证要求的2/3套正本指示提單明显不符,C银行有权作出拒绝承付。其次,虽然C银行联系了B公司,并要求其对不符点提交书面意见,B公司也书面声明放弃不符点并同意付款,但不影响C银行的拒付决定。最后,基于单据正本提单少1/3套且为空白提单的不符点,C银行作出拒付决定并书面告知D银行,符合《UCP600》第十六条的不符单据处理规则。C银行收到议付单据时,案涉货物已分批由付款人B公司凭案涉尾号为103、105原正本提单在议付前提取,其余2/3套正本提单因该1/3提单已经使用而失去货权风险控制、货权质押担保的提单效力,C银行退回105提单无实际意义。且该批货物在议付前已以非正常方式异地提取,不能排除A公司与B公司的恶意串通嫌疑。故C银行退回单据105提单第一页缺页(复制件代替原件)的事实,不能认定C银行不能退单,更不能判定C银行应承担“相符交单”的承付义务。故,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C银行的退单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不能退单、是否应承付案涉信用证。开证行在发出拒付通知后,可以随时向交单人退单,单据应原样退回。退回单据中编号尾数为105的提单首页1/2页是复印件,故C银行的退单行为不符合原样退回规定,构成不能退单。信用证具有独立抽象性,银行处理单据不处理单据背后可能涉及的货物。因此,一审以提单项下货物在议付前被提取、提单退回无实际意义为由,认为C银行退回尾号为105的提单首页1/2页为复制件不能认定为不能退单确有不当。即使未能原样退回全部单据,C银行作出拒付决定基于的议付单证6处不符点,也不会因此变为相符。尾号为105的提单首页1/2页为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原件遗失发生于C银行保管期间,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C银行的退单行为不符合原样退回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其应依据相符交单规则承付案涉信用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评析

(一)信用证的独立性

《UCP600》第四条a款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第五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七条规定:“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由上可知,除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外,国际信用证或国内信用证均具有独立性,与其开立的基础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相互独立,不受是否具有真实基础交易关系的约束,也不受任何合同关系项下请求权或抗辩权的限制,基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的抗辩不能作为抗辩信用证法律关系的理由。

结合本案, C银行退回编号尾号为105的提单首页1/2页为复印件是否构成不能退单,属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提单项下货物是否已被提取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不受该基础法律关系的约束和限制。即使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被提取,也不影响C银行应履行退回案涉信用证项下全部提单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基于信用证的独立性,纠正了一审关于案涉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取、退回提单已无实际意义、C银行退回105提单首页1/2页为复印件不构成不能退单的错误。

(二)信用证业务的法律重點

1.议付信用证

《UCP600》第十六条规定:“a.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或者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b.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c.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e.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或开证行在发出通知后,可以在任何时候单据退还交单人。f.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开证行有权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分析上述条款可知,开证行或者议付行在审查信用证项下单据时,有权根据单据本身确定是否构成相符交单、在交单不符时拒绝承兑或议付,应将拒付决定通知交单人、单据原样退还交单人,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决定最终拒绝接受不符点。如果未按上述要求操作,议付行即不能宣称交单不符,构成不能退单。

结合本案,C银行审单时发现6处不符点,尤其是D银行提交的1/3套正本空白提单与案涉信用证要求的2/3套正本指示提单明显不符,故C银行有权作出交单不符、拒绝议付的决定。C银行将拒付决定通知了D银行,并联系B公司是否接受上述不符点。尽管开证申请人B公司明确接受不符点,但C银行仍有权作出拒绝接受不符点的决定。C银行的上述行为,均符合《UCP600》十六条a-d款规定的审单规则和程序,构成妥当处理不符单据、有效拒绝议付和有效拒付通知。但是,C银行向D银行退回的议付全套单据中尾号是105提单首页1/2页为复印件,明显不符合《UCP600》十六条e款关于单据应原样退回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适用《UCP600》十六条f款的规定纠正了一审的错误,认定C银行没有原样退回全部提单的退单行为构成不能退单。

2.承付信用证

《UCP600》第十五条a款规定:“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9]分析上述条款可知,开证行或付款行承付信用证必须满足交单相符的条件。如果交单不符,即使开证申请人明确接受不符点,拒绝接受不符点的开证行或付款行也不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结合本案,尽管C银行未原样退回全部单据的行为构成不能退单,但是D银行提交的议付单据存在明显6处不符点仍然属于交单不符,不会因此变为交单相符,C银行不承担承付义务。另外,即使开证申请人B公司书面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付款行C银行拒绝接受不符点的,也不承担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付款义务。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作出了驳回受益人A公司要求C银行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到期款项的判决。

(三)银行风险启示

综上所述,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应明确信用证的独立性特征,将信用证法律关系和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区分开来,并严格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信用证操作行为,以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减少银行损失。

参考文献:

[1]中国裁判文书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84号.

[2]百度百科: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3]法律图书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4]法律图书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