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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2018-09-24郭晴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8期

摘 要:离婚案件中的无过错方多为婚姻关系中相对弱势的一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使得无过错方能够基于法律的规定请求获得实质的经济赔偿,但由于法定过错情形较为局限,赔偿数额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目前对于无过错方的保护尚不充分。本文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评价、完善制度拟提出的建议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内赔偿制度;赔偿数额计算标准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以及我国的立法现状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法律明文规定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基础动摇,夫妻感情破裂,在人民法院判决准予解除夫妻关系后,由过错方给予无过错方赔偿的一种离婚损害救济制度。

结婚是男女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缔结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夫妻之间负有相互忠实、相互扶助的义务,违反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只不过其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

(二)我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缺陷探究

(一)欠缺婚内赔偿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制度以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婚内赔偿制度。即使发生婚内侵权行为,碍于夫妻身份关系以及传统观念的影响,无过错方往往为了维护婚姻的存续而选择沉默。这样做既不能够有效的保护无过错方,同时也是对过错方侵权行为的包庇和纵容。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尚无统一的标准

《婚姻法》赋予了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并未明确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标准。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劳务付出、对配偶的关爱、对子女老人的抚养赡养、人身受到损害的医药费、过错方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等原则上均可以成为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但上述因素均为较抽象的因素,法官无从感知,况且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无过错方举证对方有法定過错行为往往会涉及到较为隐秘的私人范畴,偷拍偷录成为获取证据的主要手段,法官基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很难认可证据的证明力。在具体离婚案件审判过程中,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同一当事人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主张在不同法院得到支持的程度不同,将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三)赔偿义务主体不明确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普遍将赔偿义务主体限定为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通过对大量的离婚案卷分析,不难发现,绝大多数离婚诉求的提出均涉及到婚外第三人的介入。第三者的介入作为一种不良的社会风气,直接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某种程度上与过错方构成对无过错方的共同侵权。在第三者介入导致诉讼离婚的案件中,无过错方不能够基于法律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往往会采取私力救济,因此各类“当众殴打小三”的新闻屡见不鲜。笔者认为,由第三者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无过错方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既能彰显公平正义,又能有效遏制不良风气的盛行,应是今后婚姻法改革的方向。

(四)适用情形过于狭窄

司法实践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多种多样,法律自然不可能做出穷尽性的列举,但《婚姻法》第46条将一方的过错行为限定在明文列举的四种情形明显过于狭窄。吸毒、赌博等事项对于一个家庭的冲击绝不低于四种法定情形,但法律却没有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对于无过错方的保护显然是不全面的。

三、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拟提出的建议

(一)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损害赔偿的提出必须以离婚为条件,实际上在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同时剥夺了子女享受良好家庭氛围的权利,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实施法定过错行为,在个案中并不必然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确立婚内赔偿制度,对过错方起到震慑作用,同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保护利益受到损害的无过错方,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夫妻双方对子女更好的监护教育,同时也能减轻司法的压力。

(二)明确损害赔偿的标准

婚姻中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往往是一种抽象的、无法用具体数额来衡量的损失,法律所能做到的最大程度保障无过错方利益就是将损害赔偿的数额具体化,因此如何确定一个科学的赔偿标准就显得十分关键。最高法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损害赔偿标准进一步明确化,将无过错方对家庭的付出,对配偶的关爱,基于过错方的行为遭受的损害等因素考虑在内,将认定标准尽可能详细地确定下来,同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力求做到个案公平公正。

(三)扩大赔偿义务主体范围和适用情形

为了彰显法律对第三者的惩戒作用,《婚姻法》有必要确立由第三者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对全社会起到警示作用的同时也能使社会成员自觉约束自身行为,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可增加兜底性条款,离婚案件中的无过错方多为婚姻关系中相对劣势的一方,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可以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够实现对无过错方更全面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石毅.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2010,05.

[2]陈彦旭.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分析.法制博览,2017,02.

[3]张凤英.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吉林大学,2013.11.

[4]李芝秀.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湖南大学,2016.10.

作者简介:

郭晴(1996.03.~ ),女,山东泰安人,本科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