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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缓起诉制度的研究

2018-09-10陈少敏陈莹烟台大学山东烟台264005

丝路艺术 2018年4期
关键词:裁量权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

陈少敏 陈莹(烟台大学,山东 烟台 264005)

一、何为暂缓起诉制度

所谓暂缓起诉制度,国际社会对其没有统一的称谓。但基本认为,暂缓起诉制度起源于日本和德国,在日本,暂缓起诉称为“起诉犹豫”;在德国,暂缓起诉称为“附条件不起诉”;另外,在一些其他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的国家如美国,称其为“延缓起诉”或“审前考察监督”。在我国,学者们称之为“暂缓不起诉”“暂免起诉”“缓诉”“缓起诉”“缓予起诉”“附条件起诉”等等,在本文统一称为“暂缓起诉”。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对其暂缓提起公诉。暂缓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诉讼制度,同时也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所谓体现了自由裁量权,是因为检察机关通过从多方面着手,如节约诉讼成本,犯罪人具体情况以及出于顺应公序良俗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做出适当裁量。

二、比较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制度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暂缓起诉制度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起初实行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这些国家确立起诉法定主义的初期,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对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1、德国的起诉保留制度及其评价

起诉保留,又称附条件的不起诉,即指以暂时不提起公诉为手段,在法律规定追诉的保留期间内,检察官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情况,及暂缓起诉后的生活行为情况,以便决定是否再行起诉的制度。根据该项制度,在德国,检察官可以要求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选择给付一定款项,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向某公共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承担一定数量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否则,就可作出轻罪追究。

总体说来,德国起诉保留制度的创立,是诉讼理念的一个重大变化。正如有的德国学者指出:今天的检察机构似乎是一个“不起诉”机构而非一个起诉机构。

2、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及其评价

起诉犹豫制度,是指在保留追诉的期间内,检察官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及预防其再度犯罪,将缓起诉的人交付保护管束,如果其违反保护管束规定,检察官就撤销原来的缓起诉决定,再行起诉。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况与犯罪后的情况,无追诉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其基本特点:一是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二是是否起诉,法律不作明文规定,而由检察官根据犯人的年龄、性格、犯罪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据统计,“日本的起诉犹豫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9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5%一30%左右。”

这种以刑事诉讼中的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而创制形成的暂缓起诉(起诉犹豫)制度,可以尽早地把不具有可罚性及必要性的犯罪人从刑事诉讼中抽离出来,以便尽可能减少其回归社会的障碍,从保障人权,打击犯罪,充分适用刑事政策预防犯罪以及减少讼累等角度考虑,具有非常文明的积极的性质和价值。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暂缓起诉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不起诉裁量权。

1、英国

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上并没有起诉便宜主义和起诉法定主义的明确规定,但检察官却拥有广泛且独立的自由裁量权。

英国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实行起诉便宜主义,允许将案件是否起诉到法院进行自由裁量。王室检察院在决定是否起诉时,有两个明确的阶段:第一阶段是证据检验,即经过审查,检察官必须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形成有罪判决的现实期望,这种“定罪的现实期望”是一个客观的检验标准,一旦该案件未通过证据检验,检察官便可以决定不起诉;第二个阶段为公众利益检验,在完成证据检验后,倘若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没有必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检察官也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美国

美国的检察官实行个人负责制,由于个人对犯罪定义和处刑选择的不同,为实现个案公平,有必要赋予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其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提供必要条件。美国检察官行使职权个人负责制的基本模式:一是检察官对检察官办事处的一切问题有最终决定权;二是在具体的案件中,有权决定案件的调查和起诉。美国检察官决定起诉的案件还有审判等环节的审查予以制约,而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则无人制约。所以,检察职能的独断性在不起诉决定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美国的判例法和有关的刑事诉讼法律都认可了“选择性起诉”的原则,该原则的基本理念是,检察官不必把所有的刑事案件都交给法庭审判,可以有选择地对其中一部分案件作出自由裁量,决定不起诉。

三、我国暂缓起诉制度的发展现状

我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只明确了检察机关有起诉权和不起诉权,对暂缓起诉未予涉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只能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情况。暂缓起诉不属于不起诉的三种情况之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国外比较先进的司法理念和执法标准不断的被司法界引入,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起到很大的影响,我国对外交流和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检察机关在学习他人的先进经验的同时,也深刻地看到了自身的不足。就目前来说,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已逐渐从惩罚主义向保护主义发生转化,越来越多的体现了人性关怀和宽大的法律政策。实践中,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各地的检察机关为了实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的挽救、教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如建立了青少年帮教基地,结合社区的功能,对一些罪刑较轻的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在一定期间内未成年人不再犯罪,则决定予以不起诉,如果不能好好悔改或重新犯罪的,则予以移送起诉,既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又体现了司法机关宽柔政策,这些做法很多媒体进行了报道,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实际上这就是对附条件不起诉进行的有益尝试,也逐渐被司法界接受和肯定。同时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降低成为我国司法实务界不断探索和不断研讨的课题,与此相应的,暂缓起诉作为一种适应形势的检察改革方式,其产生、存在并逐步发展也就成为一种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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