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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流域水功能区保护管理及实践

2018-09-10杨永德傅慧源吴添天

长江技术经济 2018年4期
关键词:水资源保护长江

杨永德 傅慧源 吴添天

摘要: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通过长期探索与实践,已在长江流域逐步完善了水功能区管理体系,水功能區已经成为当前最重要的水资源保护制度。本文回顾了长江流域水功能区管理制度及体系的起步、发展和完善历程,梳理了长江流域水功能区保护管理取得的经验、成效和在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并相应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水资源保护;长江;水功能区;纳污红线

中图法分类号:TV213.4 文献标志码:A DOI:10.19679/j.cnki.cjjsjj.2018.0408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生态系统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保护和管理要求的水域[1]。水功能区是水资源保护管理的基本单元和重要依据[2],其管理内容主要包括水功能区划分与调整、水域纳污能力核定及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考核、省界缓冲区管理、水功能区监测与评价等[3]。水功能区管理是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亦是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守好水功能区纳污红线的基础[4]。

1 流域机构开展水功能区管理的法律依据

2002年《水法》中将水功能区管理制度作为水资源管理的基本制度,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跨省的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2017年,水利部印发的《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对水功能区管理制度和管理要求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五条规定“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流域内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并对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规定:“设置取水口、入河排污口或者实施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活动,有关单位在提交的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报告)、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申请、防洪评价报告等行政审批申请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论证涉水活动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水生态的影响,提出预防、减缓、治理、补偿等措施。预防、减缓、治理、补偿等措施应当与取水口设置、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其他活动一并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在审查前款所列行政审批申请文件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进行审核,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规定:“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流域内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监测评价,对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实施日常监测评价,对其他水功能区实施监督性监测。”

2 长江流域水功能区管理体系

2.1 水功能区划

2.1.1 水功能区划发展

水功能区划是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结合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需求,将河流、湖库按照不同的使用功能划分为不同的水功能区。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开展长江干流水资源保护规划工作中就提出了按水功能区划分水域的思路,形成了早期水功能区的概念。1998年,按照水利部要求,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开展水功能区划分技术研究工作,研究成果由水利部印发作为指导全国水功能区划的技术文件。在2002年《水法》中将水功能区管理制度作为水资源管理的基本制度, 2003年出台的《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对水功能区管理制度进行了细化。

从2000年开始,在水利部的部署下,长江委组织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长江片水功能区划。2002年2月,长江片水功能区划成果通过了水利部组织的审查,其内容纳入《中国水功能区划》,由水利部颁布试行。水功能区划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工作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按照水法的要求,长江委对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划成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协助水利部对各省级水功能区划成果进行审查,推动地方进行水功能区划成果的报批。到2007年7月,长江片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功能区划全部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为长江流域全面实现以水功能区管理为核心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010年,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复的水功能区划基础上,长江委按照水利部要求,组织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技术单位,进一步复核了水功能区划的基本信息,并对部分不合理的区划进行调整,其成果纳入了2011年12月国务院批复的《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2011-2030)》[2]。

2.1.2 水功能区划体系

水功能区分为一级功能区和二级功能区的两级体系。其中,一级功能区从宏观上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的问题,主要协调地区间用水关系,并从长远考虑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划分为保护区、保留区、缓冲区和开发利用区四类;二级功能区在一级区划中的开发利用区中,进一步细化水域的使用功能和功能排序,协调不同用水部门之间的关系,划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排污控制区七类[1]。

2.1.3 各分区定义和保护要求

(1)一级功能区

保护区,指对水资源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及珍稀濒危物种的保护有重要意义,需划定进行保护的水域。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和从事与保护无关的涉水活动。

缓冲区,指为协调省际间、用水矛盾突出的地区间用水关系而划定的水域。缓冲区应当严格管理各类涉水活动,防止对相邻水功能区造成不利影响。在省界缓冲区内从事可能不利于水功能区保护的各类涉水活动,应当事先向流域管理机构通报。

开发利用区,主要指具有满足工农业生产、城镇生活、渔业、娱乐等多种需水要求的水域。开发利用区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同时具有多种使用功能的开发利用区,应当按照其最高水质目标要求的功能实行管理。

保留区,指目前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不高,为今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而保留的水域。保留区应当控制经济社会活动对水的影响,严格限制可能对其水量、水质、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活动。

(2)二级区

饮用水源区,指为城镇提供综合生活用水而划定的水域。已经提供城乡生活饮用水的饮用水源区,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优先保证饮用水水量水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含新建、改建和扩大,下同)排污口;为城乡预留生活饮用水的饮用水源区,应当加强水质保护,严格控制排放污染物,不得新增入河排污量。

工业用水区,指为满足工业用水需求而划定的水域。农业用水区,指为满足农业灌溉用水需求而划定的水域。工业用水区和农业用水区应优先满足工业和农业用水需求,严格执行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在工业用水区和农业用水区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该水功能区水质符合工业和农业用水目标要求。

渔业用水区,指具有鱼、虾、蟹等水生生物养殖需求需求而划定的水域。渔业用水区应当维护渔业用水的基本水量需求,保护天然水生生物的重要栖息地、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及主要洄游通道,并按照渔业用水水质要求,禁止排放对鱼类生长、繁殖有严重影响的重金属及有毒有机物;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控制水污染,确保水功能区水质达标。

景观娱乐用水区,指以满足景观、疗养、度假和娱乐需要为目的的江河湖泊等水域。景观娱乐活动不得危及景观娱乐用水区的水质控制目标。

过渡区,指为满足水质目标有较大差异的相邻水功能区间水质状况过渡衔接而划定的水域。过渡区应当按照确保下游水功能区符合水质控制目标的要求实施管理,严格控制可能导致水体自净能力下降的涉水活动。

排污控制區,指生活、生产废污水排污口比较集中的水域,且所接纳的废污水对水环境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在排污控制区排放废污水,不得影响下游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综合整治措施,逐步减少排污控制区[1]。

2.1.4 长江流域片水功能区划状况

根据2011年国务院批复的《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长江流域及西南诸河共划定了1 521个水功能区(其中长江流域1 363个、西南诸河1 58个),并根据每个水功能区内的现状水质和开发利用程度以及规划用水需求确定了每个水功能区的水质管理目标。对于需要保护和严格控制开发的水功能区,确定了较严格的水质管理目标;对于要承载开发利用活动的水功能区,则以用水水质要求做作为管理目标。这些制度体现了水功能区管理统筹兼顾、分类指导的原则。

长江流域共划分水功能区1 363个(不计开发利用区),其中一级水功能区927个,二级水功能区694个。长江流域水功能区划河长为47 627.5km,其中保护区174个,区划河长8 859.6km,占区划河长的18.6%;保留区400个,区划河长28 195.4km,占区划河长的59.2%;省界缓冲区95个,区划河长3 464km,占区划河长的7.3%;开发利用区258个,区划河长7 108.5km,占区划河长的14.9%。在长江流域10 832.3km2区划湖库面积中,涉及一级水功能区34个,其中保护区总面积7 543.2 km2,占区划总面积的69.6%,保留区2个、总面积2 038.9 km2,占18.8%;缓冲区1个、面积42 km2,占0.4%;13个开发利用区中划分水功能二级区20个,总面积1 208.2 km2,占区划面积的11.2%。

西南诸河共划分水功能区158个,其中一级水功能区138个(不计开发利用区),二级水功能区53个。西南诸河水功能区划总河长14 826.2km,其中保护区42个,区划河长4 674.3km,占区划河长的31.5%;保留区59个,区划河长9 171.1km,占区划河长的61.9%;缓冲区4个,区划河长191.6km,占区划河长的1.3%;开发利用区33个,区划河长789.2km,占区划河长的5.3%。在西南诸河1 482.4km2区划湖库面积中,涉及一级水功能区14个,其中保护区2个,总面积888 km2、占区划总面积的59.9%,保留区2个,总面积568.4 km2,占区划总面积的38.3%,开发利用区总面积26 km2,占区划面积的1.8%[2]。

2.2 水功能区纳污能力

水域纳污能力是指在满足水域功能要求的前提下,在给定的水功能区水质目标、设计水量、入河排污口位置及排污方式等条件下,水功能区水体所能容纳的最大污染物量。水域纳污能力是制定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方案的基础指标,也是实施水功能区管理的基本依据。在核定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时,对于不同类型水功能区分别采用现状污染负荷法和模型法进行核定。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是《水域纳污能力计算规程》(GB/T 25173-2010)的主要起草单位。

(一)对于现状水质达标的保留区、保护区和缓冲区采用现状污染负荷法,即以水功能区的现状污染物入河量作为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体现了保证这些水功能区不得新增入河排污量的管理原则。

(二)对于开发利用区和现状水质未达标的保护区、保留区和缓冲区,采用模型法进行计算。在计算过程中为了从严控制,一般采取最近10年最枯月平均流量(水量)或90%保证率最枯月平均流量(水量)作为设计流量(水量)。对于宽深比较大的江河,考虑到污染物从岸边排放后不可能达到全断面混合,根据污染带宽度、岸边水域状况、岸边排污可能影响的水域综合确定计算水域的宽度。对长江干流,水功能区宽度一般为60~80m。

在核定纳污能力时,面源的影响考虑在水功能区起始断面的背景浓度C0中,单个水功能区内部的支流汇入口和涵闸等作为点源处理,实际上也包含了绝大部分的面源[5]。

目前的水功能区纳污能力计算方法是以为后代留出一定利用空间为目的,因此在设计水文条件等方面取的是非常保守的值,从而在实际管理中会出现水质尚可但纳污能力已经接近饱和的情况。随着对入河污染物监测的不断深入,在水文预报基础上将逐步开展河流水质的动态预报,从而可以针对不同水期,计算河流的动态纳污能力,分水期进行精细化管理,并相应的核定动态限排总量意见。

2.3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限制排污总量是根据核定的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考虑水功能区现状达标情况和未来发展规划及区域经济技术水平综合确定的允许进入水功能区的最大污染物排放总量。

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既有时间上的变化,也有空间上的要求。时间上要按照不同水平年下水功能区的规划污染物入河量和达标要求,制定各规划水平年(分阶段)的限制排污总量方案。特别是对现状水质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需考虑入河污染物减排的阶段性目标而制定不同水平年的限制排污总量方案。目前,长江流域的限制纳污总量方案分2020年和2030年两个水平年制定。空间上是按照不同行政区单元对水功能区的限制排污总量进行分解。对任一个行政区境内所有水功能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求和即可得到该行政区允许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行政区限制排污总量由此而得。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制定按照现状水质是否达标分两种情况制定。

(一)现状水质达标的水功能区,以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作为限制排污总量,目的是维持水域功能的正常使用。

(二)现状水质不达标的水功能区,如果入河污染物削减量不大,近期可以达到水质管理目标,则以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作为限制排污总量;如果入河污染物削减量较大,需以实现水质管理目标为控制条件,分阶段拟定限制排污总量控制方案。

由于上游污染导致本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或污染来源难以控制,污染物削减可达性较差的水功能区,应根据本功能区的水质管理目标,结合上一个水功能区的水质管理目标和限制排污总量方案,协调拟定分阶段限制排污总量方案。

为实现《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的目标,水利部于2011年组织开展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复核和分阶段限制排污总量制定工作。按照水利部的总体部署,长江委组织、协调、指导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负责技术工作。2013年,长江委完成了《长江流域片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和分阶段限制排污总量控制方案报告(报批稿)》,报送水利部。2014年11月,水利部将其与其他流域的成果一并送原环境保护部。

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在进行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时,应结合废污水产排分析及纳污水域调查成果,分析判断其是否符合清洁生产、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水功能区限排等方面要求。因保留区、缓冲区主要是采用现状污染物入河量作为纳污能力及限排总量,因此在进行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时,需削减水功能区内相应的排污量,以满足新增加入河排污量后不会超过限排总量;而开发利用区的纳污能力及限排总量主要是采用模型法进行计算,新增加入河排污量与现有入河排污量的总和不得超过该水功能区限排总量。

2.4 纳污红线考核

2011年,中共中央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明确提出要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从严核定水域纳污能力,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为推进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主要目标,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2015、2020、2030年水质达标率控制目标均提出了要求。

从2014年开始,国家对重要水功能区进行考核。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负责组织流域水功能区考核的技术工作,组织制定流域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技术细则,每年与地方协调制定年度水功能区考核名录和监测方案,并对各省区监测的水功能区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形成复核报告上报水利部。在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中,長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也按照国务院考核组的统一部署,参与部分省区的考核,并提供长江流域的水功能区考核基础信息,为流域水功能区纳污红线考核工作提供基础保障。

按照2012年《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是最严格水资源管理的三条红线之一,即纳污红线。水功能区达标率考核有时间上和空间上的要求。水功能区达标率的指标,确定充分考虑了不同流域(区域)的开发利用程度和河流现状水质的差异性,以及污染源控制的长期性,在时间上按照不同水平年,确定了相应的水功能区达标率指标,如按照水利部的指标分解,长江流域重要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2020年为87%,2030年为95%;西南诸河2020年达标率92%,2030年为95%。

在空间上按照流域、省级行政区、地市级行政区逐级分解的方式,提出了不同区域的水功能区达标率指标,各区域的水功能区达标率为区域内所有水功能区的综合达标率。水功能区达标率考核的最终目的是控制各级行政区的入河排污总量,并优化入河污染物的分布,让行政区内水功能区都能满足自身和下游区域使用功能。长江流域2016年评价的1 195个重要水功能区,达标的水功能区共1 089个,水功能区个数达标率为91.2%;西南诸河的143个重要水功能区,达标的水功能区共130个,水功能区个数达标率为90.9%[6]。

按照2016年水利部等9部门印发的《“十三五”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工作实施方案》,增加了对重要水功能区污染物总量减排量的考核内容。

3 长江流域水功能区管理成效

通过长期探索与实践,长江流域已逐步完善了水功能区管理体系。

一是组织完成了长江流域重要水功能区划分工作。成果已列入国务院批复的《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2011-2030)》。

二是组织完成了长江流域重要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和分阶段限制排污总量控制方案制定及水功能区达标率分解工作,为落实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提供了有力支撑。早在2004年,就编制完成《三峡库区水域纳污能力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报告,依据不同水功能区水质目标,计算了三峡水库在蓄水前和不同蓄水位下各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提出了三峡水库135m、156 m、175 m蓄水位方案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该报告经水利部部长专题办公会审议通过,由水利部依法提交给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这是水利部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第一份限制排污总量意见。2011年,按照水利部的总体布署,长江委开展了长江流域片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复核和分阶段限制排污总量制定工作,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精心组织,协调、指导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此项工作,于2013年完成了《长江流域片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和分阶段限制排污总量控制方案报告(报批稿)》报送水利部。2014年11月,水利部将其与其他流域的成果一并送原环境保护部。

三是强化省界缓冲区管理。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组织完成了长江流域及西南诸河省界(缓冲区)水质监测断面复核工作,组织相关省区就每个省界断面进行勘定,对有争议的断面进行三方协商,最终确定了170个省界控制断面报水利部,这些断面成为省级水质考核的重要依据。并于2009年启动了流域内95个省界缓冲区的确界立碑工作,至2015年,完成所有省界缓冲区的确界立碑工作,其设立标志牌(碑)200多个,走在全国前列。立碑以来,接到多起省界缓冲区内违法排污的举报,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及时赴现场进行调查,及时回应公众关注,显现出对水功能区管理的支撑作用。此外,对近年来水质连续严重超标的省界断面还展开了有针对性的调查与监测,并建立了省界超标通报制度,定期向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进行通报,督促整改。2016年,在总结省界和省界缓冲区监督管理经验基础上,编制发布了《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片)省界水体水资源质量状况通报工作暂行办法》。

四是组织流域水功能区监测。从2006年起组织开展了长江流域及西南诸河约250个缓冲区、饮用水源区等重点水功能区的水质监测,并按季度定期发布《长江流域及西南诸河水功能区水质通报》,2011年7月起调整为按月发布,2014年纳入《长江水资源质量公报》并按月发布。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也组织开展了辖区内水功能区水质监测。截至2016年,长江流域(片)共对1 362个重要水功能区开展了监测、评价和信息发布工作。近年来,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按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水功能区纳污红线考核要求,每年对部分重要水功能区开展监督性比测,水功能区监测逐步进入常态。

五是做好流域水功能区纳污红线考核支撑。从2014年开始,国家对重要水功能区进行考核。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负责组织流域水功能区考核的技术工作,组织制定流域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技术细则,每年与地方协调制定年度水功能区考核名录和监测方案,并对各省区监测的水功能区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形成复核报告上报水利部。在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中,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也按照国务院考核组的统一部署,参与部分省区的考核,并提供长江流域的水功能区考核基础信息,有力的支撑了流域水功能区纳污红线考核工作[7]。

4 存在的问题

4.1 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约束力不足

《水法》第三十二条仅规定了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没有与《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及落实相衔接,从而导致水域纳污能力和限排意见无法有效落实。在实际工作中,即便是在三峡库区,水域纳污能力和限排意见已经经过了相应程序,但由于《水法》与《水污染防治法》的协调问题,约束力仍显不足,迟迟得不到落实。

4.2 水功能区划调整的程序和技术要求尚不完善

流域和各省的水功能区划已经批复多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对水功能区的认知水平提升,当年划定的水功能区划已有部分成果与现实需求不相适应,如部分保留区长度过长,且区内有集中城镇存在;部分饮用水源区无取水要求或在取水口下游划分长度过长等。但在《水功能區监督管理办法》出台前无水功能区调整程序规定,无法操作。虽然2017年出台的《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调整程序,但对水功能区调整的技术要求和审查要求并未配套出台,现阶段仍难以操作。

4.3 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急需进一步复核和调整

一是由于历史原因,水功能区内入河排污口情况不清,入河污染物量不明,造成现有部分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成果失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也难以分解到具体的排污口,严重影响了管理效能,这也是限制排污总量与污染物减排难以衔接的重要原因。

二是随着三峡等控制性工程建成造成长江中下游水文情势发生改变,现有水功能区纳污能力计算成果也需要按照新的水文条件做进一步的复核和调整。

三是现有开发利用区的纳污能力成果从技术上考虑了上下游水功能区的水质目标衔接,每个二级水功能区分配了一定的纳污能力,但随着目前长江生活污水集中化、工业废水园区化,在实际管理工作中,往往出现排污集中在开发利用区内的某一个二级区,而其他二级区并无排污的情况,需要针对这种趋势研究开发利用区内纳污能力的内部调整问题。

4.4 水功能区的管理目标缺乏水量和水生态要求

对水功能区实行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和分级分类要求,统筹水量、水质、水生态,严格管理和控制涉水活动。但目前的水功能区划成果仅有水质管理目标,缺乏水量和水生态的管理要求,距离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统筹管理的要求有较大差距,需要进一步系统研究水功能区水量和水生态的保护目标和管理要求,健全水功能区管理体系。

4.5 缓冲区入河排污口监管尚存在一定困难

按照《关于加强省界缓冲区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利部办资源〔2006〕131号)》,省界缓冲区内的入河排污口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而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中将含省界水功能区的入河排污口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要求流域管理机构出具意见,并负责监测和监管,在缓冲区入河排污口的协调和监管上存在一定困难。

5 对策措施建议

长江流域水功能区管理的思路为:以严守纳污红线为目标,完善流域水功能区考核体系;加强水功能区监测监督,推进不达标水功能区的通报力度和达标建设;深化水功能区基础理论和技术研究,按行政区提出更明确的限排总量意见。

(1)建议在《长江保护法》制定过程中,提出要将限排总量意见作为水污染防治的重要依据。

(2)加强流域水功能区监测统筹和监督监测,加强水功能区动态纳污能力核定、入河污染物总量统计等工作,按行政区提出更明确的限排总量意见。

(3)加大超标水功能区的通报力度,组织有关省区开展现场调查,追根溯源,按照一区一策的原则编制达标建设方案落实。

(4)加强水功能区水量、水生态目标确定和水功能区调整相关技术规范研究,为完善水功能区划体系提供技术支撑。组织修订水域纳污能力计算规程,研究水功能区动态纳污能力核定,开展流域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成果的复核修订,按行政区提出更明确的限排总量意见,推动限排总量落实。

(5)按照河湖长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对省界缓冲区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时,应做好相关省份的沟通协调,流域机构应充分发挥监督、监测、指导、协调作用。

参考文献:

[1]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Z].2017-02-27.

[2]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2011-2030年)的批复[Z].2011-12-28.

[3]王方清,王孟.长江流域水功能区纳污红线管理体系的构建与实践[J].人民长江,2013,44(22):1-4.

[4]洪一平.推进长江水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与思考[J].中国水利,2013(15):57-59.

[5]GB/T 25173-2010,水域纳污能力计算规程[S].

[6]长江水利委員会.长江流域及西南诸河水资源公报(2016)[Z].

[7]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长江水资源保护40年[M].武汉:长江出版社,2017.

Abstract: Through long-term exploration and practice, the Bureau of Yangtze Basin Water Resource Protection has gradually operationalized the water function zone management system in the Yangtze River Basin as the most important water resource protection negulational instrument. This paper reviews the process from inception, improvement to maturation of water function zone in the Yangtze River Basin, and summarizes the experience, achievements and problems found in the practice of water function zone negulations in the Yangtze River Basin, with countermeasures propsed.

Key words: Water Resources Protection; Yangtze River; Water Function Zone; Red Line for Pollutant Inta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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