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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安乐死的合法化

2018-09-04董焱

西部论丛 2018年9期
关键词:合法化安乐死刑法

董焱

摘 要:在我国目前司法实务中,安乐死仍被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但是,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故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一直为人们所争论,笔者认为我国急需构建安乐死具体刑法制度,最终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

关键字:安乐死;合法化;刑法

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都不可回避的问题,人之死亡,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后果。人之死亡,体现了新陈代谢的普遍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基于死亡问题的不可避免性和法律意义的重要性,笔者试图探讨安乐死的合法化,通过构建具体的刑法制度,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切实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一词来源与古希腊文euthanasia,其中eu是“好”的意思,thanasia是“死”的意思,合起来就是“好死”。《牛津法律指南》中,安乐死的定义是:“在不可救药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安乐死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从中上述可以看出,安乐死是一种优化的死亡行为,应当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的,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濒临死亡的病人;第二,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减轻和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事实痛苦,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第三,安乐死的行为由医护人员实施,并且应采用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方式;第四,安樂死是基于病人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由本人提出请求,不违背本人的真实意愿。以上四大特有属性构成了安乐死的必要条件,只有完全具备了上述必要条件的安乐死行为才能成立。

二、安乐死合法性的讨论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对安乐死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以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减轻处罚,不提“安乐死”问题。而笔者认为,随着社会进步,人们越来越关注生命质量,安乐死的立法问题应提上议事日程。而安乐死非犯罪性是安乐死合法化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现行刑法中尚无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当受到的刑罚,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对犯罪本质的规定,即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本质的特征,实施安乐死行为是为身患绝症的临终患者解除痛苦,并不是对患者生命的侵犯,相反,是在尊重生命的基础上对患者死亡方式的优化处理,而且可以减轻社会和家庭在物质、精神上的负担,因此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但是安乐死也是有益社会的行为,并且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按照刑法学上因果关系的观点,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就谈不上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安乐死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并不应受到刑罚处罚。

再次,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恶性,不符合适用刑罚的目的。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而按照严格规定和程序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不是社会上的不稳定人员,其行为也没有社会危害性,并且是在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病人请求下所实施,其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因此,预防不应该针对他们。

最后,实施安乐死可以体现绝症患者优越的利益原则。在论及患者优越的法益时,必然涉及利益的均衡比较。在一般情况下,我们承认生命权是患者的最高法益。然而,当个体生命进入濒死状态,不能起死回生的时候,生命权的价值和意义必然会大大降低,取而代之的是患者的其他利益。从绝症意义上来说,死亡远远多于康复,患者对无意义的拯救自己生命与保存自己的生活利益的衡量中,必然选择节省乃至减少既得利益的损失和偿还期待利益所发生的经济债务。因此,既得的生活利益对于安乐死的患者来说,无疑具有最高的优越性。

与此同时,我们同样要警惕安乐死合法化后可能带来的问题。比如:安乐死可能被滥用,不易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甚至在某些方面会纵容犯罪。从社会后果上说,如果承认安乐死,意味着授予某人或某部门结束某些病人生命的权力,这就可能造成借安乐死之名,行杀人之实的难以控制的局面,还可能导致杀人医生的大量出现,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助责任的淡漠,甚至借机滥用,使病人生命权受到肆意侵害,造成难以弥补的恶劣后果。这就使安乐死为借刀杀人开了方便之门,不仅不利于无辜公民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及法制的维护。故笔者认为需要一套严格的法律制度设计来实施合法的安乐死。

三、相关建议

笔者认为需要构建严密的法律制度设计对安乐死加以控制,包括严格安乐死实施的条件、严格安乐死实施的程序和严肃对非法安乐死的处罚原则。

(一)严格安乐死实施的条件

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安乐死合法化应该具备如下条件:

1、安乐死只能够适用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痛苦不堪的病人。

2、安乐死必须是基于病人本人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做出的真诚而明确的实施安乐死的要求。

3、安乐死实施的动机应是为了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是出于对病人的同情和怜悯,而不是为了解除家属的负担或者其他人的私欲。如果病人的子女为了早日继承遗产,要求医生对病人施行安乐死,医生不应予以施行。

4、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人员应当是有医疗资格的医生,并且采用人道主义的方法施行。

5、对于病人是否能够实行安乐死,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来确定。

(二)严格安乐死实施的程序

对于安乐死施行程序的设想,即一个完整的安乐死程序应该包括申请、审查、批准、实行四个阶段。

1、申请。首先申请者应当身患绝症且正在忍受着极其巨大的痛苦,还应该是智力和精神正常,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申请者在有市一级医疗单位和有一定职称的主治医生证明的基础上,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审查。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书后,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应该在最短的时间内组织一个委员会(由具有一定职称的医生、伦理和法律专家组成)对这份申请书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应包括专业审查和司法审查。

3、批准。人民法院在接到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的报到以后,应认真地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查并再次征求患者的意见后,对申请安乐死的行为做出批复。

4、执行。医疗单位在接到法院的裁决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实施安乐死的一切事宜做好准备。在执行完毕后,所有相关人员应在有关材料上签名,并将有关材料转到法院存档保密。由法院出具证明给病人家属。

(三)严肃对非法安乐死的处罚原则

1、安乐死只能适用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痛苦不堪的病人。这是安乐死合法化最本质的条件。若不具备这一条件,而实施了安乐死,应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2、安乐死施行的动机必须是出于对病人的同情和怜悯。如果医务人员出于对病人的怨恨或因为收受他人的贿赂等,对不具备施行安乐死条件的人施行了安乐死,应当从严惩罚,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并基于主观恶意,加重量刑。

3、对于其他条件全部具备,只是最终安乐死的施行不是由具有法定资格的医务人员施行的,而是由病人的亲戚、朋友等施行的,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从宽处理,适当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

綜上所述,安乐死是关系到人们生与死的问题,是一把双刃剑。但只要我们正确对待,用法律加以引导、规范和监督,就有益于病人、家属及社会,因此,在附于严格条件下的安乐死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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